搜尋結果:分期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采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1號、113年度偵 字第4174、7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采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上開法律變更,未影響 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審酌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8頁) ,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 被害人吳雅玲、馬柔萱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已同意各向 其等分期賠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而達成調解,有原審法 院、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69、103、105、107、1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 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本件詐欺、洗錢案 件為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若干,應為此類案件重要量 刑參考因子,法院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 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 雅玲、郭寶滿分別遭詐騙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犯罪情節尚有一定程度差別,則在其他量刑因 子未有不同情況下,自應區別而為量刑,詎原審對上開犯行 一律量處相同刑度,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所為量刑,即有 所失衡。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逕將其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 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付予他人,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雅玲、馬柔萱達成調 解,現正分期清償其等所受損害,至被害人郭寶滿部分,則 係因其表明不欲參與調解(本院卷第55頁),非被告無欲對 其進行賠償,另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 98、9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 告轉購USDT幣之時間均密接相近,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然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等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求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同時促使其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書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雅玲 112年5月30日13時21分許,匯款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19頁) 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5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53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寶滿 ⑴112年7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⑵112年7月6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8頁) ⑵匯款證明(偵二卷第4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51至54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馬柔萱 ⑴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⑵112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5頁) ⑵匯款證明(偵一卷第4354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70頁) 許采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采薇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057號、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吳雅玲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9日給付5,000元,餘款7萬5,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吳雅玲指定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馬柔萱8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馬柔萱指定帳戶。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2-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麗姍 被 告 許秀盈即二姐鐵板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起陸續向伊借款3筆,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率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 有其中一宗債務之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3萬30元 ,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56萬9,97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8至38、40、42、44、46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額(幣號:新臺幣)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5,337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382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3,251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收息迄日 (民國) 1 3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2 57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3 50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2日

2025-02-17

SLDV-113-訴-219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9日止,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 狀僅聲請移轉管轄及請假(未釋明),未提出答辯事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17

KSDV-113-訴-159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 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 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 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 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 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 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 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 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 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 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 、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 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 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 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 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 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 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醫-4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甘秋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甘秋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及沒收。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顯屬太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 則記載:「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刑,並 惠賜被告甘秋蘭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並請律師回答(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事實 、罪名不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熟 識及彼此間之信任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 之初均否認犯行,犯後雖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案發 迄今已2年餘,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就剩餘積欠告訴人陳光榮 新臺幣(下同)22萬元部分,包括遲延利息等,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25萬元,被告無前科,現為清潔工,經濟狀況 非佳,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訴後以25萬元賠償告訴人受詐損失之剩餘款項完畢( 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收據),原審就上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 輕,認已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認屬可採。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且就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以25萬元全部賠償剩餘款 項完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牙醫診所清潔工,月入1萬元 、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因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 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 2萬元,惟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5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撤銷即可,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審酌其上 訴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剩餘款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衡諸其特別預防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秋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秋蘭因於新北市中和區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從事清 潔工作而結識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陳光榮。甘秋蘭於與陳光 榮日漸熟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陳光榮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房地產 、法拍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交付7 0萬元予甘秋蘭。期間甘秋蘭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獲利名 義,交付合計48萬元予陳光榮以取信陳光榮。嗣陳光榮表示 欲取回投資款項,甘秋蘭未予返還且未再給付獲利,陳光榮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以同一事由詐欺陳光榮,使陳光榮於附表1所 示時間陸續交付金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應循正途營生 ,竟利用陳光榮對其信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為遂本案犯行,期間陸續支付相當金額取信陳光榮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表示願分期返還陳光榮前所交付剩餘款項22萬元,惟陳光 榮無法接受以分期方式清償而無法達成合意,被告尚非毫無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現仍有正當工作,毋庸 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全數返 還陳光榮所交付之款項,尚未填補陳光榮所受損害,考量被 告於111年6月間最後一次收受陳光榮交付之款項,距今已過 2年餘,期間被告並無填補損害之舉,且至今僅願以每月1萬 元方式分期清償,難認已記取教訓及積極填補所生損害,而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之情狀,自不宜以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陳光 榮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48萬元前已交予陳光榮 ,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2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30萬 4 111年6月18日 20萬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9月6日 3萬元 2 110年12月5日 3萬元 3 111年2月22日 6萬元 4 111年6月7日 15萬元 5 111年9月21日 21萬元

2025-02-14

TPHM-113-上易-229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