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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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林業豪 被 告 許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聲請 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洗錢案 件,經聲請人林業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他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記載之具保人並非林業豪,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具保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聲請人為具保人,其 聲請退保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68-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嘉 具 保 人 紀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韋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紀佩君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刑 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 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 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往來,經具保人於110年6月 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 告科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 第66號)、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0、71號裁定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5478字第11 39074754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3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 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4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櫻珈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 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 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400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溫容榮 被 告 廖建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執更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溫容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溫容榮前因被告廖建旗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裁定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函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函文、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72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子敬 具 保 人 林侑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侑潁因受刑人許子敬犯槍砲彈藥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林侑潁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 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944-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凰嘉 具 保 人 吳凰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凰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凰熙因受刑人吳凰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34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凰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凰熙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另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上開2案歷審判決書、裁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雲林地 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送達 執行傳票已於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科 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本人而依法送達。又聲請人另分別對具保 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麥寮鄉)及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大 雅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若受刑人逃匿而逾期未到案,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8月19日分別寄存於雲林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 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 函文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份(執更影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另 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示我前陣子有 聯繫受刑人,請他盡快去執行,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他沒 有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54-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士修前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又被告經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爰 均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次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 (一)保證金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訊問後,諭知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人 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6216卷一第255至26 1頁)。又被告上開案件嗣經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 ,則上開案件現既尚未確定,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得免除 具保責任規定之情況,而被告雖因另案經羈押中,然另案 與本案是不同訴訟程序,另案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 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情形,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手機部分    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關 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 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手機及保證金等情,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2

CHDM-113-聲-1385-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具 保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明永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2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 後予以停止羈押,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 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23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陶譽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俊廷(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 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另涉案件入監 ,期間於113年1月至4月間,多次書寫狀紙聲請退保、發還 保證金,然均未獲回應,本件113年9月19日期日具保人亦有 到庭表明在監期間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事實。而具保人家中 經濟困頓,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此保證金至為重要,是 提出抗告以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 ,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116、118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1號起訴,繫 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亦未果,更於113年9月 19日提解具保人以確認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具保人陳稱:無 法聯絡被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 22日、113年9月19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 (見審易字卷第71-84、89-9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 待執行、偵查,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新北檢 貞執未緝字9600號、113年新北檢貞偵盛緝字1181號發布通 緝等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已逃匿, 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具保人現今入監,無法聯繫被告,前曾經多 次聲請退保,現家庭狀況窘困應為退保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 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 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應持續以其具保金 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請求免除責任之 理。茲本件遍查全卷,具保人於具保釋放被告後,僅曾於11 3年3月26日以狀首載明為「申請查詢」之空白格式書狀,經 法務部○○○○○○○轉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狀內未曾陳明無 法擔負具保責任請求退保之意旨等情,有前開申請查詢狀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228頁),可認具保人於被告逃匿 前未曾聲請退保。而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亦已提解具保人、 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然具保人仍未將 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以免除具 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具保金擔保責任自仍持續 存在,迨被告逃匿後,即難以請求免除具保之責任。是抗告 意旨主張:已具狀表明無法擔負具保人責任,請求免除保證 金之沒入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 ,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執前揭理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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