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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93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 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 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陳姵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有 失序行為產生,被告犯後對被害人深表悔意,並將物品照價 購回,目前薪資窘迫,家中母親手術醫藥費用均由被告支付 ,並背負龐大信貸與房貸,且經常捐款,原審量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為55000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減輕量刑等 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 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母親之住院 醫療收費證明、捐款證明(本院簡上卷第13至16頁)為憑。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 判處被告拘役5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 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量刑 時亦有就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綺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政毅,業經林 政毅於警詢指訴實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18號   被   告 陳姵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綺為台灣渥克有限公司之員工,經該公司派遣至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MOMO DC7 」倉庫,擔任物流工作,詎其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 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爾氏官方直營激光極淨白 斑精華50毫升」2瓶及「專科水潤保濕超微米瞬效精華30毫 升」2瓶(合計價額約新臺幣6,890元),得手後即置於該址 內陳姵綺使用之置物櫃內。嗣因主管林政毅於112年8月10日 盤點貨物時發覺財物遭竊,乃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林政毅並會同陳姵綺將其竊得財物取回。 二、案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姵綺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政毅、陳政良2人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已將破壞告訴人對竊得財物之持有,而建立被告對 竊得財物之持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已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代理人林政 毅,另曾簽寫切結書表明願就其竊行負法律責任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簡上-253-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經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見張秀芝將其所有之紅色、evo廠牌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詎潘欣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後,即搭乘不知情之余鎮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秀芝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欣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潘欣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芝、 證人余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失竊安全 帽及被告穿著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 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2

TNDM-113-簡-406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黃富舜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透 過友人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舜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 友人李卓億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 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號 碼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之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黃富舜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市○○區○○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上情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周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瑋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 規定,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方能調查科刑資料,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違背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可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將論罪事實 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後,始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然後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 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 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 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 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 、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為合 法調查。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訴範圍及理 由?」上訴人答:「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上訴人答:「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 」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審理範 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見原判決第1頁) ,並無不合。則原審審判期日未就不在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 踐行證據調查及被訴事實訊問程序,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審 已分就「犯罪情節事實」、「犯罪行為人屬性」等科刑資料 為調查,並於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亦有前 述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 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 ,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 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 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 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 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 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陳裕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裕隆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4年8 月,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 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惟上訴人運載袋 裝、桶裝之本案毒品粉末至我國,姑不論含有「微量」前揭 毒品是否係因汙染導致,然由本案毒品之型態檢視,明顯非 完整品,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尚非 無疑,何況非上訴人得以掌握,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㈡原判決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已達運輸第4級毒品法定刑之下限, 實質等同未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優惠 ,明顯量刑過重。㈢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 查,目前罹患第二期甲狀腺癌,已接受氣切開刀,倚賴器具 抽痰及定期回診,犯案動機實係為籌措治療費用,一時失慮 ,鋌而走險,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19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因而 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 判決第1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否認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爭執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運輸次數1次,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純質淨重約537.08公斤,數量甚鉅,所混合之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尚屬微量,幸檢警及時查獲阻斷流通,仍對 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並斟酌上訴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 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癌需定期回 診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17列),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 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7、1853 8、19997、20001、20002、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量刑或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賦予事實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 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 兒童最佳利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法院之量刑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 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 的刑期對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 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上訴人 離異後,需獨立扶養5歲之子,其對父親情感之依附顯然大 於祖父母,原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不應僅以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係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 張維夫(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 20元、共獲利600元;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上訴人需扶養 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併為審酌說明,尚無不合。又具 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 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 上情。且稽之原審113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 料調查時,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於科刑範圍辯論, 其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6歲小孩,上訴理由狀有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量刑時請一併考量兒童的利益」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自已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上訴人既未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明有何項證據對其量刑 輕重有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指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並非其子 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知張維夫有販賣毒品,仍主動兜售毒 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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