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17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