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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迄113年11月1日。考量受 安置人A之親屬功能不彰且受安置人A之母方不明,目前無合 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 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0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4個月,身高約85-87公 分,體重11-13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除外傷傷 勢外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疑似發展 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語言皆遲緩,現已安 排療癒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 毒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 ,談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 人A發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 ,表現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 計;案父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 條例記錄,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 兄有不當對待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 。   ⑶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 追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以利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 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 案父母會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 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 屬照顧之可能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8

PCDV-113-護-66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0 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 更正為「聲請人主張」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及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之記載 更正為「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即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記載 更正為「從而,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記載 更正為「二」、「三」、「四」、「五」、「六」 原裁定第1至4頁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4

PCDV-113-監宣-1425-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已歿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間為監護 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事件,○○○於本件監護宣告程 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1

PCDV-113-監宣-64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Α因出生心律不整、呼吸急促,遭 檢驗安非他命陽性且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 等之最佳利益,前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將 受安置人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3個月,後因監護人居住於新北市,故桃園家防中 心將本案轉回本府家防中心續處,復經鈞院延長安置迄113 年10月21日。考量現階段監護人保護能力未明,聲請人已進 行停親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Α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39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 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Α現1歲6個月大,身高76公分、 體重9.68公斤,於同年8月在機構內升班,現適應狀況良 好,持續上物理治療課程,另從同年8月起每兩週上一次 職能治療課程,目前大肌肉有力,走路穩不容易跌坐,可 不扶東西蹲下站起,然精細動作尚在訓練,正在練習以兩 指抓握取代以手掌握東西,受安置人A偶爾會發出無意義 的疊字聲音,現尚不太開口說話,可能是因為沒有動機, 機構人員表示受安置人A只有為了得到零食時候配合說「 謝謝」。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8歲,無業,聯繫困難、 住居所不定,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入監服刑;案母坦承 於懷孕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且孕期僅進行一次產檢,案母 明顯親職功能不彰,過往因吸食、持有毒品、詐欺等案反 覆出入看守所,目前尚有案件未判決,而本次安置期間案 母仍為失聯狀態。   ⒊未來處遇計畫:持續提供受安置人Α安全且穩定之環境,待 停親司法程序完成,擬為受安置人A媒和出養。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檢測有毒品反應,顯有遭受不當照顧之實 ,案手足們亦為長期安置個案,顯見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態 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 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3-護-646-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 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 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 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 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3-家繼訴-48-2024101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1、12月某日舉行公開 儀式宴客,兩造婚後不久生下丙○○後,被告沒有固定工作, 原告向被告稱倘若被告仍未有工作,則將丙○○登記為原告姓 氏,然被告與被告母親便將丙○○抱走,不讓原告接觸,遂於 80年間被告母親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原告離開後迄今33年間 ,被告均未聯繫原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存在嚴 重破綻,難以癒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 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甚明。查兩 造於79年間舉行儀式婚,並經證人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 :被告跟原告在八里家中辦桌請客,當天原告有穿婚紗,但 是沒拍婚紗,被告是在地人,請了50桌,夫家請1次、娘家 也請1次,娘家是夫家請完隔天請,請了30桌,兩造也有敬 酒,大家都知道是喝喜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證 人陳阿瑞即原告妹夫到庭證稱:79年左右原告嫁給被告,當 天婚禮在八里請4、50桌,原告有穿婚紗,也有敬酒說兩造 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兩造雖迄未辦理結婚 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依96 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 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 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兩造30多年未同住,因為原告婆 婆叫原告出去,兩造之子則給被告帶,原告現住新莊,我偶 爾會過去,沒有看過被告,兩造都沒有來往等語(見本卷第 55頁),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 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因被告母親因素,原告於80年間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搬離後被告毫無聯絡往來迄今,顯 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 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3-婚-3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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