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謝妙青
被 告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營業損失賠償17天依新北計程車公會公告,
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17×1,973元=3萬3,541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41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2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
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張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3,541元【包含修復費
用20萬元、營業損失3萬3,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3,5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
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系爭C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0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預估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7,073元及零件13萬4,062元
,共計20萬1,135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原告僅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
,此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經本院以預估修復費用及實際支出金額之比例折算,其
工資費用應為13萬3,305元【(〈20萬元/20萬1,135元〉×6
萬7,073元)=13萬3,305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費用
應為6萬6,695元【(〈20萬元/20萬1,135元〉×13萬4,062元
)=6萬6,695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
出廠領照使用,亦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9頁),則至113年5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7,99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
費用應為15萬1,295元(計算式:工資13萬3,305元+零件1
萬7,990元=15萬1,295元)。
2、營業損失3萬3,541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
,期間計17日,每日以1,973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
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541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
×17日=3萬3,541元)等語,並提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臺北市相類之
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41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4,836元(計
算式:15萬1,295元+3萬3,541元=18萬4,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萬4,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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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95×0.438=29,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95-29,212=37,483
第2年折舊值 37,483×0.438=16,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83-16,418=21,065
第3年折舊值 21,065×0.438×(4/12)=3,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5-3,075=17,990
TPEV-113-北簡-796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