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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趙 蕎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1-附民緝-11-202411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 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 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 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 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 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 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 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 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 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 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 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 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 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 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 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 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 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 ,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 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 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 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 ,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 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 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 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 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 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 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 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 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 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 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 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 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 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 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 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 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 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 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 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 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 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 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 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 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 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 、「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 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 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 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 (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 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 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 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 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 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 !」、「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 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 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 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 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 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 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 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 」、「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 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 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 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 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 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 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 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 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 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 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 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 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 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 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 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 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 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林婕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2-原附民-46-2024110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6時 40分許,未經李健群同意,無故開啟李健群位於新北市○○區 ○○○0號房屋(平日無人居住)後門,侵入該址屋內。嗣李健 群接獲其叔呂金樹通知上址房屋遭人入侵,即報警處理,由 呂金樹會同員警在上址屋內發現林東生藏匿在冰箱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 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原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15頁、 第125頁至第1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訊(偵卷第71頁)及原審訊問時(審原易卷第20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查獲被告錄影翻拍畫 面(偵卷第41頁)、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偵卷第99頁)、現 場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被告無故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告訴人管領之上址房 屋,係屬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 侵入告訴人管領之房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係 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侵入上址房屋之手段 、情節,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暨檢 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簡上卷第 130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為:「理由後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就量刑提出辯護理由如下,被告 係認己遭通緝為躲避追緝,才進入上址房屋,該房屋當時是 空屋,被告侵入其內並無造成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不便,原審 判處被告拘役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 罰金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 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簡上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 理由是否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判處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係審酌:被告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危害安寧,應予非難,又其前有施 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係因誤認己遭通緝始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核 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諸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審 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拘役之刑,並於法定刑度內諭知拘役10 日,並無明顯不當,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尊重,辯護人主張應科以 罰金之刑云云,難以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 以拘役10日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辯護 人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補充上訴理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LDM-113-原簡上-1-2024110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112年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 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年 ⑥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0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4號(①至⑥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0-31

SLDM-113-聲-119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 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 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 )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 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 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 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 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 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 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 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 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 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 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 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 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 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 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 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 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 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 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 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 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 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 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 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 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 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 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 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 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 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 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 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 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 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 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0-31

SLDM-113-聲-710-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銘修( 下稱受刑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 0000076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受刑人之保險契約並執 行其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9頁),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 第000000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係對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 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 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為查明詳 情,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受刑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 新臺幣11萬8,932元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 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 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 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 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受刑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分監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 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受 刑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 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57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謝妙青 被 告 劉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 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營業損失賠償17天依新北計程車公會公告, 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973元,17×1,973元=3萬3,541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41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2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 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張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3,541元【包含修復費 用20萬元、營業損失3萬3,5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3,5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 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停車再開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車 距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前追撞系爭C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20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預估修復費用為工資6萬7,073元及零件13萬4,062元 ,共計20萬1,135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原告僅支出修復費用20萬元 ,此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經本院以預估修復費用及實際支出金額之比例折算,其 工資費用應為13萬3,305元【(〈20萬元/20萬1,135元〉×6 萬7,073元)=13萬3,305元,元以下4捨5入】、零件費用 應為6萬6,695元【(〈20萬元/20萬1,135元〉×13萬4,062元 )=6萬6,695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A車係於111年2月 出廠領照使用,亦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9頁),則至113年5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1萬7,99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 費用應為15萬1,295元(計算式:工資13萬3,305元+零件1 萬7,990元=15萬1,295元)。   2、營業損失3萬3,541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 ,期間計17日,每日以1,973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 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541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 ×17日=3萬3,541元)等語,並提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臺北市相類之 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41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萬4,836元(計 算式:15萬1,295元+3萬3,541元=18萬4,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 萬4,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95×0.438=29,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95-29,212=37,483 第2年折舊值    37,483×0.438=16,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83-16,418=21,065 第3年折舊值    21,065×0.438×(4/12)=3,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5-3,075=17,990

2024-10-31

TPEV-113-北簡-796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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