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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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凱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凱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凱沂(下稱受刑人)因犯過 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 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多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聲-332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追徵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中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 魚香絲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8元),得手後即 前往飲食區食用,拒絕至櫃臺結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勞委會派我過去整理貨物,整理完 國稅局就跟我說可以拿架上的東西及產品,可以放在包包裡 面或是在現場可以吃等語;輔佐人則表示:被告有思覺失調 症的診斷證明書,希望可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文中門市管理者余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日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易卷219-232頁),觀諸該 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 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賣舊貨兩個塑膠碗跟一個蓋子, 可以賣187元,今天漲停板,可以折抵我吃的那些東西,這 些都是勞委會規定的,大概一億多年前得知的,警方須自己 上網查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是去上班,那個是勞委會的人派我過去拿,勞委會告訴 我可以拿的,你有空可以打電話過去問,也可以請勞委會的 人發公文給你,我拿便利商店的東西是勞委會指揮讓我工作 整理貨架上的東西,我會拿那些產品都是勞委會指揮的,是 店家的店員有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的指揮,勞委會是一間 公司,我並沒有這些疾病,是歹徒故意誣賴我,是打電話報 警的人士歹徒,有的是歹徒有的是重聽,沒有聽到勞委會在 指揮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面對警員、法院之詢問,均答非所問。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這輩子是65年次,上面筆錄記載的 是上上上輩子記載的年籍資料,應該調查對方正不正常,不 是調查我,我有點犯小人,我是覺得對方陷害我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65、169、1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 前揭主觀妄想以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準此,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病識感不佳,在返家無人監督的 情形下很可能不會服藥,建議應為被告安排長期的住院治療 ,先穩定其精神狀態、建立病識感,並以環境限制來減少違 法行為再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226頁)。再稽諸被告於 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 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參以被告近2 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因此,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 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 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 告之建議等各節,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 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 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扣案之多多活菌發酵乳4瓶、泰山八寶粥1罐、北海鱈魚 香絲1包等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警員 通知被害人領回未果,前揭物品業經警員銷燬等節,有贓物 領據附卷可憑,足見前揭物品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業經銷燬,堪認本案無從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而前揭物品 價值為1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 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 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2-易-64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9、214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 10月29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蔡翊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廂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逃逸。㈡復 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葉慧娟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中之現金2800元(均為50元硬幣,分成 2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太陽眼鏡1副等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趙晉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YDM-113-易-152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勝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YDM-113-易-712-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 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 毒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件附表毒品報告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 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 示「扣案物品」欄內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86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第1871號、第4397號)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954-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黃啓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10-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 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惟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6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劉家浤所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家浤於同日上午7時許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車內竊取其放置在車 門置物區新臺幣300元零錢乙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前開 事實,復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故其自始未能提出明確 指明車內確有上開財物之證據,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及車 內情形,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既遂 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 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86-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適有行人劉美香 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應更正為「 適有行人劉美香違規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自幼獅路2段3 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黃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 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定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意 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獲得諒解,認為尚不宜宣告 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黃禮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禮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由北向南 往幼獅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劉美香徒步自幼獅路2段388號由東向西橫越馬路,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香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26 日凌晨1時1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嗣黃禮民於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美香胞姊劉桂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禮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美香倒地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黃禮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 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 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 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362-202410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BINTI INSIYAN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INTI INSIYAN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INTI INSIYANA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提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陳之意 旨,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3-簡上-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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