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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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磚塊各1塊,朝上 開地點即被害人黃曉琪住所丟擲,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㈤現場照片2張。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7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均為少 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藉故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 住所前丟擲石頭、磚塊,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且對被害人住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 擾。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住所安寧,亦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06

ULDM-113-虎秩-6-2024110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祥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9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祥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類似真 槍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單暨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因討債時害怕 被毆打,用以防身云云,然此並非攜帶上開物品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含4個彈匣) 1把 2 瓦斯鎮暴槍(含5個鋼瓶) 1把 3 辣椒槍(含4個辣椒瓶) 1把

2024-11-06

CLEM-113-壢秩-93-2024110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4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做生意切西瓜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放 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右側椅縫處,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 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05

KLDM-113-基秩-63-20241105-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4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1隻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因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5條第3款等非行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 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係0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吳○威於本件行為 時係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 屬不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吳○威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非行,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規定處罰,尚非有據,依前開規 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吳○威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如前,而被移送人吳○威因未 滿14歲而為不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至扣案球棒1支,雖 為被移送人吳○威所有,惟非查禁物,爰不予諭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M-113-板秩-243-20241104-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何丞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丞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南應大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放置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上揭時、 地自該車後車廂公然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 獲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憲緯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因實驗室無可供 測試之金屬球型彈丸而無法測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足令一般人誤 認而心生畏懼。又被移送人係在公眾得往來之超商前自後車 廂取出該空氣槍並拆卸彈匣,且已驚動附近民眾誤以為真槍 而報案,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雖屬供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該空氣槍係向朋友借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該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30

SSEM-113-新秩-19-20241030-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振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4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強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旁稻田。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焚燒微波爐1個、籃子2個、瓶子7個及 其他雜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案件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圖一時之便利,在稻田旁之公共場所 焚燒雜物,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而難以即時防止,兼衡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M-113-桃秩-15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槍套壹組、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文棧(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把要巡邏,看有沒有壞人,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 查,被移送人因有參加射擊比賽,所以帶著這把瓦斯槍在路 上看看有沒有壞人,而於上開時、地,配戴槍枝在身體右側 腰部,雖因瓦斯槍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已使見狀之人感 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 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 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 本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 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 兼衡受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 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30

CHDM-113-秩-4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 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 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 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 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CHDM-113-秩-56-2024103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年籍詳卷) 李○○(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16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李○○為000年0月00 日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張○○、李○○各持1把空氣槍,在上開時地,互相射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空氣槍枝 ,與朋友互相射擊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枝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2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參諸扣案之空氣槍枝照片以觀,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 ,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本案 槍枝於公共場所互相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 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 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查扣案空氣槍枝2支,為被移送人張○○所有等語,為張○○、 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30

TCEM-113-中秩-1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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