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4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西瓜刀1把。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惟稱
:伊係用來做生意切西瓜云云。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
。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送人行經該
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況上開器械
製造目的,並非用作為防身使用;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
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顯然具備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
言。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放
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右側椅縫處,足使旁人
辨別其有攜帶刀械,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
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一望即見其所攜帶之刀械,益見其攜帶該
具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物
,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
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KLDM-113-基秩-6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