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
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
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
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
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
,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
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
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
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
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
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
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
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
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
」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
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
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
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
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
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
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
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
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
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
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
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
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
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
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
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
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
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
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
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
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
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
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
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
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
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
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