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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 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6 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8000元」、②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2及53之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為「 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先 後數次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見本 院易字卷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簡字卷所附本院電話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6709卷P27)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2,7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6709卷P148),是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 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曾信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係陳建益之表哥,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 理由向陳建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萬7600元,後陳建 益認為曾信錡已無法還款而不願繼續借款予曾信錡,詎曾信 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聲稱會請 其母親即陳建益之姑姑陳麗玉出面擔任保證人擔保還款等語 ,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與陳建益加為好友、 傳送訊息對陳建益誆稱係姑姑陳麗玉會擔保借款、請陳建益 借款予曾信錡,同時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 」傳送訊息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 ,致陳建益陷於錯誤,誤信係其姑姑陳麗玉說情借款予曾信 錡及其姑姑陳麗玉確實會對曾信錡之借款擔保還款,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實際上由曾信錡所操作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之請求及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傳 送訊息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之借 貸說詞,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合計20 萬2700元)至曾信錡指定之曾信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曾信錡 向其女友黃家婕(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另行移送偵 辦)借用之黃家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表示將以匯款之方式還款,然陳建益均未收到匯款、 又無法聯繫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旋請其父親陳煌 如撥打電話聯絡姑姑陳麗玉,經陳麗玉回覆並無上開擔任曾 信錡借款擔保人及請陳建益借款予曾信錡之情事,陳建益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益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麗玉之證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 詐欺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1 113年02月25日11時06分 5000元 甲帳戶 02 113年02月25日19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03 113年02月25日20時56分 1000元 甲帳戶 04 113年02月26日04時06分 1700元 甲帳戶 05 113年02月26日08時40分 500元 甲帳戶 06 113年02月26日10時52分 4000元 乙帳戶 07 113年02月26日11時35分 1700元 乙帳戶 08 113年02月26日22時41分 1000元 乙帳戶 09 113年02月27日10時09分 3800元 甲帳戶 10 113年02月27日11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11 113年02月27日13時43分 3000元 乙帳戶 12 113年02月27日17時01分 1000元 甲帳戶 13 113年02月27日23時56分 1000元 乙帳戶 14 113年02月28日15時14分 1000元 甲帳戶 15 113年02月28日18時55分 1000元 甲帳戶 16 113年02月28日23時09分 3500元 甲帳戶 17 113年02月29日07時53分 5000元 甲帳戶 18 113年02月29日09時20分 1000元 甲帳戶 19 113年02月29日12時32分 1000元 甲帳戶 20 113年02月29日13時30分 500元 甲帳戶 21 113年02月29日17時03分 6800元 乙帳戶 22 113年02月29日18時27分 6000元 乙帳戶 23 113年02月29日21時48分 500元 乙帳戶 24 113年03月01日09時15分 2500元 甲帳戶 25 113年03月02日10時44分 3500元 甲帳戶 26 113年03月02日12時02分 3000元 甲帳戶 27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8000元 甲帳戶 28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5000元 乙帳戶 29 113年03月02日20時12分 7000元 甲帳戶 30 113年03月02日20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31 113年03月03日23時34分 2000元 乙帳戶 32 113年03月04日08時46分 1萬2000元 甲帳戶 33 113年03月04日19時48分 500元 甲帳戶 34 113年03月06日13時23分 2000元 乙帳戶 35 113年03月06日14時16分 3000元 乙帳戶 36 113年03月06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37 113年03月06日22時27分 4000元 甲帳戶 38 113年03月07日08時07分 6000元 甲帳戶 39 113年03月07日14時39分 4000元 甲帳戶 40 113年03月07日17時12分 6000元 乙帳戶 41 113年03月07日19時41分 3000元 乙帳戶 42 113年03月07日20時32分 2000元 乙帳戶 43 113年03月07日20時56分 3000元 乙帳戶 44 113年03月07日23時47分 3000元 乙帳戶 45 113年03月08日08時10分 7000元 乙帳戶 46 113年03月08日09時34分 7000元 乙帳戶 47 113年03月08日12時15分 200元 乙帳戶 48 113年03月08日14時00分 7000元 甲帳戶 49 113年03月08日16時29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50 113年03月09日07時05分 5000元 甲帳戶 51 113年03月09日08時34分 5000元 甲帳戶 52 113年03月09日09時10分 200元 乙帳戶 53 113年03月09日11時54分 200元 乙帳戶

2024-11-28

TCDM-113-簡-187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道上違規併 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胡宗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外側車道由福順路往福科路 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小 客車後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易-1825-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 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 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 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 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 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 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 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 ,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33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伍壹 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公克;詳112年度 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 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 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違規停車 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為3.4513公克,詳112年 度安保字第1487號扣押物品清單),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則以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觀察 、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宗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513 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 2090016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單禁沒-74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周育鑫、陳宇佟、莊文龍及另 案被告陳禹亨偵查中不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之指述為其等意圖脫罪而互相勾串,內容不實,且缺乏其他 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之手機內亦無任何相關販賣毒品訊息或 紀錄,共同被告周育鑫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亦非被告所交付 ,是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缺乏證據。又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且已全身擴散,經常進出醫院治療,被告父親早逝,家 中僅有太太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進出醫院照護,爰請求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 物品、手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 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 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 代。又被告以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797-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 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 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 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 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 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 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 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 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 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字第151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並宣告緩刑4年及應按期履行該判決附表四所示 賠償條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之112年10月20日,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 6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 宣告緩刑4年及附上開緩刑條件,於112年4月6日確定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20日,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撤緩-23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具 保 人 謝昕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昕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何健祥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由具保 人謝昕余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復經本院依法拘提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 到庭,具保人亦未促使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 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6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 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誠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賴玉琴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 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 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腳 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上口腔牙齒脫落、右手拇指掌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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