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銘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91萬3,099元無力清
償,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商銀、聲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號卷
(下稱民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民調卷聲請調解書
所附附件七、八、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樹林大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南蘆
洲分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樹
林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綜合存款新
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證券(股)公司(竹科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單面頁、元大人壽保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所示(見民調卷
聲請調解書所附附件一、七、本院卷第21至23、45、47、49
至81、83、85至95、101至123頁、補正狀附附件二至六),
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6元(計算式:82+4
1+87+54+169+202+40+18+33=726)、元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
6筆、安聯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7
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又依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59萬1,844
元(計算式:339,771+252,073=591,844)。另聲請人陳稱
其現任職於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
除領有112年度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其
他政府補助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
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27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362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
131、135至139頁、補正狀附附件七、第207至209頁),本
院審酌上情,暫以投保薪資即4萬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等情,固僅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迄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裁定
所定期限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最近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6頁)。
審諸聲請人子女現均未成年(107年6月、000年0月出生),
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規定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
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
80元(計算式:19,680÷2×2=19,680),聲請人主張支出扶
養費1萬9,000元,應可採認。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000元、扶養費1萬9,000元後,餘額為7,800元
(計算式:45,800-19,000-19,000=7,800)。惟聲請人稱負
欠之債務總金額為91萬3,099元(見本院卷第29頁),倘以
其每月所餘7,80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9.76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913,099÷7,800÷12≒9.76),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
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更-392-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