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夥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緊急處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113年度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OO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OOO OOO OOO 0000000000000000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合夥成立OOO,OOO因倉儲需求,欲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相關購地程序,並決議通過:承購土地相關事宜議案 、土地總價款與相關配合事宜議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討論 議案(前揭3議題,以下合稱系爭購地決議)。然因聲請人 認系爭購地決議之作成未經OOO全體合夥人出席及同意,有 程序上之瑕疵,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訴字2642號審理中,下稱2642訴訟),詎相 對人竟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購地決議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 程序,致OOO合夥團體事務運作窒礙難行,產生借款利息、 租金等損害為由,經OOO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聲請人之 決議(下稱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然系爭開除決議未經OOO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且不具有正當性,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就OOO合夥事業仍 存在合夥關係。而本件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兩造間 是否仍就OOO合夥事業存在合夥關係,顯有爭執,聲請人已 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經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重訴字559號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訴訟(即本案訴訟)確定。 ㈡、兩造目前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聲請人 與相對人OOO間之交付合夥帳冊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05號,下稱1505訴訟),均係基於兩造間OOO合夥關係所為 ,故聲請人是否為OOO合夥人身分,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於前 揭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前揭訴訟 將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法院駁回。反之,如本件假處分經 准許,僅係使兩造就OOO合夥事業維持合夥關係,不會直接 增加相對人之額外財產支出,縱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之反對 ,暫時無法依系爭購地決議將系爭土地轉為倉儲之用,至多 使相對人繼續另負擔倉儲之租金,未額外增加其他重大不利 益,且聲請人僅係因系爭購地決議所衍生之相關糾紛尚在訴 訟中,為避免爭議,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暫緩依系爭購地 決議辦理相關事項,倘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系爭購地決議有效 ,聲請人有配合移轉登記之義務,OOO仍有機會繼續利用系 爭土地,至多造成使用上之延滯,而非永久不能利用之結果 。故聲請人因准許本件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 然大於相對人可能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況相 對人OOO業於1505訴訟中主張聲請人非OOO之合夥人,無從請 求相對人OOO交付帳冊云云,足見系爭開除決議所產生之當 事人不適格等風險具有急迫性,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保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 必要。又倘聲請人於系爭開除決議作成時已喪失合夥人地位 ,聲請人將無從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關帳冊,致相 關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亦有害於公共利益,足見本件 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㈢、本件假處分,可避免聲請人基於合夥人身分之法定權益產生 無法彌補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於許可本件假處分期間內可 能暫時喪失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顯較重大,且具有急迫性 ,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規定,自 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本件僅係要求相對人容 忍聲請人繼續行使OOO合夥人之權利,不會增加相對人之額 外財產負擔,應毋須供擔保;縱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應考量系爭土地現仍為農牧用地,價值甚低等語。並聲 明: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 人得繼續行使合夥事業OOO之合夥人權利;為前項裁定前, 先為前項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 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 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 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合夥經營OOO,相對人以其未配合系爭 購地決議為由而於113年11月2日作成系爭開除決議,並於11 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OO O官方網站截圖、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 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確認無訛,可見兩造對聲請人是否為OOO之合夥人有所爭執 ,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688條等規定而 無效、兩造間就OOO合夥事業是否仍存在合夥關係等節,要 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雖主張 其對相對人全體及相對人OOO提起之2642訴訟、1505訴訟, 均係基於OOO合夥人之身分,如本件假處分未經准許,聲請 人之前揭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且相對人若逕依 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恐生須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及可能觸犯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罪,聲請人亦無從依法行使合夥人權利或查閱OOO相 關帳冊,致上開民、刑事訴訟難以追究,有害於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該急迫危險,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保 全聲請人OOO合夥人身分及權利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相對 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84號訴訟(下稱1084訴訟)之民事辦論意旨狀、聲請人於2 642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OOO於1505訴訟之民事答辯㈢ 狀等件為憑。惟查: 1、聲請人對於上開購地決議、開除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已對 相對人OOO及相對人全體,提起交付合夥帳冊訴訟(即1505 訴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即2642訴訟)及本案113 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聲請人就其所 提各該訴訟是否為適格之原告,自應於各該案件審理中獨立 判斷,尚難謂為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事由,且 據相對人OOO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其抗辯理由略為OO O合夥團體為全體合夥人多數決、由董事會執行業務,相對 人OOO僅為股東之一,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OOO旗下有12 間公司、每間公司負責人不同、原告亦非所有12間公司之股 東(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顯非單以聲請人遭開除 後已非OOO之合夥人為由而拒絕交付OOO之帳冊資料,是聲請 人前開主張顯難認釋明已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事。 2、又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地院以1084號訴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OOO,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72號審理中,而 未告確定,是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無聲請 人所謂因無人反對系爭購地決議而將遭相對人立即開發、致 生後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民刑訴訟之虞。聲請人之主張 ,洵無足採。  3、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1至聲證15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 6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等,僅為各法院就 個案認定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 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 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就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3

TYDV-113-全-253-2024121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倪永和 相 對 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間欲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而 共同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蓮陽公司)以承買臺 東市○○段之不動產,兩造復於104年1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雙方就上開不動產出資比例、合夥 權利義務,及蓮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由相對人擔任等事項。相 對人嗣竟否認兩造間上開合夥關係,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蓮陽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又蓮陽公司原設立登記地 址在臺東,合夥目的係要購買臺東土地經營事業。原法院應 有管轄權,卻以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 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 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蓮陽公司成立合夥關係存 在,屬合夥契約關係存否之涉訟事件,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書、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金流、土地登記 及買賣、委託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1頁)。依系 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內容觀之,兩造曾約定成 立蓮陽公司並以相對人名義擔任負責人,及承買臺東市○○段 土地等合夥出資事宜,另蓮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 27頁)顯示其103年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在臺東,可見 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際係約定在臺東以經營蓮陽公司買賣臺 東地區土地獲利,雙方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管轄權,其以原 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審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3

HLHV-113-重抗-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以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 )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 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 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 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 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 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 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 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 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 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 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 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 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 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 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 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 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 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 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 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 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 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 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 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 ,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 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 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 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 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 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 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 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 ,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 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 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 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 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 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 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 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 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 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 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 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 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 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 。」、「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 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 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 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 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 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 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 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 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 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 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 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 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 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 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 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 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 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 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 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 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 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 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 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 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 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 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 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 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 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 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 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 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 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 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 ,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 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 ,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 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 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 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 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 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 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 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 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 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 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 ,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 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 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 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 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 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 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 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 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 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 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 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 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 ,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 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 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 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 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 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 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 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 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 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 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 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 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 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 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 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 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 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 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 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 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 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 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 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 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 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 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 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 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 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 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 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 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 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 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 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 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 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 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 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 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 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 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 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 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 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 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 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 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 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 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 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 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 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 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 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 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 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 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 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 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 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 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 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 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 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 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 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 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 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 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 ,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 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 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 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 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 ,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 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 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 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 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 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 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 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 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 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 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 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 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 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 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 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 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 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 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 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 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 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 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 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 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 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 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 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 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 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 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 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 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 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 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 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 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 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 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 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 」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 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 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 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 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 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 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 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 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 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 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 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 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 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 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 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 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 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 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 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 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 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 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 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 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 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 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 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 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 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 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 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 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 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 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 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 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 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 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 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 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 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 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 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 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2024-12-10

TPDM-113-易-183-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書 記 官 陳韋杉 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 ,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 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 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 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 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 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 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 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 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 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 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 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