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塏,
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租屋處,惟原告於111年
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之
曖昧對話訊息及私密照片,始悉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
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既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往應有之界
限,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另案已有判決有所重複
乙節,然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係屬二事,原告自得於本案就
離婚部分提起離婚損害,且本件提出之事證比另案民事判決
還多;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塏感情深厚,原告之父親已退
休,經濟無虞且身體狀況佳,與陳塏互動關係亦良好,將成
為原告穩固之支援,與原告共同護持陳塏成長,認陳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至訪視報告之意見
,有所偏頗疏漏,被告私生活紊亂、性別意識薄弱,是否適
任陳塏之親權人,有所疑慮,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依
據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44元,得為核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紀錄,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好,被告心理空虛想找人講講話,純聊
天及網路詐騙,並沒有見過對方,非如原告所述有外遇,且
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了,
該案件被告已提起上訴,還不能成定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陳塏自幼多由被告親帶,被
告之父母亦在左右照應,故陳塏應由被告繼續照顧,並請求
原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離婚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踰越一般異性交
往應有之界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
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亦就該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不予爭執(見婚字卷第49頁),又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確實有傳送:「想舔妹妹了」、「請問有修毛嗎」、
「我比較喜歡乾淨的」、「可以常傳裸照給我嗎」、「妳喜
歡什麼姿式」、「我很喜歡後面」等訊息予不同女性,且收
到不同女子傳送之私密裸露照片,雖由前揭訊息無法逕認定
被告有與該等女子見面或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
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
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
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陳塏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陳塏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兩造因財務糾紛及情感議題,關係對立,未能
重建合作連結,且未來分居不同縣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
,原告之職業收入,可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惟原告加
班時數長,較難配合兒少作息,困難提供兒少完整和即時
性之照顧,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非兒少熟悉之照顧者,
過去無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能否即時並適切補
位照顧角色尚無法評估,被告過往至今能親自投入時間及
心力照顧、陪伴兒少,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可單獨打理及
規劃照護事宜,兒少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被告母親可適
時提供照顧協助,又維持照顧者和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
有助兒少身心健康發展,評估後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兒少親
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96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
權意願及能力,然陳塏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住於宜
蘭縣,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則
規劃返回雲林縣居住,且仍需工作及加班,無法隨時照料
陳塏,原告之家人亦欠缺與陳塏長時間相處之經驗,是被
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原告更具照護陳塏之
條件;復考量陳塏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蓋此將大幅變動陳塏之居住生活環
境,對於陳塏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陳
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陳塏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塏現年為3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雖未擔任陳塏之主
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塏仍負有扶養義務,且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陳塏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陳塏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4
4元,一人各負擔一半即11,322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
婚字卷第4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陳塏之日常生
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每月22,64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陳塏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2,64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
22,644元×1/2=11,322元),原告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塏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前述與其他女性為踰越一般異性交
友所應有分際之行為,致生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經認定如
前,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葉秀貞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且無理由云云,
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
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
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
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
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
衡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斟酌被告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給付原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