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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司調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邱衣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芷萱間因清償借款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 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僅列林芷萱,然未特定 相對人之身分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資料,相對人身分屬不 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 致不能為調解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2024-12-13

FYEV-113-豐司調-711-20241213-1

原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沼錡 李俊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沼錡、李俊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沼錡、李俊威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 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 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 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 ,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 必要,依序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及自113年4月2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 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 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 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1213-5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祝瑞芳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嵩鈞 被 告 黃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5,0   98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3萬4,52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伊因疾病,致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伊長子林嵩鈞為輔助人,另輔助人並聲請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伊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相 關商品服務等事宜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嗣於11   0年4月6日將上情函知訴外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丞燕公司)及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8月至111年9 月期間,違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 伊輔助人同意,先後以第三人名義訂購而銷售丞燕公司之保   健品予伊,收取伊交付之價金,使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23萬9,6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證據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簡-594-20241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劉安旗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8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3

NHEV-113-湖簡-150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屬相符,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卷宗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8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8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被害人 行為事實 原告付款時間及金額 黃柏紘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詐稱「在Ginkgo」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6日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4-12-13

TPDV-113-訴-54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 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 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

2024-12-13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5、43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64.6)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 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8萬9,13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73.45)於112年3月 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 年3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2.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加12.99%後,利息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7,128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8萬9,137元 58萬9,137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小額信貸 4萬7,128元 4萬7,128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總計 63萬6,265元

2024-12-13

TPDV-113-訴-570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曾靖彤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 11月29日(見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償 還方式。嗣原告承兌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遭銀行退票,兩 造乃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8年6 月28日起,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按月還款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 之後陸續交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被告另開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依約還 款至108年11月28日止,尚欠63萬5,000元,自應如數返還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 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3萬5,000元未清償,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明細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第17-21、45-61、99頁),堪信其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63萬5,000 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票據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支票 (TY0000000) 40萬元  107年6月20日 2 支票 (DF0000000) 17萬元  107年6月25日 3 支票 (TY0000000) 10萬元  107年7月10日 4 本票 (TS759536) 67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24-12-13

TPDV-113-訴-5370-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住 ○○市○○區○○街○○○巷○○號○樓,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丙○○、丁○○,後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 為已到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故依 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查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故依法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二十歲:㈢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共一百八十一期之扶養費( 計算式:10,000元×181期=1,8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 年滿二十歲,共二百零四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2 04期=2,040,000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1,81 0,000元+2,040,000元=3,850,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 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 健保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調取 兩造離婚登記資料,並向○○○○○○診所函詢相對人於該診所留 存地址。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 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 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 各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十六日前, 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 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無相對 人依協議書匯款之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 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前揭資料中 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時,均未滿二十歲,故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二十歲,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一萬元,且因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至一百○○○年○月○○日、一百○ ○○年○月○○○日滿二十歲,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 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二十歲止,相對人應給付丙 ○○之扶養費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 00元×16/31+10,000元×180期+10,000元×14/31≒1,809,6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丁○○之扶養費共二百零三 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 202期+10,000元×28/30≒2,034,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扶養費,於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一元(計算式:1,809,677元+2,034,494元=3,844,171元 )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3

TPDV-113-家親聲-26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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