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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原法院未詳查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及相對人 父母對伊不友善,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間在○○就讀幼兒園 迄今,伊亦將於其就讀國小時返臺工作,依繼續性原則由伊任親 權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竟將子女之權利義務命由相對人 行使,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現已在臺灣工 作,及其係因再抗告人將子女攜至○○居住,致兩造無互信、溝通 不良而未繼續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仍得另訴請求,無礙相對人 為適任親權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抗-272-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三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6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 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 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本件相對人於 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抗告人,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訴外 人林宜靜、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下合稱林宜靜2人)借用相對 人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林宜靜2人之借款債權 ,惟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致伊無法實行抵押權,爰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林宜靜2人,及㈡命相對人變更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欄為林宜靜2人(下各稱反訴聲明㈠、㈡) 。經核反訴聲明㈠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且反訴聲明㈠、㈡均與本 訴訴訟標的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相對人復不同意提起反訴,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或林宜靜2人,為本訴 待確認之先決問題,且本訴與反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9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劉芝宇 姜賢子 劉紹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芝宇於民國111年2月 27日在其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FB)「○○○」帳號之個人 頁面發布指涉被上訴人缺德、玩弄欺騙糟蹋女孩感情、誘拐 未成年少女、一隻狼說一套做一套、愛情大騙子等語,及與 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上訴人暨配偶即訴外人宋 景樺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同年6月24日、30日、7 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劉芝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後,又於同年8月31日在FB社 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再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芝宇不得在網路 上散布任何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被上訴人 及其友人、親人、配偶、配偶友人、往來廠商為聯絡,如有 違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第二次和 解),係以確保劉芝宇承諾不於網路散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相關內容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劉芝宇復於 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換那個胖女人倒霉……,破鍋配爛蓋」、「要慶幸我們脫離 了這種人渣!……到處騙」、「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等語 ;同年12月23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而在網路散布與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審酌第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具有嚇阻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劉芝宇無視第一、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故意再 度發布上開言論並為分享,認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 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 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 ,上訴人謂宋景樺所為證言係聽聞他人訴訟外所言,為傳聞 證據,原審予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再 抗告 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更一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是上開規定所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 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者而言。次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380條第1項、 第380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訴訟上和解,既非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自非同法第52 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訴外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以其對相對 人有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長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向臺北地院 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下稱第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長暐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對相對人、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 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工局)訴請:㈠確認相對 人對國工局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14萬7,280元存在;㈡ 相對人應給付長暐公司3,813萬3,779元本息(即系爭債權, 該案下稱本案)。長暐公司、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確認長暐公司同意 已收受相對人借款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 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再抗告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 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 容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 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50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再抗告論旨,謂長 暐公司之系爭債權業經起訴及成立系爭和解,並讓與是項債 權予伊,無命伊再次起訴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21-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01 B01 C01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D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8-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非自伊受胎所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80號(下稱第280號)判決無視證人D01、E01所言 矛盾,無法證明兩造於相對人受胎期間有交往或性行為,竟 認伊與C01血緣關係存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C01於00 0年1月1日已成年,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等規定 ,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 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並以伊主張第280 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C0120歲,於法有違等語,係新攻 擊方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 認第280號判決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於C01受胎期間確有交 往,聲請人與C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經裁定命 聲請人鑑定親子血緣,而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鑑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認C01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應認 領C01,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 費,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因而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再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 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於第280號事件抗辯C01自 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並未於原再審 程序中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聲請人上訴本院 後所提新攻擊方法,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0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建築使用,於民 國11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施青雲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出賣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 會)109年12月頒布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 ,非農田排水僅限於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申請許可排 放至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中之農田排水渠道,至灌溉專用渠道 原則不予許可。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111年3月 21日、同年4月22日、5月3日函已敘明系爭土地可排放生活 污水至非屬農田水利設施之宜蘭縣○○鄉○○○路道路側溝,即 排入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排水溝,足認上訴 人雖無從申請搭排水至鄰近系爭土地之李寶興排水○○○0-0小 排等農田水利設施,惟可排至000地號土地排水溝,難認於 兩造所約定111年4月30日履約期限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該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 息,及同意上訴人領取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之主 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其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 務,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宜 蘭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水署宜蘭管理處)於109年5月25 日發佈之可受理搭排清冊總表,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9-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賴云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相 對人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下稱姚賴云庭等3人) 已 拋棄繼承其父即伊祖父賴坤楓(於民國70年7月27日死亡) 所遺遺產,姚賴云庭等3人暨伊祖母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 死亡)非自耕農,將所繼承農地借用伊父賴銘賢(於103年1 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而屬無效;且誤認賴劉足與賴銘賢 間成立借名契約,遽以伊法定代理人出售賴銘賢所遺農地,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相對人,適用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等規定顯然錯誤。另證人顏麗華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事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不實證述,原確定裁定竟駁回 伊上訴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劃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賴坤楓之遺產,為相對 人、賴銘賢、賴劉足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劉足於71 年6月15日借用相對人賴青柱名義登記,賴青柱復於79年8月 22日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賴銘賢 ,是賴劉足與賴銘賢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該土地迭經重劃、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徵收及 與他人交換等,賴銘賢死亡後,復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04號判決合併分割,由聲請人取得0000之0地號土地及 判決分割後0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而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為賴劉足原借名登記土地權利所轉化,聲請人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9,490萬元出售,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給 付3,163萬3,333元本息予賴劉足之繼承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次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依同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7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 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7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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