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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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5號 原 告 張修華 被 告 許致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致真被訴詐欺等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3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原告張修華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附民-1815-20241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前後證述,僅有「 被告有抓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部分相同,其餘就如事發前 被告係如何行為、事發當時A女有無表示拒絕之意、遭摸胸 部後藉何理由離去、有無繼續留下來觀看影片等情形,均有 諸多矛盾,難認無瑕疵,反觀被告就事發當日經過之陳述均 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A女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 人之關係亦素有不睦,案發翌日與被告家人聚會時表現又完 全正常,實不能排除其為求離開桃園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 可能,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援引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遭被告猥褻過程之供述,認 其所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有遭被告以手伸入衣服內抓 捏胸部1至3分鐘等猥褻情節,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 並以證人即A女同學劉○○、學校心理師丙○○、A女之班導師甲 ○○、學校特教輔導人員乙○○之證述,及A女之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之記載,認A女於案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住宿時 ,即有向同寢室之同學劉○○陳述遭被告猥褻之情形,於111 年12月5日與丙○○晤談時即有害怕、壓抑、默默流淚之情形 ,嗣經甲○○、乙○○詢問及持續輔導時,則有表達不想和爸爸 分開、不要讓家人知道、曾晚上做惡夢、對於性侵事件表示 不想再想、提到被告時有咬牙切齒表現憤怒之情緒反應、壓 抑狀態及懼怕感,而足資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另以證人 即被告之妹妹胡○函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且與被告之供述亦 有未符,難認屬實,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蓮、A女之父B男固 證稱:A女曾有偷拿被告私人物品並說謊之紀錄等語,然據 證人甲○○、劉○○、乙○○證稱:A女在案發時之高年級期間, 在學校內不曾有說謊之情況等語,且偷拿物品未能坦承,與 設詞誣陷家人性侵,程度有異,不具可比擬性,而被害人遭 受性侵後有何舉措反應,本無固定模式,亦不得以A女於案 發當下並無大聲呼救,及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其家人正常出 席餐會等情,推認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原判決據此綜合認 定被告確有要求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 捏A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 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用以彈劾A女證詞,惟查:  ⒈A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陳稱:被 告有將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捏我胸部,時間大概1到3分鐘 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於112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叫我坐在他腿上,放影片動畫給我看,看到後面不知 道到哪,被告有把左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他放胸部 上有捏,是用五支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時間有一點點久 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6至97、110至111頁),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亦與A女於111年12月6日之學生輔導晤談紀錄 所載「A女哭著說他在哥哥房間看哥哥玩電腦,哥哥玩到一 半突然轉過來跟A女要求抱抱,但A女說他記得導師教導的身 體界線及拒絕,可是哥哥硬是抱上來摸她胸部,還把手伸進 衣服裡」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5頁),而A女於112年1月30 日經桃園市政府社工人員訊前訪視紀錄載稱:「嫌疑人(即 被告)表示要報案主(即A女),案主拒絕,後嫌疑人仍抱 住案主,並將手伸進案主帽T內隔著案主內衣碰觸案主胸部 ,案主描述過程中嫌疑人只有將手放在其胸部上並未有任何 搓揉動作」等語(參偵卷限閱卷第21頁),就前後所述被告 之手部細微動作部分固略有差異,然除就被告確有伸手進入 A女衣服內觸碰胸部之情形,證述均屬一致外,A女前後所稱 被告手部「有抓捏」但「無搓揉」之動作,敘述上亦無矛盾 ,並據A女陳稱:訪視時我很緊張,沒有把「捏」這件事情 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111頁),難據此認A女就遭猥 褻之基礎事實所為證述,有何反覆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之情形 。  ⒉A女就案發前曾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為猥褻行為前之互動、 被告如何結束猥褻行為、結束後有無繼續留在房間內等情, 於偵審及訊前訪視紀錄中所為陳述固有差異,然A女就遭被 告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且A女於 案發時僅11歲,生心理甫發育而未臻成熟,突遭被告以手伸 入衣內抓摸胸部,除有驚恐、憤怒、羞愧及害怕等情緒外, 尚須考慮父親及同住被告家人之反應、可能遭父親及被告家 人責打、被迫與父親分離等自己年齡、能力所無法處理、控 制之外在因素,因而甚試圖淡忘此事,則就與猥褻情節無直 接關係之瑣碎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即難僅以 A女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歧異,遽認其所證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復以A女歷來品行並非良好,與被告及其家人關係亦素有 不睦,且案發翌日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參與餐會時表現亦屬 正常,並無遭性侵之負面情緒表現,無法排除A女為求能離 開被告住處進而構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 均據原判決逐一論駁如前外,依卷附A女於校內之歷年獎懲 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A女於110年9月至112年 7月在校小學部期間,固有無故觸動女宿火災警報器、影響 校園危安、違反使用手機規定、宿舍垃圾未定期清除破壞環 境衛生情節輕微等情形,而經校方登記缺點,於112年9月至 113年7月國中部期間,則有因違規使用手機、說髒話言語輕 浮隨便、未按時繳交作業、內務評比雜亂遭記警告,及因竊 盜行為情節輕微遭記大過,品行固非甚佳,然仍與設詞構陷 他人涉有性侵犯罪有異,無從據此逕予推認其就本案證述確 屬虛偽;另A女於小學一年級時即喪母,於110年9月入校就 讀小學五年級並住宿,因屬高風險家庭,校方於111年2月起 即定期輔導晤談,迄112年2月間已晤談26次,而依其學生輔 導晤談紀錄表所載(參偵卷第27至38頁),A女於案發前即 因生理期發育狀況及由男性之被告在晚間到校接送等情形, 經導師宣導叮嚀旁人碰觸其身體之準則及界線,則其於111 年12月3日遭被告猥褻後,於翌日(4日)晚間返回學校時即 告知同寢室之同學劉○○,經劉○○建議向輔導老師報告後,隨 即於5日晤談時向輔導室心理師丙○○陳述此事,時序密接而 無拖延矛盾,尚屬合理,而A女於本案發生後,亦有作惡夢 、對男性有懼怕感、表明想對被告提告之情形,亦與其所證 遭被告猥褻情節相吻合,且該晤談紀錄表內,並載有A女之 父B男屢有遇事無法聯繫、未繳交相關學雜費用、未帶同生 病之A女生病就醫、編造謊言未前往接送A女、未經同意強迫 讓A女留宿學校等情,就A女之教養欠缺責任感,並有逃避處 理A女與被告家人間衝突之傾向,與A女陳稱:案發後我只有 跟老師說,沒有跟爸爸說,因為我覺得爸爸不會處理,他平 常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頁),亦合符節,益無從據上 開A女獎懲及輔導記錄,推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 護人固聲請函查A女求學期間之全部輔導晤談紀錄,然此除 已據○○○○○○學院於偵查時提供上開輔導晤談紀錄表在卷外, 並經A女表示不願再予提供,有該學院113年10月18日○○學字 第113500415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無 再行函調重複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案發當下A女係坐在電腦前看影片,由伊在床 上以遠端方式控制電腦云云,並聲請函查被告使用之Google 帳號「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程式於案發當日之連線紀錄。 然經本院函詢Google LLC.公司回覆稱查無此區間之資料等 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18日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私欲,違背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之 方式為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致A 女遭侵犯後心裡創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 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在學表現、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事 實 一、胡○翔(姓名詳卷)與代號為AE000-A112030之少年(民國0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居在桃園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兩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屬 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翔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11 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竟基於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 腦之機會,要求A女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裡 面抓捏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嗣經A女於111年12月4日晚間返校後告訴同寢室之 同學劉○○(姓名詳卷),再由校方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A女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胡○翔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  ㈠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9頁),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 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十六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 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3 9頁),並由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 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 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日之犯罪時間,斯時告 訴人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 是從告訴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告訴人A女 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證人即○○○○○○學院(學校名稱詳卷)班導師甲○○、心理師丙○ ○、特教輔導人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三人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97頁),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甲○○、丙○○、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即屬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即代號為AE000-A112030A之男子(即告訴人父親,下稱B 男)、胡○函(即被告胞妹)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道告訴人A女為十四歲之女子,並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起在房間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原本我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 椅子上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女打開房門說她想要看我玩 遊戲,我就讓她進入房間裡面坐在旁邊小椅子上。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A女就坐在旁邊,不太方便跟朋友聊天,所以用電 腦找影片給她看,期間她也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找到 影片給她看之後,我就離開電腦桌來到床上躺著看小說、滑 抖音(TikTok)和朋友聊天,兩個人根本沒有任何的肢體碰 觸,一直到了晚上十點多,我才叫她回去睡覺。隔日我還有 跟家人和告訴人A女一起參加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舉辦的聚 餐,然後在聚餐結束後,陪同告訴人A女一起搭火車轉捷運 送她回去學校。我認為告訴人A女是在跟我生活過程中,可 能是有些衝突導致她對我有一些不滿,而且她也不是很想要 跟我們住在一起,才會講出這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①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和他的家人管教或處罰上已經存 在諸多不滿,加上告訴人A女有說謊的紀錄,所以告訴人A女 對於被告之指控,應屬子虛烏有、②由告訴人A女於111年12 月3、4日之行為與態度以觀,證人B男、劉○蓮(即被告母親 ,姓名詳卷)、胡○函均一致證述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有反應 遭到被告騷擾或猥褻之不正常情況,而且證人胡○函是當天 晚上唯一全程在被告隔壁房間之證人,亦未聽聞告訴人A女 在被告房間裡面有任何呼救之聲響,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③倘若鈞院仍認為被告有碰到告訴人A女胸 部之行為,而依告訴人A女表示當時是坐在被告大腿上,且 在被告伸手觸摸之後,隨即藉口要上廁所而離開房間,可見 被告行為係在短短數秒內就即結束,應係偷襲性、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騷擾或調戲之目的,告訴人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壓迫,被告之行為 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道告訴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兩人同居在上開桃 園市○○區住處,並於111年12月3日晚間有一起待在被告房間 ,告訴人A女還有在房間裡面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 、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核與告訴人A女、證 人胡○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9-40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18頁),並有桃園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 、證人劉○蓮當庭繪製之家裡房間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猥褻過程之證述 ,基礎事實部分無重大歧異,應屬可信: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晚間六點,在被 告房間裡面,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裡面放在我的胸部上面 ,時間大概持續有一、二、三分鐘。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 這樣做,這是第一次進去房間裡面找他。當時家裡只有我們 兩個人,我有想別的辦法逃跑,就是跟被告說想去廁所,還 有跟他說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騙他說爸爸回來 了,被告才放開,他是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111年12月3日下午先 去胡○函房間看倉鼠,出來後想要借電腦玩,又進去被告房 間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天色好像是黑黑的 ,那時候家裡沒有人了,印象中胡○函是有出去。我以前也 有因為被罰去過被告房間,或是在無聊的時候、打掃完後才 能進去被告房間跟他借電腦玩。當天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原 本是站著看被告玩電腦遊戲,被告就叫我坐在他的腿上,他 是坐在電腦桌前面的椅子上,然後開始撥放YouTube的動畫 影片給我看。過程中我只有聽到開門聲,但是不知道是誰進 來,因為我很認真在看影片,我覺得影片很好看。不知道影 片看到後面哪裡,餘光看到被告用他的左手伸進去我的衣服 裡面去摸我的胸部,就是五隻手指頭握起來,然後捏我的胸 部。摸的時間是有一點點久,就像是偵查中說的大概一、二 、三分鐘。當時我覺得不舒服、很可怕,也不敢講,我就跟 他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停止繼續摸了,然後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第93-98頁、第103-111頁)。本 院勾稽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 就告訴人A女當日是否係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還有當天最 後係如何離開被告房間(即是告訴人A女究竟是跟被告說想 要去廁所、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摸,直到告訴人A女騙 他說爸爸回來了,被告才放開手讓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抑 或是告訴人A女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就停止繼續摸了 ,然後告訴人A女離開房間)等細節,前、後證述雖有些歧 異,惟就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用手伸入告訴人A女之衣服裡面抓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 ,時間持續大概有一至三分鐘等猥褻行為之事實,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並無重大歧異,是依上 開見解,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學院學生輔導晤談 紀錄(下稱晤談紀錄,見偵字卷第27-38頁),均可作為補 強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 間使用電腦之機會,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 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之行為:  ⒈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晤談紀錄所呈現者係心理師丙○○與告訴人A 女晤談並觀察告訴人A女,就告訴人A女揭露此一事件後之情 緒反應、心理轉折之親自經歷、見聞、體驗,及就告訴人A 女處境之判斷等,均係陳述渠等所目睹、知覺被害人事後情 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屬告訴人A女陳述以外之別一 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在告訴人A女於113年12月4日晚間返回○○○○○○學院住宿時,最 早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到同住之被告撫摸胸部之寢室同學 劉○○,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跟我提過 她被同住的哥哥(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記得是在○○○○○○ 學院晚上收假跟我說的。告訴人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的反應是害怕的,我忘記她有沒有流眼淚,可是她的情緒 是委屈不舒服的,我有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第229-230頁);併參以○○○○○○學院心 理師丙○○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之情形,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A女突然提到她被哥哥( 即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沒有追問她細節為何,只有跟她 說兩性的界線與權利。告訴人A女第一次講這件事的時候, 她有點猶豫,聽起來有點害怕、生氣,也滿擔心讓爸爸和阿 姨等家人知道,怕被阿姨知道會被處罰。當下告訴人A女並 沒有哭,我感覺她的情緒是很壓抑,後面幾次跟她晤談,她 的眼淚會默默流下來,但不是大哭的那一種。後來,我有稍 微問一下情形,她只有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她的衣服內,讓她 被嚇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7-78頁,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第238-240頁);再佐以○○○○○○學院輔導室通知導師甲○○,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 A女先跟心理師說,心理師再轉達給我知悉,希望我去問看 看告訴人A女是什麼情況。111年12月6日晚上我有晚課,等 到全部學生回到宿舍而單獨留下告訴人A女來問。告訴人A女 說她當時在被告房間裡面看著被告玩電腦,被告玩到一半, 突然轉過來跟她要求要抱抱。告訴人A女跟我說她記得我教 過她的,覺得不喜歡或是討厭的身體界線就必須要拒絕,因 此她拒絕了,可是被告沒有聽她的話,抱上來腿上就把手伸 進她的衣服裡面摸她的胸部。當下她覺得很害怕、很噁心, 而且在陳述時是在一直哭,有發抖的反應,非常害怕等語( 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第124-126頁、第 128頁),及經由心理師丙○○轉告協助處理之○○○○○○學院特 教輔導人員乙○○,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印象中是心理師跟告訴人A女晤談結束,心理師滿擔心的, 在告訴人告訴人A女離開辦公室後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 剛好我也要找告訴人A女晤談,在走來的路上有問她,但是 她叫我不要再問這件事情,係因她不想要講這件事情。告訴 人A女當下給我的感覺是討厭,不像是害怕,像是有點煩、 不太想提起這件事。後來,國一上學期的護理師還是導師有 來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些情緒崩潰的感覺,晚上的時候心情 很低落,導師還是組長希望我去關心她一下,隔天我就找她 詢問怎麼回事,因為已經隔了一陣子,我沒有聯想到跟這件 事情有關,告訴人A女跟我講最近莫名其妙很想哭,就是自 從被哥哥(即被告)摸了之後,這是告訴人A女第一次跟我 講她想哭等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更何況依晤談紀錄之記載,心理師丙○○於111年12月19 日與告訴人A女晤談時,告訴人A女向心理師表示想要提告騷 擾她的被告,也很堅決地跟導師說寧願不要跟爸爸一起,也 不願意回桃園那邊,因為被告很可怕,而且跟導師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每次說到都會哭(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勾稽 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晤談紀錄之記載,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 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 怕感,倘告訴人A女並非親身經歷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當不 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 證人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足以資補強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利用告訴人A女至其房間使用電腦之機會,要求告訴人A女 坐在大腿上,將左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著衣服裡面抓捏告訴 人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 為一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證人胡○函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函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3日當天沒有出門, 一整天都在家。告訴人A女當天下午有來我的房間看寵物, 大概從下午二、三點待到下午四、五點,她離開我的房間後 就去被告的房間。告訴人A女沒有跟我說她要去被告的房間 ,是我打開被告的房門看到的,係因被告的房門平常是關著 的,有時候被告會不在家,所以我習慣上會去開被告房間的 門看他在不在家。當時我打開被告房間門的時候,看到告訴 人A女就坐在位置上看電腦,被告在床上,我還有進去裡面 跟被告聊天一下,才離開被告房間,然後告訴人A女大概是 晚間十點左右離開被告房間。告訴人A女離開被告房間後, 我沒有跟告訴人A女講話,她就去睡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3日我整日都待 在家,早上就在家裡,中間沒有出門,沒有出門去吃晚餐。 告訴人A女在下午二、三點有進來我的房間裡面看倉鼠,大 概看了二、三個小時,然後晚上六、七點離開我的房間。告 訴人A女在離開我的房間後,她就去客廳自己的位置上,後 來我從廁所出來剛好看到告訴人A女進去被告房間。因為告 訴人A女之前有進去過被告房間偷拿過被告的東西,所以隔 了五分鐘之後,我就打開被告的房間門確認,看到被告在床 上看小說,告訴人A女在電腦桌前的椅子上看影片。我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就出去上廁所了,回到自己的房間。在這段 期間告訴人A女並沒有離開過被告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門沒 有關,晚上十點多的時候,我從我的房間內看到告訴人A女 從被告房間出來,她跟我說她要睡覺,我跟她回應說晚安,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A女並無情緒不穩或慌張的情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21頁、第25頁)。是依證人胡○函上開所證, 就案發當日打開被告房間門之原因,於偵查中說是為確認被 告是否在家因而打開被告房門,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是為確 認告訴人A女是否有進去裡面偷拿東西;且就告訴人胡○函離 開被告房間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告訴人A女交談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說是告訴人A女有跟她說要睡覺了,她 還跟告訴人A女說晚安,前、後證述矛盾。更何況證人胡○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都沒 有提到他要去睡覺,而是回答你都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我 事後想起來的。」、「(審判長問:既然本案發生的時間距 離現在已經有1年3個多月,你在案發時距離比較近的時間點 ,記憶比較深刻,或現在記憶比較深刻?)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與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之流逝 ,記憶亦愈趨模糊之經驗法則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當日告訴人A女進入我的房間後,房間 門是打開,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告訴人A女在而已等語(見偵 字卷第5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一開始是坐在 電腦前面跟朋友玩遊戲,告訴人A突然打開我的房門,探頭 看我在房間裡做什麼,然後當我注意到時,我問告訴人A有 什麼事情,告訴人A女說她想看我玩遊戲。我同意之後,告 訴人A女進來坐在我旁邊的小椅子,我因為旁邊有人,所以 我也不方便跟朋友聊天,我有問告訴人A女要不要看影片, 告訴人A女跟我說要看哈利波特,我在找影片的期間,告訴 人A女有離開房間去拿她的東西,我找完影片後,我先離開 電腦桌,回到我床上,才讓她在電腦桌前看影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胡○函上開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於當天是否有將房間門打開、證人胡○函於當日是否在家、 證人胡○函有無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講話、證人胡○函是在告訴 人A女進入被告房間後多久後才打開被告房間門等情,均有 所出入,是證人胡○函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更遑 論縱認證人胡○函進入房間後確實看見告訴人A女在電腦前面 看影片,被告在床上看小說,亦無法反推在證人胡○函進入 房間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職是, 本院難以證人胡○函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之紀錄,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  ⑴證人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有偷拿東西的習慣 ,且告訴人A女會因為害怕遭受處罰,而有說謊的情形,告 訴人A女也曾經到被告的房間內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因此遭 到被告的處罰,因此我認為告訴人A女前有說謊的紀錄,即 有可能因為跟被告的關係不好,便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頁、第40-41頁);且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A女曾經偷拿過被告或被告家人的物品,但因當下不 承認,因此被告或被告家人處罰,也有像在國小時,告訴人 A女有想吃或吃不完,或吃一口覺得不好吃,就把東西亂藏 被翻到時,會說這不是我的等這些說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2-53頁、第58頁);另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對於物權 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及損壞,但是告訴人A女 仍會依個人喜歡、想要而牴觸,且為了掩飾自身行為會以說 謊方式因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辯護人遂以告訴人A 女前有說謊紀錄以彈劾告訴人A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可信性。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告訴人A女因為全 然信任學校跟我的關係,當我問她問題的時候,告訴人A女 都不會說謊話,而我有跟我們班的孩子講過,如果講一個小 謊,就要說更大的謊去圓這個謊,大人都知道你是不老實的 ,因此一開始就把該說的說出來,會比較好處理事情,她在 五、六年級這段期間都沒有不老實的情況,是一個率真、坦 直、不會說謊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告訴人A女在學校沒有曾經 犯錯或說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告訴人A女以前可能有因為 物權觀念不佳,知悉他人物品不得碰觸或毀損,為了掩飾自 身行為會以說謊方式回應,但是在我輔導的過程中,並沒有 看到這樣的情形,告訴人A女沒有說謊過等語(見本院見一 第244-245頁),可見告訴人A女雖在成長的過程中曾發生有 發生亂拿東西,並說謊不承認之情形,但是隨著學校老師之 教育,已使告訴人A女改善對物權觀念不佳、或有說謊的情 形,至少在告訴人高年級時(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就讀六年級 ),在學校不曾出現說謊之情況。況且未能坦承偷拿東西一 事,並以說謊方式掩飾自身行為,與捏造沒有發生之事構陷 他人,前者係針對經發生之事實而試圖掩蓋,後者就未發生 之事實時憑空想像,說謊之程度顯有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難逕以告訴人A女曾經說謊掩飾自己偷東西之行為,即推認 告訴人A女會以說謊之方式構陷被告。再者,衡諸常情,倘 欲以未曾發生事情構陷他人,當會主動與旁人提及此事,至 少於旁人詢問此事時會與旁人訴說此事,以達到構陷他人之 目的,而於本案中,依證人乙○○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 女在被問到此事時表達出厭惡之神情,且明確表示不想再提 及此事,似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下無大聲呼救,且案發後與被 告、家人互動無異狀部分:   ⑴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胡○函、劉○蓮、B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第39-40頁、第56-57頁),及被 告與失親兒童福利基金會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學校之Google地圖 路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為其論據。惟查,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碰我的時間有一點 點久,當時我覺得很可怕,但我不敢講。我在去餐會的過程 中,沒有把前一日我被他猥褻的事情告訴劉○蓮、胡○函及B 男,因為以前我做錯事情就會被打,我怕他們以為是我說謊 ,怕被打所以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13 頁)。是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未大聲呼救、在案發之後與 家人間互動正常並無異狀,甚至於隔日與家人共同參與聚餐 ,並由被告陪同返回學校等情,係因為緊張害怕或受與被告 之關係、生活經驗所影響,均不得據以反推被告並無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 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捏我胸部 的時間有一點點久,我當時覺得很可怕,但我沒有掙扎、反 抗,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是本案 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之衣服內抓捏告訴人之胸部,非係 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抓捏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 女一起居住在桃園市○○區住處,兩人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 猥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抓捏胸部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漠視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 權與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遭侵犯後心理創傷非輕(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之證人乙○○審判筆錄);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不願與告訴人A女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未見 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A女表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之科刑紀錄、在學和生活表現(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服務證 明、獎懲紀錄和感謝狀,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之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就讀○○○○大學(學校名稱詳卷)、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17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信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羅中信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 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他罪有 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22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某間 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依卷內事證 可知,被告邱民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販售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給與「小貝」,致「小貝」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張燦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 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 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外,被告以新臺幣300元之對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出售予「小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 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被   告 邱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經「楊 偉勝」之介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10時許,向張燦煌佯稱 :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致張 燦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寄 送其名下尚有新臺幣(下同)2,610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 二、案經張燦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物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桃原簡-287-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魏新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 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得手後之1萬 元交給當時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諭,魏新諭復將上開 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呂崧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0,500元而得手。嗣 魏新諭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見呂崧銘 蹲在本案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臺內金庫中 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新諭負責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隨後 魏新諭開啟抽屜後,兩人發覺抽屜內置有剪刀1把,呂崧銘 遂自行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剪刀破壞本案超商櫃臺下方之金庫(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故未竊得任何金庫 內物品而未遂,呂崧銘遂逕自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二、呂崧銘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自行操作本案超商之收銀機,並掃描魏新諭之繳 費條碼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魏新諭因此取得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及被告 魏新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第11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呂崧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 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魏新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 67頁、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魏新諭部分:   訊據被告魏新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 本案超商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因為被告呂崧銘長相比較兇惡,且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兇器,因此我看到被告呂崧銘拿剪刀試圖要開啟金庫時,我 怕他會拿剪刀攻擊我等語;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呂崧銘進入櫃檯時,是先請被告魏新諭協助尋找依 字起子,顯然意在支開被告魏新諭,且衡情一字起子及剪刀 並無法打開金庫,佐以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新 諭曾向其稱金庫內並無現金,故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雖然 沒有阻止被告呂崧銘,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新諭有與被告 呂崧銘共同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新諭於案發時為本案超商之店員,被告呂崧銘112年2 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 許持剪刀欲打開本案超商櫃台下方之金庫,然因未能開啟金 庫而作罷等情,為被告呂崧銘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 1頁),且為被告魏新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便利超商為公眾往來之地點,且便利超商之櫃檯多屬開放空 間,亦為收銀機之所在,為超商之重要處所,在一般情況下 ,僅有店員或其他得同意之人得進入該處,是倘有不詳人士 欲接近或進入櫃檯,超商店員自應加以阻止或詢問其目的, 以避免櫃檯內之現金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而所謂「金庫 」,衡情亦係用以存放現金、支票等高價物品,亦會根據存 放物品之貴重程度,而增設其開啟之難易程度(例如密碼之 位數、是否需以指紋開啟等),然若金庫之鎖頭遭金屬或其 他硬物敲擊、撬挖,即有可能使鎖頭鬆脫而失其防盜功能, 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為超商店員,對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呂崧銘進入本案超商櫃 檯內後,數次試圖要開啟位於櫃檯下方之金庫,然於斯時被 告魏新諭非但未予阻止,或請求被告呂崧銘離開櫃檯,反而 向被告呂崧銘稱:「我有美工刀」等語,甚且協助被告呂崧 銘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並於被告呂崧銘遍尋不著開啟之工 具時,主動開啟櫃檯內側之抽屜,以便被告呂崧銘自行拿取 剪刀嘗試開啟金庫,同時在被告呂崧銘之身側一同觀看,顯 見被告魏新諭確實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取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魏新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2人均神情自若且互動自然, 2人甚至於店內閒聊、共同步出本案超商,期間均未見被告 魏新諭有何緊張、害怕或手足無措之舉動;再者,倘若被告 魏新諭確係因為害怕遭被告呂崧銘攻擊,而佯以協助其尋找 工具,則被告魏新諭自可於離開櫃檯時,以電話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而不為,反而任由被告呂崧銘繼續嘗試開 啟金庫,甚至於被告呂崧銘開啟金庫未果後,隨同被告呂崧 銘離開本案超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魏新 諭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呂崧銘之強暴、脅迫,其辯稱係 因被告呂崧銘長相兇惡而感到恐懼等情,僅屬推卸責任之託 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新諭跟我說 他不知道金庫的密碼,且金庫內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3102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魏 新諭當時在討論如何打開金庫,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還錢給 其他人,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如果金庫打得開的話就可 以,但後來金庫打不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至329頁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 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 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金庫內有無款項,與 被告2人有無竊盜之故意係屬二事,否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 ,豈不繫於行為人最後是否有獲得財物?況被告呂崧銘於破 壞本案金庫鎖頭前,已於超商櫃檯搜尋、物色財物,且此情 亦為被告魏新諭所知悉(蓋被告魏新諭已收受被告呂崧銘自 本案超商櫃檯竊得之1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呂崧銘已擅自 進入櫃檯並竊取現金乙節知之甚詳),自已著手竊盜犯行, 不因其等未成功開啟金庫而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 告呂崧銘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魏新諭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係屬犯意升高之態樣,而僅應論以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金庫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金庫而未能未竊得任何 金庫內物品,故被告2人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全無可取。而被告呂崧 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呂崧銘犯罪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魏 新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呂崧銘所竊及 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乙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呂崧銘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 烈;且參酌被告呂崧銘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 呂崧銘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魏新諭緩刑之機會。惟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 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魏 新諭本件竊盜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應有給予適 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萬0,500元,屬被告呂 崧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哲聖,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萬元,固屬被告呂崧銘 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交給被告魏新諭,並由被告魏新諭放回 本案超商之收銀台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萬元,固屬同案被告魏 新諭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被告魏新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後來有自己拿1萬元給店長,我是案發後隔幾日去確認我 的存摺,發現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2 至343頁),堪認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37:01-00:38:47(畫面時間02:30:01-02:31:47) 畫面時間02:30:21時,呂崧銘與魏新諭二人進入超商,期間可見二人持續閒聊,此時呂崧銘走進超商櫃台內側並蹲下。魏新諭先稱:「我有美工刀。」,呂崧銘回以:「美工刀太短了,等一下斷在裡面,拿一字,那裡面有一字。」畫面時間02:30:47時,魏新諭開啟櫃台最上層抽屜翻找,隨後離開櫃台。呂崧銘亦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翻找,並於畫面時間02:31:08時,將抽屜內之一疊物品放入其上衣口袋。畫面時間02:31:39時,呂崧銘稱:「一字,我剛看裡面有一字。」,魏新諭走回櫃台並答:「沒有。」畫面時間02:31:45時起,魏新諭開啟櫃台內之抽屜,於魏新諭右側之呂崧銘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之剪刀。 #影片時間:00:38:48-00:39:17(畫面時間02:31:48-02:32:17) 畫面時間02:31:48時起,呂崧銘與魏新諭蹲於金庫前,由呂崧銘手持剪刀撬開金庫,此時魏新諭仍蹲於呂崧銘左側,一同觀看。畫面時間02:32:04時,呂崧銘撬開未果,將剪刀放置於原先拿取剪刀之抽屜內。而後呂崧銘站起走出超商櫃台,並向魏新諭稱:「抽菸阿,再跟你講一件事。」,魏新諭隨後持香菸離開超商櫃台,並與呂崧銘一同步出超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一、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新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39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 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 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 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 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 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 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 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 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 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 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 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 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 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 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 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 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 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 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 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 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 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 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 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 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 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 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 在侵占之犯意。 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 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 ,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 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 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 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 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 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843-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2024-12-18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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