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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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鵬店,徒手竊盜該店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149元之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淡雅白麝香皂1個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林彧廷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然足見其素行未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甚 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 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香 皂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業已返還(見本 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確有一名男子返回店內結帳香 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告訴人 無法確認結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然此部分罪證既屬有疑,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不另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3897-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3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扣得被 告楊敦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58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11000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18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1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9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單禁沒-747-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詰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詰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詰融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25)日5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AX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及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 其全身酒氣,遂於113年10月25日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詰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1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 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 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3年10月25 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1617-2024121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目前亦否認犯行,亦不排除尚有傳喚被告張祐誠到 庭作證之可能,是認被告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至被 告李孟庭業已坦認犯行,且依本案審理情節,被告李孟庭部 分業無證據需聲請調查,亦無共犯或證人需傳喚,認其勾串 證人或共犯之可能甚微,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或收受物 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解除被 告李孟庭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金重訴-1392-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祈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祈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侑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 案,復因假釋前犯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 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執更新字第737號執行指揮書(甲)、113執更明字第340 5號執行指揮書(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離婚),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 年8月11日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乙○○所 有、置於上址住處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698元之 電視機1臺及電風扇2臺,致電視機螢幕破裂、電扇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現場及毀損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7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及和諧 經營家庭成員關係,而率為上揭毀損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TCDM-113-簡-2057-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509-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合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合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合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 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8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9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 ,就本案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 人實施生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 卷附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 )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卷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 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 「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保-432-202412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加入李佩君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野源新之助 」、「Evia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聽從「Evian」指示,由李佩君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丙○○,而丙○○則負責於李佩君面交取款過程在場監控把 風及將李佩君交付之款項轉交「Evian」(李佩君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Ev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 起,在臉書上以「李蜀芳投資社團」與甲○○聯繫,向其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李佩君知悉本案係以透 過網路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2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後,甲○○因而察覺有異,適「Evian」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 ○,向其佯稱:因甲○○違約交割需另支付違約金95萬元云云 ,甲○○遂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丙○○即基 於與「Evian」、李佩君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聽從「Evian」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 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欲向甲○○收取9 5萬元現金,於甲○○將假鈔交付予李佩君後,為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至 第7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 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112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之商業操作收據各 1紙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3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 85頁至第198頁)、李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85頁至第88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09頁至第110之2頁)、李佩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5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李佩 君之手機畫面擷圖共42張(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66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自承:伊就是負責去現場勘查地形, 並向一線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供稱李佩君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Evian」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只第72頁 ),可知如李佩君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 被告即負責向李佩君收取後交付所屬集團成員,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 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現場附近 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使被告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亦僅係被告之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 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因被 告尚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達洗錢著手,容有違誤,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負責收取共犯李佩君面交取得款 項轉交等情,僅罪名漏未記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 佩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被告客觀上亦有聽從指示至現場勘查地形及等候李佩君交 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 「Evian」、「野源新之助」及李佩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 陳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並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並等候李佩君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 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漁港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及其尚合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共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CDM-113-訴緝-237-20241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2分許, 為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 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 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2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5 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發查卷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 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24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日之93年1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 另涉竊盜等案件另案偵查中,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 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 亦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毒聲-7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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