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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5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 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 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 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 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 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 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 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 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 、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 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 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 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 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 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 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 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 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 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 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 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 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 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 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 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 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 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 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 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 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 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 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 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 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 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 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 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 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 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 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 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 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 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 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 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 ,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 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 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 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 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 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 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 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 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 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 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 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 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 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 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 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 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 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 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 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 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 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 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 ,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 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 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 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 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 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 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 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 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 ,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 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 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 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 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 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 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 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 ,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 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 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 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 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 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 ,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 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 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 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 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 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 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 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 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 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 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 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 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 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 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 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 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 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 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 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 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 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 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 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 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 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 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 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 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 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 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 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   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 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 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 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35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頌文 具 保 人 黃煜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268號、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煜朝因受刑人黃頌文犯搶奪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繳納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聲-332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

2024-10-09

TCDM-113-聲-314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光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 號1至2、3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光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7月7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 134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 168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 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 134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 168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 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1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本院112年聲字第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2024-10-09

TCDM-113-聲-298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 態樣等情狀;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 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 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73號

2024-10-09

TCDM-113-聲-289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雅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雅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740、1749、17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 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 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勞雅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7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0號

2024-10-08

TCDM-113-聲-3070-2024100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 、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 、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 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 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 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 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 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 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 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 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 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 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 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2024-10-07

TCDM-113-金易-34-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巿西門町某處,經 「許庭安」(未據起訴)之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云飛」、陳侑辰(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 ○○與「云飛」、陳侑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以戶政事務所、刑事警察 局及臺中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因涉 及洗錢防制法,需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會派臺中地檢署 的人員前去收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日1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款。嗣「云飛」即指 示乙○○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再持往上開地 點與丙○○見面,乙○○即對丙○○佯稱其為「刑事警察局何明賢 」,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則將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之紙袋交予乙○○。嗣乙○○前 往臺北地區某處,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云飛」指定之陳侑辰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 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 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 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 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 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雖未滿18歲,然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 款項即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而已成年,且未脫離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庭行使先 議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65   、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3至37、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15 日15時38分至15時47分於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通 聯記錄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③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④偽造公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39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4、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即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云飛」、陳侑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 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36萬8000元,嗣被告已以26萬8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5萬元完畢,餘款21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 卷第59頁),該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79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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