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