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及先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51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之間內(約定期間為14日)待在指定之旅館房
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
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
控」),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密碼)攜至臺北地區某旅館,交付並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皓鈞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欺洪麗聰、許璧美、楊祈霖、林美蓮、林雪鑾等5
人,致其5人先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麗聰、許
璧美與楊祈霖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璧美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楊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美
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皓鈞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渠等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包含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等畫面)、聊天紀錄擷取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張皓鈞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張皓鈞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皓鈞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
告訴人林美蓮、林雪鑾各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張皓鈞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9號卷內所附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所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之2日份報酬共10,000元
部分,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麗聰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 400,000元 112偵緝867號 2 許璧美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49,900元 112偵緝868號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49,900元 3 楊祈霖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19,990元 112偵緝869號 4 林美蓮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799,950元 112年偵字第12518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 572,874元 5 林雪鑾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87,425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分 663,39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緝-2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