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簡妍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4,7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7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往
左變換車道時,訴外人王蔓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大
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與王蔓菁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
、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
用18萬7,81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08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50
萬7,580元㈣看護費25萬2,0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10萬5,600元㈥
購置新車費用1,275元㈦精神慰撫金140萬㈧就醫交通費用1萬6
,380,共計249萬4,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診斷證明書應僅需一份,其餘份數之費用應扣除。原告對於
中醫治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126天需專人照護,亦未提出任
何看護之花費證明,倘由家人看護,應半日即可。財物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車為其所有,縱該車為其所有,原告車
輛仍可修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致王蔓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
、購置新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
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
815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181頁、本院卷第71-75頁
、第103-105頁、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中醫自費項目
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復國
軍臺中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
醫自費項目費用,與本案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原
告亦因此得到相應之復原效果,有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中醫
自費項目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18萬7,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濕紙巾、鈣粉、鱸
魚精、看護墊、手臂吊帶、便器椅、沖洗棉棒及優碘需求,
因而支出2萬4,08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
第183-185頁)為證,除鈣粉、鱸魚精外,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鈣粉、鱸魚精部分,因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
肩沾粘姓滑囊炎等」,易生該部分鈣含量不足,鈣粉請求,
自有必要,而鱸魚養分可加速傷口癒合,為日常生活所習知
,是原告此二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0萬7,580元部分,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癒合,建議手術將
內固定移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因第一次開刀放
入加壓股板,令原告手臂長期疼痛,依此推論,原告確有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惟就後繼醫療費用所需手術、看護、
精神損失、勞動損失、復健及停車費用等明細,未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6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0月
31日出院,因接受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
,需至少專人照護6週。是以,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
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48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從而,原告
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
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住院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即合計48日,兩造亦
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
算式:2,000元/日×48日=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勇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7頁),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雖診斷證明書謹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因原告
傷勢較嚴重,無法工作而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89頁),惟醫囑既開立為三個月期間需休養,逾此部
分休養,難認有醫療上必要,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
,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購置新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無零件可修,原告因此未加
維修。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置機車之費用、領牌費用及
工資共5萬4,050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
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
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1頁),系
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
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
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275元。
⒎交通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
月7日止,合計82次,由其家人駕車載送往返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0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萬7,220元(
計算式:105元×82次×2趟=1萬7,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
5月7日止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乃
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
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往返前揭醫療院所,確有支出前開交通
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萬7,22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0月2
6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係針車技術員,名下有1棟房屋,
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分別共有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
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約4萬元、名下無房屋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815元+醫療用品用2
萬408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車損費
用1275元+交通費用1萬6380元+慰撫金20萬元=60萬475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3-中簡-38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