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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佑勳 訴訟代理人 周庭律師 葉韋佳律師 相 對 人 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瀅瀅 相 對 人 德和壓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楊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825,46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 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17495號函文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 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14

TCDV-113-救-107-202410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李祐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 、左肩、左肘、左腰、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綾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 量大,路旁有停車格,告訴人陳政寬騎自行車到停車格時往 車道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並往左偏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超越告訴人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超越案外腳踏車時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安全距離,2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451-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簡妍臻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朱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4,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4,75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7,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73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 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大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往 左變換車道時,訴外人王蔓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左後方沿中山路2段快車道由大 興路往長安路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原告與王蔓菁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 、左肩沾粘姓滑囊炎等傷害。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 用18萬7,815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080元㈢後續醫療費用50 萬7,580元㈣看護費25萬2,000元㈤工作收入損失10萬5,600元㈥ 購置新車費用1,275元㈦精神慰撫金140萬㈧就醫交通費用1萬6 ,380,共計249萬4,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7,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因本件事故 診斷證明書應僅需一份,其餘份數之費用應扣除。原告對於 中醫治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爭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126天需專人照護,亦未提出任 何看護之花費證明,倘由家人看護,應半日即可。財物損失 部分,原告未提出該車為其所有,縱該車為其所有,原告車 輛仍可修復,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口邊起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與王蔓菁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案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 致王蔓菁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 、購置新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就醫交通費用等,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26日起陸 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7, 815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181頁、本院卷第71-75頁 、第103-105頁、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中醫自費項目 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復國 軍臺中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所支出相關中 醫自費項目費用,與本案相關,符合創傷後恢復之過程,原 告亦因此得到相應之復原效果,有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中醫 自費項目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 費用18萬7,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濕紙巾、鈣粉、鱸 魚精、看護墊、手臂吊帶、便器椅、沖洗棉棒及優碘需求, 因而支出2萬4,08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 第183-185頁)為證,除鈣粉、鱸魚精外,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鈣粉、鱸魚精部分,因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距股體骨折、左 肩沾粘姓滑囊炎等」,易生該部分鈣含量不足,鈣粉請求, 自有必要,而鱸魚養分可加速傷口癒合,為日常生活所習知 ,是原告此二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   就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50萬7,580元部分,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處已癒合,建議手術將 內固定移除(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亦因第一次開刀放 入加壓股板,令原告手臂長期疼痛,依此推論,原告確有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惟就後繼醫療費用所需手術、看護、 精神損失、勞動損失、復健及停車費用等明細,未舉證證明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6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0月 31日出院,因接受肱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 ,需至少專人照護6週。是以,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 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48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從而,原告 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 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住院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即合計48日,兩造亦 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9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 算式:2,000元/日×48日=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勇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月薪2萬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7頁),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雖診斷證明書謹記載休養三個月,然因原告 傷勢較嚴重,無法工作而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固據提出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89頁),惟醫囑既開立為三個月期間需休養,逾此部 分休養,難認有醫療上必要,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作損失 ,合計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購置新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無零件可修,原告因此未加 維修。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置機車之費用、領牌費用及 工資共5萬4,050元,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 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 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91頁),系 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修復費用過 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逕以購置新 車及領牌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之範圍。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機車毀損 ,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275元。  ⒎交通費用:   原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 月7日止,合計82次,由其家人駕車載送往返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05元,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萬7,220元( 計算式:105元×82次×2趟=1萬7,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 5月7日止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乃 屬治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 原告於前揭就醫期間往返前揭醫療院所,確有支出前開交通 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1萬7,22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萬6,3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0月2 6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 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係針車技術員,名下有1棟房屋, 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分別共有等情,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 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約4萬元、名下無房屋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4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7815元+醫療用品用2 萬408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工作損失7萬9200元+車損費 用1275元+交通費用1萬6380元+慰撫金20萬元=60萬475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38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下稱阮氏水)與VU TH I DIU(中文名:武氏柔,下稱武氏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朋友,均明知健保卡僅供本人使用,因阮氏水 罹患牙齒、婦科疾病欲就醫,而阮氏水為逃逸外籍勞工,未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 ,為節省醫療費用,乃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阮氏水、武氏 柔竟為分別下列行為:㈠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 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鴻牙醫診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 ,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 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㈡阮氏水、武氏 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阮氏水於106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 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承鴻牙醫診 所,持武氏柔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 之承鴻牙醫診所人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 服務。㈢阮氏水、武氏柔共同意圖為阮氏水之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阮氏水於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 向武氏柔借用健保卡經允而取得武氏柔之健保卡後,於同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黃婦產科,持武氏柔 之健保卡,冒用武氏柔之身分就診,致不知情之黃婦產科人 員誤以為係武氏柔本人就診,而提供醫療服務。嗣經承鴻牙 醫診所、黃婦產科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於阮氏水上揭日期就 診後,透過電腦連線將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就診之電磁 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武氏柔 本人就診,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特 約診所給付點數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並據此陸續核撥健保 點數共1898點即新臺幣(下同)1916元予承鴻牙醫診所、核 撥健保點數302點即319元予黃婦產科,阮氏水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水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武氏柔於警詢及偵訊、宛傳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健保署110年12月2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601號函文暨檢附證 人宛傳禮之檢舉函、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承鴻牙醫診 所及黃婦產科之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其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7年3月31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武氏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鴻牙醫診所、黃婦產科 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 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 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 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得利益價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1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1916元、319元,共計2235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中簡-902-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08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 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 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 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 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 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 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 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 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 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 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 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07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容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6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 同地點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即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彼此間長期有鄰里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侮辱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傷害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被告罹患失智症,有113年6月11 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月收入是女兒給生活費,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都成年了,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   被   告 甲○○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前因與乙○○有鄰里糾紛而心生 不滿,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某自用小 客車路過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時,見乙○○與 賴進隆於該處聊天,甲○○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路旁停靠車輛後,下車徒步靠近乙○○,並徒手持現場放置於 地面之板手高舉作勢對乙○○敲擊,而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經賴進隆見狀當場制止,乙○○始未受傷 ,惟乙○○仍因甲○○之作勢攻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其後甲○○明知現場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門口,為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竟出言辱罵乙○○ 「幹您娘雞掰」(台語),侮辱乙○○之人格尊嚴。案經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板手作勢對告訴人甲○○攻擊,也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幹您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犯行, 均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且都是基於同一與告訴人尋釁之過 程中所為,其犯罪手段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是被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業已84歲,請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789-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曼青 訴訟代理人 王燕萍 被 告 陳經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6852元 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4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739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06萬363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5頁),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自停車場駛至出口時,應先剎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剎車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因而撞倒沿進化路由北往 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 骨骨及右足撕裂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請款 12萬6852元、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10萬7012元、同 月19日第三次請款7萬1295元、同年7月31日第四次請款17萬 3107元,皆拒絕支付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48萬5436元、㈡居 家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303萬36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3萬3633元,及自第一次請款要求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住院醫療看護費用48萬4596元扣除強制險20萬元 後之金額、精神撫慰金20萬元及家人照顧之看護費以2200元 為基礎,不爭執。惟看護費用為數額多少不詳,另居家看護 費用18萬6000元及預為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219萬3000元, 因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僅記載5月12日 轉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未再 提及出院三個月後時是否需照護,此部分爭執。又利息部分 ,被告僅以LINE收到過第一次請款訊息,其餘次數以手機簡 訊部分通知未收到,爭執第二、三、四次之利息,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地 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化路時,適有原告沿進化路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通過該車道出口處,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 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踝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候原告 通過車道出口處,貿然起步右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萬5256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中國附醫、台新醫院、 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新太平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及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6月15日及中國附醫112年5月12 日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31-145頁),合計840元,業據提出各 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112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新太平澄清醫院(112年6月1 6日至同年月30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27日)附卷可稽,上開診斷書均記載原告住期間需專 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分看護費用合計26萬9340元即屬有據 。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及112年9月28日起至1 14年9月27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60萬6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 後3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有專人看必要(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12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扣 除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7日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至112 年8月13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依新太平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3頁),原告112年6月30 日出院後因生活仍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60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730=160萬6000元) ,亦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踝骨骨及右足撕 裂傷頸」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自事發起3 個月內及112年6月30日起需人專門照顧,造成日常生活起居 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 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9萬1436元( 計算式:21萬5256元+840元+26萬9340元+160萬6000元+20萬 元=229萬1436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8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萬1436元 (計 算式:229萬1436元-20萬元=209萬1436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LINE向原告請 求給付12萬68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其 餘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 日起,其餘19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萬1436元,及其中12萬6852元自112年6月3日起、其中19 6萬458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簡-2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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