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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錫(下稱受刑 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意甚低,非有心之過,受刑人於 本件是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獨自於自家 住處引用高粱酒,經一晚之睡眠休息後,因心急前往住處附 近之垃圾車停放路口清理家中垃圾,該處距離受刑人住處不 到2分鐘之車程,未慮及前一晚有喝酒,一時失察,方犯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受刑人已經休息經過13小時,詎料酒測 值仍達0.68毫克酒精濃度之情況,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本案距 離飲酒「非隔日」,實有未考量此一重要個人因素。次查, 受刑人本件距離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逾10年以上,且受刑 人雖數度酒駕,卻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 於112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准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 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尚需扶養高齡 78歲之母親,常需陪同老母親前往醫院回診,此外受刑人於 越南有經營事業,在臺灣也有作為主要股東經營兩間公司, 如不准易科罰金將致使母親無法及時獲得照顧,亦使員工生 計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 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 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 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 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9月16日雄檢崇信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聲明異 議,該函已記載「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 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3時許止,在其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與濃公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前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 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4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 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受 刑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中度身心疾病, 足認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 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敘明「台端甫於112年9月1日4 犯酒駕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 累犯,況台端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無視駕照 已遭吊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非陳述意見狀所 述飲酒隔日,且酒測值高達0.68毫克,足認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漠視法秩序,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認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傳喚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 地檢署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 獲時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受刑人於被查獲時體內 酒精濃度含量甚高,聲請意旨認本件行為時距離飲酒已係隔 日、休息甚久方駕車,檢察官應考量此個人事由云云,然受 刑人於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過程,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27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 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 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足認受刑人有飲 酒後休息10餘小時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酒精濃度之經驗,自 應警惕不可再犯、並藉由該次經驗對於自身身體狀況有所了 解,並非經過10餘小時休息即可駕車上路,然本件公共危險 罪受刑人卻又犯與前案情節高度相似之行為,實難認聲請意 旨稱經過10時小時休息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對受 刑人而言屬難以預料,乃檢察官需審核之重要之個人因素, 聲請意旨此部分自係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本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離第3次酒駕已逾 10年以上,准予易刑處分可收實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受刑 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次酒駕犯行 (附表編號4)准予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改,猶為本件酒駕犯行 ,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素行紀錄據以認不宜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有何不當之 處,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 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依 據前述法務部頒布之原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合乎前揭函 文要旨,前揭函文亦無授權檢察官於受刑人酒駕超過3犯後 可重新起算3犯之犯行次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係無 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可 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可能云 云,惟酒駕事件中是否同時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取決於運氣或 其他非人為可掌控之因素,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可以決定或完 全控制,殊不能以未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該次酒駕之惡性較低 或可責性有別於產生事故之酒駕行為,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 應考量此點而給予易刑處分,實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受刑人之歷次犯行,認受刑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 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末以受刑人以需扶養母親、經營企業維持員工生計,不宜發 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 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 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 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有公司需經營亦非正 當事由,否則無異容許受刑人得以員工作為籌碼要脅檢察官 、法院應給予特殊待遇,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相關案號資料 編號 案號 主文 宣判日期 1 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21日 2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5日 3 101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2日 4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1日 5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2024-12-26

KSDM-113-聲-195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或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第206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 (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即附件所指第1、2、3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 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即附件所指第4、5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件所指第6案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附件 所指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即附件所指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113年 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附件所指第9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至4、6、41至42頁;100年度聲字第3855 號裁定書、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書;110年度訴字第48 8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 前;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 犯罪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 指揮書,逕對受刑人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是 否有當,非全無疑問,是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惟受刑人並未提出其經促請檢察官聲請遭拒之任何 文件供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 其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 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 提聲明異議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至3頁),則 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11 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綜上,受刑人以檢 察官未就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案件(即第8案)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26

TPHM-113-聲-349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于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 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楊于陞前遭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月,及以11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5月,後經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856號裁定駁回而均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皆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 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  ㈡再者,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 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以聲明異議程序,向法院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載明對於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 ,而希望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聲-427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 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 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 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 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 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 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 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 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 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 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 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福林(下稱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先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以雄檢信岱113執助1246字第1139078895號發 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文)通知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 0月8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 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陳述 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本件 已四犯,先前二犯及三犯已給易刑之機會,仍犯本件犯行, 若給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以113年10月14 日雄檢信岱113執助1246字第1139085021號函告知受刑人「 本件因酒駕已第4犯,先前酒駕第2、3犯均已給予易科罰金 機會,受刑人仍犯本件酒駕,而認如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 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5日下午2時至該署到案執行,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1 6日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0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 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亦已充分審酌並具體敘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 理由。  ㈡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無據。至受刑人稱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處分前,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惟113年9 月18日函文即已通知受刑人得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到署表示意見,即已充分保障受刑人 到庭說明之機會,受刑人以前詞指謫,顯不足採。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104年、107年、109年間3度酒後駕 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 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 4犯酒駕犯行,合於上開標準,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 刑罰戒律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顯然給予易刑處分 未能產生嚇阻效果而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 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 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 時間長短而有異。從而,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 審酌個案情形,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 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心健康欠佳之弟弟, 需仰賴其扶養、照料,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 監服刑往後將不易覓得工作,將使母親、弟弟生活陷入困境 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受刑人前揭主張,既與前述法 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要件無涉,自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 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5

KSDM-113-聲-243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 字第1139146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 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惟若將如 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4112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而以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9月9日)為基 準,即可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2月) 囊括在內,避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重罪而有責罰不當之虞 ,且原先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請求定刑方式兩者上限相差3年3 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4年3月+乙裁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21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罪合併刑期21年 5月=3年3月】,下限相差1年11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 期徒刑下限3年2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 )-(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乙 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客觀上存 有明顯差異,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 13914687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裁定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 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 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9年8月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請求檢察官 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 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 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 ,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3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之1),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執嵐字第2682號之1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異議人未有依法上訴 救濟之權利,檢察官即逕予執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 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 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之1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憑之 裁判為本院之本案判決,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參照)。經查, 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異議人戶籍且 同為本院限制住居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址,然因未獲 會晤異議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故於 113年4月10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草衙派出所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雖稱 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未有上訴救濟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執行 嚴重侵害其權利,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不當等語,然本案判 決正本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計算10日即113年4月20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異議人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 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足憑,異議人是否前往派出所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對於 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本案判決業因檢察官 及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故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定之刑期而為指揮執行,自無 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24

CTDM-113-聲-110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屏檢錦康113 年執聲他994 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檢錦康113 年執聲他994 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因受刑人經本院分別以兩裁判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乙判決 ,詳後述),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 。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之間,受刑人已70 歲高齡,自112 年3 月23日入監至今才1 年8 個月,刑期長 於人的生命,猶如終生監禁,希望法院審酌受刑人不法罪責 程度及人格一切情狀後,能給予再生機會。受刑人認為甲裁 定附表編號1 之罪屬施用毒品罪,上開施用毒品罪與甲裁定 附表編號2 及乙判決之販賣毒品數罪並非同一罪質,毫無關 連 ,且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 排 除定執行刑,僅就甲裁定編號2 及乙判決所示之販賣毒品數 罪依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受刑人利益,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重新裁定定執行刑。 二、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   ㈡經查,受刑人依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然依前述規 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 屬合法之聲請權人,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10月確定(即甲裁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乙判決)。其後受刑人就甲裁定、乙判決所犯數罪,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3 年7 月10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字994 第0000 000000號函覆「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下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原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不合法駁回後 ,受刑人改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 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及受刑人原先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 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應先敘明。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 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又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因此,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於形式外觀上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存在,但並未產生任何法 律效力,因而不會產生法律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且因無 效行政處分自始對行政機關、當事人或第三人皆不會產生任 何法律效果。因此,相對人並不用遵守無效行政之要求,自 亦不受無效行政處分之拘束。  ㈢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 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至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檢察官依據上開規定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政處分(即司法行政處 分),其於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上述規定 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之適用。因此,不具聲請定執行刑權限 及管轄權限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所示之 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規定,且缺乏處理定執行刑聲 請之事務權限,其所為否准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此項司 法行政處分,乃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  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經本院以甲裁定及乙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受刑人對甲裁定及乙判決所犯數罪欲重行 請求定執行刑,本應由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 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以無管轄權及請求權之程式不合 法為由駁回受刑人請求,而以實體上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業 如前述。另依據前述說明,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此 項司法行政處分,因屬自始、對世不生效力之無效司法行政 處分,其縱有司法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不會對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身、受刑人、或第三人例如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本院亦不受 其拘束。對於法院而言,就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 因屬自始無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對於自始無效之指揮 執行,亦無撤銷之實益;受刑人對於前述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無實益,亦不合法, 自應改向有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請求 。  ㈤末查,受刑人對於上開自始無效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 揮,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仍可向有權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或嗣後對其聲明異 議;而上開自始無效之屏東地檢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亦不 會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仍可為實體准駁之指揮執行,自不會對於受刑人產生程 序上任何不利益結果,一併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及聲明異議,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4

KSHM-113-聲-92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沛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 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沛澄(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下稱C裁定),而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9與C裁定附表編號 8至10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於B、C裁定分開定刑,致三裁 定接續執行後合併刑期長達19年8月,過度不利評價,對受 刑人過苛,存在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而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各罪 與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 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下稱指揮函)否准, 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本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 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B裁定編號7至9所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A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B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C裁 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 檢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理,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8月19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 19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卷核閱屬實。則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 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728號執行卷 內受刑人之「113年7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受刑人請求重新 定刑之範圍為B裁定附表、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各罪(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8月8日中分檢錦慎113執聲他 165字第1139015718號函認同此範圍),上開指揮函說明二 、卻記載「查臺端所犯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裁定),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而後案 (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 間為105年8月29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 許。」似誤認B、C裁定附表均屬受刑人請求重定之罪,未就 受刑人聲請範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進行審查,自應 認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 中檢介度113執聲他3728字第1139101194號函之執行指揮,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釐清受刑人請求合併重新定刑範圍,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針對是否 符合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妥適之審酌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48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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