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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 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 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遲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張祝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單行道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 街口時,欲左轉駛入新富四街,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欲 駛入新富四街,適林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致林家誠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 背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祝龍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祝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誠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駛出之 路段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 ,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20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 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 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 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 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 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 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 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 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 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 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 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 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 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 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 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 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 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 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 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 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 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 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 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 ,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 。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 、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 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 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 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 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 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 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 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 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 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 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 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 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 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 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 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 ,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 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 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 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 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節,應更正為「致邱煥 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 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 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 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 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自後撞擊前 方由邱煥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邱煥宇因而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 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 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王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 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 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受傷照片4紙、行 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暨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243-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晏 蔡淳智 謝福 徐仕晟(原名:徐福誼) 黃昱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642號、第1439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楊俊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 、辛○、甲○○、乙○○(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 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 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 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 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 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因與被害人丙○○、丁○○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或攜帶小 刀攻擊被害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乙○○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攻 擊被害人丁○○,小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辛○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己○○、辛○、甲○○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5 人 與被害人等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 告乙○○雖有使用小刀揮砍被害人丁○○大腿之犯行,惟只針對 特定人即被害人丁○○攻擊,而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之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與被害人等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 解不快,竟首謀糾集同案被告己○○、辛○、甲○○、乙○○共同 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雖有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 然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進行等情,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小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 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中壢店門口,因與楊俊宇、丙○○發生口角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召集己○○、辛○、徐福誼、乙○○到場;己○○、辛○、 徐福誼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鼻出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突將置放在其口袋內、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取出,並 朝楊俊宇之大腿揮砍,致楊俊宇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9-10cm)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 秩序安寧之危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朱晏、己○○ 、辛○、徐福誼等4人,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徐福誼、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俊宇、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己○○、辛○、徐福誼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己○○、辛○、徐福誼、乙○○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然該物品在市面上購買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8

TYDM-113-審簡-1131-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 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 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 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 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 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 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 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 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用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用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用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修 雪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陳用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9鄰瓊林222之             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用新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火車站,與修雪蘋2人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天橋上,徒手掐住 修雪蘋脖子,並將修雪蘋推開撞向護欄及徒手毆打其手臂, 致修雪蘋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修雪蘋驗傷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修雪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修雪蘋與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 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摔告訴人手機 ,我只有慢慢放在地上,沒有造成手機損壞等語。再查,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完拉扯後,被告先行離開,告訴人之後離開 時,有物品自其手中掉落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自上開監視器觀之,告訴人之手機有損壞乙事,亦難排除係 告訴人手持手機時,不慎掉落所造成,是基於「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 主觀臆測,遽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構成毀損罪 嫌,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審簡-1555-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兆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撤銷。 魏宏宇無罪。 其餘上訴均駁回。 鍾兆雪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兆雪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03之1 號前(即中山東路3段與中山東路405巷交岔路口處,下稱案 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黃清 萬未依號誌指示,沿行人穿越道徒步往中山東路405巷之方 向穿越馬路,鍾兆雪因而撞擊黃清萬,致黃清萬倒地。嗣鄧 浪輝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倒地之黃清萬,貿然駕駛B車自黃清萬身旁通過,B車因而撞 擊黃清萬之左側身驅。後魏宏宇(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於同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黃琦斐(起訴書誤載為「黃綺 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地點,騎乘C車撞擊黃清 萬之右側身驅,魏宏宇、黃琦斐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路人發 現上情,在黃清萬身旁及上開路口處放置大型垃圾桶、三角 錐以阻隔事故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3秒許沿 中山東路3段行駛到場、暫停於路邊準備救護之際,梁建民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2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跟在救護車後方行駛,見救護車停駛在路邊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黃清萬倒臥在地,貿然駕駛D車前行,不慎以D車前 輪及車體輾壓黃清萬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黃清萬自D車車 底移置並送醫急救,黃清萬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 衰竭、胸部挫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及多處肋骨骨折、肩胛骨 、腹部鈍傷及輕微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橫紋肌溶解 併急性腎損傷、左側手部壓傷併大拇指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側腓骨線性骨折、頭、下巴、右小腿、右大腿、左足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經天晟醫院急救照護, 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仍因 肺炎、長期臥床導致深度褥瘡傷口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而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清萬之妻張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鍾兆雪部分: 壹、本院就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鍾兆雪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茲鍾兆雪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51 3頁至第514頁),揆諸前述說明,就鍾兆雪上訴部分,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鍾兆雪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不幸之車禍意外,被告業已認罪 ,且於原審即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業與被害人黃清萬 家屬成和解,亦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審沒有考量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 ,且無前科,沒有再犯之虞,另有工作需求,合於緩刑之要 求,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因鍾兆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且後續均到庭接受訊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鍾兆雪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鍾兆雪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情;再考量被害人就遭鍾兆雪撞擊乙節,其本身亦與有過失 ,而斟酌鍾兆雪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鍾兆雪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鍾兆雪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就當時既存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鍾兆雪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鍾兆雪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以書狀陳明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3 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張金枝及黃志正、 黃晏怡、黃志鈞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是衡量被告係誤蹈法網 ,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曾以金錢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乙、被告鄧浪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鄧浪輝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第514頁 至第5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鄧浪輝固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來到 案發地點前5、60公尺,就發現路況有異狀,很快到了案發 地點,先看到滿地碎片,又發現右前方有倒地之機車,左側 則有被害人直躺在路邊,我有足夠時間向右偏移,所以我駕 車小心謹慎的從被害人及倒地之機車中間通過。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根本沒有壓到、撞到倒地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𨬻 (一)鍾兆雪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並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 地;鄧浪輝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17秒許,駕駛B車自被害 人身旁通過並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軀;後魏宏宇於同日上 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軀;同案 被告梁建民再於同日上午6時14分28秒許,不慎以D車前輪 及車體輾壓被害人下半身。直至同日上午6時16分52秒許 ,梁建民、救護人員與路人合力抬起D車,將被害人自D車 車底移置並送醫急救,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經天 晟醫院急救照護,暫脫險境;後於同年1月22日轉至華揚 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曾於109年2月25日、 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 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 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枝於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1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至 第64頁、第121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90號卷第78頁、第82頁)、證人黃琦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 3頁)、證人即消防員方溫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 00頁至第311頁)、證人即消防員李鎮宇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6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 9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 歷資料、被害人之華揚醫院109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1份、被害人109年4月6日 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 256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1 4頁、第117頁、第135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82頁;偵卷第43頁、第129頁至第 4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畫面.MP4」「民間.DAT」)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取圖片足憑(下分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原 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亦 為同案被告鍾兆雪、魏宏宇、梁建民所是認,是上揭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鄧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 遵循上開規定。然查:   1.鄧浪輝雖矢口否認其有駕駛B車撞到被害人等語。然被害 人遭鍾兆雪騎乘A車撞擊倒地後,原呈頭部朝畫面右方、 腳部朝畫面上方且雙腳屈膝之姿勢;後於畫面時間06:02 :35時,被害人左腳由屈膝狀態直接往畫面左方地面倒下 而平放於地面,但仍呈彎曲狀態;而鄧浪輝駕駛B車接近 時,被害人之姿勢、位置均與先前相同;於06:02:39時 ,B車撞擊被害人靠近畫面左側身軀;B車經過後,被害人 倒地之方向朝逆時針方向移動,而呈頭部朝畫面右方、腳 部朝畫面左方之狀態,且原先彎曲之左腳亦已打直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鄧浪輝駕駛B車經過被害 人後,被害人倒地之姿勢、方向均有所變動,且被害人倒 地方向呈逆時針旋轉乙節,核與鄧浪輝駕駛B車而來並撞 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後所導致之位移方向吻合。基上,已足 認鄧浪輝確有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無訛,至鄧浪輝上訴雖 辯稱: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應係被害人於B 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致其腳部更靠近 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身體產生 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惟實際上被害人 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非因受到鄧浪輝 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 本案傷勢中確實含有左足挫傷,即與鄧浪輝上揭所辯並不 相符,況關於被害人身體移動部分之辯詞,實亦僅出於其 個人臆測,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鄧浪輝此部分所辯未足 採信。   2.鄧浪輝雖另辯稱:當天我有發現前方有不明物體,所以我 就減速,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不明物品是一台機車,在 我右側,然後又看到左前方有人倒地,我就從機車及被害 人中間緩慢小心通過,我有注意到,不可能撞到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詳細 以觀(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鄧浪輝於駕駛B車進入交 岔路口至撞擊、通過被害人之過程中,車速均與先前大致 相同,無明顯減速或放慢速度小心通過之情事,行進方向 亦呈直線,無明顯偏左方或右方等情;復對照鄧浪輝所陳 稱:我認為我可以直接通過,所以沒有閃避等語(見偵卷 第16頁),堪認鄧浪輝雖自述有注意到事故發生及倒地之 被害人,但於駛越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慢行,小心確認現場 狀況,並注意B車與被害人之相對距離後謹慎通過或是全 然煞停,反自認得從被害人及機車間之空間穿越,即仍以 與先前相差無幾之速度前行。又依前述當時之一切情狀, 鄧浪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於駕駛B車 經過被害人身旁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左側身軀,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 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445頁),可悉依據依現場影像,研判B車有輾壓倒臥之 被害人的事實,又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發現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 要3.140秒,而B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 端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54.63公里,後續行駛至駛 越被害人部分之平均速度已明顯降至每小時40.76公里, 且依據現場影像,已倒地之被害人受案外車輛光源照射至 B車駛越倒地被害人之過程,換算時間約3.1秒。是以,事 故歷時約為3.1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之全 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鄧浪輝已有煞車停止甚至閃避已倒 地被害人之可能性,且依據鄧浪輝自身所述,其確實知悉 地上有被害人倒臥,惟其在通行時,恐有不慎未抓好距離 之情況,進而,鄧浪輝既已注意到倒臥路段行程路障之被 害人,其本應小心通過,惟仍有不慎,致B車碰撞或輾壓 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亦認定 鄧浪輝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進而,鄧浪輝上訴所辯 稱: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 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3.至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曾認鄧浪輝「突遇 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措手不及,屬難以防範 ,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 1頁至第488頁)。然細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 書,可見除敘及鄧浪輝之駕駛行為外,實未說明鄧浪輝為 何「措手不及」及「難以防範」之原因。而由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鍾 兆雪在畫面時間06:07:00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 於06:07:10時,尚有一名機車騎士駛近事故地點,見倒 地之被害人後繞過被害人前行,此時鄧浪輝之車輛已出現 在監視器範圍內並持續前行,後鄧浪輝方於06:07:17秒 撞擊被害人。是以,於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尚有他人行 經同路段並閃避被害人前行,顯見本案並非被害人一遭鍾 兆雪撞擊倒地後,鄧浪輝旋即駛至而屬猝不及防之情形。 反之,於該名機車騎士繞過被害人至鄧浪輝撞擊被害人前 ,鄧浪輝前方無其餘車輛、行人經過,且該處道路平坦無 起伏、亦呈直線而非彎道(參原審卷附擷圖,見原審卷第 179頁至第181頁),足證鄧浪輝前方視野未遭遮蔽,視距 亦未受任何阻礙。況鄧浪輝更自承:其於20至30公尺即看 到前方有東西倒地;於接近事故現場時有看到倒地之機車 及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8頁),益徵 鄧浪輝實有足夠之時間及可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並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鄧浪輝疏未注意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與B車之間距,自認可自被害人身旁安全經過,並貿然駕 駛B車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是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清楚說明其判 斷依據,且認為鄧浪輝突遇事故措手不及乙節,亦與鄧浪 輝自述有發覺被害人乙節有所矛盾,更與上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結論不同,實均未能執為有利於鄧浪輝之依據 。 (三)鄧浪輝上開撞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被害人因遭前述A車、B車、C車、D車連續撞擊、輾壓,因 而受有本案傷勢,經於同日送醫急救後暫脫險境;後於10 9年1月22日轉至華揚醫院接受照護,於同年2月17日因嚴 重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因臥床導致尾薦骨褥瘡感染, 曾於109年2月25日、同年月3日11日進行清創手術,惟仍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不治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認定係因肺炎、深度褥瘡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被害人係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肺部擴張不全及肺挫傷, 於109年1月4日即有疑似肺炎症狀並於同日確診肺炎;而 其褥瘡形成之原因則可能久臥,治療需仰賴藥物及翻身, 嚴重時需要清創等情,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7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907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29頁);併予對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73 頁至第282頁),記載被害人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在急 救引流後神經功能未能恢復,但呈現穩定狀態,其餘胸腹 部鈍傷與腸骨骨折也復原無惡化致死跡象。惟被害人因上 開車禍救治過程中患有肺炎及深度褥瘡,是因車禍外傷後 長期呼吸器使用及長期臥床所造成,死亡之發生為車禍外 傷住院之延續,因果鏈未中斷,方式為「意外」等節。   3.基上,互相參照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天晟醫院函文及 華揚醫院診斷書,已堪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後肋骨骨折及肺 挫傷,進而引發肺炎,且因其長期臥床形成褥瘡,最終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各因素環環相扣,未有足以中斷因 果鏈之事由介入或發生。衡以鍾兆雪固係最先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之直接原因,但鄧浪輝接續撞擊被害人之 際,係透過B車具動力之機械交通工具撞擊被害人之左側 身軀,且因其駛越被害人之際並未明顯慢行,撞擊時具有 相當之速度,撞擊後更已使被害人變更倒地之位置、方向 ,可認此次撞擊所生之傷勢衡情非微。而被害人於事故當 日經送醫急救時,傷勢遍及頭部、全身及四肢,更包含B 車撞擊造成之左足挫傷,致被害人需長期臥床治療,而長 期臥床亦進一步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綜上各情,可認鄧浪輝與鍾兆雪、梁建民先後撞擊、輾 壓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且需 長期臥床之成因,而足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鄧浪輝上訴所辯: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 被害人之左腿部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 定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云云,顯 然刻意忽略被害人受到包含左足挫傷在內之嚴重傷勢,需 長期臥床治療,進而導致嚴重褥瘡,最終引發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歷程,及肺炎亦是因車禍外傷後長期呼吸器使用所 造成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浪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 鄧浪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遭鍾兆雪撞擊後已倒地不起,且倒地處並非行人 穿越道上,則鄧浪輝前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是核鄧浪輝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就過失致死罪嫌均誤載為「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 。 四、駁回鄧浪輝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鄧浪輝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 6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浪輝未遵 守前述之交通規則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撞擊、輾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鄧浪輝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等情;再斟酌鄧浪輝過失之態樣、情節,並參 酌鄧浪輝自述師專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二)鄧浪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身體產生小幅度之移動, 應係被害人於B車經過後,將其頭部往反方向移動,並導 致其腳部更靠近慢車道,倘若鄧浪輝駕駛之B車撞擊被害 人導致身體產生移動,被害人之左腳必定會遭車輛輾過, 惟實際上被害人之左腳幾乎沒有受到傷害,可知被害人並 非因受到鄧浪輝駕駛車輛撞擊而產生移動,即原審認定鄧 浪輝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具有過失,並無理由。且依監 視器畫面位置判斷,鄧浪輝僅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左腿部 分,而被害人之左腿僅有擦挫傷,原審認定之被害人死亡 原因即肺炎與被害人之肢體無涉,是原審認定鄧浪輝之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顯無理由云云 。然鄧浪輝確構成過失致死罪,及前揭鄧浪輝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鄧浪輝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浪輝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後,明 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詎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駕駛B車逃逸,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因認被告鄧浪輝另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魏宏宇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沿中山東路3段直行駛至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騎 乘C車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之右側身驅。嗣被害人於109年 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魏宏宇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參、鄧浪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鄧浪輝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鄧浪輝 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鄧浪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車行經事故地點,惟 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並小心謹慎通過,我沒有壓到或撞到被害人而肇事等語。 經查: (一)鄧浪輝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前述時、地駕駛B車撞擊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鄧浪輝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 現場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片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至 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為鄧浪輝所坦認(見 原審卷第118頁),自可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 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 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 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而查: 1.由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觀之(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 鄧浪輝於進入交岔路口至撞擊被害人之過程中,即於駛越 被害人之際,其車速並無明顯放慢,更於撞擊被害人後, 仍以與先前差不多之車速直行離去,並無暫停、停頓再起 步之跡象等節。足見鄧浪輝之行車狀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當下及之後,均未有明顯煞車、停頓等異常行車情事, 此與一般人於駕車行進過程中,若突遭遇事故或感覺異樣 ,必會於第一時間減速、煞車等自然反應有別。況鄧浪輝 亦自陳:其經過被害人時,並未感覺到有窟窿等語(見相 卷第271頁),則依據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自陳之行 車經過,是否能認定鄧浪輝當時主觀上已認知B車有撞擊 倒地之被害人,已有可疑。 2.其次,鄧浪輝係駕駛B車經過原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疏 未注意方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基於被害人為倒地 行人,並未使用汽、機車或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更非在其 移動或行進間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堪認鄧浪輝駕駛B車 撞擊被害人時所產生之聲響、震動,與事故雙方均使用交 通工具行進間,而均具相當移動速度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之 情況相較,衡情較不易因交通工具本身互相碰撞、摩擦而 產生明顯碰撞之聲音、震動,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B車 撞擊被害人時之力道已達到一般人必能感知本案事故發生 之程度。是以,鄧浪輝於上開情狀下駕駛B車撞擊倒地之 被害人,是否確實得藉由撞擊所產生之聲音或震動而發覺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不無疑問。 3.雖鄧浪輝所辯稱:其已注意倒地之被害人並小心經過,且 未撞擊被害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然鄧浪輝駕車有前述 之過失,與其主觀上誤認未撞擊被害人、未發生交通事故 乙節之判斷,邏輯上實屬二事。而依據上開事證與說明, 本案既無法充分認定鄧浪輝當時已覺察其有撞擊到被害人 ,則鄧浪輝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即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 駛離現場,即難謂鄧浪輝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核與上開肇事逃逸需認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鄧浪輝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鄧浪 輝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鄧浪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鄧浪輝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鄧浪輝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略以:鄧浪輝明知前有事故發生且有被害人倒地 ,卻未減速慢行,仍駕車從機車及被害人中間通過,當可 預見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死傷之高度可能。又徵 諸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顯見鄧浪輝駕車撞擊被害人 之力道並非輕微,鄧浪輝確能感知事故發生。於此情形下 ,鄧浪輝竟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顯具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為明確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認定鄧浪輝涉犯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 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肆、魏宏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魏宏宇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魏宏宇 之供述、張金枝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病歷及診斷 書、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魏宏宇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C車搭載黃琦斐行經 事故地點,並撞擊倒地之被害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並辯稱:我騎乘C車接近路口時,對向車道剛好有 遊覽車經過,該遊覽車車燈很亮導致我視線被影響,沒有注 意到被害人,等我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我認為一般 人在相同的情形下都無法反應,所以我沒有過失,且鑑定結 果亦認為我沒有肇事因素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 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之報告,均認定在與魏宏宇同樣情況 下,一般人均無法閃避,是魏宏宇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等語。 三、經查:𨬻 (一)魏宏宇於109年1月4日上午6時7分23秒許,騎乘C車撞擊被 害人之右側身驅,並致被害人倒地方向大幅度朝順時針之 方向旋轉,而呈頭部朝畫面左下方、腳部朝畫面右方之情 形;且其自騎乘C車進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過程中, 均無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等節,為魏宏宇所不爭執,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❶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 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自堪認定。 (二)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7月15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445頁) ,可悉以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發現 前方有危險並為煞車停止之駕駛行為,至少需要3.140秒 ,而C車事故前在通過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西北端之平均 速度部分約為每小時47.7公里,已低於速限,且依據現場 影像,C車與已倒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過程,換算時間 約2.6秒。是以,事故歷時約為2.6秒,而依前述每小時50 公里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14秒,魏宏宇無法避免 碰撞已倒臥被害人之可能性較高,進而,魏宏宇受案外車 輛車燈影響,且在依速限行駛之條件下,事故歷程僅2.6 秒,魏宏宇無法於碰撞倒臥行為路障之被害人前煞車停止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上揭學術鑑定之結論認定魏宏宇之 駕車行為並不具有過失甚詳,更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亦均認:魏宏 宇突遇已先行肇事之行人躺臥在車道上致撞擊並輾壓,措 手不及,屬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語之結論(見偵卷 第451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第488頁),亦均與前開逢 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符,是以,綜合上揭證據,本院認定 魏宏宇駕駛C車之行為,難認有過失。進而,堪認魏宏宇 上訴所辯稱:其當時遭對向遊覽車之燈光影響視線,發覺 被害人時僅距離3公尺,不及反應等語,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魏宏 宇具有過失,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魏宏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魏宏宇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魏宏宇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 論理由認定魏宏宇無罪如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魏 宏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魏宏宇無罪。  六、魏宏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魏宏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檢察官就鄧浪輝肇事逃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5

TPHM-112-交上訴-166-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 VU DINH LOC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BUI VAN HIEU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VU DINH LOC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彼此施 以暴力,致彼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BUI VAN HIEU傷害犯行致被告VU DIN H LOC受有頭部傷勢,此有被告VU DINH LOC之診斷證明書可 稽,足見被告被告BUI VAN HIEU犯行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彼此均無和解意願, 亦未見對彼此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BUI VAN HIEU (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孝)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DINH LOC (越南籍;中文名武廷錄)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與VU DINH LOC(中文名武廷錄 )為「今仙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BUI VAN HIEU與V U DINH LOC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今仙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因故 有所嫌隙,詎BUI VAN HIEU與VU DINH LOC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BUI VAN HIEU以徒手及持長約50公分鐵片之方式攻 擊VU DINH LOC,使VU DINH LOC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 害;VU DINH LOC則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方式攻擊BUI VAN HIEU,使BUI VAN HIEU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BUI VAN HIEU、VU DINH LO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I VAN HIEU、VU DINH L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VAN HIEU、VU DINH LO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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