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徐嘉陽」均應更正為「徐
嘉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字後應補充「,於同日22時
7分至12分許」、第14、15行「葉片」均應更正為「葉子板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立竑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偵卷第4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
悉,明知事發時係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僅因與告訴人徐嘉揚間行車糾紛,竟以開啟外掛式爆閃
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驟然煞車等方式恣意危
險駕駛於道路,對途經車輛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復將車輛
駛於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煞停,以此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致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李立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九線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路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若於設置分向
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任意超車或行駛在對向車道,或
於行駛過程中,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均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徐嘉
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超車,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路開啟外掛式爆閃燈影響徐嘉陽
行車視線,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逼近、超
越徐嘉陽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貿然駛入本案小客車前方驟
然煞車,致使徐嘉陽反應不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輪上方葉片及前方保險桿多
處刮痕,致令車身葉片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陽,李立竑以上開方式妨害徐嘉陽安全駕車行駛之
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徐嘉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嘉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
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本案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器
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交簡-34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