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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28

SCDM-113-易-21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璋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郁璋為按摩師,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健足底 養生會館」第3間包廂內,未經謝○○(年籍資料詳卷)同意 ,趁謝○○進入第2間包廂更衣時,以其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 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放在在該處包廂隔間下方縫隙拍攝 ,而無故攝錄謝○○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之指述。  ㈢證人呂和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為竊錄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謝○○ 身體隱私部位所使用,然警方已於警局在被告、告訴人謝○○ 面前將竊錄之影像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8), 並有員警勘查上開手機相簿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 頁33、35),足見被告竊錄之影像已不存在,故上開手機已 難認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蘋果智慧型手機既是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8

KSDM-113-簡-3729-202411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聿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 文。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附記事項記載: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然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 張聿翔犯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未併為緩刑之諭知,其判決(主 文)與所載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雖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裁定,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規定,在主文宣 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記事項(一)記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應予刪除』。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2項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始行修正而為新 增之法條,而原判決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即為判決且確定 ,原審援引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自非適法。況本件係因被告 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改依認罪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除於上開附記事項載明本件予以緩刑 宣告之理由外,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綜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緩刑宣告顯非出於誤寫、誤 載,自不得據該裁定而認原判決有誤寫、誤載情事。綜上, 原判決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查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七編之一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所作成,茲稽之卷內資料,經檢 察官與被告張聿翔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並未有接受緩刑宣告之合意,此有卷附認罪 協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9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 主文未諭知緩刑,與原認罪協商結果相符而無錯誤,至其事 實及理由三、附記事項:(一)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雖與主文不相適合,然應屬誤載。而依民國112年6月21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 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可知法院本即得於發現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與全案情節、裁判本旨無影響時,隨時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是依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既依協商程序所 製作,而其協商內容並未有緩刑之宣告,則其於前揭附記事 項中所載關於併予緩刑宣告等語,顯屬贅載誤寫,且與依協 商程序所製作之原確定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故第一審法院於 上開條文生效後,依其規定予以裁定更正,自無本件非常上 訴意旨所指之不適法可言。又參之本件認罪協商內容既無宣 告被告緩刑之合意,第一審法院另依法以裁定刪除如上部分 之附記事項,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所述對被 告不利等語,容與卷內資料不符。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 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其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非-19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審簡附民-264-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俊成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鄧俊成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接續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自承 以其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多次攝錄告訴人上廁所之 非公開活動,及部分影像攝錄致告訴人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雖有卷附鑑識審查報告可按,但無法確認被告 攝錄時間,且據被告稱所攝錄對象僅為告訴人,只要告訴 人去上廁所,就跟過去偷拍等語(偵查卷第12頁),顯於 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等語,顯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益 ,藉公司男女均使用同一廁所之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益之侵害,告訴人到庭所陳被告所為 對其造成心生恐懼、壓力,及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得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竊錄告訴人上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之附 著物,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審查報 告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鄧俊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成與成年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址設 新北巿新店區寶興路上之XXXX有限公司(公司完整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同事,鄧俊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間某日起,在XXXX有限公司之廁所內,乘A女如廁之際, 無故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或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如 附表所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共24次。嗣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鄧俊成又乘A女如 廁時,無故以手機由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時,為同事林○○(完整姓名詳卷)發覺,林 ○○上前質問,鄧俊成旋逃離廁所,經林○○告知A女遭偷拍之 事,由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並扣得鄧俊成竊錄時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俊成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錄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手機1支及該手機經鑑識後所擷取之照片 被告竊錄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其前後2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身穿衣物外觀 拍攝內容 鑑識照片編號 1 粉紅色上衣、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 1 2 黑白條紋上衣,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 2、11 3 粉紅色內褲、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4、5、28 4 疑似白上衣黑背心 非公開活動 6 5 黑色鞋子(底部為白色)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7、19、20、23、36 6 灰上衣、黑長褲、黑色鞋,頭髮綁馬尾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8、17 7 黑色內褲,深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9、10 8 粉橘色內褲、紅色鞋 大腿隱私部位 12、24、40、45、51、53 9 橘棕色上衣、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3、31 10 黑色上衣、黑鞋,及肩短髮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臀部隱私部位 15、47 11 白色上衣、黑色鞋 非公開活動 16 12 紅粽色上衣、黑長褲及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18、38 13 淺黃綠色上衣 (蹲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1、25 14 粉紅色毛絨上衣 非公開活動 22、41、42、54 15 咖啡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26 16 粉紅色短袖上衣 非公開活動 27、30、50 17 棕色上衣、粉紅色背心 非公開活動 32 18 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 33、52 19 寬幅黑白條紋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35 20 白色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7 21 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及鞋 非公開活動及大腿隱私部位 39 22 黃綠色上衣(坐式廁所) 非公開活動 43 23 粉紅色上衣、黑裙、黑鞋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8 24 深紅棕色上衣 非公開活動及臀部隱私部位 49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6

TPDM-113-審簡-174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郭亦安 被 告 賴亞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亦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且依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於11 3年9月13日由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等情,有前揭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自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 揭命補正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所提自訴顯 違背上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自-15-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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