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