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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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2332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8元及其利息。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 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之7 7萬3248元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應徵收裁判費8,480元。又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 婚部分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 聲請退還離婚部分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 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10,48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480= 10,4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141-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 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58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及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 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陳報兩造婚後之 住所地,以定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居於美國,然並未陳報被告國外可公 送達之地址,為訴訟進行,應於主旨所示期限,陳報被告國 外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4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婚-62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 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5,50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4

TNDV-113-婚-226-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NAM GIJU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於台灣結婚,且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被告確實於105至108年間密集入境,是我國應屬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 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本條所稱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 權利義務而言。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 籍,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韓國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韓國,因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台灣讀書,未支付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致原告無法在韓國繼續生活,只能偕同子 女搬回新北市居住至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 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法院 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在韓國生活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但因被告侵占兩造在韓 國設立健身房的營運利潤、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有外遇,而 想結束與原告之婚姻,被告欺騙原告攜女回台灣讀書,並承 諾稍後會一起來台灣相聚,也承諾每月會負擔兩個孩子的生 活費用,但回台至今完全沒有來台灣相聚,也沒有負擔任何 費用,被告已是慣性遺棄妻女,在韓國也有至少一年的時間 ,沒有負擔家用及孩子的費用,兩造目前分居兩國,只有偶 而因子女而有聯繫,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且兩造婚後個 性、理念並無交集,被告長期在外生活,主觀上與原告無同 居意思,客觀上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目前兩造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原告照顧,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丙○○、甲○○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然兩造於原告112年11月攜女返回台灣 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1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 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到庭 證稱:「約7、8年(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回去了,兩 造有沒有聯絡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與原 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亦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堪信 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於112年11月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被告 亦未聯繫原告或子女,而無音訊,且兩造在經濟、生活、情 感上已無交集,又原告提起本訴,足見其亦有解消兩造婚姻 關係之意思,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 姻已失基礎,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欺騙原告攜女返回 台灣,被告又不願來台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 用,雙方至今均無意挽回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所致,並考量 兩造間因不同國籍,在教育、文化、生活背景上均有差異, 是以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略以: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以及聽取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認原告目前經濟情況佳,亦有可供未成年子女居 住之處所,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 係,並有其他親屬之支持照顧系統,當能妥適安排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及就學,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 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4

PCDV-113-婚-20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 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原告轄區派出所,已於同年10月25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婚-9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00元;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之請求、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離婚部分 1、兩造自100年7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被告自結婚後向原告陳稱因為個人債信問題,希望辦理分 別財產制,原告配合後被告即開始向原告稱需要資金,並要 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擔任保證人,令原告設立腓立 比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管理公 司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取得資金花用,期間被告均漠視 原告需求,從未與原告討論說明,僅以訊息指示方式要求原 告對外舉債,將原告當作籌措資金之工具,更使原告背負諸 多債務;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辭去原先工作至其所開設之 水族館協助,然未曾給付薪資,且不讓原告在外另覓工作, 更在原告因經濟拮据在外擔任清潔員時不斷貶低原告價值, 阻斷原告自身經濟能力;被告亦未盡其負擔家庭義務,自兩 造共同子女A03出生,被告即將照顧小孩之責任及重擔交由 原告,並不斷批評原告照顧方式;被告更未給付足額家庭生 活費,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家庭費用皆為原告以信用卡支出, 被告僅在不得已時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之最低繳款金額 或部分金額。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面控制原告之經濟生活,一面不斷 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只能任由自身債務 不斷累積,如原告提出相反意見,被告即以冷漠、生氣或使 原告感到內疚等方式,扭曲原告之認知不敢質疑,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未避免被告繼續藉由腓立比國際有限 公司借貸債務,遂將公司辦理停業並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 章時,被告竟直接侵占並偽造文書私自辦理公司復業,顯見 被告未能傾聽原告之聲音,僅將原告視為利用之工具,二人 自婚姻之始及未曾居於平等互相扶持之地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平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較 好,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較與被告住所相近,故平 時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處理平日之生活事宜,然被告因 未關注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狀態,在導師提醒其未繳班費 時,竟未能理性並以「...不是送孩子去學如何討債」訊息 內容質問,更將自身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A03生活狀況無故 歸究、遷怒於他人,於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形塑人格之重要時 期,如習得被告之處事態度自非妥適。原告周末與未成年子 女A03相見時,發現其頭髮油膩且有異味,似已多日未清洗 ,更有蛀牙情況,並自未成年子女A03得知係因被告居住處 浴室環境髒亂致其不敢盥洗,可見被告實不具備教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被告平時更以習慣透過貶抑、 使他人感到自責愧疚、甚或刻意疏離冷漠等方式,於情緒上 控制、操弄他人,並將周遭之人均視為自己所控制之客體, 難以傾聽他人想法與意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及11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現 今物價上漲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 ,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藉由隱瞞方式使原告為其背負債務, 並阻斷原告外出工作獲取個人經濟收入,由被告獨攬家中經 濟大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更反覆以言語、行為否 定原告能力後,再給予稱讚,使原告為希望被告關懷因此盲 目滿足被告之要求,長期受到精神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婚姻期間未曾阻止原告出去工作,伊有 告訴原告可以放心,伊可以幫忙顧小孩,說原告賺錢沒有伊 多僅為氣話;會用原告名字借錢係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然頭期款、房貸以及二胎費用都係伊在支付 ,且房屋二、三樓出租收益自今年二月因原告公告房子為原 告所有,故伊也未在收取租金;訪視報告所稱房屋內有貓尿 味致未成年子女A03不敢洗澡等情,事實上貓咪係未成年子 女要求飼養,伊也盡到飼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亦無懼怕洗 澡。伊並非十惡不赦,且兩造婚姻關係其實不錯,爰聲明請 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堪信為真。 (二)有關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自身之債務不斷累積,並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毫無置喙空間等語,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及簡訊之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8年8月1日傳訊: 「你想想,我還在醫院,你突然去簽約買房,這麼重大的事 ......」,被告則答覆:「千錯萬錯都是我的」、「我一直 努力在賺錢養家真的很累了」,原告則傳訊:「我不是怪你 ,我真的是擔心貸款,會讓我們生活喘不過去,也擔心你的 身體健康」,被告再回覆:「我很累了」等語,有上開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4、又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佳宇到庭證稱:平常跟原告講話, 我問是否聚餐,她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問被告,與原告聊過 小孩長大後,是否出去工作,另外原告很開心跟我們說抽會 公拖,但被告說要唸私立,但我們問說學費怎麼辦,因為我 知道兩造財務狀況有點吃緊,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不同意去念 公拖,說一定要去念私立有而原,我問說錢怎麼來,被告就 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在賺的,事情也是我處理,你有什麼能 力處理,原告表示她講什麼都沒有效果,無法提出意見,原 告生完做月子,在月子中心,我去看原告,原告說她要回家 ,我們希望她在月中好好休息,她才說被告去買一間原告名 字的房子並送給原告,我們都嚇一跳,問說哪裡來的錢,原 告也問被告我們怎麼有錢,被告就說錢的部分會處理好,兩 造結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也不讓原告去外面工作。 包含買房債務,背1000萬債務,之後生活費用借新還舊,被 告跟原告說有做過牢,不能有房子,不能有信用卡,家裡需 要用錢都是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借錢都會帶原告去簽名,原 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是原告出面簽名借 錢,債務究越滾越大,沒有還到錢,原告有說跟被告溝通過 ,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錢還錢,難道我們全家要淪落街頭嗎 ,還會說難道你就有辦法解決,會有人幫你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足認兩造因金錢觀念、價值觀念不同, 早有歧見,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以及購置不動產及房 貸負擔等家庭經濟議題,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 ,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 5、又原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7至315頁),又據證人王佳宇所述:之後原告就消失很久 沒有聯絡,一直到後來有次我跟媽媽、妹妹還有原告吃飯時 ,原告說起她做勞動服務,我們非常驚訝,我們什麼都不知 道,就問原告事情緣由,她說她沒有錢,被告也沒有給她錢 ,所以她就去找永安會計事務所,她以為是正派會計師事務 所,所以幫忙領錢並交付,最後被判刑,我問她為何沒有告 訴我們,原告說被告告訴她絕對不告訴娘家的人,他們不會 幫你,只會看不起我們,所以我們什麼狀況都不曉得,還說 跟娘家走太近只會導離婚,所以不要跟娘家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通訊軟體傳訊: 「像你這樣什麼都幫不了什麼都做不了決定什麼都要問我乾 脆進去關兩年好好思考一下你的未來」等語予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6、證人王佳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1月間,原告離開 家裡,我是幫她租房子,那時有跟我說她離開家後要怎麼辦 ,很擔心自己無法生活,小孩留在那裡怎麼辦,我有安慰跟 建議她,之前我給她很多建議,像是有關房貸部分,但回家 後原告就被被告說服,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就會說你就是要 叫我們全家一起去死,我告訴她唯有離開被告,才有辦法解 決問題,想好後去跟被告溝通,建議她先搬出來好好想,當 天沒有吵架,原告就直接搬出來,搬到我幫她找的租屋處, 原告有說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原告出來只是希望兩造好好 冷靜,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但被告總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但 兩造分開後,都用LINE溝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 7、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云云 ,但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 卷第67至147頁),均為原告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 年簡訊通話中摘選節錄,難以窺見兩造紛爭完整脈絡,無法 經由片段對話內容而為適切評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家庭 收入、費用支出、公司經營、購置房產和背負債務等家庭財 務規劃意見不合,雖偶有情緒激烈、用詞不當,仍與原告主 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證人王佳宇雖為原 告之手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然證人上開證詞,多為原告向證人之轉述,且證人 王佳宇亦難僅以證人王佳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之經濟控 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真實。本院依卷內證據,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造確實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感情破裂。嗣原告 於112年底、113年初左右,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分居迄今, 而原告未思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亦難認適切之夫妻溝通方式。兩造此後僅有通訊軟體傳訊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居期間除 就公司經營、財產債務分割以及是否離婚外,兩造並無任何 互動、交流行為,經歷將近1年之分居生活,兩造形同陌路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 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 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 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 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8、而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 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本院 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 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 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 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視察原告 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 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另有搬遷計畫 。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難以溝通與堅持己見,且考量 被告無親屬支持,而未成年子女之外組父母與阿姨皆可以就 近協助原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處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皆具相當教育 規劃能力。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 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但願意協調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且願意與被告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 ,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 4、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會主動 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女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 附情感,評估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被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 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③經濟能力:被告自營工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又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被告負擔,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善盡父職且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 與就學,反觀原告被騙當車手而遭判勞動服務十個月,個人 經濟狀況也不好,因此希望能單獨監護並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同住,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在與兩造各自相處過程中 ,皆能感受兩造關愛並無明顯好惡之分,惟未成年子女考量 就學方便覺得維持目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即可。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故認為 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限閱卷),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然原告於112年底、113年1月間左右自行搬離兩造共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單獨照顧,觀諸上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暨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自行遷出單獨居住他處,仍待進一步安頓穩定工作與生活等情,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子女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伊未曾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且原告亦願意與被告明訂探視方案,兩造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之 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3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 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次,由被告任A03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3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婚-29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此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提 起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家事事件,自得合併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復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90,20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然婚 後被告及因自身不安全感,不定時要求查看原告手機、要求 事前報備聚會、或無端與其發生爭執等箝制行為;更要求原 告須將個人所有之銀行密碼及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支應 家用,並需每日或每二日報核金錢使用狀況,被告如有任何 質疑,即會大聲斥責或毆打原告,或以死相逼,更於111年1 1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並要求其共同前往陽臺輕生,以致 於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之狀態。 2、且被告長期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丙○○○(下逕稱姓名)相處困難 、時生爭執,原告長期夾在被告與丙○○○間調處,而丙○○○為 兩造婚姻和諧,時常對原告勸解、要求原告忍耐,被告並經 常於丙○○○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要求同死等語,致丙○○○難受 ,丙○○○更於110年年初經診斷精神創傷,需長期服用安眠藥 。 3、原告長期將銀行密碼、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生活費 之開銷花用,然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分別於111年7 月28日至10月14日間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提領326, 010元,及111年11月6日至7日間,自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內以提領及匯款之方式共計匯出2,700,000元,而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所提領之金額共計3,026,01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但未經被告匯還;原告在婚姻存續20幾年來,面對兩造 生活衝突,委曲求全、壓抑自身想法,但被告無法體會,時 常羞辱原告,並拒絕與原告良好互動;又被告不尊重原告信 仰自由,原告信仰一貫道,被告臆測原告信仰係為了離婚、 不養育子女與母親,限制原告不得信仰一貫道;且被告屢於 丙○○○、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亦未經原告同意提 領原告存款不還,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又原告不願再委曲求 全,於111年11月6日搬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彼此毫無聯 繫,未參與彼此生活,皆透過女兒溝通,期間被告亦曾數次 提出離婚,在本件訴訟中也對兩造婚姻多有怨懟。 4、綜上,兩造已無溝通之基礎,亦無繼續相處之可能,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或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離婚,應以 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原告參酌本院調得 之資料,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中之2,490,203元: 2、原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9511-○○車號汽車1輛,為西元2005年購入,價值約為6萬 元 。 (2)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251,126元。   A.新臺幣6,748元。   B.美金4,918.29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1,287元(計算式:4,9 18×30.76=151,286.6004)。   C.日幣400,00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3,361元(計算式:400,0 03×0.2344=93,360.7002)。  ②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臺幣191,910元(原證9)。  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合計約新臺幣83,307元。   A.新臺幣75,677元。   B.美金248.0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630元(計算式:248.05× 30.76=7,630.018)。  ④中和南勢角郵局儲金帳戶:新臺幣24,176元。  ⑤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43,877元。  ⑥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日存款為人民幣645.97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臺銀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6萬1196元,90年11月4日為5萬4784元,差額為6,412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44萬6699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8萬5167元。  ④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4萬9838元,90年11月4日為1萬2718元。  ⑤台灣人壽A1F002156號保單(被保人為丙○○○),111年12月26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萬9065元,90年11月4日為8,195元。  ⑥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萬8531元,90年11月4日為2,540元。      3、被告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如下所列 (1)存款  ①龜山民安街郵局於111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12萬1925元。  ②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11萬1993元。  ③合作金庫南門分行存款8萬6640元。 (2)股票  ①中石化公司股票1萬股,111年12月26日基準日收盤價10元, 價值為10萬元。  ②新纖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7.85元,價額3萬5700元。  ③中鴻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27.1元,價額16萬2600元。  ④聯電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1.9元,價額8萬3800元。  ⑤鴻海公司股票1,137股,收盤價101元,價額11萬4837元。  ⑥國巨公司股票159股,收盤價462.5元,價額7萬35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⑦凱美公司股票459股,收盤價55.5元,價額2萬5474元。  ⑧全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6元,價額13萬2000元。  ⑨強茂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0元,價額6萬元。  ⑩萬海公司股票1,265股,收盤價82.4元,價額10萬4236元。  ⑪慧洋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62.7元,價額6萬2700元。  ⑫嘉晶公司股票9,000股,收盤價71.2元,價額64萬0800元。  ⑬盛達公司股票240股,收盤價36.15元,價額8,676元。  ⑭零壹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40.3元,價額8萬0600元。  ⑮穩懋公司股票555股,收盤價135.5元,價額7萬5203元。  ⑯景碩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06元,價額21萬2000元。  ⑰原相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5.1元,價額9萬5100元。  ⑱虹冠電公司股票1,459股,收盤價44元,價額6萬4196元。  ⑲聯鈞公司股票765股,收盤價37.35元,價額2萬8573元。  ⑳漢磊公司股票6,000股,收盤價88.3元,價額52萬9800元。  ㉑晟德公司股票1,259股,收盤價49.8元,價額6萬2698元。  ㉒華祺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8.2元,價額11萬6400元。  ㉓松翰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50.4元,價額10萬0800元。  ㉔中美晶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143元,價額28萬6000元。  ㉕頎邦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58元,價額5萬8000元。  ㉖瑞儀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105元,價額10萬5000元。  ㉗合晶公司股票7,349股,收盤價41.8元,價額30萬7188元。  ㉘盛群公司股票2,000股,收盤價68.5元,價額13萬7000元。  ㉙台郡公司股票3,648股,收盤價99.5元,價額36萬2976元。  ㉚同欣電公司股票679股,收盤價200元,價額13萬5800元。  ㉛台表科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92.1元,價額9萬2100元。  ㉜康舒公司股票5,000股,收盤價30.3元,價額15萬1500元。  ㉝啟碁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81元,價額8萬1000元。  ㉞晶焱公司股票1,123股,收盤價85元,價額9萬5455元。  ㉟鈺太公司股票1,000股,收盤價222元,價額22萬2000元。  ㊱力積電公司股票5,434股,收盤價32.75元,價額17萬7964元 。  ㊲東貝公司股票14股、英格爾公司股票1,000股,非屬上市(櫃 )、興櫃股票,無收盤價資料,價額0元。   (3)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3226元。  ②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萬6544元。  ③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1686元。  ④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甲○○),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402元。  ⑤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5萬8182元。  ⑥台灣人壽A1B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0萬3195元,90年11月4日為1萬0632元。  ⑦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辛○○),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8893元,90年11月4日為8,988元。  ⑧台灣人壽A1F0000000號保單(被保人壬○○),111年12月26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5150元,90年11月4日為3元。  ⑨台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2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9萬6107元,90年11月4日為4萬50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0年11月結婚後即與婆婆丙○○○同住,被告自結婚迄 今均在同一公司,努力工作,奉養丙○○○,養育子女,母兼 父職;然原告多次變換工作、提升學歷,對家庭並不關心亦 不照顧,更在因故有前往大陸工作之機會後,其不顧全家反 對執意前往,並於回台後稱被告不知進取,沒去念書,屢有 對被告怨言相對之舉,更離家出走。 2、原告稱被告要求須將平常工作之「固定正薪(不含其他收入 )」皆交給被告管理用於家用;實則被告總認為夫妻一體, 因此日常家用及二名女兒之教養費用支出,均以被告的薪水 支應,原告之上開收入留為家庭存款,作為共同買房之基金 以及以備不時之需;被告更無所謂對原告進行經濟箝制,原 告未去大陸前,信用卡及金融卡皆是自行保管;前往大陸後 ,原告稱需要投資或有其他需求可以使用,始將信用卡及金 融卡留於被告,然被告並無隨意動用,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 2日自原告帳戶轉出250萬至大女兒甲○○名下帳戶,係因甲○○ 有前往德國留學之人生規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提領; 被告省吃儉用,更因家人多次問及錢去哪了,養成記帳習慣 ,所有壓力都自行承受,僅自被告無法支應所有開支時,始 讓大女兒跟原告要求學費、房租、補習費等。 3、被告平時與婆婆丙○○○在日常生活有小爭執,欲請求原告居 中協調,然原告多次逃避,不想處理;於111年11月1日時, 原告更向被告稱「你是媳婦啦,媳婦做再好都是零分」等語 ,兩造始發生拉扯,原告竟稱被告對其以及婆婆丙○○○有家 庭暴力行為,更稱因被告長期於丙○○○面前毆打原告,造成 婆婆丙○○○就醫身心科,惟婆婆丙○○○就醫的原因,實則係因 原告不顧婆婆丙○○○之反對,執意去大陸。 4、被告從青年至今,多年以來只在公司從事會計業務及家中操 持業務,兩頭奔波;現原告欲離婚,將影響小女兒參與大學 考試之心情,且原告的兄弟姊妹除探望婆婆丙○○○外,並無 同住,原告長期不在台灣,大女兒亦在台中讀書,如被告亦 離去,將使婆婆丙○○○之照顧責任僅能由小女兒負擔,原告 雖因一時起念欲另覓新巢,並於臨訟後更對被告有不實指控 以及諸多顛倒黑白之說詞,然被告皆願意包容,兩人之婚姻 並非無法繼續聯繫。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交由其保管 之薪資,被告幾乎都沒有動用,被告所累積之積極財產皆為 被告省吃儉用供家人生計之結餘,原告對此並無任何貢獻, 故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原告亦未將自己所有之婚後財 產完全列入: 1、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3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485地號)財產 ,據實價登錄總價為2486萬元,應列入為原告婚後財產。 2、原告獨資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為己○○○,於離婚基準 日還存有294萬112元之投資款;原告於大陸工作薪資及加給 亦無列入。 3、原告自111年11月回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並無支付全家 人之生活費,111、112期間均由被告自行代墊,包含保費、 孩子學費及補習費等等,共計2,992,413元,依兩造於110年 所得比例分配以及扣除被告於11年7月至10月間領取原告帳 戶52萬6千元作為家用支出,原告尚積欠被告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止家用及生活費合計為1,468,932元。     (三)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甲○○、乙○○,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大概是我高三 時前往大陸工作,非疫情時大約一到兩個月回來臺灣一次, 疫情期間滿久沒回來,但不確定多久一次,兩造從我有記憶 以來常常吵架,大概一個禮拜二至三次,這是原告去大陸之 前大概我高一之前,這是我知道的狀況,但也有我不知道情 況,他們吵架原因生活上各種摩擦,可能是我阿嬤、我姑姑 、原告應酬等事情,吵架後被告都在家附近坐著,原本我不 知道她會不會回來所以會會害怕,後來發現她不會走遠,兩 造相處不太融洽,他們價值觀看法不同所以就吵架了,他們 對照顧阿嬤這件事有不同看法,姑姑跟叔叔是原告親戚,被 告覺得原告在包庇我叔叔跟姑姑,就會吵架,還有被告因為 工作會尋求原告建議,原告建議講話太直接口氣讓被告不開 心,因此而吵架,家中經濟由被告管理,原告的錢全部由被 告管理,被告會記帳,管理內容不清楚,被告會將原告交給 她的錢用在整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及部分投資在股市,原 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打他,我只記得原告去大陸前一天,他 們吵架到有肢體衝突,但吵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1至506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常常出差,小 孩是我帶大,原告出差回來時是晚上,常常跟被告吵架,吵 架時間大概晚上11、12點吵架,我晚上7、8點就睡了,是被 兩造吵醒,我不知道兩造為什麼吵架,大概原告出差回來後 ,兩造一周吵架約3次,我也是這幾年兩造吵得很兇,原告 叫我去睡不要管,這幾年我只有看到一次被告手想要推原告 ,原告從大陸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原告沒出差時平時也會吵 架,我跟被告很少講話,約十年前被告罵過原告弟弟丁○○的 太太,被告說我害她去罵弟媳,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她要罵丁 ○○的太太,被告與戊○○相處情形是,戊○○回娘家,被告就不 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28至34頁)。  ⑶承上說明可知,兩造前於結婚,婚後爭吵不斷,陷於頻繁爭 執中,雖然同住,但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有名無實,已甚少溝 通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婚姻本已存有嚴重破綻,嗣因 原告派駐大陸地區,期間爆發疫情而無法如期返家,聚少離 多而逐漸加劇,被告亦發生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之情形,足 見兩造婚婚關係已有破綻存在。然兩造均未能循正向、理性 之方式相互進行溝通,而於兩造於111年11月間激烈衝突之 後,原告竟主動離家獨居,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嗣原 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一再 陳稱兩造間之歧見經由溝通當可解決,且先前多年盡其所能 為求取婚姻圓滿之付出等語,固值肯定,惟被告之主觀認知 實與兩造之相處現狀及前開婚姻諮商結果相悖,此外,被告 並無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其面對原告 訴請離婚之堅決態度,始終無法理解原告之想法,亦未能真 正持續改變其行為,以致兩造間至今猶無良善有效之溝通, 婚姻之裂痕未獲得修復,反隨時間之流逝加深。益徵兩造婚 姻已達難以期待其回復程度,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 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均不爭執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 111年12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合先敘明。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 財產部分: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均 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其移轉登記之日期 雖為112年7月5日,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28日, 然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然經原告否認,且已前詞置 辯,經核,上開不動產既然於112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原告係於基準日後之112年7 月5日始取得該所有權,該不動產自非屬原告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3、戶名為己○○○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金額294,112元,是 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主張:己○○○為原告獨資經營,因此,己○○○之華南銀行 南勢角分行帳戶內294,112元本息,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己○○○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獨資商號,而為有限公司 ,為獨立之法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且被告僅 空言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獨資經營,但始終未能提出 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屬原告所有之證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於111年12月5日存有25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 共11萬元,又於同年8月15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3日 、10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1萬60 10元,共計32萬6010元;被告再於111 年11月6日,自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又於11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 頁),兩造雖不爭執此部分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內(見本院卷二第488頁),但被告主張:其將上開自原告 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出之250萬元匯入甲○○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自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 日匯出216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款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前曾11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大女兒(即甲 ○○11/14(即111年11月14日)生日,我就先存一筆錢至她戶 頭,是預備要去德國留學的基金,但現在,被拿去買房子了 !」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可認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5日存入甲○○富邦銀行帳戶 內之250萬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而父母匯入子女帳戶或 子女帳戶轉匯父母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存提款過程,仍 不足以據此推論甲○○富邦銀行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外,亦 難據此認定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於基準日為原告 所有,縱然甲○○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後將其中216萬元匯 出供清償原告購置不動產之價金債務,然甲○○為原告清償債 務之原因甚多,被告所舉證據實屬不足,難以證明上開二筆 匯款緣由,亦難認甲○○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基準 日時之存款250萬元為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 5、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部分:   經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其於離婚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之餘額,並主張人民幣之餘額應為11,228.05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手機軟體,勘驗以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之過程,並經當庭查詢原告所有之中國大陸 銀行帳戶餘額均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網路銀行手機軟體查詢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487頁、第493至51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人民幣 、澳幣於基準日之換算結果,則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中國大 陸銀行帳戶餘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民幣、澳 幣換算新臺幣後之金額為據。 6、兩造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何計算部分: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 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附表二編號42至50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揆諸前接 說明,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 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依前揭見解,該等 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即90年11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差額均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財產 。 7、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468,942元部分 :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 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111年至1 1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所自製之 家庭開銷收支統計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9頁),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卻有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辯自難 憑採。 8、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 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 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 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大多由被告照料,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分居前,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掌管使用,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所用,此亦為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0頁),實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故被告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廖濬 豪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 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955,5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被告則為6,935,9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兩者差額為4,980,406元,原告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 額之二分之一即2,490,203元,自屬有據。 10、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 ,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 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203元,及自本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2024-11-29

PCDV-112-婚-19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婚-1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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