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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 肆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 ,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總上,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 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廁所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小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等情,則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80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0 913068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爰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22-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壹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沒收銷燬之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包、愷他命1瓶,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 第二、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沒入銷燬之,此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 等毒品之法律依據,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 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 查;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4分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安中路與安平路口,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咖啡1包(毛重3 .3490公克、取樣0.1109公克、驗餘毛重3.2381公克),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62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 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 燬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瓶,惟扣案之紅蓋 塑膠罐內含之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餘地,又該扣案之愷他命淨重為2.1 45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字第 1131030052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應不構成犯罪,是參照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1瓶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19-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41 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恩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0分 許(下稱前案)及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下稱後案),遭 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案查扣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前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手機2支及後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其為該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為1.417公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81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21頁),足認係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為警於前案查獲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5505號卷第5、2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為警於後案查獲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為 同案被告劉峙霆所有,然該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峙霆證稱為被告所有,衡情應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 考(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第13、40頁), 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即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NDM-114-單聲沒-7-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容詳如附表所載),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4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可資佐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復 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 前述,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數量及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為0.714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025-02-12

TNDM-114-單聲沒-16-20250212-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 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翁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 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用以直接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無 3 玻璃球 1顆 無

2025-02-12

KMDM-114-單禁沒-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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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7 -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混和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臨時停車在上址機車道 (呈現發動狀態)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分別為1413ng/m L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結果分 別為1301ng/mL、1064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 、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又陳稱:其是 停車後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後就沒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 ○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 發動狀態)駕駛座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 命、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 員警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269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13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7-胺基 硝甲西泮濃度1,301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0,640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為5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光碟1 片、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 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 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 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 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 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或服用毒 品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 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 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 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 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 」,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 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結論相同)。 (三)被告於113年8月14日0時許,在臨時停止於臺南市○○區○○○○○000○○○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盤查時,該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且被告事後為警採尿之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在上開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上開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被告遭盤查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在發動狀態,惟發動引擎後單純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尚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駕駛」行為不符,是縱使被告係在車輛停止但引擎發動狀態下服用毒品,只要被告在服用毒品後未操控該自用小客車使之移動,仍非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對象,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毒品後,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交易-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行 為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60 公克、4.300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 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因 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17-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濬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829、5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濬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關於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等情形,補 充為「......房間內,查獲余濬杰神情呆滯,且拒絕接受員 警採尿(本件無證據證明余濬杰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06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 明確有毒品殘渣留存且與持有毒品行為尚無關聯)。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證據,茲補充對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該毒品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偵53102卷第29 頁),然證人即被告胞妹余采瀅證稱:警方查獲的房間為其 兄長所居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另參酌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7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文 具、停車繳費單等被告個人日常物品均同置於房間內桌上, 顯係處於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毒品係何人 所有乙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其如附件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任意竊取超商之啤酒飲品,且得手後當場飲畢,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就竊盜犯行坦 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6829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啤酒花飲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當場遭被告飲畢而未扣案,爰予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結 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2.060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依沒 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沾染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現 存卷證無法認定是否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 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余濬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飲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余濬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六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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