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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語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應 予更正),行經八德南路終點而匯入福德街(下稱第一路口 )後,接續沿福德街直行至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第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線道及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第二路口,適有林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南路由南往北,併予更正)行駛至 第二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 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林偉杰因而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深部撕裂傷約30公 分,撕脫傷)併脛骨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偉杰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攝影檢查照片、乙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係沿八德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第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 道與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第二路口前 自應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乙車先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入第二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直 行乙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 過失甚明。至第二路口並未設置「停」標字,被告自無需停 車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停」標字暫停 之疏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 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告訴人進入第二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經檢察官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足見告訴人有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之過 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 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 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酌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1-22

CTDM-113-交簡-1708-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羽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帕飛國際集團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生言語衝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45分許 ,攜帶銀色短鋁棒1支前往上址,並持以砸毀由現場代理負 責人詹翠珊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翠珊。 二、案經詹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又羽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卷第17、29至35頁 )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珊、證人即目擊者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銀 色短鋁棒砸毀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 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銀色短鋁棒1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砸毀木門及其他價值 共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辦公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之 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案鋁棒照 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拿銀色短鋁棒破壞 店內的東西,包括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至於店內的木 門我並沒有去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有兩扇木門、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包括玻璃製品、木門、鋁合金門、辦公室滑鼠及藝術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 雖均證稱本案被告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例如被告毀損木門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木門遭破 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2名證人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木門之情形; 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辦公設備」一事,證人即告訴人 與證人林弘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辦公設備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 後辦公設備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 補強證人林弘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 毀損辦公設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CDM-113-易-3187-2024112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鄭儀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3-家訴-1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即本聲請部分: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暨原告追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 追加部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 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至3、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民事起訴狀依兩造間於108年2月2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教育費用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乙○(下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2,9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家親聲 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備位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 將保險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蔡均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美鑽204 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2,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9,270元,其中2,9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0,270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後因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48,000元,及系爭保險契約業據被告終止並取得 保單價值準備金748,763元,原告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家親聲卷2 第87頁)。經核前揭追加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部分 ,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 造合意將追加聲明與原聲請合併審理判決,並請求本院行言 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家親聲卷2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且為避免兩造離婚協議書履行事宜紛爭迭次興訟,而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准許原告前揭合併及追加與變更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 言言(均為女、同於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男、000 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嗣於108年 2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且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給付方 式為每月5日前將21,000元匯款存入蔡泯鉉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泯鉉郵局帳戶);若被告一期延遲或未 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 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均未依上開內 容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原告乃 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出面 處理兩造子女扶養費事宜,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以LINE訊息否認函內所載為實,且無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之意,則就兩造子女扶養費未到期之給付,應 視為全部到期,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止, 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蔡言言部 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元);至被 告抗辯其已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原告否認之,且 原告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況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期 間所為之支出,均為對子女之關愛所為之自發性給付,屬於 贈與,不能視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 為兩造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有關兩造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 均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主,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或購買昂 貴之物品,皆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得以此主張已給付或履 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義務;而被告自願繳納之保費 ,均非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原告先後於10 8年7月3日、109年4月4日請求被告履行該約定,均遭被告拒 絕,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領取保單 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至被告墊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僅有108、109年,其以4年墊繳保險 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聲請及追加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6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生 活等扶養費,而伊亦是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意思,於109年5月 間至110年11月搬回與兩造子女同住,為蔡均均給付美術學 費及美術用品開銷,為蔡言言購買中提琴及琴盒,繳納中提 琴之學費,並為蔡泯鉉支付就讀課後照顧中心之學費,不定 時負擔購買生活用品、剪髮、就醫、餐費、治裝費、學雜費 及校內活動費用,另為兩造子女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合計金 額為1,708,186元,此外被告每月給付兩造子女各1,0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零用金,均可證明被告已履行對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原告曾數度要求由被告負擔兩造子女才藝學習 費用,可知兩造並未排除由被告負擔才藝學習費用之方式, 作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原告臨訟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均 為贈與,實非可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 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 婦,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 實難負擔,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 減扶養費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被告已於111年7月間辦理解約,取回25,080美元,現已無該 保險契約存在;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 納保險費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縱認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歸屬於原告,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22日離婚,此 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240美元,應由原告於每年6月17日 前繳納,迄111年7月解約前計4年,被告爰就為原告墊繳保 險費8,960美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 均為00年00月00日生)、蔡泯鉉(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8年2月22日合意離婚,並簽訂如家親聲卷1第51頁所 示離婚協議書(即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1.…女方(即 被告)並同意按月給付每名子女7,000元,共21,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蔡泯鉉之教育、生活等各種 費用,至其等成年滿20歲為止。…4.子女教育費用給付方式 :女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將21,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 方未成年子女蔡泯鉉,於郵局開設帳戶(帳戶編號00000000 000000,即蔡泯鉉郵局帳戶),以作為三名子女生活費用, 至三名子女成年為止。男方(即原告)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 ,挪用作為照顧三名子女以外之個人私人用途。若女方一期 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女 方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 未成年子女蔡均均、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支付,未成年子 女蔡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 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言言之投資 型保單由女方支付。」  ㈡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載方 式匯款至該帳戶。原告曾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 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宜,被告於 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針對存證信函 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言各點 尤其是 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line回應」。  ㈢按兩造離婚協議書1.所載則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 年滿20歲(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 4月)為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均 、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000 元),扣除被告曾於112年1月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 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金額為2,871,000元。  ㈣被告有支出如家親聲卷1第173至177頁被證7附表所載之費用 ,總金額為118,015元。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5.所載未成年子女蔡均均之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名稱: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 增額終身壽險,即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7月13 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折合新臺 幣748,763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原告111年7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蔡 泯鉉郵局帳戶存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件影本,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附系爭保險契約資料 、原告所提美元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1 第49至60、579至582、639、661頁,家親聲卷2第15至17、3 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365,50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查被告自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迄今,未曾依該協議書4.所 載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函到後14日內洽妥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等事 宜,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 針對存證信函回應如下…對於來函所述與事實不合 信中所 言各點 尤其是針對我方部份 均非事實 恕難認同 特以此 line回應」,而自108年3月起,分別至兩造子女年滿20歲 (蔡均均、蔡言言均至117年12月,蔡泯鉉至123年4月) 為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919,000元(蔡均 均、蔡言言部分共計1,652,000元,蔡泯鉉部分共計1,267 ,000元),扣除被告在本件調解期間,曾於112年1月至4 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金額為2,87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合計40 個月,積欠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共84萬元…特以本存證 信函催告臺端依約給付新臺幣84萬元至蔡泯鉉名下郵局帳 戶…倘逾期不理,本人即依約、依法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內容 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情,故原告依上開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有1期延遲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 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付清未給付之生 活教育費用,應屬有據。   ⒉惟兩造離婚協議書4.中就兩造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固約 定匯入系爭帳戶,但觀諸兩造離婚後之相處情形與所提證 據(詳後述),及原告不否認兩造與子女於109年5月至11 0年11月間有同住(下稱同住期間)事實(見家親聲卷1第 598、625頁),與自108年2月22日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 除曾於同住期間前之108年8月5日傳訊息請被告履行兩造 離婚協議書,及同住期間後之111年7月1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外,同住期間及其前後,均有長期未見原告曾向被告 請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1.、4.約定按月匯款21,000元至系 爭帳戶之情,暨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1月 至4月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總額為48,000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如被告能提出相關單據,則如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㈢狀第 2頁⑶前2行所列舉之費用被告有支出等語等情,應認兩造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遲至原告於111年7月1日寄發前述存 證信函前,原告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 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原告主 張其不曾同意被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 、抵付或清償所約定之扶養費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尚非 足採。   ⒊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 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2款情形外,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中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1.、4.所載文句,固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有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合計21,000元,並約定給 付方式及時間。但原告曾有默示被告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 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不限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意思 ,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給付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課程費 用、蔡言言弦樂團及中提琴費用與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 學費暨國中課業活動費、蔡泯鉉109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 7日安親班費用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給付 日期、項目、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亦不否認美術費用、提琴費用等係被告支出,並自承其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不會主動表示反對等語(見 家親聲卷1第60頁),且原告因而受利益(詳後述),是 依前揭第3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 及教育費用,應扣除上述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合計505,493 元。原告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稱之教育 、生活等費用,且係被告自願為兩造子女付出,不得以此 主張已給付扶養費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承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就兩造子女學習才藝不會主動表示 反對,卻也未曾對被告明示該等費用不得扣抵兩造離婚協 議書1.約定之21,000元,況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還有你女兒想去 上美術專門升學的補習班,有帶他去試上過幾間教室了, 他最後決定這間,他感覺技術比蔡老師好,詳細情況你自 己問你女兒」等語(見家親聲卷1第667頁),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明知兩造子女上才藝課程,自108年2月22日離婚 迄本件起訴止,已隔3年5月之久,未曾告知該等費用非扶 養費,卻遲至被告另結新婚並生子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可 知被告確有以為兩造子女支付才藝費用、學費等方式,支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該等 項目及金額有無從證明為真實、出於被告自願付出、贈與 、非扶養費、無從證明為兩造子女使用等情(詳家親聲卷 1第637至658頁),被告亦當庭自承:「(問:你支出這 些是否有得到聲請人的同意,可從按月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予以扣除?)沒有」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26頁),且觀諸兩造離婚協議 書附件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三、其他會面方式明 確記載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時得致贈禮物,復被告將其搬 回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住期間所為支出均列為兩造子女扶 養費,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所提證據,有難認其支出係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或應認為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 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證據及理 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其支出屬被告於兩造離婚協 議書簽訂後之自行為蔡泯鉉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 乃被告自己名下之投資型保單,並非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 費、教育費用(支出時間、項目、金額及證據,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家親聲卷1第597頁 ),且原告曾於108年8月5日就被告傳送保費訊息時表示 :「你到底在傳什麼啦,完全看不懂,我說過了,附加在 妳名下的保單我不要了,兒子如果還是你請領理賠就麻煩 您今年在(再)支付一下吧,沒理由錢我繳理賠妳領走吧 ,等妳年底開完刀把名字轉給我之後我會開始支付」等語 ,有原告所附兩造間108年8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1第60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以訊息告 知被告如自行繳納保費,原告概不負責等語,應非無據。 基上,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抗辯為其已 給付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均非可採。   ⒌另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 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 「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 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履 約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情事已有所預料,或該情事變更係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查被告抗辯:兩 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被告未曾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 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庭主婦,倘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每月給付21,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實難負擔,亦顯失 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給付云 云,其依據為卷附被告109至111年間之電子閘門財稅資料 顯示所得分別為25,138元、16,177元、29,661元,此觀之 被告113年7月23日家事答辯四狀即明(見家親聲卷2第37 至3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有成, 月收入10至20萬元等語,未曾爭執,且觀諸被告所提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證據之收支出情形,足徵被告確有財稅 資料所無之所得來源,且Covid-19疫情期間,實體店面受 到巨大衝擊,卻促使電子商務達到前所未有的成長,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與原告離婚後, 旋於同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曹兆緯結婚,此觀之被告之戶 籍資料甚明,是被告抗辯其簽訂兩造離婚協議書時,未曾 料到會遭遇疫情,亦未曾想過會再婚並生育子女而擔任家 庭主婦云云,顯無足採。復衡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 告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僅有7,000元。從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原告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遲至113年7月23日始以家事答辯四狀為情事 變更酌減扶養費給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共2,871,000元,應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共505,49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 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業 據兩造確認無誤,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 卷2第88頁、家親聲卷1第8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計算式:2,871 ,000元-505,493元=2,36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5.子女保險費用給付方式:未成年子女蔡均均 、蔡言言醫療保險由女方(即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泯鉉醫療保險由男方(即原告)支付,另未成年子女蔡均 均之投資型保單轉至男方名下由甲方支付,未成年子女蔡 言言之投資型保單由女方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 80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兩造離婚協議書5.契約文字,足認被告依該約定負有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約定,且已終止該保險契約並領取單價值準備金25,0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48,7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能履行 變更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項僅係約定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有繳納義務,並非約定被告於離婚前繳納保險費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歸屬於原告云云,應非足採。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11 1年7月13日終止契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25,080美元 折合新臺幣748,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 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繳費年期為10年,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有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108、109年保險費,每期 保險費2,240美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家親聲卷1第634 頁),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7月13日終止時之美元兌換新 臺幣匯率為1:29.855,有兩造不爭執之美元歷史匯率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2第35頁),則原告對被告 具有748,763元之債權,而被告以前揭為原告墊繳2期保險 費共4,480美元折合新臺幣133,750元(計算式:4,480×29 .855=13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從而,依前開規定, 上述2筆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債權於111年7 月13日發生時,與被告之墊繳保險費債權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013元(計算式:748,763 元-133,750元=615,013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615,013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 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業據兩造確認無誤(見家訴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 自113年7月1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2,365,5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15,01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聲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追加之訴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告已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3月20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學費 1,1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2 108年3月20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8,50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3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0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4 108年6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8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5 108年9月12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3,200元 被證8第11頁(家親聲卷1第445頁) 6 109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7,200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7 109年1月13日 蔡均均、蔡言言寒假美術費用 7,600元 被證8第16頁(家親聲卷1第455頁) 8 109年4月2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12,300元 被證8第22頁(家親聲卷1第467頁) 9 109年7月16日 蔡均均暑假期間美術課程費用 35,0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0 109年7月1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400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11 109年8月7日 蔡均均、蔡言言美術費用 4,00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2 109年10月9日 蔡均均美術課程費用 21,5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13 109年10月23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18,407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14 109年12月31日 蔡言言中提琴學費 9,912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5 110年3月8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3,000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6 110年3月15日 蔡言言弦樂團費用 20,169元 被證9第2頁(家親聲卷1第509頁) 17 110年4月9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7,500元 被證9第3頁(家親聲卷1第511頁) 18 110年4月26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6,27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9 110年6月27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2,000元 被證2第1頁(家親聲卷1第137頁) 20 110年7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5,064元 被證2第2頁(家親聲卷1第139頁) 21 110年9月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6,0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2 110年9月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7,20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3 110年10月11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50,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24 110年11月2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590元 被證9第12頁(家親聲卷1第529頁) 25 111年1月5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4,800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26 111年1月31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9,834元 被證9第21頁(家親聲卷1第543頁) 27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 49,001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8 111年2月24日 蔡言言110年度第2學期國中課業活動費 36,230元 被證6第6頁(家親聲卷1第171頁) 29 111年3月6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2,43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30 111年5月10日 蔡均均美術費用 5,265元 被證1第6頁(家親聲卷1第135頁) 31 111年8月28日 蔡言言中提琴費用 9,000元 被證4第5、6頁(家親聲卷1第155頁) 32 111年9月 蔡均均美術費用 8,364元 被證2第4頁(家親聲卷1第143頁) 33 111年10月7日 蔡泯鉉安親班費用 109.8.1-110.5.17. 116,857元 被證5、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159、503頁) 小計 505,49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本院認定理由 1 108年2月21日 孩子零食 3,000元 被證8第1頁(家親聲卷1第425頁) 兩造尚未離婚,非兩造離婚協議書範疇。 2 108年3月20日 均眼鏡費用 6,460元 被證8第3頁(家親聲卷1第42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 108年4月7日 泯鉉星巴克生日蛋糕費用 1,88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4 108年4月11日 均、言膝下襪費用 3,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5 108年4月19日 均、言的衣物 2,000元 被證8第4頁(家親聲卷1第431頁) 6 108年5月15日 均手作費用 500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7 108年5月31日 均、言空清 3,798元 被證8第5頁(家親聲卷1第433頁) 8 108年6月17日 孩子生活用品 1,500元 被證8第6頁(家親聲卷1第435頁) 9 108年6月25日 均孩子、言的手作費用 6,85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0 108年6月28日 帶孩子吃飯 3,30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1 108年6月28日 跟孩子去消費生活雜物 366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2 108年7月3日 孩子的鞋子 3,852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3 108年7月18日 孩子水果 990元 被證8第7頁(家親聲卷1第437頁) 14 108年7月24日 孩子生活用品 2,358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5 108年7月29日 均、言手作費用 10,000元 被證8第8頁(家親聲卷1第439頁) 16 108年8月22日 帶孩子們玩樂消費 5,300元 被證8第10頁(家親聲卷1第443頁) 17 108年間 襪子 1,396元 被證7第1頁(家親聲卷1第17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 108年8月21日 衛生棉 1,470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181、183頁) 19 108年8月21日 洗髮精、精華油 1,632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85、187頁) 20 108年8月21日 四物飲 1,600元 被證7第6頁(家親聲卷1第189頁) 21 108年8月21日 衛浴清潔劑、簽字筆、書架、兒童口罩 2,018元 被證7第7頁(家親聲卷1第191頁) 22 108年11月3日 孩子生活衣物用品 2,60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 108年11月22日 帶孩子晶(京)華城攀岩吃喝玩樂 1,980元(599元 、534元 、490元 、217元 、140元 )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4 108年11月26日 泯鉉乳液 1,33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5 108年11月26日 部分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12,400元(10,100元、2,30 0元) 被證8第13頁(家親聲卷1第449頁) 26 109年1月8日 食物、水果 6,029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7 109年1月11日 部分孩子們的用品、衣物 34,193元 被證8第15頁(家親聲卷1第453頁) 28 109年2月14日 孩子們的衣物 12,020元 被證8第17頁(家親聲卷1第457頁) 29 109年3月21日 均、言的衣物 4,020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0 109年3月30日 For孩子們的口罩 1,837元 被證8第20頁(家親聲卷1第463頁) 31 109年5月6日 與蔡先生去全聯購物 900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2 109年5月20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799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3 109年5月21日 披薩外帶(已搬回去) 1,043元 被證8第23頁(家親聲卷1第469頁) 34 109年5月21日 家裡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35 109年5月24日 給均、言的痘痘膏 530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6 109年5月27日 生活用品、生活吃喝(已搬回去) 3,343元 (2,037元、209元、1,09 7元) 被證8第24頁(家親聲卷1第47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7 109年5月 小狗褲 930元 被證7第8頁(家親聲卷1第1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38 109年5月 畫布 480元 被證7第9頁(家親聲卷1第195頁) 39 109年5月 洗髮精、沐浴乳 1,535元 被證7第10頁(家親聲卷1第197頁) 40 109年5月 沒中文貼標,免運效期2020-81.5KG南 750元 被證7第11頁(家親聲卷1第199頁) 41 109年5月 紙膠帶 299元 被證7第12、13頁(家親聲卷1第201、203頁) 42 109年5月 電動牙刷 849元 被證7第14頁(家親聲卷1第205頁) 43 109年5月 手機支架 299元 被證7第15頁(家親聲卷1第207頁) 44 109年5月 練習本、入學準備、遊戲書 579元 被證7第16、17頁(家親聲卷1第209、211頁) 45 109年6月4日 PAUL麵包消費 83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46 109年6月6日 均、言餐袋 500元 被證8第25頁(家親聲卷1第473頁) 47 109年6月12日 泯鉉外套 565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8 109年6月17日 孩子家裡雜物用品 (已搬回去) 937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49 109年6月1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3,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0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6頁(家親聲卷1第475頁) 51 109年6月2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2 109年6月22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3 109年6月25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4 109年6月27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5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6 109年6月29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2,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7 109年6月30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58 109年6月 氣炸鍋 2,688元 被證7第18頁(家親聲卷1第21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59 109年6月 防蚊片 825元 被證7第19頁(家親聲卷1第215頁) 60 109年6月 汽車頭枕 807元 被證7第20頁(家親聲卷1第217頁) 61 109年7月1日 生活開銷(已搬回去) 1,00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2 109年7月3日 沙發、電視櫃(已搬回去) 36,750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3 109年7月3日 全家吃喝費用(已搬回去) 2,371元 被證8第27頁(家親聲卷1第477頁) 64 109年7月11日 孩子的鞋子 3,858元 被證8第28頁(家親聲卷1第479頁) 65 109年7月 萬聖節造型玩具 565元 被證7第21頁(家親聲卷1第2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66 109年7月 水彩、繪畫本 169元 被證7第22頁(家親聲卷1第221頁) 67 109年7月 迷你發電廠/雷射迷宮 993元 被證7第23頁(家親聲卷1第223頁) 68 109年7月 Eliza zheng2040 2,126元 被證7第24頁(家親聲卷1第225頁) 69 109年7月 充電觸控筆 937元 被證7第25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70 109年7月 內衣、內褲 931元 被證7第26、27頁(家親聲卷1第229、231頁) 71 109年8月14日 傢私費用 17,900元 被證8第31頁(家親聲卷1第48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2 109年8月19日 蔡先生家裡用的 1,628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3 109年8月19日 全家出遊訂金 500元 被證8第32頁(家親聲卷1第487頁) 74 109年8月 背包 6,284元 被證7第28頁(家親聲卷1第2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5 109年8月 背包 4,752元 被證7第29、30頁(家親聲卷1第235、237頁) 76 109年8月 3D磁力棒 826元 被證7第31頁(家親聲卷1第239頁) 77 109年9月15日 泯鉉的遊戲帳棚 1,900元 被證8第33頁(家親聲卷1第48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78 109年9月30日 網購肉品(已搬回去) 4,99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79 109年9月 成長美學小木屋 1,900元 被證7第32頁(家親聲卷1第24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0 109年9月 水彩手帳本 454元 被證7第33頁(家親聲卷1第243頁) 81 109年9月 牙膏、洗衣球 1,492元 被證7第34、35頁(家親聲卷1第245、247頁) 82 109年9月 地貼 646元 被證7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49頁) 83 109年10月21日 全家出遊 20,000元 被證8第34頁(家親聲卷1第49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4 109年10月23日 蝦皮地毯 1,800元 被證7第38頁、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253、49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5 109年10月26日 泯鉉樂高 1,26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6 109年10月27日 泯鉉樂高 7,0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7 109年10月30日 生活用品雜貨(已搬回去) 10,700元 被證8第35頁(家親聲卷1第493頁) 88 109年10月 套書 919元 被證7第37頁(家親聲卷1第25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89 109年10月 私密專屬呵護 850元 被證7第39頁(家親聲卷1第255頁) 90 109年10月 寶兒美妝 370元 被證7第40頁(家親聲卷1第257頁) 91 109年10月 修復霜 1,149元 被證7第41頁(家親聲卷1第259頁) 92 109年10月 兒童牙刷 239元 被證7第42頁(家親聲卷1第261頁) 93 109年11月16日 均、言行李箱 1,660元 被證7第51頁、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279、495頁) 94 109年11月17日 泯鉉萬聖節衣服 2,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5 109年11月27日 均、言露營費用 5,00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6 109年11月27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3,060元 被證8第36頁(家親聲卷1第495頁) 97 109年11月27日 孩子的書 1,04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98 109年11月 服飾 2,470元 被證7第43頁(家親聲卷1第263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99 109年11月 服飾 2,828元 被證7第44頁(家親聲卷1第265頁) 100 109年11月 童書 520元 被證7第45頁(家親聲卷1第267頁) 101 109年11月 服飾 610元 被證7第46頁(家親聲卷1第269頁) 102 109年11月 樂高 2,331元 被證7第47頁(家親聲卷1第271頁) 103 109年11月 太和工房 1,178元 被證7第48頁(家親聲卷1第273頁) 104 109年11月 文具等 555元 被證7第49、50頁(家親聲卷1第275、277頁) 105 109年12月3日 泯鉉的 10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6 109年12月3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2,260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7 109年12月3日 均、言的鞋子 2,279元 被證8第37頁(家親聲卷1第497頁) 108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595元 被證7第52頁(家親聲卷1第28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09 109年12月 樂高積木 639元 被證7第53頁(家親聲卷1第283頁) 110 109年12月 羊羔絨 718元 被證7第54頁(家親聲卷1第285頁) 111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讀本 1,458元 被證7第55、56頁(家親聲卷1第287、289頁) 112 109年12月 羊羔絨 560元 被證7第57頁(家親聲卷1第291頁) 113 109年12月 屁屁偵探桌遊 249元 被證7第58頁(家親聲卷1第293頁) 114 109年12月 運動水壺 670元 被證7第59頁(家親聲卷1第295頁) 115 109年12月 內衣 345元 被證7第60頁(家親聲卷1第297頁) 116 109年12月 羊羔絨 780元 被證7第61頁(家親聲卷1第299頁) 117 109年12月 運動鞋 1,520元 被證7第62、63頁(家親聲卷1第301、303頁) 118 109年12月 服飾 738元 被證7第64頁(家親聲卷1第305頁) 119 110年1月2日 全家出遊 18,40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0 110年1月13日 均貼紙 180元 被證8第39頁(家親聲卷1第501頁) 121 110年1月18日 均、言衣物 837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2 110年1月20日 泯鉉安親費用 23,000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3 110年1月21日 網購食物(已搬回去) 1,199元 被證8第40頁(家親聲卷1第503頁) 124 110年1月21日 孩子的鞋子 1,659元 被證8第41頁(家親聲卷1第505頁) 125 110年1月 積木 570元 被證7第65頁(家親聲卷1第30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26 110年1月 林家豬腳 1,199元 被證7第66頁(家親聲卷1第309頁) 127 110年1月 貼紙、紙膠帶 174元 被證7第67、68頁(家親聲卷1第311、313頁) 128 110年1月 內褲 837元 被證7第69頁(家親聲卷1第315頁) 129 110年2月9日 泯鉉的玩具 2,911元 被證9第1頁(家親聲卷1第50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0 110年3月 帆布袋 620元 被證7第70、71頁(家親聲卷1第317、319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1 110年3月 洗衣球 2,101元 被證7第72頁(家親聲卷1第321頁) 132 110年3月 工程師選物 5,884元 被證7第73頁(家親聲卷1第323頁) 133 110年3月 馬賽皂、清潔球、抹布 882元 被證7第74頁(家親聲卷1第325頁) 134 110年4月9日 孩子用品衣物 3,019元 被證9第4頁(家親聲卷1第51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5 110年4月27日 泯鉉生日蛋糕 2,4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136 110年4月 奧特曼 1,880元 被證7第75頁(家親聲卷1第32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37 110年4月 寶可夢 1,690元 被證7第76頁(家親聲卷1第329頁) 138 110年5月 舒緩精油 1,080元 被證7第77頁(家親聲卷1第331頁) 139 110年5月 南薑粉 340元 被證7第78頁(家親聲卷1第333頁) 140 110年5月 幸福小樹 2,945元 被證7第79頁(家親聲卷1第335頁) 141 110年5月 擴香瓶、浴室除霉噴霧 702元 被證7第80頁(家親聲卷1第337頁) 142 110年5月 錢包 230元 被證7第81頁(家親聲卷1第339頁) 143 110年5月 無籽檸檬 700元 被證7第82頁(家親聲卷1第341頁) 144 110年5月 居家服 1,053元 被證7第83頁(家親聲卷1第343頁) 145 110年5月 水垢清潔劑 300元 被證7第84頁(家親聲卷1第345頁) 146 110年5月 原子筆 208元 被證7第85頁(家親聲卷1第347頁) 147 110年5月 UNI三菱 196元 被證7第86頁(家親聲卷1第349頁) 148 110年5月 BONBONS 343元 被證7第87、88頁(家親聲卷1第351、353頁) 149 110年5月10日 均、言露營費用 6,300元 被證9第5頁(家親聲卷1第51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0 110年6月4日 全家口罩(已搬回去) 55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1 110年6月30日 家裡的食物(已搬回去) 1,160元 被證9第6頁(家親聲卷1第517頁) 152 110年6月 卡式爐 4,070元 被證7第89頁(家親聲卷1第355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3 110年6月 萬思思居家 444元 被證7第90頁(家親聲卷1第357頁) 154 110年6月 套書 1,920元 被證7第91頁(家親聲卷1第359頁) 155 110年7月19日 孩子的用品衣物 6,436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6 110年8月2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2,806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7 110年8月30日 孩子生活用品衣物 410元 被證9第8頁(家親聲卷1第521頁) 158 110年8月 手足修磨儀、背包 2,298元 被證7第92頁(家親聲卷1第36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59 110年8月 童書 2,031元 被證7第93頁(家親聲卷1第363頁) 160 110年8月 蓮蓬頭、維他命C 1,696元 被證7第94頁(家親聲卷1第365頁) 161 110年8月 蒸氣烤箱 990元 被證7第95頁(家親聲卷1第367頁) 162 110年8月 iPad皮套 1,108元 被證7第96頁(家親聲卷1第369頁) 163 110年8月 沙發抱枕套 240元 被證7第97頁(家親聲卷1第371頁) 164 110年8月 手工皂 1,052元 被證7第98、99頁(家親聲卷1第373、375頁) 165 110年9月22日 孩子口罩鏈 271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6 110年9月22日 孩子用沐浴精 637元 被證9第9頁(家親聲卷1第523頁) 167 110年9月 潔顏露 396元 被證7第100頁(家親聲卷1第37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68 110年9月 保護貼 299元 被證7第101頁(家親聲卷1第379頁) 169 110年9月 滅鼠先鋒玩具 118元 被證7第102頁(家親聲卷1第381頁) 170 110年9月 去角質搓仙皂、清潔噴霧 480元 被證7第103、104頁(家親聲卷1第383、385頁) 171 110年10月4日 雞肉、魚費用 5,000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2 110年10月10日 泯鉉玩具 497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3 110年10月10日 孩子筆盒 288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4 110年10月10日 家裡用品(已搬回去) 996元 被證9第11頁(家親聲卷1第527頁) 175 110年10月 洗衣球 996元 被證7第105頁(家親聲卷1第387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76 110年10月 漫畫爆笑西遊記 399元 被證7第106頁(家親聲卷1第389頁) 177 110年10月 滅鼠先鋒 497元 被證7第107頁(家親聲卷1第391頁) 178 110年10月 口罩 1,270元 被證7第108頁(家親聲卷1第393頁) 179 110年10月 文具 288元 被證7第109頁(家親聲卷1第395頁) 180 110年間 蔡言言中提琴購琴費 78,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 181 110年間 琴盒費 17,000元 被證3第1頁(家親聲卷1第145頁) 182 110年11月9日 生活費開銷(已搬回去) 5,000元 被證9第13頁(家親聲卷1第531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83 110年11月9日 5,000元 184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185 110年11月21日 生活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4頁(家親聲卷1第533頁) 186 110年11月22日 5,000元 187 110年11月23日 10,000元 188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89 110年11月30日 5,000元 190 110年11月 滅鼠先鋒 133元 被證7第110頁(家親聲卷1第397頁) 191 110年11月 花磚壁貼 368元 被證7第111頁(家親聲卷1第399頁) 192 110年11月 檯燈 1,578元 被證7第112頁(家親聲卷1第401頁) 193 110年11月 DIY材料包、乾燥花 1,895元 被證7第113至115頁(家親聲卷1第403至407頁) 194 110年11月 摩斯好生活 746元 被證7第116頁(家親聲卷1第409頁) 195 110年12月1日 生活開銷 2,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196 110年12月2日 全家去吃喝 3,139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7 110年12月2日 生活開銷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198 20,000元 199 20,000元 200 110年12月3日 孩子衣物 2,75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1 110年12月3日 生活開銷 5,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2 110年12月6日 食物(帶孩子吃飯) 1,307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3 420元 204 110年12月7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10,000元 被證9第15頁(家親聲卷1第535頁) 205 110年12月10日 生活開銷(已搬出來) 3,00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6 110年12月15日 帶孩子去吃飯 2,480元 被證9第16頁(家親聲卷1第537頁) 207 801元 208 110年12月 鍵盤玩具 306元 被證7第117頁(家親聲卷1第411頁) 左列支出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09 110年12月 Switch遊戲片 1,480元 被證7第118頁(家親聲卷1第413頁) 210 111年1月5日 均的鞋子 1,359元 被證9第19頁(家親聲卷1第539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1 111年1月14日 均、言外套 1,953元 被證9第20頁(家親聲卷1第541頁) 212 111年3月7日 孩子衣物 3,87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3 111年3月8日 帶孩子吃飯 8,490元 被證9第24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4 111年4月8日 孩子黑色口罩 3,440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5頁) 215 111年6月16日 帶孩子吃飯 1,419元 被證9第30頁(家親聲卷1第549頁) 216 111年6月28日 買均、言衣服 1,550元 被證9第31頁(家親聲卷1第551頁) 217 111年7月12日 蔡均均美術用品 485元 被證6第1頁(家親聲卷1第161頁) 被告所提為事後求證對話紀錄,難逕認被告確有左列支出。縱認有左列支出,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18 蔡言言看牙醫 100元 219 蔡均均、蔡言言治裝費 8,000元 220 蔡泯鉉沐浴乳 850元 221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222 蔡言言剪髮費 350元 223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1,850元 224 111年7月25日 蔡泯鉉剪髮費 110元 被證6第4、5頁(家親聲卷1第167、169頁) 225 未成年子女等餐費 540元 226 蛋糕 680元 227 111年7月27日 蔡均均治裝費 899元 被證6第5頁(家親聲卷1第169頁) 228 111年1月7日 女兒手機保護貼 440元 被證6第3頁(家親聲卷1第165頁) 229 111年7月29日 孩子吃飯 54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難認左列支出與被告所書項目名稱相符,縱認相符,亦難認係兩造子女使用,縱為兩造子女使用,亦核屬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贈與兩造子女之物品。 230 111年8月1日 跟均吃飯 380元 被證9第33頁(家親聲卷1第553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被告所書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證據 1 108年2月25日 蔡泯鉉全球人壽保險費(已廢效) 351,324元 被證8第2頁(家親聲卷1第427頁) 2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3 108年8月1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4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5 108年8月1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9頁(家親聲卷1第441頁) 6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7 109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8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9 109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0 109年8月12日 蔡泯鉉遠雄人壽保費扣款 22,190元 被證8第30頁(家親聲卷1第483頁) 11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8,758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2 110年8月3日 甲○○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379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3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4,653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4 110年8月3日 蔡泯鉉新光人壽保費扣款 2,327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5 110年8月5日 蔡泯鉉保險費 21,292元 被證9第7頁(家親聲卷1第519頁) 16 111年4月11日 蔡泯鉉和泰保費 389元 被證9第27頁(家親聲卷1第547頁)

2024-11-21

TPDV-112-家親聲-13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丙○○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原告於基準日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有新臺幣(下同)2,196,385元存款(下稱系 爭原告郵局存款),然原告過往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 亦無經濟收入,均仰賴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用 維生,上開存款均為上開被繼承人及子女所給付之生活費 用積攢所得,即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財產,自不得列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為0元。 (二)又原告及被告乙○○、丁○○、己○○分別為被繼承人辛○○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後,剩 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另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 用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自遺產扣除返還原告。 (四)有關遺產分割方式,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目 前為原告所居住,請求分歸原告所有以代物清償原告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則由各繼承人於扣除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及身後喪葬費用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均分。 (五)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1、系爭原告郵局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有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自同前郵局 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計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   2、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03 ,400元、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 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提領14,200元。 而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5日入急診求治,於111年10 月16日轉住院治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保管中,且原告不識字,故前揭款項應 均為原告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指示被告丁○○、己○○擅 自提領,應列為被告辛○○之遺產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主張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9殯葬費用(法事誦經、 紙厝)50,000元部分,屬事後要求殯葬業者再開之收據; 另附表三編號8火化使用收入6,000元部分,已包含在附表 三編號10殯葬費用(殯儀包辦)195,000元內,故附表三 編號8、9應予剃除,原告所代墊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應僅260,510元。   4、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被 告丁○○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應自被 告丁○○之應繼分中扣除。   5、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代物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餘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二)被告丁○○、己○○:意見同原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33至2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被告丁○○、己○○、乙○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2、被繼承人辛○○生前未與其配偶即原告甲○○○約定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 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婚後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如附表 一所載;原告甲○○○則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3、原告甲○○○於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時,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餘額為2,196,385元。   4、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存款帳戶,自111 年10月 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03,400元、 被繼承人辛○○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 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被不詳人提領14,200元。   5、原告甲○○○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8、11所示被繼承人辛○○之 必要喪葬費用。   6、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爭點:   1、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款是否為原告甲○○○婚後財產?本 件原告甲○○○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2、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4、所示款項?   3、原告甲○○○是否有於被繼承人辛○○生前為其代墊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又原告甲○○○是否有代墊附 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被繼承人辛○○喪葬費用?如有,該喪 葬費用是否必要?   4、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是否為丁 ○○因結婚等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之贈與?是否應自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   5、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雙方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辛○○間法定財產制關係 於辛○○111年11月6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11年11月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1月6日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調 字卷第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字卷第51至59頁 )、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另原告於111年1 1月6日有系爭郵局存款2,196,385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350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3、39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一生為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仰賴被繼承人 辛○○及被告丁○○、己○○所給付之生活費,上開款項均為其 積攢前開無償所得而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生(見 調字卷第15頁戶籍謄本),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乙 ○○雖主張原告自被告乙○○懂事以來即從事喪葬工作,為牽 亡歌團之工作人員,長達20餘年,每場約可賺3千元,月 入可達十餘場左右云云,並提出其與堂姐王麗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字卷二第247、255至259頁), 惟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同前卷第31 9頁),而被告乙○○雖又請求通知證人庚○○到庭,惟證人 庚○○到庭陳稱:伊大概民國72年開始從事殯葬業,為牽亡 歌的陣頭,三十幾年前,伊有找過原告來工作過一次,那 次給原告的報酬約1千元左右,之後原告就介紹被告乙○○ 給伊,後來伊都通知被告乙○○來做,沒有再找原告來工作 過,伊在二十幾年前也有看過原告去幫忙別人的團做牽亡 歌的工作一兩次,伊不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做牽 亡歌的工作,如果原告還有在做,伊出去應該都會遇到, 但是伊已經一、二十年沒有遇到原告等語(訴字卷二第36 5至369頁),自上證人陳述,堪認原告僅於二、三十年前 曾短暫從事臨時性殯葬工作,次數僅約二、三次,每次報 酬亦不高,且經過二三十年,上開收入亦應已花用殆盡, 是原告主張其系爭郵局存款,係其積攢被繼承人辛○○、被 告己○○、丁○○所給予生活費之無償所得而來乙節,應堪認 屬實。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   4、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乙○○主張原告有於基準日前之111年10月26日 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57,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 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款上 開款項之目的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況原告有為被繼承人辛○○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 喪葬費用(詳後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則被繼承人辛○○之剩餘財產為12,572,900元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差額即為12,572,900元,其半 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86,450元(計算式:1 2,572,900元÷2=6,28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辛○○死亡,以原告及被繼承 人辛○○之全體子女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辛○○之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 、訴字卷二第227至228頁),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可 採信。   2、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 如上述。被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辛○○所有○○○○郵局活期 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遭原 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03,400元、被繼承人辛○ ○所有○○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遭原告指示被告己○○、丁○○不法提領14,2 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據原告辯稱 上開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辛○○等語(訴字卷二第306 至3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辛○○之生前醫 療費用、身後喪葬費用確實高於上開提領金額(詳後述) ,因認原告並無不法提領被繼承人辛○○帳戶存款之行為, 全體繼承人亦無此部分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自無此部分遺產可言,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看護費用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另有支 出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3,062元、150元等情(訴字 卷二第383-2頁),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6日南市 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覆明細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93 至295頁),亦堪認定。是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 醫療費用共30,722元。   (2)又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辛○○支出身後喪葬費用如附表三 編號8至11部分,固據提出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 1至35頁),然據證人林耿吏到庭證稱:伊從事殯葬業, 被繼承人辛○○之喪葬事宜係由伊承辦,葬儀包辦是17萬8 千元,包含誦經及紙厝費用,伊開立的19萬5千元殯儀包 辦費用收據裡面就包括附表三編號9所示費用,另外還有 編號8伊代墊的火化費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是伊應家 屬要求另外開立,伊最後收費約21萬5千元至22萬元,17 萬8千元包套費用裡面會有含1億庫錢,但是家屬有另外加 2億的庫錢,所以最後會收到21萬5千元至22萬元等語(訴 字卷二第291至294頁)。則如附表三編號9之收據為另外 開具,編號10之費用則僅178,000元包套費用與編號8之6 千元火化費用,其餘庫錢費用則無證據證明為必要,加計 同附表編號11之納骨塔費用38,000元,原告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辛○○喪葬費用應為222,000元(計算式:6,000元+178 ,000元+38,000元=222,000元)。   (3)綜上,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 費用總計252,722元(計算式:30,722元+222,000元=252,7 22元)。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4、所領取被繼承人辛○○○○ 郵局帳戶存款103,400元、○○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14,200 元,尚有135,122元,應為原告所墊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除後返還原告。   4、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地,係被告丁○○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辛○○受有財產 之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係在92 年7月間(訴字卷一第261至272頁土地買賣合約書),被 告丁○○結婚則在94年9月17日(見同前卷第273頁戶籍謄本 ),兩者相差約2年,縱被繼承人辛○○有代為支出全部或 部分房地價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丁○○結婚所贈與,是被告 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本院經審 酌當事人意願(見訴字卷二第414頁)、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 2,641,97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2,45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93,000元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4 房屋 臺南市○○區○○○000○0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15,4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區○○郵局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墊支之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135,122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足額793,450元返還原告後,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 5,282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區農會活期存款 86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54,705元及所生孳息 小計:12,572,9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丁○○   1/4  己○○   1/4  乙○○   1/4 附表三 原告代墊醫療喪葬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日期  1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150元 111年10月15日  2 健保不給付檢查 360元 111年10月24日  3 藥品費用 140元 111年10月24日  4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2日至10月27日  5 住院看護費用 8,500元 10月27日至11月1日  6 住院看護費用 4,660元 11月1日至11月4日  7 住院看護費用 5,200元 11月4日至11月6日  8 臺南市殯葬管理規費(火化使用收入) 6,000元 111年11月8日  9 殯葬費用 (法事誦經、紙厝)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0 殯葬費用(殯儀包辦) 19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1 殯葬費用(納骨塔) 38,000元 111年11月16日 共計 316,510元

2024-11-21

TNDV-112-重家繼訴-9-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黃惠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阮婷玉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吳演富之配偶,吳演富於民國113年7月1日因罹 患肝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因 吳演富確診肝癌後病況急速惡化,僅歷時數月即過世,令原 告難以接受巨變,原告因思念亡夫,翻閱其生前使用之手機 ,竟發現被告與吳演富已交往數年之久,原告原本與亡夫婚 姻幸福,亦瞬間崩壞,雙重打擊接踵而來。  ㈡吳演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吳演富 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吳演富之親密合照,足 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竟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往 來之不正當交往:  ⒈親暱曖昧對話截圖(原證2):  ⑴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Y eu em晚安」,Yeu em即越南語「愛你」(見編號1)。  ⑵同年9月1日、9月2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 」即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1)。  ⑶同年9月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明天回院診Yeu em」越南語即「我愛你」(見編號2)。  ⑷同年9月4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Anh Yeu em」即越南 語「我愛你」,被告回覆:「Anh em rat la Yeu anh」即 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3)。  ⑸同年9月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you em」越南語即 「我愛你」(見編號4)。  ⑹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你就好好的睡覺吧,我 愛你」、「愛寶貝」、「快睡吧,老婆愛老公啦」等語(見 編號6、7、8)。  ⑺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Anh em很愛你呀」等語( 見編號10)。  ⑻113年3月20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 em ratla Yeu anh 」即越南語「我真的愛你」(見編號23)。  ⑼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晚安ngay mai an h可以在gap em」越南語即「明天見」。「Anh Yeu em」即 越南語「我愛你」(見編號25)。  ⑽被告告知吳演富:「可能妹妹(指被告阮婷玉私處)的避孕 器也要換」等語(原證5),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 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⒉吳演富前往被告住處幽會對話截圖(原證2):  ⑴113年3月13日,被告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等語(見編號6)。  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 過來喔,我等你喔」」、「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 ,就要開車喔」等語(見編號10、13)。  ⑶113年3月16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14)。  ⑷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 eu em」等語(見編號25)。  ⒊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2紙(原證3),2人互相依偎,狀甚親 密。其中一張照片中吳演富嘴唇有口紅印,可知2人合照前 剛接吻完畢。  ⒋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匙照片(原證6、7):   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原證6),吳 演富告知被告:「Em Anh的手機忘了拿,又回去拿鑰匙再回 來拿。Anh yeu em」,被告回覆吳演富:「Em 有跟你說鑰 匙在那個肖像桶裡面為什麼要跑回家拿呢?」、「你按電鈴 在樓上他們幫你開樓下,你就去燒香桶上面就可以拿來開門 啦」等語,可知吳演富持有被告住處鑰匙,而且被告亦將藏 放鑰匙處告知吳演富,若非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 吳演富告知藏放住處鑰匙處。吳演富汽車置物箱尋獲,被告 住處鑰匙2串之照片1紙(原證7),原告於吳演富汽車置物 箱尋獲被告住處鑰匙2串,若非二人關係親密,吳演富豈有 可能持有被告阮婷玉住處鑰匙。  ㈢被告與吳演富間之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可知吳演富與被告間,長期 均互訴「我愛你」等語,並向對方使用「寶貝」、「老婆」 等親暱稱謂,顯然並非網路上虛擬的人際關係對話足以解釋 二人關係,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互動往來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⒉102年4月15日,吳演富參加同學會(地點:新韓館,台北市○ ○區○○○路000號),被告竟厚顏要求參加,儼然以吳演富眷 屬名義出席同學會,引起同學側目,此有照片3紙可證(原 證8)。  ⒊吳演富之同學即訴外人梁啓男知悉吳演富與被告交往之事實 ,亦曾當面告知被告,吳演富係有配偶之人,足以證明被告 所述其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與吳演富交往相當長期時間,且雙方均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自不難查證吳演富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 稱從不知道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顯係訴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吳演富間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未有不正當 交往情形。再者,吳演富僅告知被告已離婚,未告知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故被告並不知吳演富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僅 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Line對話截圖無法證明被告與吳 演富有男女親密關係、不正當交往情形、合照僅正常自拍合 照,根本沒有任何親密舉動表情木然,毫無親密甜蜜感,可 證被告與吳演富僅為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原告完全沒 有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吳演富有婚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與吳演富親密合照、同學會翻拍照片等件為 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上開吳演富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自1 12年8月31日至113年3月23日間,吳演富多次對被告發訊息 「Anh Yeu em」即越南語「我愛你」之類似訊息;此外,被 告於113年3月13日回覆吳演富:「Anh你今天累嗎?」「很 心疼你」「不好意思喔,讓你太累了」、113年3月15日,被 告回覆吳演富:「明天去看中醫好了,快過來喔,我等你喔 」」、「明天要來嗎?」、「如果看下雨,就要開車喔」、 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3日,吳演富對被告發訊息:「Em Anh到了,Anh Yeu em」;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告知吳演富 :「可能妹妹(指被告私處)的避孕器也要換」等語,若非 二人關係親密,被告豈有可能對吳演富告知如此私密之事。 此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吳演富持有被告住家鑰匙之對話及鑰 匙照片,若僅為一般朋友,吳演富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住家鑰 匙。由此,顯見被告與吳演富間確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 往,並非單純一同登山的普通朋友關係。  ㈢另依證人即吳演富之高中同學梁啟男到庭證稱:「被告有與 吳演富一同出席同學會聚餐,伊與被告為吳演富拈香後前往 大遠百用餐,伊當下有跟被告說你跟我同學在一起這麼久不 怕他原配知道嗎?被告回我:我愛了,我就不怕」等語。參 酌被告出席吳演富同學會時間為102年4月15日,距今已有十 多年,交往期間非短,衡諸被告與吳演富均為有智識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人,被告亦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且吳演富年 長被告17歲,焉有可能未詢問吳演富是否為有婚姻之人,是 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顯無可採。據此,被告於訴外人吳演 富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演富為有配偶 之人,其二人竟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㈣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專職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小學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每月薪 資3萬多元,名下有4間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情節等令原告精 神受到異常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64-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于孟君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于瑤華 被 上訴 人 于化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于孟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有為其父于競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于競存死亡後,由兩造共同 繼承之,惟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消滅,故原審聲明:上訴 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因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于 孟君、于瑤華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件雖僅于孟君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及於于瑤華, 爰併列于瑤華為上訴人。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9月9 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前三登字第000000號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故減縮撤回部分起訴聲明,而變更起訴聲明為:于孟君、 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9 、79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減縮撤回 部分起訴聲明,並經于孟君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于瑤 華對上開撤回亦未異議,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二、于瑤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且均為兩造父親于競存( 98年1月15日歿)之繼承人。伊前於87年1月26日以買賣原因 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房地並非于競存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于競存與伊於88 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二 人間並未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因于競存死亡後,系 爭抵押權依法由兩造繼承,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是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于孟君、于瑤華,作 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條之5 第2項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15日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確 定期日,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再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不存在。另縱認于競存對伊有系爭抵押債權債務存 在,惟上訴人未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于孟君、于瑤華應 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于孟君、于瑤華 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 撤回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依法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已失其 效力,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于孟君則以: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於87年1月26日出資購買,其 考量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遭課徵遺產稅,先行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又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僅27歲,心性不定,且有賭博 惡習,恐其變賣或欠債,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 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應屬于競存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並 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相同,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于瑤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主張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 于競存恐被上訴人不孝順、不負照顧之責而設定,于競存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于競存。  ㈢于競存於98年1月1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于 孟君執系爭房地係于競存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 ,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 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22日為于競存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有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然 實際上其與于競存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亦 已終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故系爭抵押債權不會再 發生,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而確定 不存在等語(見雄司調卷第45頁)。惟于孟君以于競存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前詞置辯 。而于瑤華於原審則稱: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爭執,其同意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經查:  ⒈于孟君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及存有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其次,依同屬于競存之子 女之于瑤華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與于競存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或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審酌于瑤華與于孟君及 被上訴人,同屬于競存之子女,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親于 競存所有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攸關于瑤華得否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于瑤華實無故為不 利於己而有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而其上開所陳,則核 與被上訴人實際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二十餘年及使用多年 之事實相合,自堪信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于競存系 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認有據。而于孟君就其所辯 ,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或辯稱于瑤華不清 楚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⒉于孟君又抗辯:系爭房地實係于競存出資購買,暫時登記於 配偶林淑敬名下,嗣于瑤華簽賭積欠債務,于競存恐林淑敬 心軟而將系爭房地讓于瑤華償債,故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至 被上訴人名下,而考慮被上訴人心性不定,恐因欠債被拍賣 ,乃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由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院99年重 家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自認系爭 房地是于競存生前所贈,足證其並非向林淑敬購買,其與林 淑敬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所為,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皆屬 于競存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與所有權 均屬同一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無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並非于競存之遺產 ,況若前案其有自認系爭房地係于競存贈與乙情,亦足認非 屬于競存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于孟君 無法舉證于競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前述。且縱如于孟君所辯系爭房地前經于競存購買後 ,先登記在林淑敬名下,惟于競存登記在林淑敬名下之原因 及法律關係繁多,尚難以林淑敬係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被上 訴人當時無資力,即得認于孟君所辯于競存係先、後借名登 記於林淑敬、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真。再者,系爭房地既於 87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合法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雄司調卷第13、17頁),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論係向林淑敬買受取 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32-34頁、第44頁),或被上訴人於前案所 稱由于競存贈與取得(見原審卷第89頁),惟仍無法因被上 訴人前後所述取得原因不同,即遽認于孟君所辯于競存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房地為于競存之遺產等 節為真。況佐以兩造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 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曾就于競存之遺產 分割乙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 -78頁),又于孟君於該案和解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于 競存之遺產而求為一併處理及進行和解事宜,則于孟君於本 院辯稱系爭房地係于競存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地及系爭抵押權應由兩造繼承,系爭抵押權即因混 同而消滅,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自難認可 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係屬有據。又于孟 君無法證明于競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被上訴人並於于競存死亡後,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于孟君、于瑤華,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15 日為系爭抵押債權之確定期日,且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確定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即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即有 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于孟君、于瑤華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末按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 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于孟君雖辯稱:被上 訴人於前案中,自認系爭房地係于競存贈與被上訴人,該案 並經法院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應再為請求,本院無庸調取 前案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8頁)。查,被上 訴人提起前案時,雖曾聲明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有前 案判決可稽,惟前案判決僅以兩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內並未就上開聲明為有 無理由之判斷(見原審卷第54、59頁)。又因前案判決後至 原審起訴前,兩造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聲明求為于孟君、于瑤華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聲明顯與前案不同 ,且應係為除去前案障礙所為之請求,難認與前案係同一事 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于孟君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于 孟君、于瑤華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于競存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于瑤華自始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係于孟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訴訟費用由于孟君一人負擔。至于孟君及 被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登記之抵押權 現登記之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登記日期:88年12月22日。 字號:三專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于競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于化文。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登記日期:113年9月9日。 字號:前三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于化文、于孟君、于瑤華。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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