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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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文生係吳志揚之叔叔,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吳志揚與其父親即吳文生之胞兄吳慶輝(另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0時30分許,在吳志揚、吳慶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吳文生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志揚之房間木製房 門,使房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吳志揚出房門後,吳文生遂徒 手打吳志揚巴掌二下,致吳志揚受有雙側耳性眩暈、噁心、耳鳴 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生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且有踹門及徒手打 告訴人吳志揚二個耳光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 辯稱:我雖有踹房門但並沒有壞掉,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我 造成的,我認為告訴人大逆不道,竟然還罵他的父親,我叫 告訴人道歉但他不願意,我才會打他耳光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告訴人與其父親吳慶輝於113年1月 24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見狀對吳志揚 心生不滿,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間木製房門,且有徒手打告 訴人巴掌二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告被告在上開時地踹 我房門導致損壞,且在我走出房間後徒手打我巴掌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父 親拆我信件,我跟他發生口角,有互罵起爭執,是因我長 期受到父親精神暴力對待。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就進來 作勢要打我,我就躲在房間內。後面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踹 我房門,並恐嚇說要毀損我的機車,要求我出來,我就有 先報警。最後我聽到外面聲音變很小聲,就出來看看,結 果被告馬上衝向我把我抓住跟毆打我,被告跟吳慶輝架住 我,被告有踹我膝蓋跟打我巴掌,後面我自行掙脫跑到外 面等警察到。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有去急診就醫,耳 朵部分急診醫生說無法判斷,要我自己去門診看。當天晚 上我就有暈眩、噁心想吐,就去土城醫院急診。我在113 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去耳鼻喉科就診。我房 門照片顯示已經有裂開,就是因為遭被告不斷踹門所致。 我原本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近年來也較少來往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告訴人前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 父親發生爭執,而被告到場後即不斷踹門要求其出來,導 致房門損壞,且其出來房間後就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 告前與告訴人並無聯繫或往來,實無仇恨糾紛,告訴人並 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屬可 採。 (三)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有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6日均有至該院耳鼻 喉科門診,經診斷為雙側耳性暈眩、噁心、耳鳴等情,此 有該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 ),另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前去就診,經診斷 有內耳平衡機能異常,上開診斷依告訴人主訴之症狀及病 史研判,就醫學言上開病症可能係因外力造成內耳震盪所 致,故無法排除與案發當日遭搧耳光傷害事件之醫療關聯 等語,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6號 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 被告打巴掌,因而於案發當日晚上身體不適前去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故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打巴掌且因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造成 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房間房門並無損壞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 之房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可見該房門上有明顯 可見之裂痕,雖未達損壞之程度,然參照上開說明,依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已達外觀裂開而須另行修理,影響該房 門功能,已屬致令不堪用,仍應構成毀損罪甚明,是被告 辯解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慶輝云云,然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確 有打告訴人巴掌及踹門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及房 門是否有致令不堪用,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故事 證已屬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慶輝之必要,附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係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不滿告訴 人與其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房間房門及 打告訴人巴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房門致令不堪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使告 訴人受有相當身心創傷,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已造成相 當犯後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係因不 滿告訴人未向其父親道歉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PCDM-113-易-150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林梅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梅玉 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麗美、林梅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林麗美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梅玉,致林 梅玉受有前額疼痛、前胸壁疼痛、後背疼痛、左手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梅玉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麗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美告訴被告林梅玉、告訴人林梅玉告訴被 告林麗美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 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 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07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側及手部腕 部」應更正為「左側腕部、手部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拉扯告訴人張睿玲,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 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前科,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不滿丙○○傳送其飲 酒照片予其主管,明知拉扯手腕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丙○○之雙手手 腕,試圖拿取丙○○之手機,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腕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3

PCDM-113-審簡-155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 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則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 、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 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亦係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 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先以徒手、後持球 棒毆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經電詢後表示認本件無調 解必要,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乙○○之 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渠 等之住處內,因衛生與飲酒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因而心 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之左臉,再持球棒攻擊乙○○之左腿,致乙○○因此受有內 側下唇撕裂2公分、左臉擦傷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合併瘀青 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實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衛生及飲酒等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後,即告訴人就醫返回住處之不詳時間,仍有持球棒 攻擊告訴人腿部之舉,亦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惟既經被告否 認在卷,而告訴人乙○○經本署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本署點 名單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於告訴人就醫返家後有何 傷害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 犯行。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10

TNDM-114-簡-7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28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在調解室,並無任何監視器, 調解委員又作證什麼都不記得,讓被告蒙冤。被告尚於緩刑 期間,又於民國109年間發生車禍,雙腳嚴重斷裂經治療接 合,被告實無力、無可能使用暴力,何況對方還有3個人。 被告若要以暴力解決,又何需法律調解,應是其他3人串通 。本件是吳○德、吳○潔先動手打人,卻被判無罪,被告遭對 方打到全身都是傷,並未攻擊對方,難道要被告被打到昏死 送醫?請求測謊,方能辨別誰在說謊,被告才能心服口服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吳○ 道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 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等, 認定被告與吳○道2人生有爭執而致傷,並依據吳正德、吳○ 潔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道彼此推擠、拉扯過程中係被告 先行出拳毆打攻擊,而非正當防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業已自承:我有把吳○道壓在地上,他 可能有撞到,吳○道從我前面過來,我用手擋,當時場面很 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造成吳○道這些傷勢,我當天有抓 到吳○道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9、50頁),故被告上訴 以:吳○潔拉我頭髮,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攻擊我的 頭部,我只是推吳○道,我沒有攻擊吳○道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發生時即有傷人之意,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毆打吳○道時,吳○道業已出手造成被告之傷害,已如原 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㈡1.、2.),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傷害吳○道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初始不 法侵害、傷害他人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安全所 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 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 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 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先行出拳毆擊吳○道等情如上,而測謊 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對吳○道、 吳○潔、調解委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雄       吳○道       吳○德       吳○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德、吳○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雄為吳○道、吳○德之胞兄、吳○潔為吳○雄之胞姊,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 雄、吳○道、吳○德、吳○潔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 ,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吳○雄、吳○道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吳○雄並徒手毆 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 臉部及脖子,導致吳○雄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 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 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吳○道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側 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雄、吳○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吳○道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吳○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道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雄、吳○道固坦承其等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 、地,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雄辯稱:我是正當 防衛,吳○德、吳○潔先動手,吳○道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 部,後來我反過來把吳○道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吳○ 道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被告吳○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 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 ,對吳○雄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 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雄、吳○道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 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雄、吳○道各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吳○雄、吳○道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 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 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雄、吳○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 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吳○德 就追問吳○雄,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吳○德 老婆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說沒這件事情,吳○德 一直追問,吳○雄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吳○德,我見狀就幫吳 ○德擋掉吳○雄的攻擊,然後我就被吳○雄抓傷脖子及毆打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雄有徒手 打我的臉跟脖子,當時吳○德要跟吳○雄追討欠款,吳○雄聽 了不高興出拳要打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德起來問吳○雄說你欠我的 錢何時要還,吳○雄不高興出拳要打吳○德,我手伸起來就擋 住,接下來我和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 吳○雄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 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擦傷都是吳○雄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前開證述,與證人吳○德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我詢問吳○雄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 打我,後來吳○道就幫我擋住吳○雄,接下來吳○道跟吳○雄有 推擠,過程中吳○道和吳○雄都有跌倒。當天吳○道和吳○雄有 互相拉扯的動作,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 偵卷第15、52頁,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吳 ○潔證稱:當日調解不成結束後,吳○德問吳○雄欠的錢什麼 時候要還,吳○雄聽到後惱羞成怒,作勢打吳○德,吳○道看 見就幫吳○德阻擋吳○雄的攻擊。吳○道過去時吳○雄就揮拳要 打吳○道,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吳○德 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 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 證遭被告吳○雄毆打頭部、臉部、抓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 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 符。況且,被告吳○雄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吳○道有被其壓在地 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吳○道脖子等節(見偵卷第7、5 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傷害之經過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係 遭吳○德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吳○德,然為被告吳○ 道出手阻擋後,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 程中被告吳○雄先出手,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 子,並造成被告吳○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雄空言辯稱係 吳○德、吳○潔、吳○道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 ,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吳○道從我前面攻 擊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吳○道攻擊完之後法警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 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 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 被告吳○道於偵查中供承: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 、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雖先出手毆打吳○道,然被告 吳○道亦有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吳○雄 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吳○雄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 傷」之傷勢,有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曾證 稱:我不知道我的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 我不記得。我只有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 是吳○潔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告吳○雄此部分傷勢如 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吳○道所造成,附此敘 明。  4.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所 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道於審理中供稱:吳○雄出拳要打吳○德時,我擋在 他們前面,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吳○雄,接下來我跟吳○雄發 生拉扯後倒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 臉才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 告吳○雄固先出拳欲毆打吳○德,然被告吳○道已出手擋下, 其後被告吳○道仍與被告吳○雄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吳 ○雄雖先揮拳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揮拳還擊, 且衡以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 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 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吳○ 道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或拉開被告吳○雄手或阻擋、 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顯然不符,可見 被告吳○道揮拳毆打被告吳○雄之目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 告吳○雄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 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吳○雄雖請求與被告吳○道、吳○德、吳○潔一同測謊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 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雄、吳○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雄、吳○道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 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吳○雄、吳○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說明。 (二)被告吳○雄、吳○道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 吳○雄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吳○道亦 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 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 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吳○雄先出手毆打被告 吳○道,然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吳○道,兼衡被告 吳○雄、吳○道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 方亦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吳○雄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吳○道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 被告吳○雄稱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 、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道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 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 、被告即告訴人吳○雄、吳○道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46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 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 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 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 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 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 」、「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 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 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 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 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 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 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 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 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 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 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 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 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 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 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 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 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 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 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 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 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 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 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 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 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 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 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 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 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 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 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 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 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 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 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 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 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 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 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 、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 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 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 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 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 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 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 「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 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 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 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 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 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 (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 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 ○○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 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 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 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 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 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 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 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 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 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 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 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 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 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 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 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 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 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 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 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 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 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 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 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 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 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 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 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 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 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 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 ,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 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 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 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 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 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 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 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 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 、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 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 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 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 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 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 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 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 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 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 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 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 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 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 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 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 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 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 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 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 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 ,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 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 、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 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 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 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 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 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 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 ),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 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 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 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 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 「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 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 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 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 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 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 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 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 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 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 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 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 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 ,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 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 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 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 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 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 ,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 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 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 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 ,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 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 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 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 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 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 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 ,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 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 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 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 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 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 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 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 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 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 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 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 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 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 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 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 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 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 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 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 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 ;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 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 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 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 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 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 ,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 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 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 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 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 ,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 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 ,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 ,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 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 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 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 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 ,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 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 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 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 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 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 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 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 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 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 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 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 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 (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 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 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 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 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 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 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 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 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 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 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 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 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 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 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 ,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 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 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 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 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 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 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 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 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 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 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 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 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 「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 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 ,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 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 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 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 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 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 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 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 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 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 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 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 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 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 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 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 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 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 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 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 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 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 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 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 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 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 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 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 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 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 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 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 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 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 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 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 ,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 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 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 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 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 ,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

2025-01-09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 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 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 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 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38-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與告訴人羅○○為夫妻 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手掌摑被 害人臉頰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與羅○○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與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屋內,因細故起爭執 ,詎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羅○○臉頰,致羅○○受 有右側口內2X1公分破皮之傷害。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之自白。㈡告訴人羅○○之指訴。㈢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2025-01-08

CYDM-114-嘉簡-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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