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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30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 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全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市區 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區道路與柳營路3段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遇有「停」標字, 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柏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柳營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椎體、 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鋒告訴被告林益全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交易-1116-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俊杰」私章一枚及「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王俊杰」 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知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此等犯 罪所得,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姍姍」向洪國震佯稱:可使用「宇凡」APP進行股票投資 等語,致洪國震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偽刻「王俊杰」 印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 杰」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洪國 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單給洪國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 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3千元之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 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心凌」向謝孟庭佯稱:可使用「富連金控」APP進行股票投 資等語,致謝孟庭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大樓下面交投資款項,謝宗融則依「李主管」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王俊杰」印 章,並在上開收據單上偽簽「王俊杰」簽名、蓋用「王俊杰 」印文各1枚而偽造文書,謝宗融復冒充為「富連金控」人 員「王俊杰」,在上開時間、地點,向謝孟庭收取現金20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給謝孟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謝宗融則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千元之 報酬,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處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國震、謝孟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 震、謝孟庭證述在卷(警二卷第9-10頁、警一卷第9-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937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 意書在卷足參(警一卷第19-29、37-43頁、警二卷第11-15 、19-23、29-41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 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王俊杰」私章,並於前揭「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 杰」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犯一般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 件相符,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被告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 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 ,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 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 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 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俊杰」私章1枚、「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 收據」其上之「王俊杰」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單」、「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固係供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文件上雖另有公司章等印 文,然依被告所述為列印收據時即存在其上,尚證據證明該 印文是否偽造,而非遭盜用,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㈡、被告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當屬其犯罪 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 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3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產業道路之友人 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蔡吉祥所搭乘由友人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   文化路口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該車加速逃逸致撞傷其他用   路人,友人棄車逃逸,蔡吉祥見狀亦趁隙下車離開現場。其   後返回現場查看時為警攔查,蔡吉祥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員自首,表   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蔡吉祥同   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偵卷第11至40、51至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吉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曾因施用毒品經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生 活狀況有一孩子已經成年,不需撫養長輩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1641-202410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 豐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甘服,為此提起 上訴,以獲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簡上-265-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20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319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晚上9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屋內。告 訴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 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 現場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法,對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部 分另行處理)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 公務部分另行處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875-2024101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典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 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恩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一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恩典與簡佩嬋為夫妻,因簡佩嬋在網路上認識 梁家宗,梁家宗進而與簡佩嬋互動頻繁,引發曾恩典不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梁家宗公司宿舍前路邊,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瓦斯槍槍托撞擊之方式,毆打梁家宗 之頭臉部,梁家宗因而倒地,曾恩典再持瓦斯槍朝其頭部擊 發塑膠材質之彈丸,梁家宗以手護住頭部,該彈丸因而打中 梁家宗之手臂,期間持瓦斯槍指著梁家宗對之恫稱:「今是 是拿瓦斯槍,下次若我知道你還有聯絡簡佩嬋,就是拿真的 槍打你,如果拿真的槍打你,不知道你要死幾次」等語,同 時亦公然對之辱罵:「畜牲」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梁家宗、貶損其人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梁家 宗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鼻 子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眼眼瞼瘀血及結膜炎 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恩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易字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宗、證人簡佩嬋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請予分論併罰, 應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易卷第58頁),併 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矛盾,竟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素行及自述 之學歷,及其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原簡-4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 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 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 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 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 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 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 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 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 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 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 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 ),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 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 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 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 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 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 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 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 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 」,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 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 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 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 (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 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 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 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 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 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 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 ,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 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 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 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 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信良、高進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本院審酌被告2人 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經判處有罪,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 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分別為臺南市議員、臺南市安南區佃西 里里長,均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難排除被告2 人有視案件進程而出境、出海,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 能,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行訊問程序,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 語。據此,綜合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程度,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矚訴-2-202410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嘉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73號、第20454號、第22458號、第23959號、第26827號、第25 27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方文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部分併執行 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又嘉、方文祥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又嘉、方文祥依其等各自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 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詎其等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均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4日,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由劉又嘉臨櫃開 通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功能,並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後,兩人再將土銀帳號及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再經不詳詐欺成員 以網銀轉帳方式,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各該轉匯金額 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 又嘉、方文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承上,劉又嘉、方文祥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追查不易,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詎其等竟提升犯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2年2月9日 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土銀帳戶而尚未經人轉 匯至彰銀帳戶前,即於同年月14日11時34分許,由方文祥陪 同劉又嘉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 戶,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包含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騙匯款之10萬元、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之 其他疑似被害人之匯款),並由方文祥將該款項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芳金、林永川、周金傳、王錦幼、范惠芳、陳瑞月、 陳美芳、趙景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被告 方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 土銀帳戶,附表一之款項並經人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彰銀帳戶 等事實,且均坦認有將上開土銀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一同 前往辦理網銀開通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後再 於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一同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 ,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將帳戶內餘款72萬1752元轉交他 人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又嘉辯稱:我跟被告方 文祥是想投資「陳天順」的菸酒行,我向被告方文祥借了30 0萬元現金再交付給「陳天順」,「陳天順」聲稱要將投資 獲利的分紅匯給我,我才會將土銀帳戶帳號交予「陳天順」 並將彰銀帳戶設為約定轉帳,我沒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後來我們覺得被「陳天順」騙了,為了取回300 萬元投資款項,才去結清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劉又嘉對於金融領域之常識薄弱,又對於自身帳戶管理粗心 ,不慎誤信「陳天順」之投資騙局,難據此推認被告劉又嘉 與方文祥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方文祥則辯稱:我跟被告劉又嘉想投資「陳天順」的 菸酒行,才會將現金300萬元交給「陳天順」,並告訴「陳 天順」土銀帳號,讓「陳天順」分紅利給我們,且土銀帳戶 雖然有開通網銀,但沒有告知他人帳號及密碼,後來「陳天 順」又說要將帳戶餘額繼續投資購買菸、酒等材料,我才會 陪同被告劉又嘉結清帳戶,並將餘款交給「陳天順」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 照片、匯款證明各9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1120000993號函暨 所附附件1份(偵一卷第35至86頁)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2 人將土銀帳戶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將該土銀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使用, 被告劉又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方文祥陪同開通 網銀並將彰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得 以透過網銀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彰 銀帳戶,被告劉又嘉、方文祥此部分所為,已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附表二部分 ,因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臨櫃結清土 銀帳戶並將領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是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相當。 ㈡、被告劉又嘉、方文祥固均否認有提供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劉又嘉就其是否有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以及土銀帳戶經由網銀轉帳之交易是否 其所為等節,前後說詞多所反覆、矛盾(本院卷第282頁、3 54頁、370頁、378至380頁),可見應有隱瞞實情,所供難 以盡信。再者,被告2人均坦認有告知「陳天順」土銀帳號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未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情(本院卷第77至78頁、281至282頁),則詐欺集團成員 既然已因被告2人告知土銀帳號而將該帳戶作為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匯款之用,復指示被告劉又嘉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 帳戶,目的無非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勢必須取得土銀之網 銀帳號、密碼,始能遂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約定帳戶再行提 領之洗錢目的,詐欺集團成員自極可能一併向被告2人索取 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況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綁 定之彰銀帳戶。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土銀帳 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始能順利登入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劉 又嘉係親自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帳戶開通,並經行員交 付網銀密碼單一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7至48頁),其復坦認該約定書係其 本人親筆簽名,僅其個人知道網銀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第78頁、282頁、381頁),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既然僅有被告劉又嘉本人知悉,若非其主動提供他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得知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 ㈢、另查,被告劉又嘉係於112年2月4日臨櫃辦理土銀帳戶之網銀 開通及綁定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6至47頁),而其土銀 帳戶於112年2月5日即跨行存入985元,餘額亦同為985元, 並旋於同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100元至所約定之彰銀帳戶 ,此有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劉又嘉之土銀帳戶於開通網銀時已無任何餘額,且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劉又嘉開通網銀後之翌日即以上開存入 存款及登入網銀轉出之方式測試該帳戶網銀轉匯功能,亦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 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致受損害 ,及詐欺集團為確保騙得之款項得以支配,多會先行測試帳 戶是否為渠等得以管領支配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使用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劉又嘉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便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贓款之風險,且被告劉又 嘉應係於112年2月4日開通網銀及綁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0 日間某不詳時間,將土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交出,對方 始得於網路銀行上測試土銀帳戶之轉匯功能。而被告方文祥 既陪同被告劉又嘉辦理網銀開通及綁定約定帳戶,則其對於 被告劉又嘉於緊密時間內有再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一情,亦難諉稱不知而置身事外。是被告2人空言否 認有交付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被告劉又嘉於案發時係34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在飲料店 工作,被告方文祥於案發時亦是已3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 事水泥工(本院卷第387頁),其等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仍任 意提供土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 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 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 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 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2 人對於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2人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方文祥既已知悉被告劉又嘉係交付土銀帳 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陳天順」使用,且被告2人亦均親 身前去辦理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項 ,並輔以其等均未確認「陳天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 無法合理解釋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詳後述),自堪認 被告2人之各自行為,客觀上均對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後續所 為詐欺、洗錢犯罪有所加工,主觀上亦均能預見其等各自之 行為,將可能助益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自 各自成立幫助犯。 ㈥、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曾前往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 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且於同日銷戶結清,提領餘款72萬17 52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12年4月25日安南字第 1120000993號函暨所附銷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43頁、55至57頁)。參以被告劉 又嘉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方文祥認為投資的錢和土銀帳 戶都被「陳天順」騙了,所以我們就去結清帳戶,餘款由方 文祥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被告方 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們投資有賺紅利,要 把紅利存入土銀帳戶,後來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 越想越不對,覺得被「陳天順」騙了,我們就去把帳戶結清 並領出餘款(本院卷第209頁、28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 有請劉又嘉去查看土銀帳戶,發現錢一直少,我們就覺得奇 怪,「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陪同劉又嘉去結 清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結清的餘額 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369頁、385頁),可見被告2人於 結清銷戶提領餘款前,已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土銀帳戶內 款項金流不明而有異狀,可能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 領、轉交,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 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竟仍率爾依他人指示,代為提 領餘款後交予該男子,顯見其等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 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 人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因參與人數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其等指稱之「陳天順」, 其等有與「陳天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同堪認定。另依據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55至56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之款 項,均旋遭人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10萬元前,該土銀帳戶僅餘1695元,被告2人上開結 清帳戶提領之餘款72萬1752元即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10萬元及另三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30萬元、5 萬元、27萬元(惟後三筆疑似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部分,是被告2人僅就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共同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責,爰此敘明。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亦均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有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㈧、至被告2人雖均稱因投資菸酒行始交付「陳天順」300萬元並 告知土銀帳號,嗣因察覺遭騙始一同結清土銀帳戶云云。然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 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 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1 、被告2人就其等因投資遭騙而交付300萬元一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供已難採憑。再者,被告2人關於投資之說 詞(包含提供帳戶之方式、用途、交付300萬元之經過),前後 矛盾、歧異,亦難採信: ⑴、被告劉又嘉於112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我與被告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陳天順叫方文祥出錢投資,方文祥是出資者 ,所以都是由方文祥與陳天順聯絡,因為被告方文祥沒有帳 戶,所以我把土銀帳戶借給方文祥使用,方文祥投資的錢都 放在土銀帳戶內,我是將土銀存簿交給方文祥,投資菸酒行 的證明資料都在方文祥那邊等語(警一卷第3至9頁)。然嗣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把存簿拿給方文祥看,方文祥當 場就還我(偵一卷第204至205頁)、300萬元是我跟方文祥 要投資菸酒行的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陳天順是找我 投資菸酒行,我就向方文祥借300萬元投資、方文祥沒有投 資,只是單純借我錢,陳天順也沒有拿投資相關資料給我們 看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5頁),顯然就其土銀帳戶存簿是 否有交付被告方文祥、被告方文祥有無參與投資、是否保有 投資相關證明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 否認有向劉又嘉借用土銀帳戶,並供稱有出資300萬元投資 等情(警一卷第12至13頁),亦與被告劉又嘉前述有交付土 銀帳戶存簿與方文祥、其僅單純向方文祥借款投資、方文祥 並未出資等情顯有矛盾。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萬元是我先交給劉又 嘉,我再跟劉又嘉一起把錢交給陳天順(本院卷第209頁) ,嗣於審理時改稱:我直接跟陳天順約時間,我直接拿300萬 元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前後顯有不一,審理 中所述亦與被告劉又嘉偵查中所稱:方文祥是在永康的家交 付300萬元現金給我、方文祥的300萬元是交給我,我拿現金 300萬元交給陳天順等語(偵二卷第56頁,偵一卷第220頁) 顯有不符。 2 、被告2人均坦認有一同前往銀行結清土銀帳戶並提領餘額之 事實,然兩人就結清銷戶之緣由、餘款去向等情,所述亦有下列 歧異: ⑴、被告劉又嘉於警詢時供稱:方文祥出錢投資,後來方文祥發覺 投資的錢變少了,才去銀行領出土銀帳戶的錢(警一卷第5 頁);又改稱:我提供土銀帳號給「陳天順」使用後,過一 陣子我就發現帳戶怪怪的,沒多久就接到銀行行員打來說帳 戶遭警示了,我當時認為帳戶內餘額是我投資菸酒行獲利的 錢,我們結清帳戶後,餘款都已用在繳納生活花費(警二卷 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變成警示戶 了,所以我才去辦理銷戶,我們認為是投資的錢就趕快領出 來了、銷戶結清的錢在方文祥那裡(偵二卷第28頁、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後來有去刷存簿,但帳戶都沒 有收到「陳天順」的紅利跟紅包,我跟方文祥越想越奇怪, 方文祥跟我說帳戶內是他的錢,我們才趕快領錢出來(本院 卷第77頁);於審理時供稱:「陳天順」都沒有聯絡我,我 也沒收到紅利,所以我和方文祥認為被騙了就去結清帳戶, 結清餘額交給方文祥,我們早就跟陳天順約好要見面,所以 餘額再由方文祥拿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⑵、被告方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陳天順」說要分紅, 我們去查帳戶的錢一直少,我們不再相信「陳天順」,所以 才結清帳戶領出錢(本院卷第209頁);對方說投資有賺紅 利要存入我們的帳戶,後來我們越想越不對,就把帳戶結清 了(本院卷第281頁);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叫劉又嘉領出錢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陳天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 「陳天順」(本院卷第368頁);我不知道結清的72萬餘元 是什麼錢,因為陳天順說要分紅利給劉又嘉,結果都沒有, 所以才結清帳戶,劉又嘉結清帳戶領出錢後交給我,「陳天 順」叫我把剩餘的錢交給他,我把所有錢都交給「陳天順」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陳天順」說我們投資的300萬 元會存入土銀帳戶,「陳天順」說剩餘的錢要交給他,我就 陪劉又嘉把錢領出來,我再把錢交給「陳天順」,當初結清 時有發現帳戶餘額剩72萬多元,跟當初投資的300萬元有落 差,錢一直少,但「陳天順」說要把錢拿去繼續投資買材料 ,所以我才又把剩餘的錢交給「陳天順」等語(本院卷第38 5頁)。 3 、綜上,衡情以論,投資他人經營之事業前,對於投資計畫、 內容應有所瞭解,於該他人非親友或其他親近信賴之人時尤然, 但依據被告劉又嘉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沒有投資經驗,「陳天 順」在臺中經營菸酒行,名稱我忘記了,只記得有個「萬」字, 我沒有去過「陳天順」家中或菸酒行,「陳天順」對於投資方案 講得沒有很仔細,我認識「陳天順」2、3年,「陳天順」平常跟 我沒有互動往來,「陳天順」說會分紅利、會包紅包給我,「陳 天順」沒有說獲利的方式,也沒有說如何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86頁);被告方文祥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陳天順」 ,我只看過「陳天順」2次,是被告劉又嘉介紹我投資菸酒行, 「陳天順」沒有拿投資契約或相關資料給我們看過,「陳天順」 說開菸酒行會賺錢,且說好會分紅利給被告劉又嘉,我覺得很有 吸引力,第2次跟「陳天順」見面時,我就直接拿300萬給「陳天 順」,我跟「陳天順」沒有簽書面契約,「陳天順」收受300萬 後,沒有簽收的紀錄,我也沒有留「陳天順」的電話或通訊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69至386頁)。可知被告2人不 僅對「陳天順」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對於其等投 資之具體內容、投資標的、菸酒行名稱、地理位置、店面、經營 及獲利方式、利潤分配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則其等所 稱投資情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投資金額300萬元對被告2人 而言均非小數目,亦經被告2人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9至 386頁),倘其等確有因投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並非親近可信賴 之「陳天順」,豈會毫無書立任何投資契約或簽立收據等留存憑 據?況被告2人就結清土銀帳戶之前後緣由及餘額去向等節所述, 彼此矛盾百出,更足徵所謂投資遭詐騙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 ㈨、至被告劉又嘉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東樽、張貴銓, 用以證明被告劉又嘉確實遭「陳天順」投資詐欺而屬被害人 。然被告劉又嘉關於投資詐欺之說詞漏洞百出、違背情理, 亦毫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已不為本院採信,且依周東樽(即 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彰銀帳戶者)於另案警詢時稱 其與張貴銓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並申辦彰銀帳戶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但不清楚土銀帳戶轉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用途 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可知其申辦彰銀帳戶之用途 與被告劉又嘉所稱菸酒行之投資毫無關聯,復無證據顯示張 貴銓即被告劉又嘉指稱之「陳天順」,則被告劉又嘉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因提供土銀帳戶、網銀帳號暨密碼及 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就附表一部分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及依指示結清銷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而就附表二部分涉及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 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 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依修正後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自應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均認識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 陳天順」,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本 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 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2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經本院審理 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3 、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使其等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 、被告2人初始雖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等事後依「 陳天順」指示臨櫃提領72萬1752元(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外,尚包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天 順」,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予「陳天順」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 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 雖其等未全程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陳天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趙景馨部分追加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就附表二部分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 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就附表一、二部分自白幫助洗錢或一般洗 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提 領詐欺所得轉交上游,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困難,且被告2人雖陳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附 表一所示9名被害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總金額高達700萬元, 再經轉匯之金額則高達789萬餘元,數額非微,附表二所示 之人遭詐騙損失之10萬元亦遭被告2人提領,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誠實交代案情,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難於量 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考量,被告劉又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飲料店工作,現待業中,被 告方文祥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 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劉又嘉無任何故意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被告方文祥則有毒品、酒駕、詐欺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 表一、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方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劉又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劉又嘉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劉又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提供帳戶獲 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2人均稱該款項已轉交「陳天順 」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劉又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113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方文祥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劉又嘉與方文祥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劉又嘉提供之土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 詐騙趙景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人並經人轉匯一 空,被告劉又嘉續而辦理土銀帳戶結清銷戶,提領餘款並交 予被告方文祥,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匯款至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 訴,且該等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 帳戶部分,均經人轉匯一空,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2人 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被告2人結清土銀帳戶而提 領之金額僅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不包含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匯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 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 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核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郭俊男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永川(提告) 111年12月4日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3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6分許/5000元 112年2月6日13時9分許/200萬元 112年2月6日13時09分許/99萬3000元 劉又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景馨(提告) 111年12月22日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0時38分/25萬元 112年2月7日10時48分許/75萬元 3 陳瑞月(提告) 112年2月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9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70萬元 4 范惠芳(提告) 112年2月6日10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7日13時44分/50萬元 112年2月7日13時48分許/60萬元 5 陳清標(未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9時27分/5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2分許/45萬元 6 王錦幼(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0時28分/40萬元 7 陳美芳(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20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3分許/170萬元 112年2月8日12時16分許/40萬元 8 周金傳(提告) 112年2月8日12時7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2時7分/10萬元 9 林芳金(提告)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4分許/20萬元 112年2月8日14時59分許/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惟盛(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時 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16分/10萬元 112年2月14日11時34分許/現金銷戶領出72萬1752元 劉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警詢筆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 1 林芳金 警一卷第17至21頁 警一卷第39至50頁 警一卷第51頁 2 林永川 警一卷第23至28頁 警一卷第57至63頁 警一卷第53頁 3 周金傳 警一卷第29至31頁 警一卷第67至79頁 警一卷第75頁 4 王錦幼 警二卷第9至17頁 無 警二卷第71、87頁 5 陳清標 偵三卷第9至11頁 偵三卷第13至19頁 偵三卷第19頁 6 范惠芳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偵四卷第25至34頁 偵四卷第21頁 7 陳瑞月 警三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35至107頁 警三卷第29頁 8 呂惟盛 警四卷第21至25頁 警四卷第35至51頁 警四卷第37頁 9 陳美芳 警五卷第7至8頁、偵七卷第17至18頁 警五卷第17至20頁、第30至33頁 無 10 趙景馨 追加偵一卷第7至13頁 追加偵一卷第33至41頁 追加偵一卷第37頁

2024-10-11

TNDM-113-金訴-10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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