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游斯淳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游舒涵
游舒琁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指定執行方法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執行相對人姚燕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動產具有易於藏匿、移動之特性
,伊已陳明相對人姚燕預估上班日上午7點前會停放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上班時間會駛離,系爭
處所為24小時物業管理,並無侵擾居住安寧之疑慮,且本件
執行程序為未足額查封,就系爭汽車確有執行之必要及急迫
性,異議人亦無權要求第三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
公司)配合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地,縱於特定時點尋到車輛,
亦非可為立刻到場執行,故未避免執行未果,請訂於上午7
時前到系爭處所執行,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亦避免浪費司法
資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
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星期日或其他休息
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
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5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強制執行
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
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
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
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
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
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
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其中就相對人姚燕名下系爭汽車執行方法部分,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訂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處所執行
,異議人請求定執行時間為上午7時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指定之執行方法並非無替代執行手段且有偏頗之虞,而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41頁)及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㈡惟異議人已依本院113年8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順字第36
0號函所示內容,具狀陳明系爭汽車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前
會停放於系爭處所地下室B2-59號車位,且於上班時間相對
人姚燕會駛離,並提供現場照片為據,有異議人113年8月23
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已就欲執行車輛確
實停放地點為陳報,而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係就動產即系
爭汽車實施占有或交付保管,以完成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
人所陳報之執行時間(上午7時),顯為日出後,亦非星期日
或其他休息日,且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之地下室2樓,
縱為查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干擾相對人休憩時間
之居住安寧,自無限制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方
法,依上開規定,並無不能執行之處。再異議人既已陳報系
爭處所為執行,自無至相對人姚燕之工作場合即國城公司確
認系爭汽車所在之必要,且異議人是否得發現系爭汽車之具
體停放位置,亦尚無可知,逕予要求異議人再續為陳報替代
執行手段,並非妥適。又本件執行程序僅扣得相對人姚燕之
薪資債權(每月29,520元以上之三分之一)、存款債權56,4
08元及相對人游舒琁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98,502股
,以114年2月迄今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價值約1,239,155元(計
算式:98,502股×12.58元=1,239,155.1元),有證交所個股
收盤及月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
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等因素浮動,難以用某特定交易價
格加以判斷,是依上開規定,前述扣得財產是否超額應以異
議裁判時衡量之,復依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以觀,相
對人所扣得財產尚未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主
張本件仍有查封系爭汽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屬有據,準
此,本件異議人既已查報系爭汽車之執行方法並為相關釋明
,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動產執行相關規定予以查
封,以保全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汽車執行方法之聲請
,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4-執事聲-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