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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丙○○。若依過往 探視慣例觀之,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探視,反而抗告人及其父母多鼓勵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互動,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中,相對人略 稱: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其有穩定探視紀錄,嗣因相對 人與抗告人分手後,改由抗告人之母與相對人聯絡,並稱「 這段期間案外祖母會主動分享案主生活照,也會透過視訊讓 案主與原告互動」,即為顯灼。復觀評估建議表上載:「惟 約半年後,受被告方常有家庭旅遊行程,洽與原告的休假日 衝突影響,輔以原告考量兩造交往關係終止,他沒有合理身 分再參與被告方家族旅遊,導致原告的探視機會持續減少」 (評估建議表第5頁參照),由上觀之,實際上相對人係因其 個人因素而自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 所致。是以,抗告人及其父母從未阻擋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丙○○到住所探視,相對人自可依過往探視慣例,向抗告人 之母請求探視,自無「若未予暫時處分則會發生重大損害」 等情形,自難准予暫時處分。 二、原裁定復載:相對人亦自承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參加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親子活動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再無互 動迄今等語,是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有限,且距 今已久,會面交往實宜循序漸進等語,並依此裁定原附表所 示方案。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方案雖定有階段,但於第一、二 階段僅各1個月,至第三、四階段開始,使相對人得攜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同遊、同住,然未成年子女丙○○年齡尚 幼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且自出生以來,均未於他 處過夜之經驗,僅於2個月後即貿然轉變到陌生環境過夜,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恐遭受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三、倘就評估建議表觀之,相對人稱其仍與其原生家庭 共同生 活(包含其父母、其兄長一家四口、其妹)共8人,同住於二 層樓加蓋透天厝,是其居住環境較為擁擠,是否有足夠空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尚非無疑。 四、另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亦應考量,其雖表示目前任職電機公司 ,負責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加計兼職羽球教練工作,若依其 所述,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至48,000元(相 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惟倘就其自承之支出觀之,總計即 需每月4萬餘元,而該支出係尚未計算相對人需負擔扶養費 之情形。由上可知,相對人入不敷出之情形非常明顯,是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是否如其於評估建議表所稱「收支相抵有餘 」,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倘鈞院認仍 應予暫時處分(僅假設語),亦應考慮未成年子女能否適應、 相對人能否提供適當環境、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到現在仍不願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從暫時處分下來後都依暫時處分的時間到現場 請求探視,然均遭抗告人母親以各種理由拒絕。依據對話紀 錄,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日以其另有安排拒絕,但依據 會面交往的錄影光碟,內容卻是抗告人母親於113年8月3日 明確拒絕的情形,並沒有小孩畏懼的狀況等語。因此,原裁 定並無不妥,並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原審另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民事事件審 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另相對人已長期未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等件附於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該卷第137-161頁)可稽。從 而,原審認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從未阻止相對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手,不能參與抗告人家庭聚會,自係 其個人因素而減少探視,並非由抗告人方惡意阻擋或隱匿所 致云云。然查,屬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逕將 未成年子女攜出同遊,致相對人無法探視,自屬阻礙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訛。另相對人到場陳明原裁定之 後,迄今仍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據其提出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為憑,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母親於113年6月15 日以其出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影片檔案乃113年8 月3日相對人前往探視,抗告人母親以相對人未提前預約而 拒絕。則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然無法順利 進行,應係無誤。抗告人家人此舉有礙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親情建立,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未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以此主張無暫定會面 交往必要性等語,自非本院可採。   三、抗告人復抗告主張: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會面交往, 然其住家有無適足空間、其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尚非無疑云 云,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 之詞。且依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卷宗所附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 建議表之相對人經濟情況、住所照片(詳該卷第151-161頁) 所載,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每月收入逾4萬元,並有相當 親屬支援,要謂相對人無法提供或負荷每月二次每次三天二 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住所或開銷,顯未提出適足事證 ,以證其主張,自非本院可採。 四、承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仍應以適當、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 父愛之關懷與陪伴。而本件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故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酌定暫時處分,並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抗告,尚無理 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兩造迄今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窒礙,且原 裁定附表所示期間中第一期至第二期已過,已進入第三期之 會面交往,是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恐須適度變更。又因上開 情事,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仍有疏離,如將未成年 子女置於陌生環境,容有未洽,又為避免抗告人無故阻礙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認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應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復輔以漸進及階段式會面 交往方案,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相 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況本件未成年子女經轉介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亦經社工員評估現階段仍建議後續由 第三方機構協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促進雙方練習交付及 建立正向溝通方式等語。綜此,堪認為由專業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件原裁定雖無不當,然依據目前現況,恐已難適用,故應 以適度調整及變更時間及方式,爰就原裁定附表關於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本件附表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因時 間變遷,而有適度調整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時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 之3個月內): (一)時間:   自本裁定由兩造均收受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內,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抗告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抗告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返家。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抗告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7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指第二、三階段):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如就讀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抗告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如就讀學校、安親 班、補習班)。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抗告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抗告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抗告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指第二、三階段): (一)抗告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抗告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酌定(含日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參考依據。

2025-02-10

TCDV-113-家聲抗-5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肝硬化病逝,家中頓失經濟 支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診斷為唇顎裂,相對 人之母面對相對人之父病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相對 人唇顎裂未來治療等狀況,表達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社 政協助安置及出養,並將相對人留置在生產的苗栗縣為恭醫 院後自行返回雲林,新竹市政府所屬社工因而接獲醫院通報 ,聯繫過程確認相對人之母已返回雲林縣,並表示要照顧其 他年幼子女,對於前往醫院學習唇顎裂相關衛教態度消極, 新竹市政府亦委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庭進行訪視,之後評 估相對人家中經濟及照顧資源均不足,無法因應相對人未來 的醫療照顧,而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關 愛家園,已先後完成兩階段唇顎裂手術,修復狀況良好,每 半年定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考量相對人年幼 ,發展階段需家庭式的照顧需求,故於112年9月6日轉回雲 林縣寄養家庭安置,並於112年12月間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 園就讀,現階段相對人身心發展、生活與就學均受適切照顧 ,另相對人有出養需求,聲請人亦已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 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國內外收出養服務 ,於113年7月1日已媒合到國外收養家庭,並於113年11月10 日、12月18日安排相對人與養父母進行視訊會面,出養程序 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出生時為唇顎裂兒,家庭經濟與照 顧資源均不足,亦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 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有出養需求,現因相對人安置即 將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亦表示 同意安置,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 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4-護-16-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 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 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 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 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 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 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 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 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貴院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 ,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 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 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 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 排、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 00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 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8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 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 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 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與心衛社工合作,協助案父 穩定自我情緒及面臨情緒的因應方式,另也與家處社工合作 ,透過與案父工作以提升其親職能力外,亦提供家庭重整服 務,共同建構家庭保護因子;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 情,並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持續關心案主安置適應 狀況,提升案主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 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 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 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 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 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 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 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 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 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 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 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 定書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 ,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 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 ,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 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 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 ,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 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 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 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 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於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 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 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適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 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 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 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 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 、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 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 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 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 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嗣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 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 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爰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 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 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 ,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 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 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 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 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 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 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 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 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 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 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 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 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 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 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 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 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 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 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 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 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 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 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 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 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 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 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 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 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 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 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 ,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 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 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 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 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 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 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 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 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 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 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 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7

TPTA-113-簡-347-202502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2025-02-07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侵抗-3-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仍處有期徒刑2年, 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2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9個月,現由 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以利 受安置人順利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 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 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 小兒外科,現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 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 ,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 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 月28日腦波檢測,及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 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受 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 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 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 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案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 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 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 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 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 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會面探視2小時,由本中心於會 面探視時,調整案父母照顧、陪伴手足的方式,增強案父母 照顧手足的親職能力;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 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 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 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 本中心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護-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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