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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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 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 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 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 ,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 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 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 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 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 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 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 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 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 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 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 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 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 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 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 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 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 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 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 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 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 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 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 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 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原名陳孝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0、2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騫被訴洗錢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騫與王熙、簡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號及戶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號及戶名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博宇 110年7月26日11時4分許 15,000 000-000000000000號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144,000 000-0000000000000000王熙台灣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3時31分許 512,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2 謝靜菁 110年07月26 日 11時1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3 李慧盈 110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1分許 28,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王熙 110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828,000(尚包含其餘不詳受害者之受騙款項 4 王山海 110年7月27日9時41分 100萬 000-000000000000李家其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 52萬 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吳安第一銀行帳戶 簡吳安 110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 592,000(包含王山海前揭匯入款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定 。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王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李家其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慧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謝靜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山海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博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截圖。 ㈤謝靜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㈥李慧盈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㈦王山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匯款明細、受詐騙手機截圖。 ㈧李家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家其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 ㈨王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 熙提款明細、王熙提款監視器截圖。 ㈩簡吳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簡吳安提款 明細、簡吳安提款監視器截圖。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不認識王熙、楊幃城,簡吳安曾向我借過錢, 簡吳安一直再躲我,我沒有使用飛機,我綽號也不是「赤兔 馬」,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及指示簡吳安、王熙等人領錢等 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簡吳安、王熙、楊幃城雖均證述被告為指揮 他們領錢的「赤兔馬」。惟簡吳安於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2號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改稱被告不是「赤兔 馬」,王熙之證述與簡吳安、楊幃城、共犯羅偉任之證述有 所歧異,楊幃城證述聽到有人叫被告「赤兔馬」之情節亦屬 空泛,且卷內其他共犯或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是「赤兔馬」 ,復未攝得被告收水或取水影像,故被告是否為指揮簡吳安 、王熙等人領款之「赤兔馬」尚有合理懷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應為 無罪判決  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 王山海4人,使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 二層帳戶,再由王熙、簡吳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 示提領金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王熙(偵12 180卷一170、172、176頁)、簡吳安(偵12180卷一184頁) 、蔡博宇(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偵12180卷○0 00-000頁)、李慧盈(偵12180卷○000-000頁)、王山海( 偵12180卷○000-000頁)供述(或證述)明確,復有蔡博宇 轉帳紀錄(偵12180卷一226頁)、謝靜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偵12180卷○000-000頁)、謝靜菁轉帳紀錄(偵12180卷 一287頁)、王山海匯款申請書(偵12180卷一337頁)、王 山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12180卷○000-000頁)可證, 此等情節,固堪認定。  ⒉依王熙、簡吳安與楊幃城之證述,尚難認被告係指揮王熙、 簡吳安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赤兔馬」   ⑴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有關被告為「赤兔馬」之供述(或證 述)  ①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證)稱:我約於110年2 月由楊幃城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飛 機群組內之「赤兔馬」會指揮車手提領跟交錢的對象,「赤 兔馬」是陳孝慈,約30歲左右、中壢人、身高大約175公分 ,中等身材,我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赤兔馬」跟另一個詐 欺群組「比利」,提領約50幾次,附表一編號1-3的錢都是 我領的,但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沒有交錢給「赤兔馬 」過等語(偵12180卷○000-000、175-179頁、偵29009卷35- 40、41-47頁、偵12180卷二17-18、163-164頁、原金訴14卷 58-74頁)。  ②簡吳安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於000年0月間在大溪埔頂路 附近卡拉OK上班,我在店內認識客人「赤兔馬」,「赤兔馬 」跟我說可以協助二手車買賣的款項提領及送資料,1天薪 資約2,000-3,000元,我將第一銀行的帳戶傳到飛機群組內 ,「赤兔馬」會在群組內通知我及TAG要跟我收款的人,我 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TAG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來收款,附表一編號4的錢是我領的,「赤兔馬」是1個叫 「陳孝慈」的人,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等 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10066卷141-143頁、偵43141 卷29-32、212-214頁)。   ③楊幃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供)稱:我於000年0 月間在中壢區酒局上認識綽號「赤兔馬」的人,「赤兔馬」 說提供帳戶給台商匯款,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赤兔馬」就可 以得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赤兔馬」會把人拉到群組, 在群組裡面指示誰提領跟把錢交給誰,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收 ,「赤兔馬」是1個叫「孝慈」的人,沒有戴眼鏡,大約30 歲左右,身材中等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偵43141卷 17-19、21-22、212頁、偵12180卷二31-33頁、原金訴14卷7 5-82頁)。  ④被告就上開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供)述,包括認識經 過及指示領款交水等情節均否認,且堅稱不認識王熙及楊幃 城。    ⑵惟按共犯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時,常為謀求自身較 輕之處罰或開脫全部責任之結果,而有推諉責任予他人或虛 構主謀責任予他人,並就自己犯罪部分避重就輕情形(講別 人時都講得很確定,講自己的時候都講得很模糊),故共犯 供述或證述他人與其共同犯罪,若共犯本身之供述或證述已 有前後矛盾,或共犯間之供述或證述相互歧異,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該等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供述或證述,即不能 憑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遽採為不利該他人之認定。查:  ①依另案之原訴42卷一所附簡吳安與被告之借據,上載簡吳安 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語(另案原訴42卷一319 頁),可知,簡吳安與被告早於109年間就已認識,然簡吳 安於警詢及偵查時竟稱「赤兔馬」係簡吳安於110年5月在卡 拉OK店認識的客人,此情節顯與簡吳安及被告之認識的時間 點、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違背。又簡吳安於另案 審理中改證稱:在卡拉OK介紹我提領工作的「赤兔馬」不是 被告,那個人比較胖,被告是我在麵店打工認識的客人等語 (原金訴14卷91頁),可知,簡吳安關於「赤兔馬」究係何 人之審理證述已前後矛盾,且簡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既 有上開與事實相違背狀況,實不能認警詢及偵查之證(供) 述特別可以採信,審理中定係包庇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故難 憑簡吳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矛盾之證(供)述逕認被告 為「赤兔馬」並指示簡吳安為本案之領款及交款。  ②王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有1次與「赤兔馬」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工作的事情,只有聊一下就走了,還有1次是我、楊 幃城及「赤兔馬」3個人見面,楊幃城沒有說「赤兔馬」的 名字,只說以後要一起工作,我知道「赤兔馬」的名字是陳 孝慈的事情,是我加入後問簡吳安才知道的等語(原金訴14 卷68-73頁)。然若王熙真與「赤兔馬」單獨在便利商店見 過面,又何必再透過楊幃城介紹王熙進入詐欺集團?且楊幃 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與王熙一起去找過或見過「赤 兔馬」等語(原金訴14卷77頁);簡吳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王熙沒有問過我「赤兔馬」是誰等語(原金訴14卷92頁) 。可知,王熙證稱單獨與「赤兔馬」見過面談工作,卻要透 過楊幃城介紹「赤兔馬」等情,已與常情不符,且王熙證稱 其與楊幃城一起見過「赤兔馬」、其問過簡吳安「赤兔馬」 的真實姓名,亦與楊幃城、簡吳安之證述歧異。參以王熙在 提領及交款過程中,並不曾見過「赤兔馬」,故難憑王熙與 常情不符、與共犯證述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並指示王熙為本案提領及交款。  ③楊幃城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我在中壢的酒局是聽到一起同 桌吃飯的人叫被告「赤兔馬」,我才知道「孝慈」就是「赤 兔馬」,但叫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金訴14卷82頁)。 可知,被告不曾向楊幃城自稱自己是「赤兔馬」,楊幃城於 警偵中也未供出那個叫被告「赤兔馬」的人為何人,且楊幃 城得知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現場,顯然不只被告與楊幃城 ,故縱被告於當時真有向楊幃城說過提供帳戶給台商的工作 ,亦不能逕認日後指示楊幃城前往提領及交水之人定係被告 。是亦難憑楊幃城之證(供)述,遽認被告即為「赤兔馬」 。  ④再者,卷內未見檢察官就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之證(供) 述內容,另調查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如被告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用以比對各證人所述與被告見面之地點或交水之地點 等證。是於王熙、簡吳安及楊幃城證述「赤兔馬」為被告乙 情,已有上開所論矛盾、歧異、不可盡信之處,自難憑渠3 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為「赤兔馬」且指示王熙、簡吳 安領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⒊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指揮簡吳安及王熙提領附表 一所示受詐款項之人  ⑴第一層匯款帳戶提供者李家其於警詢中供承:要求我提供華 南銀行帳戶的人是王偉任,王偉任跟我說他的朋友「睿睿」 可以借錢周轉,但要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提供銀行帳戶跟前 往綁定約定帳號等語(偵12180卷一89-95頁)。王偉任於警 詢中供承:我是聽「財政(小強)」、「睿睿」的指示,才 會陪李家其去辦約定帳戶,並陪李家其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交給「睿睿」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另附表一編 號4王山海受詐之100萬元轉入李家其華南帳戶後,其中48萬 元係輾轉轉入楊懷瑾台新銀行帳戶(偵12108卷一35、45頁 ),楊懷瑾於偵查中證稱:我提款都是王熙指示我,我知道 王熙跟赤兔馬是同一個集團的人,赤兔馬也會在群組內標記 別人去領錢,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赤兔馬 等語(偵12180卷○000-000頁)。可知,第一層帳戶、第二 層帳戶之相關人士,均未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故渠等之 供述(證述),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王熙供述之詐欺集團回水者羅偉任(偵12180卷一179頁、偵1 2180卷二1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誰,也 不知道「赤兔馬」是何人,我就是依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去收 錢再交給別人,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去做的,我不認 識簡吳安等語(原金訴14卷84-86頁)。可知,於詐欺集團 擔任回水之人,也不曾供述被告與本案有關。  ⑶又觀諸王熙與「水裡游」(偵12180卷二71-87頁)、王熙與 「寧徳時代客服」(偵12180卷二89-110頁)、王熙與「如 魚得水」(偵12180卷○000-000頁)、王熙與「Chen」(偵1 2180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均無直接提及「赤兔馬」 為被告之文字或討論「赤兔馬」身分之對話。僅110年8月13 日有一張「赤兔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2180卷二117頁 )、110年3月2日王熙曾對「Chen」稱「放棄赤兔馬嗎?」( 偵12180卷二147頁),然光從上開圖片及簡短問句,仍無法 看出「赤兔馬」為何人,故上開圖片及問句,亦無法證明被 告為「赤兔馬」並與本案有關。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記載:被告 遭扣案之1支手機,經法院調取勘驗後,未發現有安裝飛機 軟體,另1支手機則未能打開等語(原金訴14卷156-157頁) 。是亦無物證可資證明被告為「赤兔馬」而與本案有關。  ⒋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為 「赤兔馬」且係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交款之人,而涉 犯洗錢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 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㈡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與另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相同,應為免 訴判決  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 號起訴書將被告於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略以(原金訴14卷151-152頁):被告(代號0713赤兔馬 )組織詐欺集團,招募楊幃城、羅偉任、王熙、楊懷瑾、簡 吳安加入詐欺集團,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續轉入第二層層帳戶後,由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提款 車手提領,再陸續上繳至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另案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11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另案於113年2月29日無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時地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總財損 金額 被害人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交付水房時間/對象 1 110年6月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害人蔡博宇報稱Line群组『耀揚投資』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保證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蔡博宇 115,000 000-0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 110/7/26 15,000 李家其 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已遭警示,交易明細己調閱,待銀行回覆中) 110/7/26 13:41 28,000 110/7/26 14:55 828,000 臨櫃提款 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 王熙 110/07/26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羅偉任 2 110年6月底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三樓 被害人謝靜菁報稱詐騙電話『耀揚投顧』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18分轉帳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謝靜菁 130萬 000-0000000000000000 (網銀轉帳) 110/07/26 11:18 5萬 110/07/26 11:20 5萬 3 110年4月新北市○○區○○○街000○0號 被害人李慧盈報稱接獲詐騙簡訊,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轉帳20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慧盈 81,5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7/26 12:06 144,000 110/7/26 14:29 100萬 110/7/26 16:32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110/7/26 3萬 110/7/26 13:41 28,000 4 110年4月桃園市○○區○○街000號二樓 被害人王山海報稱遭LINE暱稱『陳琳娜』詐騙其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9時41分轉帳1,0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掁戶 王山海 500萬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7/26 09:41 100萬 110/7/26 16:33 10萬 ATM提款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统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王熙  ⒉觀諸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領 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等 人。而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指示王熙等人提 領蔡博宇、謝靜菁、李慧盈及王山海受詐後匯入第一層帳戶 (李家其華南帳戶)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被告 等人。可知,另案與本案之受害人均為蔡博宇、謝靜菁、李 慧盈及王山海,且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都是先流入李家其 華南帳戶再輾轉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的款項,足見被害人同 一、提款之標的金額同一,本案與另案遭起訴之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 ⒊雖另案之附表二,將有 標記部分之帳號、時間、金額、提領方式、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為誤載或漏載;本案之附表一,將李慧盈於110年7月26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李家其華南帳戶之部分漏載,惟此均屬事實細節之誤寫、漏寫,不妨礙被告本案與另案遭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為相同之認定。  ⒋而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然與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相同,且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能於本案中 重行起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就本案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事實為免訴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洗錢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原金訴-14-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 XUAN THANH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經本院 裁定延長羈押2月2次,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殺人未 遂案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院二第25至27頁、第93 至95頁)。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其 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及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重刑,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 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之居留期限已於113年8月12日 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第39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 雖業已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 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訴-335-2024102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有如附表「原記 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有檢察官所提關於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毒品目前 在庫數量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更正部分以加粗字體並畫底線顯示)。從而,執行檢察官得 就裁定更正後之毒品咖啡包為沒收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毒品咖啡包各291包、1000包,均黑/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各1283.04公克、4296.44公克,驗前總淨重各約943.85公克、3135.28公克,各隨機取樣1.63公克、1.80公克鑑驗,均內含橘色粉末,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均約6%,故上開291包、1000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各約56.63公克、188.11公克。 毒品咖啡包各291包、1001包,均黑/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各1283.04公克、4296.44公克,驗前總淨重各約943.85公克、3135.28公克,各隨機取樣1.63公克、1.80公克鑑驗,均內含橘色粉末,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均約6%,故上開291包、1001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各約56.63公克、188.11公克。

2024-10-22

TYDM-113-聲-3314-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92-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105-2024102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11 1年度偵字第27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111年度偵字第3 4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405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軍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軍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 犯罪(本院卷第46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陸續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 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 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子傑』, 有無獲得好處?)他沒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林俊傑、魏豪勇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莫自然佯稱可以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莫自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5時2 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莫自然察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澔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莫自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於於000年0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同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委由友人李文信協助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巿觀音區福德街3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高雄巿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取得被告帳戶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劉國棟」向曾馨平詐稱使用線上黃金投資平台「PLCG」可 有獲利,致曾馨平陷於錯誤,依平台服務人員指示,於111 年3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款新臺幣184,598元至黃軍澔上 開帳戶。嗣因曾馨平要求提領投資獲利,「PLCG」服務人員 一再推拖,曾馨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 二、案經曾馨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曾馨平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帳戶往來明 細:告訴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軍澔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 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際網路聯繫方 式向林珊羽佯稱:下載APP軟體「PLCG」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珊羽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珊羽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 雄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鄭偉玲、黃永春、丘聖生、邱進興、余智光、游樹欉、翁丁 贊、王盈婷、張勝傑等9人(下稱鄭偉玲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鄭偉玲等9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丘聖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鄭偉玲、余智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游樹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翁丁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盈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張勝傑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軍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告訴人黃永春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所提供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丘聖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邱進興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張;告訴人余智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匯款回條聯1張;告訴人游樹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翁丁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照片1張;告訴人張勝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張。 (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鄭偉玲等2人之財物 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與前 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鄭偉玲 111年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鄭偉玲佯稱:可以代操黃金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6號 2 告訴人 黃永春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7078號 3 告訴人 丘聖生 111年3月1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聖生佯稱:可加入網站ICE投資虛擬貨幣USTD獲利云云,致丘聖生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306號 4 被害人 邱進興 111年3月14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向邱進興佯稱:可加入網站ICE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進興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號 5 告訴人 余智光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旭升」、「陳安安」向余智光佯稱:可以加入PLCG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余智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號 6 告訴人 游樹欉 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游樹欉佯稱:可以加入IGMARKET投資石油期貨獲利等語云云,致游樹欉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 25萬1011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 7 告訴人 翁丁贊 111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又圓」向翁丁贊佯稱:可以加入MT4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翁丁贊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1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 王盈婷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王盈婷佯稱:可以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08號 9 告訴人 張勝傑 11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依」向張勝傑佯稱:可加入MT4交易平台投資虛獲利云云,致張勝傑陷於錯誤,,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4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11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號15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 某時許,利用臉書暱稱「肖怡紅」與林登棧連繫,向其佯稱 :下載APP軟體「TestFlight」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登 棧陷於錯誤,於111年3日29日時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登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登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林登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登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林登棧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黃軍澔所申設。 2.佐證告訴人林登棧於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2號(誠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上揭案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僅單一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 併前揭案件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 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黃軍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 Moyun Li」、「李沫芸」向古益 龍佯稱:可透過「ATFX WEALTH LTD」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古 益龍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古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 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 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柒、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黃軍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志蓉佯稱: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front」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伍志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30日12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伍志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伍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竹東地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軍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誠股)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2024-10-18

TYDM-113-原金簡-25-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梅苓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ug lasPhilip」之人,「DouglasPhilip」告知戴梅苓如代為取款, 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戴梅苓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 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嗣戴梅苓與「DouglasPhilip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ouglasPh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 醫派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惟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 合同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交 付予依「Douglas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戴梅苓,戴梅 苓再依「Douglas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 內之Bitcoin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ouglasPhilip 」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Douglas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梅苓固坦承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 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 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 前往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 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 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情,我也是受「Douglas Philip」欺騙等情。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本身也受到「Douglas Philip」感情詐欺,誤信與其 正在交往才會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與其無犯意聯絡,又被告 是瘖啞人士,所受之教育系統與尋常國民義務教育並不相同 ,學識經歷較低,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受過詐騙之經驗可知, 被告警覺性遠較一般人更低,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亦係受「 Douglas Philip」所騙之可能。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 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 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 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Do 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44頁至1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稱:「鄭偉」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 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向我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 工作合同違約費等金額,我因而陷入錯誤,才依指示在中壢 火車站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被害人與「鄭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31日,即曾依「Douglas Phil ip」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害 人許燕美匯款16萬7,429元,復依「Douglas Philip」之指 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 ip」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犯罪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而於 該案偵查過程中,被告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 此類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則答稱:「我現在才知道『Dou glas Philip』騙我,我以為當初匯款給我的錢是有買家要購 買比特幣,不知道是其他人被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Dou glas Philip」可能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知悉自己協助 「Douglas Philip」處理金流之行為亦同樣可能涉及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辦程序,對其應屬足以留下特殊印象之 重要事件,被告自難推諉謂不知或不復記憶。是被告既然已 自前案知悉此類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竟又以雷同手法 為相似犯行,殊難想像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  ⑵又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 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數度向「 Douglas Philip」表明:「我恨你對我的謊言與背叛。許燕 美(按:即前述另案之被害人)是告密者。我的詐騙集團案 件真有此事。(原文:I resent you for your black betr ayal that you lied to me. Xu Yanmei informant. My sc am group is indeed the case.)」、「你利用了像我這樣 愚蠢的人們。(原文:You take advantage of someone li ke me stupid.)」、「不想要詐騙集團。你知道我的黑名 單。法院沒有移除我的黑名單?(按:黑名單應係指其金融 帳戶遭凍結一事;原文:Don’t want to defraud the grou p. You know my blacklist. The court did not remove m yblacklist? )」、「我害怕被騙。你又騙了我。(原文: I’m afraid of being deceived. You lied to me again. )」、「大家都必須注意!最近,許多美國男性軍人都在欺 騙全台灣人。許多普通人與聾啞傻子都匯款到美國男人的帳 戶使用比特幣。…大家都要注意避免被臉書上的外國人騙錢 !(原文:Everyone should watch carefully! Recently, many American military men have been deceiving the whole Taiwanese people. Many normal people and deaf- mute fools send money to American’s bank to use Bitc oin...Everyon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event Faceb ook foreigners from cheating money!」、「你讓我失望 了。你是不誠實的人。這不是真愛。(原文:You disappoi nted me.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It’s not true lov e.)」、「我很怕這個桃園人(按:指被害人)善於報警。 我已經被列為黑名單了。(原文:I am afraid that this Taoyuan people have become so good at calling the po lice. I have been admitted to the blacklist.)」、「 我擔心…他會報警,我正在成為詐騙集團,我很常弄錯。( 原文:I’m afraid you are looking for from Taiwanese. Instead, she will call the police. I’m doing fraudu lent syndicates. I often get wronged.)」、「我害怕 你騙了他。我擔心萬一他發現我在騙他。我不想再被騙。( I’m afraid you lied to her. I’m afraid in case she f inds out I cheat. I don’t want to be scammed again. )」(見另案警卷第48頁至第64頁),自前述對話可知,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仍清晰記得先前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介 意其因此遭凍結帳戶一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Douglas Philip」不誠實、會欺騙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所作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報警等情。從而,自被告既已知 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惟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而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自明。  ⑶再者,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What's App對話紀 錄,被告完成本案犯行後,即向「Douglas Philip」詢問: 「你怎麼找到劉家勻小姐的?他的錢給了你什麼?(原文: How did you find Miss Liu Jiayun? What does her mone y give you? )」、「你想要如何在比特幣交易上投資?( 原文:How do you want to buy stocks on Bitcoin excha nges?)」(見另案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具備相當水準,知悉向「Douglas Phil ip」確認行為正當性與合理性為適當,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卻捨此不為,而逕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為本案犯行 ,亦清楚顯示被告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  ⒋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Douglas Philip」之感情詐欺與 保證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與「Douglas Ph 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Douglas Philip 」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曾多次向被 告借款,惟始終遭被告拒絕-於此過程中,「Douglas Phili p」不但以「下週一定償還」為保證,更以倘被告願意借款5 ,000元,將還款1萬5,000元為利誘,嘗試說服被告,惟被告 始終不為所動,而回覆略以:「你說你會還我?怎麼還?( 原文:Do you say you will return it to me? how to do it?)」、「你說的話大多都不能信守承諾。我承認我是傻 子。我們未來別再說話了。我不相信你了。請去找別人。我 不會再給你了。你是個不誠實的人。(原文:Hello most o f the words that do not keep their promises. I admit to being stupid. Don't speak again in the future. I don’t believe you. Please go find someone. I'll no longer give you the event.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等語,足認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被 告完全有能力分辨「Douglas Philip」之哄騙話術,亦能承 受「Douglas Philip」施加之壓力,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對於「Douglas Philip」之謊言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Douglas Philip」哄騙,誤信與對方正處 於感情關係中、以為對方係要資助自己生活,始為本案犯行 云云,惟查,細譯2人對話之脈絡,「Douglas Philip」向 被告借錢未果後,2人即完全停止聯絡了數日,嗣於同年月9 日,「Douglas Philip」要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要約過程 中,被告曾表明擔心被害人會報警,經「Douglas Philip」 保證被害人不會報警後,被告隨即應允從事本案犯行(見另 案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被告更向「Douglas Phil ip」抱怨其僅能獲得1萬元之報酬太少,更討價還價要求再 額外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另案警卷第76頁至第81 頁)。是綜合以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選擇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自始至終即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上考量,被告 也清晰知悉能收取之報酬是其犯行之對價,並非其所辯之「 Douglas Philip」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⑶綜合上情可知,相對於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 借款時,因事涉自身利益而對「Douglas Philip」施以之各 種說服手法具高度警覺、謹記「Douglas Philip」過往不誠 實之品格表現,因而能夠斷然拒絕其請求,被告在面對「Do uglas Philip」向其要約為本案犯行時,其所表現之漠不關 心之態度,對於是否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漫不在乎,輕易即對 「Douglas Philip」言聽計從,兩相對照之下,更彰顯被告 知悉「Douglas Philip」具有欺騙他人財產之高度風險,卻 為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抱持漠視之態度, 具備犯罪之故意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要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取款後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 比特幣錢包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uglas P hilip」、「Shim Chi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因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云云,惟查,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 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 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Shim Ching」,稱 其始終僅有與「Douglas Philip」聯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而綜觀之被告與「Douglas Philip」於通訊軟體 What's App上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提及本案犯行涉及第三 人之內容(見另案警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觀諸其他卷 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得以預見 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 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 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其可能參與「 Douglas Philip」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被告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 特幣錢包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使「Douglas Philip」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成功收穫詐得款項,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2罪名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就 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見另案警卷第147頁),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 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想法自明。而 此情亦可能係被告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從而於 本案中因認識「Douglas Philip」而罹於刑章之肇因之一, 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 量前情,本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 審程序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層級、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旋即將其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比特幣錢包中,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訴-306-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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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 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及該判決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 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28,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8

STEV-113-店小-7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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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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