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 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 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 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 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 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 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 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 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 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 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 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 」、「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 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 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 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 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 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 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 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 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 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 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 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 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 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 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 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 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 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 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 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 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 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 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 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 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 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 」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 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 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 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 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 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 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 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 ○○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 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 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 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 ,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 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 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 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 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 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 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 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 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 、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 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 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 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 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 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 ,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 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 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 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 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 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 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 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 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 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 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 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 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 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 「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 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 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 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 。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 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 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 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 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 「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 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 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 ?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 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 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 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 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 ,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 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 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 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 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 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 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 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 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 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 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 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 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 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 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 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 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 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 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 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 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 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 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 ,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 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 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 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 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 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 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 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 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 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 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 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 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 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 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 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 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 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 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 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 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 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 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 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 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 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 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 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 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 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 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 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 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 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 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 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 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 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 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 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 、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 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 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 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 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 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 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 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 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 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 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 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 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 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 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 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 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 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 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 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 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 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 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 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 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 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 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 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 :「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 ,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 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 ,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 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 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 (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 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 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 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 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 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 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 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 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 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 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 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 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 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 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 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 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 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呂洽毅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被告AB000-A111055(姓 名詳卷)被訴誣告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而原告呂洽毅卻至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為憑,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附民-369-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張卜文 林雨萱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卜文部分:  ㈠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 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㈡經查,原告在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卜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付調解後,業於113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卷宗第65至6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張卜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是否撤回張卜文和解82500要 求被告張卜文一併連帶賠償33萬元整」,聲明並不明確;另 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原法院(即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故原告就調解部分逕向本院起訴為不合法 ,亦應駁回。      二、被告林雨萱、林庭旭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犯罪,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雨萱、 林庭旭有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雨萱、林庭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 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 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 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附民-31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 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臺Twitter使用「台南裝備商⑵(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營)」之暱稱,暗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在Twitter發布1則公開短片,內容為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畫面 且標註「新鮮的剛出爐 有需大量(電話符號)」,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支付乙○ ○交通費1000元,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喬裝 買家之警方交易,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警方,且收取警方之價 金1萬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 0包,及乙○○所有、與警方聯絡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警方),而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二種以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化學 有關的技術及知識,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亦查 無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或分裝之事實,而被 告雖自承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但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也不會 載明有含何種成分,一般人也不可能透過施用時的感受來去 分辨是不是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成分;再者,毒品咖 啡包通常是不是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此是否為眾所周知的 事實,沒有任何經實證研究的統計數據為憑,不能單以事後 鑑定毒品成分的客觀結果來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交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1萬1000元,而經鑑驗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Twitter暱稱「台南裝備 商⑵(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發布之影片截圖、 被告與警方之訊息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2 75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79至89、92 、155、163至165、189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手機扣案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 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 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 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 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 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 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 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 、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 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 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從被查獲前半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 購入的價格約150元,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則是以每包120元至 150元向上手購入,不清楚上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長期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 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既無所知,所 含之毒品成分亦無從掌握,且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 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先經由Twitter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 為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與被告聯繫佯與被告交 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 包成本價為每包120元至150元,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要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 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 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無從依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而不得以 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變更起訴法條, 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可知,經綜合社會現狀、被告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等,已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且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前 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供被告販賣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與警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警方佯與被告交易所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業已發還警 方,有領據(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77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卜文雖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 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 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 惠之藉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 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 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 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 訴人張麗娟等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 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 有不當;又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然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但是沒有繳交因為本案所獲得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 酬,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再被 告所犯2次犯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而告訴人 張麗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33萬元、被害人董良生遭詐騙匯款 金額為50萬元,原判決固於量刑理由中提及有與告訴人張麗 娟調解成立,然沒有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節,但在量刑上是看不出來差別,所以原審的量刑顯然沒 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子;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的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該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被告經手的洗錢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 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同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誤會。又就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且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依與告訴 人張麗娟調解內容履行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麗娟之情形 ),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 張麗娟及被害人董良生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達 成和解」),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 受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有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 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等均納入 量刑有利及不利評價;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 示之較下層角色,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 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供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報酬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對該等財物沒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亦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沒收有前揭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 ,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 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 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 、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 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 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 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 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 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 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 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 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 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 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 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 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 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 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 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 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 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 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 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 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 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 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 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 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 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 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 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 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 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 ○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 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 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 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 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 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 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 :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 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 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 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 ,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 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 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 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 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 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 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 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 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 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 ,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 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 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 ,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 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 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 「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 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 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 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 ,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 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 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 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 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 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 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 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 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 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 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 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 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 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 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 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 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 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 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 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 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 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 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 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 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 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 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 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 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 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 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 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 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 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 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 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 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 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 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 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 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 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 ,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 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 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 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 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 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 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 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 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 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 ;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 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 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 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 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 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 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 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 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 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 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 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 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 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 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 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 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 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若喬所犯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施若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 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 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章君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且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沒收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以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訂金1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15萬元調解成立,已逾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該等款項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未屆期而尚未給 付,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若被告日後能依該等調 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納 入後述緩刑之負擔,故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剝奪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1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故被告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涉犯洗 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審理 中,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前述意見,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67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豪因犯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自民國112年後未再 犯任何刑案、深有悔改之意,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查詢並無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受刑人稱已有繳納易科罰金,尚有 誤會,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 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09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7月30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4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9/04」,應予更正。

2024-11-18

TCHM-113-聲-129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