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限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玲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相字卷第2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 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海、 出境8月在案。 ㈡、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維持第一審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判決書及其上所載卷內相關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099-20250120-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友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鴻之案件既在第三審 上訴中,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 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再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四、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7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相關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共5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第76 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均由被告提起上訴,現除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第766號案件外,其他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4號)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亦經本院、原審判處 罪刑(合計罪數分別為69罪、18罪、35罪、136罪、152罪) ,且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被告業經原審 就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22罪),其中27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9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2-上訴-766-2025011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美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何宗英自民國111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1年6月12日 起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何宗英自112年2月2 2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2年2月12 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 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8年、7月、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其 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 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而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0-金上重訴-60-20250117-6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甫九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以下稱限制出境新 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 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 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 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甫九天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訴送審時,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即嗣後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 、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08年2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 月9日南院崑刑昃105訴490字第1050048008號函在卷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對被告所 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1規定,因係於前揭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應於限制 出境新制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 分失其效力,因本院前審先前並未對被告重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故原審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於109年2 月18日失效。惟被告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渠等雖否認犯罪 ,然由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重大,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分別給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審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暨衡以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判決判處 之刑期均甚長,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 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 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 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 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法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屆至前,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分別自110年10月5日 、111年6月5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前審於111 年9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1004號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7日將卷宗送交最高法 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1月,至112年2月6日屆滿,再經本院前審詢問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裁定自11 2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6日屆至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7日、113年6月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本院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其等均表 示沒有意見,只希望能還被告清白等語,故本院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重上更一-4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限制出境、 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而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1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 月 ,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於113年5月24日屆滿,復 經原審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月24日止。茲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 中,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被告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出生地為越南,且有多 次出入境前往越南之紀錄,顯見其與越南仍有相當程度之連 結;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眾多、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數額甚鉅 等情,被告實有為躲避刑責而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性,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 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暨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上易-720-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