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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 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 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 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 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 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 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 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 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 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 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 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 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 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 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 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 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 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 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     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 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 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 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 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 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     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 「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 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 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 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 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 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 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 ,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 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 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 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 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 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 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 、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 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 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 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 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 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 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 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 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 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255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6號 原 告 張志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榮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變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並於113年 12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495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往復興一路方向)時 ,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6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大 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前,並 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大榮公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 5495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熟悉○○○路00之0號附近內側車道長期施工,並佔用 部分外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長、寬、高比一般 自小客車尺寸大上許多,原告基於防衛駕駛觀念及視線死 角,且為閃避施工圍籬及因施工而任意變換車道之機慢車 及自小客車,在安全考量且不得已的情況下方駛入機慢車 道,又因目的地為施工地點前不到50公尺處之加油站,且 該時段正處於交通尖峰時刻,基於安全考量無法立即駛回 原車道,原告上開行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民眾檢舉準用同條第1項第15 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僅憑民眾檢舉提 供之照片或影片,未考量客觀具體事實,實屬裁量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58889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審據旨 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 (往復興一路方向),逕行駛在機慢車專用車道,本分局 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2、依據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未依序停等紅燈(已 形成連貫車隊),而確實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之違 規。再者,原告主張其為閃避施工路段,在安全考量下駛 入機慢車道,顯見原告車輛非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情形下跨越機慢車專 用道,且依據採證影片,施工範圍並未導致車輛須完全行 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上(明顯可見仍有一車道得行駛),是 以原告占用機慢車專用道行駛,違規明確,其主張應不足 採。 3、至原告主張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施以勸導;惟按採證光碟內容 ,未見有任何客觀具體事實,導致系爭車輛不得已占用機 慢車專用道,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突發之意外狀 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因此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應舉發;另外,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 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 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 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 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 ,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 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 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 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 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 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 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 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 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4、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形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 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免予 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 明細〈已遮掩足以辨識檢舉人身分之資料〉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 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122頁、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就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免予舉發,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 ,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 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 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 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 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大榮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違規行駛慢車道,經民眾於113年1月28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者(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2月6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4953 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大榮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22日前,並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 大榮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2 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違規地點照片1紙( 見本院卷第13頁)為佐;然查: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由上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 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⑵依原告所出之違規地點照片及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於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雖因道路施工而以圍籬及 三角錐予以阻隔,但該處除慢車道外,尚有慢車道與內側 車道間之車道足供系爭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並非行駛於 該車道而因車體較大而部分車身稍微跨越至慢車道,乃係 直接行駛於慢車道及其右側路面。據此,就本件違規事實 尚難認有原告所指「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故原告所指本 件舉發係違法裁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6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崇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J267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 3-FH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 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 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 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明確剎車減速,且行人並無跨步行 進,不符「行人穿越」之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至50頁),及本 院截取檢舉錄影檔之畫面命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79至 85頁),事實為:原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畫面中 行人已跨步開始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惟因原告車輛續 往前行而未停止,該行人方縮回腳步而站立於右側數來約第 2根枕木紋位置,但原告未停讓而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該行人相距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該行人並在原 告通過後方再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上開行人已開始穿 越行人穿越道,但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禮讓,該行人未避免碰撞方縮回腳步待原告通過 後才為穿越,此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具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3-交-1105-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 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 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 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 ,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 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 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 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 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 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 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 ,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 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 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 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024-12-31

TPTA-113-巡交-10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鴻偉即勤信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 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2月6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試00000號汽車試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 〈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2月2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8 2254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 日前,並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嗣被告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2543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現行交通違規記點新制規定,汽機車未到監理機關登記 「主要駕駛人」,如測速照相、闖紅燈等逕行舉發案件, 車主為有駕照的自然人,違規點數將直接記載於車主,車 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改記該車 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個月。租賃 車其租用人為公司行號或機關者,無法記點或記次,改處 租用人2至3倍罰鍰。 2、惟被告所裁處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屬公司車,是以,依前揭 規定,車主如為無駕照或為公司行號者,因無法記點,則 改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記滿3次者,吊扣車牌2 個月。據查,系爭車輛之公司車並無任何記點記錄,是被 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於法不合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法 字第1130018437號函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 旨揭車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坑下坡路段(臺3乙線5K+120)(往石門水庫方向 ),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時 速10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47公里)』,本 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號:(一)主機:Multa Radar S580、(二)天線:RRS24F-S2,器號:(一)主 機:593-072/71272、(二)天線:590-109/85006,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7月17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200386,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 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 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7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 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 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 003153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 前約26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3、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應處駕駛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告 稱應記車輛違規次數1次,1年內滿3次才得吊扣車牌2個月 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4、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 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 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 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 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 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 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 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 理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汽 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測速 採證照片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紙、相關位置示 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9 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公司車」,故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而非吊扣汽車牌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9日11時4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台3乙線5K+ 120)(往石門水庫方向)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7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60公尺處 ,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前,並於113 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填具「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表明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 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而「勤信車業」係獨資商號,而 負責人係「陳鴻偉」一節,有前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 在卷足憑,是系爭車輛即係「陳鴻偉即勤信車業」(自然 人)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公司車」。   ⑵又原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與行為時即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2項、第4項(即「(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 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4項)汽車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所規定之情形核屬無涉。   ⑶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296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平交道前為上坡,到網狀線中才看見前方下坡路段車況 且無法繼續前進,又無法後退以致動彈不得,該平交道先天 不良,原告無意圖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可見系爭車輛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 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平交道 號誌顯示時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後於現場保全人員 指揮下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顯見本件原告未判斷通過 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    ⒉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 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 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且平交道應淨空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 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 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 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 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 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 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係指雙側停止線或遮斷器、閃光 號誌設置之區域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7- 109、118頁):     ⑴檔案名稱「[CH07] 0000-00-00 00.11.00 (1)」(路口 監視器影像)部分:「      13:11: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      15:11:44-51:系爭車輛在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臨時停車,其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視線 亦未受遮蔽。      17:11:55:系爭車輛仍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上臨時停車,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      18:11:56-13:12:06: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平交道範圍外。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 遮斷器放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永豐平交道違規影片 (1)」(訴外 人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00:00:00:(依截圖畫面,拍攝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 車輛)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 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平交道閃 光亮起。      00:00:01-00:00:07: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黃色網狀線外。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遮斷 器放下。」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 道的遮斷器內之黃色網狀線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位置應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是原告確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因上坡路段,沒看到前方回堵,導致無法 前進,該平交道先天不良等語。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 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該規定意旨,乃在使鐵路平 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 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 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重大事故之 風險。然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本應隨時觀察前車是否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 ,且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 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原告所為,當有過 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308-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E20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宜樺(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5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汕頭街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掌電字第D1TE20792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 8-D1TE207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合計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不爭執。就「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部分,原告被攔停當下有開頭燈,員警不應以前面 路段未開頭燈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光碟影片畫面,系爭機車在夜間未依規定開頭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不以當場攔查為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05:07: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系 爭路口處,與其餘車輛相比,車頭明顯未使用燈光;05 :07:34:系爭車輛左轉,仍未開啟頭燈。」(本院卷第8 5-87、96頁)。又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2月15日 ,該日之日出時間為6點31分等情,有當日日出時間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97頁),故原告通過該路口時尚 屬「夜間」,依上開條文自應開亮頭燈,原告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員警攔停時有開頭燈等語,然依上開規 定,夜間行駛汽機車時,即應持續開亮頭燈,以使駕駛 人掌握前方動態,並使前方人車警覺該車動態,是縱使 原告於員警攔停時有開亮頭燈,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8-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 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 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 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 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 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 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 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 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 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 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 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 /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 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 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 ),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 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 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 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 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 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 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 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 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 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 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 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 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 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 ,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 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 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 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 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 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 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 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 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 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 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 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 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 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 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 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 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 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 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 ,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 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 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 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 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 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 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 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 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 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 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 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 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 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 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 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 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 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 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 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 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 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 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 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 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 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 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 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 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 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 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 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 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 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 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 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2024-12-30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30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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