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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戴康旭(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2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等。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希望於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柏宏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 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訴後,自本院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即一再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62頁)、期間於113年8月22 日審理時另表明:「10月份可以拿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剩下部分再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130頁),惟迄113年 10月8日表示:「我…是想說跟其他被告各賠償5萬元,…我到 10月31日宣判前都沒有辦法賠償他」(本院卷第141頁)。是 從被告與告訴人的溝通過程、約定賠償方案,及案發迄今已 3年餘,被告仍未成立和解來看,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與已達成和解賠償者顯有不同 ,就量刑部分應難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㈢按和解乃係以犯罪為契機所生民事紛爭之解決合意,且可終 止因犯罪所帶來之混亂狀態,於量刑上多得作為有利量刑因 子,反面來說,未達成和解,且難認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 高(或明顯不合理)所致,不僅難認有回復違法狀態、撫慰 被害感情,更不足以減少(降低)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 預防必要性,於責任刑框架中,自難往較輕刑度區間偏移。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求償20萬元 (本院卷第135頁),應尚難認為明顯過高或顯著不合理, 惟自案發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 較於有達成和解賠償而言,難認有違法狀態已回復、被害感 情已被撫慰,違法狀態、有責性或特別預防必要性更難認降 低。因此,被告徒以「希望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係立於首謀鳩集之角色, 於犯罪結構中處於較為支配、倡議的地位(本院卷第29頁) ,相較於其他共犯(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2頁)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僅對應「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更是對其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適切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 一般預防功能。足見,原審量刑不僅無悖共犯量刑均衡原則 ,亦與行為責任原則無違,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應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難認為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求 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2-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黃百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李淑秀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百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不在上訴 範圍」、「(問:本件上訴範圍為何?是否對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均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是」(見本院卷第91、11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同上卷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 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淑秀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 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回復部分損害,違法及有責程 度略減,且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雖不爭執原判決刑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原判決所處之刑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 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被告業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  4、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  5、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 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93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服志願役,已婚、須扶養甫出生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9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於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 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金上訴-60-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1760、1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4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劉利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利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 1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 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共5人及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7,885元 ,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 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等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受僱從事美髮工作及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須負 擔家中、自己在外租屋、生活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原審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1-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琪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雅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 ,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見本院卷第69、7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單日交易金額3%之報酬 ,而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謝和杰遭詐及洗錢金額為4萬9,925元,犯罪所生財 產上損害非重;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品行非差;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 方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然無法聯繫上被害人(見 本院卷第9、47、49、51、75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 省本案己身所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心,犯 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98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案發時在民宿打工及日收入600至800元,現從事居服員工 作及時薪2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未婚,須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0年0月、000年0月出生)(見交查卷第 75、77頁,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 極要件。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 誠懇,復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須單獨扶養2名幼子,為家 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5、10款,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宜宣告緩刑 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 、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 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以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6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洗錢行為侵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 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 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 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 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 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 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 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 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 ,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 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 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 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 ,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 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 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 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 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 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 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 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 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 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 處斟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8

HLHM-111-上訴-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移轉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鄭安晉 被 告 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抗告人因就被告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安晉(下稱抗告人 )與聲請人陳昱安2人(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 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判 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2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2人遲至113年6月 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曾實質審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應為移送民事庭審理 )之機會,且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未就聲請移轉審理之時點設限,無由導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致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結論。請撤銷 原裁定,准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請移民事庭時,應於判決前為之:   刑訴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 判決。」又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由此可知,法院就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時,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有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外,即應同 時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是以,如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才依刑訴法第503 條第l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屬 於法未合。 四、經查本件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 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而聲請人2人起訴時,又未依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 院乃於同日將聲請人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由 此可知,原繫屬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原法院 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予以判決而終結,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已無訴訟繫屬存在。是以,聲請人2人事後再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對該已經終結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於法有違;又聲請人2人所 提起本件聲請,亦不是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之上訴,故原 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5

HLHM-113-抗-6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 、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 、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 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 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 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 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 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 其供述查獲「黃嘉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 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 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 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 「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 「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 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部 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 部 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 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 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 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 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 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 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HM-113-上訴-8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6月17 日確定(以下稱系爭判決)。查受刑人因失業、強制扣款陷 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無故意不為給付、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刑人情狀,衡量其經濟 狀況後,始為緩刑宣告,並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 受刑人未提起上訴代表已同意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應按判決 主文內容履行。況受刑人有分期支付之能力,即便無力支付 亦得聲請社會勞動,實無由以受刑人於判決後片面陳述經濟 狀況不佳,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果爾待日後緩刑期滿, 受刑人將獲得不受任何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顯失公平。 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 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 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 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 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 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未於113年6月16日前繳納5萬元, 惟於原審詢問時表示:沒有繳是因為沒有工作,最近才剛開 始有工作,且因積欠健保費用,每月遭扣9千餘元後僅剩1萬 餘元可供生活,所以沒有能力一次繳清5萬元,希望檢察官 可以分期繳納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17頁),衡以受刑人年逾63歲,且為○○畢業(原審卷第19 頁),與一般青壯人士相較,工作機會大幅減少或不穩定, 足見受刑人確因經濟窘迫,致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尚難認受 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核與上開法 律所定違反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以抗告意旨欄所載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未提起上訴,固或可推認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内甘服系 爭判決,並「同意」照所定負擔履行,惟尚難單憑此情逕認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能力」履行所定負擔,或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絶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⒉系爭判決緩刑期間為2年,「114年6月」間始緩刑期滿,於緩 刑期間屆滿前,檢察官應得審酌受刑人資力、生活狀況等相 關因子,諭知受刑人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就目前時段 而言,尚難認受刑人將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更 難以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偶然事由(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 正當利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2

HLHM-113-抗-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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