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
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
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
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