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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田慧美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 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 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 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 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4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 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甫於113年6月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心 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輕忽法律與 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自陳家庭經濟勉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未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 午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71-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4號、第41957號、第4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 財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誠屬 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所陳犯罪動機為生活窘 困,患有憂鬱症導致未繼續從事物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低微 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盜 之對象雖為不同被害人,然各次犯行集中在113年5月、6月 間,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竊取之Lumina貝牌修面刀與聲 寶電動鼻毛刀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200ml灰色系 399元 2 Lumina羽牌安全修眉刀PIML-1入 39元 3 INNEX植萃賦活精華液45ml強健養髮 999元 4 思波綺金耀瞬護法膜180g粉嫩版限量版 369元 5 3M-SPA極緻快乾頭巾 399元 6 卡樂芙泡沫染髮劑(藍莓果凍藍灰) 310元 7 統一藥品DIY自我檢測驗孕盤2盒 每盒85元,共170元 8 布蘭卡快速測孕紙 139元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2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田至威 林韋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甲○○○、少年 褚○博【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刻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許○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秩序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林○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 罪等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至桃園市 中壢區西園路57巷內,許○錡突見與其有金錢糾紛之少年林○ 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至上開地點,許○錡遂 自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與林○賢理論,繼而兩人相互推 擠,乙○○、甲○○○、林○辰、褚○博亦下車察看;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道路,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輪番持木棒、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攻擊林 ○賢,林○賢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 擦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林○賢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許○錡、林○辰、褚○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證人溫詩 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8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8號宣 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 第63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95至98 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 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 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刑法第 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 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 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 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許○錡、林○辰 、褚○博毆打林○賢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旁,鄰近住家或店家, 人車可通行,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被告乙○○、甲○○○、許○錡、林 ○辰、褚○博對林○賢之施暴行為,確有可能使行經該處用路 人或居民感到恐懼與不安,已然產生外溢效應,對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其次,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在攻擊過程中曾持木棒毆打林○賢 ,而木棒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 ,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未恰,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 、許○錡、林○辰、褚○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 為相同解釋,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敘明。   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 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夥同少年 許○錡、林○辰、褚○博攻擊林○賢,固有不該,然本案緣起許 ○錡與林○賢之金錢糾紛,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 人數,且攻擊對象僅林○賢,並未波及他人,其他民眾之人 身、財物未受損害,又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 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 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乙○○、 甲○○○所為犯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為上揭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許○錡 、林○辰、褚○博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第 69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 、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被告乙 ○○於偵查供稱:我知道許○錡、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197頁),證人許○錡於偵查證稱:乙○○ 與甲○○○知道我與林○辰、褚○博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乙○○、甲○○○明確知悉許○錡 、林○辰、褚○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3位少年共同為妨 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甲○○ ○所為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尚屬輕微,業如上述,且當 庭與林○賢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盡力修補犯罪行為造成 之損害,犯後悔意甚殷,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就其等上開妨害 秩序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 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在獲悉少年許○錡 與林○賢因糾紛致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時,本應加以勸阻,以 免事端擴大,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公眾道路旁對林○賢拳腳 相向,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 寧,尚致林○賢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 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積極與林○賢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態度 良好,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 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 ,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 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 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 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 宣告之刑均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用以攻擊林○ 賢之木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或甲 ○○○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已將木棒丟棄 (見少連偵卷,第10頁),衡量木棒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攻擊林○賢,致林○賢受有頭皮 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之行為, 亦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甲○○○已與林○賢達成和解,林○賢當庭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5

TYDM-113-訴-75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223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E000-K11223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122 3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2月5 日離婚),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 成員,A女之母則為A男之岳母,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A男不滿A女於112年11月間起返 回娘家居住,且因與A女復合不成、要求見面未果,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傳 送「可以試試看她命大還是我命大,白髮人送黑髮人不知道 是什麼感受,我們家是已經體驗過了,不知你們有沒有感受 過」之文字訊息給A女之母;復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接 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內容為「請告訴A女,她一 定躲不掉,有本事她換工作,並且不見安安,不然這輩子一 定會被我碰到,我一定跟她一命換一命,我就是要讓你們體 驗白髮人送黑髮人,我就是不讓你們家好過,不信來試試看 ,有本事來接安安看看,看是A女不怕死,還是我不怕死, 我就是要A女死,我一定親手搞死她」之字條夾在A女之母之 車輛擋風玻璃上,以上開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之 母,A女之母見聞後轉述予A女知悉,使A女與A女之母等二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A男與辯護人就檢察 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單、書面資料、LINE對話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手寫字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53頁、第5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   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心者,均應包括在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內容,依照社會通 念,被告意在告知A女之母,其將做出有害A女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A女之母基於人倫親情,當然擔憂A女遭遇不測,進 而感到害怕畏懼,而A女經由母親處得知被告舉措,當然會 擔憂成為被告加害之對象,同樣心生畏懼。被告與A女於案 發之際為夫妻,A女之母則為被告之岳母,各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A女之母為傳達工具,恐嚇A女,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恐嚇A女之母與A女 ,侵害之法益各為A女之母、A女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縱與A女在婚姻、子女 問題上迭生爭執,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而非訴諸不法手段 ,竟為本件犯行,使A女與A女之母心生畏懼,所為漠視法令 ,更損及A女與A女之母之法益,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A女在離婚案件之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已積極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A女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經過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其次,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 時,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業與A女離婚,且2人已經和解成 立,被告已深切認知行為之過錯,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必要。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或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 女、A女之母,追問A女行蹤,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 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尋找A女。 2 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3 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至9時3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4 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5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於A女返家途中,接近A女。 6 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1分許 到A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工作地點尋找A女。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 跟蹤A女上班。 8 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到A女之居所尋找A女。 9 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跟蹤A女。 10 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1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 到A女之工作地點尋找A女。

2024-11-15

TYDM-113-易-1342-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具 保 人 連姝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命出具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彼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電話查詢紀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 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加以被告仍因另案遭本院等機關通 緝中,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原金訴-37-20241114-1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未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8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穎軒IF100%椰子水、日 正李錦記蒸魚醬油及祥美義美全脂鮮乳各1瓶、聯運伯朗咖 啡豆-醇郁綜合咖啡1包、甘露梨1個、豬梅花炒肉絲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94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 經該店店長沈美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沈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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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繼增於民國113年7月7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球鳳凰城社區 垃圾場內,因垃圾分類問題與告訴人蘇彥晟發生口角,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鈍挫傷、左眼眶周圍挫瘀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側腹 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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