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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吳翊群及郭汩澐(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郭汨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吳翊群,並由郭汨澐、吳翊群 搜尋下手目標後,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郭 汨澐在場把風及接應,林建成、吳翊群進入該址工地內,徒 手竊取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 聚氯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得手後旋由郭汨澐駕車搭載 林建成、吳翊群離去,並由郭汨澐、吳翊群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朋分贓款,林建成分得1千元。嗣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 人陳漢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漢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 2、119至120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翊群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A男是我 ,我跟監視器拍到的B男進入工地行竊,由郭汨澐駕駛及顧 車,得手後載去回收廠回收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  ㈣證人即共犯郭汩澐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C男是我 ,開去案發現場的汽車是我承租,案發當天臨時開車經過工 地,我與吳翊群商量後決定在該處行竊,當天作案的還有吳 翊群及林建成,得手的電纜線載去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 第27至29、39至43頁)。  ㈤證人林瑞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B男是我兒子林建成 (見偵卷第73至7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查郭汨澐雖未與被告及吳翊群共同進入前揭處所行竊,然其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把風、接應,且於得手後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應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翊群、郭汨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即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情節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汨澐叫我進去搬出來,他就把車開過 來,然後給我1千元,結束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酌以證人郭汨澐於警詢中證稱:竊得之電纜線由吳翊群 與回收廠接洽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吳翊群於警 詢中證稱:負責與回收場接洽變賣的是郭汨澐等語(見偵卷 第50頁),其等對於何人負責變賣,所述雖不一致,然均未 提及被告參與變賣事宜,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竊得之電纜線並 無支配處分權,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未經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203-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卷第121頁)

2024-11-22

TPDM-113-單禁沒-54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侯秀鈴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 「VIP協理-鄭星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 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5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我所詐騙,我只是幫「洪老闆」領錢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論被告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 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寄存在被 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32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 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 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 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 ,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 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 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婉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QTIME」公館店,見櫃臺上小費箱1個【綠色圓筒、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遂趁櫃臺工作人員離開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小費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店長郭祐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核對 會員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郭祐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婉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會員證件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0頁)。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 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竊盜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小費箱內之現金大約為200多元等語( 見偵卷第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郭祐霖於本院具結證稱: 被告竊取小費箱之前,剛好是尾牙結束,我有整理過小費箱 ,我當時整理的時候是把小費箱裡面的錢全部倒出來,紙鈔 跟零錢分別整理、清點後,再放回去小費箱,我記得有2張1 ,000元紙鈔,不確定100元紙鈔是2張還是其中1張是500元紙 鈔,剩下的都是零錢,零錢在100元以內,所以我的印象是2 ,200元至2,6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頁),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 可認定被告竊得之小費箱內約有現金2,200元,是被告竊得 之小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3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 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 ,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 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 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 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 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 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 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 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 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宜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宜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 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8日;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 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 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戴宜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PDM-113-聲-2667-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所,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 岔路口處,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6、76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見毒偵卷第43、110至111頁 ,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 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41、49、9 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 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 」,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綠色圓形錠劑 2粒 (備註:1粒不完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670公克,驗餘淨重1.88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6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尉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尉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尉瀧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林森 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尉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78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6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26至28、30頁反面、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易衍生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為政府所嚴加查緝,竟仍無視法律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其前科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白色結晶塊 (含包裝袋1只) 1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50公克,驗餘淨重8.6945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6.0079公克(驗前淨重8.6945公克,驗餘淨重8.6754公克)。 1.成分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純度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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