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鍾明松
被 告 黃秋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下僅稱路名)由大湳公園往和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重慶街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50元、
訴訟費用1,000元、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875元、不能請求
全勤費用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1,32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
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拿取東西不慎碰到油門而碰撞到原告系
爭機車,然損傷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
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查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
成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現以950元修復(均為
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
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
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
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請假3.5日,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875元及3個月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4,500元云云,惟
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
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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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4/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7=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154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