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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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27-20241108-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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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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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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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邱美淳 訴訟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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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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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美琪 被 告 呂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為24,00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4, 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共積欠3個月租金7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4,00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13年3 月31日屆滿,亦遲未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3、000274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返還 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於113年3月31 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今被 告送達處所不明亦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暨系 爭租約屆至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6

TYEV-113-桃簡-119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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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鍾明松 被 告 黃秋璇 訴訟代理人 王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慢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重慶街(下僅稱路名)由大湳公園往和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重慶街8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50元、 訴訟費用1,000元、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1,875元、不能請求 全勤費用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11,32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元,及其中9,45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75元部分,自1 13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拿取東西不慎碰到油門而碰撞到原告系 爭機車,然損傷應不嚴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慢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 ,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 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查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 成系爭機車排氣管護蓋受損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現以950元修復(均為 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 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9日,已使用 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 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請假3.5日,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875元及3個月不能請領全勤獎金損失4,500元云云,惟 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按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更無進而審 究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4/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37=1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6

TYEV-113-桃小-1544-202411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 襲,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 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74-20241101-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7時59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成功路三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燈桿0000000旁)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德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含工 資、烤漆及托吊費用48,903元、零件費用69,997元),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後為86,2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而 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8,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 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6,280元,且經本院核算無 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86,280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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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143,89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38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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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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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象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本件所列被告,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所有當事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完整共有人列為被告,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4日內,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 所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如原記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或分割方案欲調整請併予更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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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書狀 程式即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亦有不備。然上 開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現 於本院查無被告執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有 案件繫屬查詢表可佐(置個資卷),是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是否妥適合法,恐有疑慮,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 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3

TYEV-113-桃補-7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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