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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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欽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欽強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經由配 對認識代號BS000-A11109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OO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1年7月7日20 時許,在上開交友軟體對談後,相約在花蓮縣○○鄉○○村○○00 ○0號「○○○○○飯店」停車場見面。馬欽強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會,雙方見面後,相約步行前 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 馬欽強提議要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馬欽強藉由遊戲不斷對 甲女上下其手,更趁機抓甲女胸部、強解甲女褲頭等行為, 惟經甲女反抗、阻止而作罷。嗣經甲女感覺馬欽強之行為令 其不舒服,欲起身離開,馬欽強乃藉機向甲女稱要幫其拍落 身上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脫甲女 之外褲及內褲,並將甲女推倒在沙灘上,隨即脫下自己褲子 後,不顧甲女反抗、大叫,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嗣經馬欽強停止動作後 ,甲女穿上褲子快速步離現場,旋即向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 之友人求助,甲女友人隨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欽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98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177頁),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 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告 訴人自行拍攝提出之其左大腿瘀青照片外,本院卷第98頁)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下列非供述 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8 、177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 軟體「Goo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 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 險遊戲,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拍沙子,拍到告訴人 大腿內側接近下體的地方,伊等互看,告訴人說她想要,伊 未拒絕,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感覺,伊就把告訴人褲子脫到一 半,且脫下自己褲子,然後就把生殖器放進告訴人的生殖器 ,放進去後過了2、30秒,告訴人說她不想要了,伊沒有勉 強就直接拿出來,伊幫告訴人把褲子穿好,攙扶告訴人一起 回去飯店門口,告訴人回飯店後,伊便騎機車回家;從頭到 尾,伊倆是合意性交,不存在強制性交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以暱稱「strong」在交友軟體「Goo d Night」相約告訴人見面,並至○○○○○飯店前500公尺處沙 灘上飲酒聊天,聊天過程中有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之後有 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且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11年7月8日4時20分許採集自 告訴人胸部、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論:告訴人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9日刑生字第1110080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11 1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卷第13至17頁),另有門諾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1年7月8日4時20 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各1份(111年8月8日新警刑字第1110015048號警卷第157至1 8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線圖、相關位置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卷第43至127頁),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無疑義。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相情願的,且告訴人說她不想 要了,伊並沒有勉強,就直接拿出來了云云。惟查本件犯罪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 確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想脫我褲子,但第一次 沒有成功,我坐下來繼續看海看星星,被告在旁邊喝酒,之 後我覺得時間差不多要離開,我再次起身要拍沙子時,被告 竟將我的褲子扯下來,還把我推倒在沙灘上,我試圖用腳踢 被告,同時被告還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被告脫完褲子後, 用手壓制我的下半身,因為被告身材太魁武,我無法掙脫, 於是我呼叫求救,可是被告硬是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中間我一直不斷呼叫,但附近都沒有人可以來救我,被 告侵犯我的過程感覺有5分鐘左右,被告就突然停下來,我 就趕緊穿衣服起來跑掉。」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拍 沙子?)有。」、「(檢察官問:他只有幫你拍沙子嗎?還 是有做其他事情?)他用他的手脫掉我的褲子。」、「(檢 察官問:他一開始脫妳褲子就有脫下來嗎?)沒有,因為我 緊緊地抓住褲子。」、「(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 妳在警詢時說因為妳有躺下來身上有沙子,妳說妳就起身拍 沙子,他說他要幫妳,妳剛開始也不以為意,然後他一剛開 始先幫妳拍背,結果那時他就把手伸到妳肚子前面要解下妳 的褲頭脫下褲子,妳有發現異樣就反抗他。妳說的反抗就是 指緊緊抓住褲子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有 無其他動作?)另一隻手也有撥掉他的手。」、「(檢察官 問:(提示警卷第13至15頁)妳在警察局有說他又把話題繼 續轉回說要玩大冒險,所以妳就繼續跟他玩,結果妳又輸了 ,結果對方就要妳跟他面對面坐在他大腿上,接著就對妳毛 手毛腳,還抓妳的胸部,還把妳壓在沙灘上,當時妳有推開 他又站起來,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為何 當時妳決定要離開?)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很不舒服。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說妳後 來決定要離開,妳就起身拍身上沙子,被告就說要幫妳拍, 妳說妳還來不及反應回絕他,他就直接把手伸進妳的褲子, 並扯下妳的褲子跟內褲,並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把妳推倒在沙灘上時, 妳做何反應?)嚇到,有沒有其他動作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妳在警詢時有稱他把妳推倒 在沙灘上,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他之後就有用他的性器官 插入妳的性器官,開始抽插的行為,當下妳有反抗他而且有 大叫。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承上,是否有 印象那時是如何反抗?)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5頁)。  ⑶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係在「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 雙方見面後前往○○○○○飯店前500公尺處沙灘上飲酒聊天,並 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相關過程,及告訴人欲離開沙灘時, 突遭被告以拍落其身上沙子為由,強行將告訴人內褲及外褲 脫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灘上,告訴人不斷掙扎呼叫,被 告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之為強制 性交得逞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相符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細節,許 多部分多稱忘記了等語,惟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逾1年8月,自難期告訴人就其 遭強制性交先後細節能一一記憶明確,再加上一般被害人往 往不願再回想過去不堪之記憶,是於審理作證時,表示忘記 了,衡與常情並不相違,之後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筆 錄供其回想,並請其確認,經告訴人確認後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當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再衡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告訴人前 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 強:  ⑴告訴人陳述本案相關情節時之反應:  ①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便與其友人即位在○○鄉的哥哥○○○告知 此事,之後告訴人隨即簡單收拾前往○○鄉找○○○,經由○○○帶 其一同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再前往醫院驗傷,之後有以通訊 軟體LINE打電話給其胞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外,經核與證人即甲女胞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有接到我妹妹即甲女的電話,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 啜泣、哭、在抖,之後我有跟爸爸、叔叔、姑姑一起到花蓮 接甲女,我記得是在警察局看到甲女的,看到甲女時,她的 情緒一樣在抖、在哭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6頁)。顯見告 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告知其友人哥哥○○○遭性侵害, 亦有告知其胞姐此事,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啜泣、哭 、在抖等情,參以告訴人前往門諾醫院驗傷時,醫生在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他補充說明欄」上記載「緊張、 焦慮、不安、哭泣」情狀,上情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  ②再佐以告訴人於報案後,因此事造成身心壓力,嗣並於111年 7月15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日、 9月8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22 日、10月29日、11月16日、11月25日、12月27日、112年1月 6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6日、8月 8日、12月5日密集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醫生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等節,此有該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97頁),堪 認告訴人因此事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 述之可信性。   ⑵其次,參諸告訴人是一個人繞過半個臺灣來到花蓮工作,親 戚都在西部。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之後 ,地點是在飯店前方沙灘,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灘上玩真心話 大冒險遊戲,被告行為就顯現步步進逼的樣子,從輸了要親 吻、摸胸,索性在告訴人要離開時,將其褲子脫掉,進而以 體態優勢性侵告訴人,案發後已是凌晨,告訴人孤立無援, 只能求助於友人哥哥○○○,進而當晚就近到鳳林分局報案, 再轉介案發地點的新城分局進行後續驗傷、筆錄程序,其自 偵查一直到原審證述的主要、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 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其反應與一般受害人的處置相當;又告 訴人與被告在此之前素昧平生,何來為財的陷害動   機?更不可能找來素行端正的○○○做仙人跳的犯罪舉動。   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只有因為睡眠問題求助身心科1次, 且距離案發日早已超過1年(原審卷第197頁),一直到發生 本件性侵憾事,才固定回診身心科,且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 應及創傷後壓力(原審卷第193至211頁),符合一般性侵被 害人之受創反應。  ⑶綜上事證,俱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其所指被害 情節應非虛偽,誠屬可信。    ⒋被告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 人是於案發當天即111年7月7日方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 人原先與被告相約在7-11便利商店見面,但被告稱在便利商 店不好聊天,所以才改至○○○○○飯店前沙灘見面喝酒聊天, 而告訴人在與被告玩真心話大冒險時,被告對告訴人即有許 多碰觸身體之不禮貌行為,如要求告訴人坐在被告腿上、欲 將告訴人褲子扯下,且經告訴人多次阻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對被告輕浮 行為感覺不舒服;再者,雙方當晚初次見面,並無任何感情 基礎,是其辯稱:當時我們雙方都有感覺,告訴人就說她想 要,伊就沒有拒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又經原 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飯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走出沙灘至飯店停車場時之畫面經過,其間告 訴人自顧自地往前走,被告在後方似乎在往前追趕,告訴人 並無任何回頭或有與被告並肩同走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被告辯稱有攙扶告訴人 一起走回飯店等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涉有強 制性交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並非良好,其為滿足個 人性慾,竟利用告訴人情竇初開,欲認識及結交異性朋友之 機會,趁告訴人信任朋友而無戒心之狀態,以強暴方式強脫 告訴人褲子,更無視告訴人表達抗拒、呼救等不願意之意思 ,仍以身體上優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之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於告訴人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雖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惟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犯行並 致告訴人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為 不該,應予以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設 詞辯解,未能坦然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 庭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364、411頁);另兼衡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 有○位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雖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民事部分願與告訴 人和解,分期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84頁),惟迄無證據 證明其已開始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及其仍堅持否認犯罪、拒 不認錯之態度,即無任何調整刑度之可能,是其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0-20250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 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 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 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 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②詐欺得利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日期 ①109年5月31日 ②11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為警查獲發」,應更正) ①108年7月21日 ②109年1月19日 110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性交罪 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記載為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08年8月3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度偵字第102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71、6607、666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1年4月1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侵上訴字第76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詐欺取財罪 ②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9日前某日 ②110年7月28日 ①110年8月30日 ②110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110年偵字第9791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0年度緝偵字第40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91號,應更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2025-02-05

CYDM-113-聲-1063-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BA000-A111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106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 細身分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代號BA000-A11106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教師,並為該校美術社團老師 ,原告即代號BA000-A11106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美術指導學生,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而無可能同意被告 對其爲猥褻及性交行爲,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 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國小之 美術教室內,趁無他人之際,違反原告之意願,正面環抱原 告,將手伸進原告之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後,從臀部往 前撫摸原告之陰部,復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將手伸出 後,再隔衣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有心 理創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有憂鬱症,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退休金及工作 ,並有身障兒子要扶養,其願意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 ,將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臀部、外陰部及胸部之 事實,但否認有將手指伸到原告陰道內。查被告上開行為, 業據原告在案發當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 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述被性侵經過均一致且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封卷第99頁 、偵查卷第38、18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彌 封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詞置辯,然亦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 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釋字第785 號解釋 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 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 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 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強制 性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 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 告對原告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 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足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審酌 原告受侵害時未成年,因此事件曾由家人陪同前往心理諮商 科治療,現看到與被告貌似男子會感到心裡害怕且對人產生 不信任感,業經原告之父在本院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 可能對原告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行為,甚或可能 使原告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所生之危害重大,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手段、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美術家教,每月工作6小時,有一子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現經濟狀況由妻負擔暨其財產狀況(見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2-20250204-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偵查起均 配合調查,對犯行坦承不諱,日後也會配合到案執行,並無 逃亡或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等情況,原處分(聲請意旨誤為裁 定,逕予更正)並未參酌給予被告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更小 之手段,即率斷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所憑 之論述及證據均極為薄弱且不足,顯非適法,並未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衡量使被告能夠履行和解條件,最大化受害人保 障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與必要性,顯於法 有違,為此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僅上訴 爭執原審判決之刑,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自堪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㈡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 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 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 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 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 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⒉以被告上揭坦承所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 性交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罪,次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基於以藥劑、 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GB 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A男,並對A男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既有共犯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仍有待審判、執行之情狀,已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既已滿足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  ㈢本院認苟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 行。質言之,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尚不足以有 效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㈠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 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應衡量被 告犯後態度及最大化保障被害人等情況,參以原審判決量刑 時所審酌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並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堪認被告尚不因 受羈押而未能履行調解之賠償約定,且此與被告犯後態度均 仍為本院審理時應予考量之量刑因子,尚不因而認為被告迄 今均為認罪表示及有依約履行調解約定,即認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換言之,衡量被告上開得盡己責之個人利益與前揭為 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使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 者為重,是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首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04

KSHM-114-侵聲-2-2025020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粽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E 000-A11326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乙○○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 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渠等飲用酒類後, 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翌日(25日)2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無視A女以 言語堅稱「不要」及以雙手推拒、掙扎等情,猶強行褪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身體將A女壓 制在床上,使A女不得抗拒,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 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173-176頁),並有被害人A 女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A女所繪製被害地 點之現場圖示、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被 告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害人A女提供其與李東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 害人A女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東嶺提供其與被害人A女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日刑生字第1136079777號鑑定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 間之Line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1-33、35、47-51、53-63、65- 72、73、105-110、185-188、189-192頁;不公開偵卷第85 、87-9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不公開 偵卷第99頁),是其所為,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 、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 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 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 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未成 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 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然A女並 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侵訴-131-2025020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 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 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 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 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 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 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 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 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 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至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 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經輾轉遷居處所多處 ,先後有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玉里鎮、臺東縣臺東市、高 雄市鳳山區…等,呈現居無定所之狀態,又自稱在躲債,從 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稱在外地工作,前 無通緝紀錄,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即時至派出所領取傳票等 情,應係抗告人個人事由,其自認已委請律師,無逃亡必要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可 採。  ⒉關於被訴強制性交乙女部分,被告聲稱有取得乙女之同意始 為性交行為,然卻刪除了自稱對其有利之手機對話及照片( 參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貌,仍有 待乙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確認。因此,本院 認原審綜合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案之手段及各項證據資 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 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為 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  ⒋基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犯 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主 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 即無不合。    ㈣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㈤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4-侵抗-1-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 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 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 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 。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 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 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 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 案等語,並非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 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 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 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 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 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 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 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 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 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 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 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 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 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 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 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 ,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 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 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 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 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 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 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 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 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 ,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 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 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 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 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 ○○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 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 ,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 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 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 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 ,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 ,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 ,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 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 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 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 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 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 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 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 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 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 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 (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 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 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 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 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 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 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 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 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 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 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 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 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 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 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 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 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 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 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 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 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 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 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 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 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 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 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 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 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 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 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 ,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 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 、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 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 ,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 、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 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 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 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 ..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 ,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 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 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 :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 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 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 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 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 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 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 ?。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 (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 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 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 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 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 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 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 ..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 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 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 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 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 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 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 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 ,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 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 ,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 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 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 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 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 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 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 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 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 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 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 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 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 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 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 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 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 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 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 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 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 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 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 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 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 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 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 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 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 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 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 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 ,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 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 ,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 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 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 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 ,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 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 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 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 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 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 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 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 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 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 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 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 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 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 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 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 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 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 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 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 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 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 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 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 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 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 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 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 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 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 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 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 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 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 ,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 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 ,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 。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 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 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 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 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 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 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 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 ,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 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 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 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 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 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 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 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 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 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 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 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 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 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 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 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 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 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 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HM-113-侵上訴-6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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