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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抗告人)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如下之計分應屬無 據:㈠抗告人於入所前已戒除酒、檳榔,對於酒精、檳榔等 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已無依頼性且未濫用,抗告人 卻因坦承曾使用前述「合法物質」,評估表項目中「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即被加計分數,顯屬無據。㈡抗 告人先後於成功大學、若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 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時間總和,應少於1個月,故評估表項 目中「使用年數」應改計0分。㈢承前,抗告人既然持續接受 戒癮治療,且願於結束觀察、勒戒後,持續至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有力圖戒毒自新之決心,評估表項目中「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亦應認為正常 ,僅得加計1分。㈣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因抗告人有培 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非無業,評估表據以加計5分,尚難 憑採。㈤抗告人縱有評估表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行為,然「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之「菸」已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情形。㈥綜上,評估表中加計之上開分數多屬 無據,其評估分數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 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 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分、「 靜態因子」為74分,總計8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入所前已戒除酒及檳榔,卻於合法物質濫 用項下被加計分數等情。然,被告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僅 因濫用「菸」及「酒」之部分遭各加計2分,並未因「檳榔 」之項目遭加重計分,是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有所誤會。又抗 告人雖稱其已戒除酒精,顯見其之前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 該等物質濫用狀況,亦對於毒癮戒除之成效及評估有所影響 ,是以依相關計分標準而予加重評分,難認不當,自不得僅 因抗告人空言稱已戒除酒精,而認有應不予計分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又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總和少於1個月乙節,惟 觀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抗告人 於91年及92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至本案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仍經檢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已持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成癮現 象,使用毒品之年數亦已超過1年,是原評估表「使用年數 」之項目,經評估為超過1年,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評估表項目「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 抽菸行為已加計2分,而「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菸」之項目亦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一情。然,抗告人是否於所內有持續抽菸 之行為,係關於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行為表現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所內行為,屬動態因子,至於抗告人是 否有「菸」之濫用情形,則屬「臨床評估」項下之物質濫用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物質濫用情形及所彰顯之物質心理依賴 狀況,屬靜態因子,評估之面向有所不同,且皆係上述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載之項目,實不得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惟,此部 分評估係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予以 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任令抗告人徒憑己意即指為 不當。  ㈤至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從事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 非無業,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卻誤為加計5分之部分 ,業經原裁定予以考量,認為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足見該表中以其無業為由而評分5分之部分,容屬有 誤,但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9分、動態 因子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仍達76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及上揭臺中戒治所113 年12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840號函文意見,綜合判 斷仍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疏誤,對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承上,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 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前述有疏誤部分外,其他均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 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本件 扣除上開評分疏誤之部分外,抗告人之合計總分仍達76分, 業說明如上,自無從認抗告人並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標準。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2 月23日於原審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毒抗-26-202501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 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 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 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 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 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 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 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 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 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 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 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 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 ,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 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 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 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 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 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 「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 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 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 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 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 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 ,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 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 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本高戒所評估標準表,前科項目欄,毒 品首次犯罪年齡我勾選20歲,為17歲未成年使用毒品,被評 估醫師加10分,而113年11月6日所呈陳述意見書敘明依刑事 訴訟法,18歲前少年前科不得依據列入本案評分,然更一審 裁定書中記載認定有查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被告有 關少年事件之前科紀錄,而將原本勾選20歲,而另就重新更 改毒品首次年齡21-30歲那一欄勾選分數改打5分,依被告91 年時勒戒那次來推算當時25歲,作為依據論斷裁定。少年事 件前科原審即查無前案紀錄,就認被告之前所陳述難認採信 ,然即查無足已塗銷或無據,原審即更改首次「毒品年齡21 -30」在實際上及形式上,即不認少年前科之情事,而在多 重毒品濫用之項,本案使用1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而評估 師問我過去曾使用何種藥物,我回答於83年年紀為17歲,用 麻醉藥管制就在臨床評估定為多重毒品濫用加分10分,然原 審即不採信被告17歲的前科,並敘明查無18歲前的前案紀錄 ,那原審勒戒評估師卻又引用被告回答評估師之語,而據以 臨床評估勾選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形式上顯然矛盾、失平 衡、不平等瑕疵,不合法審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之2所有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 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即已認定查無少年前案紀錄,又已更 改首次使用年齡之部分了,又依被告陳述,17歲使用麻醉管 制藥和本案成年所犯毒品乙案,綜合一案,又再依評估多重 毒品濫用評分10分,原審已形式上明確,有顯然違法,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原審在裁定 書上,公示、方式、揭示、記事、資訊來論斷被告陳述17歲 時案件情況,明顯已有明確不合法情事,對於被告全於不利 ,有失公平正義、不公不允、不平等對待,原審即不採信被 告陳述18歲前科及查無,但又引用被告回答心理師17歲曾用 毒品之語來裁定分數,已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明顯有不合法不當之處, 並未依客觀狀審核。然原高戒所分數靜態57分、動態及社會 穩定度分數12分,共69分,分數形式上有誤差,請明察秋毫 。被告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鈞院可查就醫 紀錄。綜上所陳,懇請考量審酌上開之況,准予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公平公正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一個 改悔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 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 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 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 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 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結果,抗告人在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 物質使用行為: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1.工作:「全職工作:隱形鐵窗安裝員及磁磚工程人 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 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 開評分部分,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及【社會穩定 度部分】中有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是由 「高戒所」進行評分,其餘部分則由「醫師」評分等情,有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40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綜合判 斷之結果,除需查考客觀紀錄之部分,是由高戒所人員進行 評分外,其餘之部分,則是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據個案臨床實務問診之過程依其職權所進行,是依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洵 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另原審於更裁前,業已使抗告人有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以陳述意見書詳予敘明其意見(見原 審更一卷第63至81頁),是程序上業已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 聽審權。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撤銷,惟查: (一)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記載為「21-30歲」,計5分,因此屬於【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之項目,故評分者為「高戒所」,並非是由 「醫師」於個案臨床問診評估後所為之評分,而高戒所參 考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現之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 0歲」,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 該次受觀察勒戒時,抗告人確為21-30歲之間,故高戒所 持上開客觀之依據所為之記載與評分,自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二)再查,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1-1 、多種毒品濫用」項目中,固係記載「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然因此屬於【臨床評估】之項目 ,評分者則為「醫師」,並非「高戒所」所為,故醫師以 其親自對抗告人臨床評估時,抗告人自陳有多重毒品濫用 等語,是評估醫師依其專業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評分,亦非 無據。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此主張上開項目之評分,形式 上有誤差,顯然矛盾、失衡、不平等,要屬無據,難認可 採。且遍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原裁定之意旨中,均 並無提到抗告人少年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抗告意旨以原裁 定明顯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等規定,並有 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亦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三)末再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臨床評估】「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乃記載為 :「無」,計0分,故抗告意旨稱其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 均無看診精神科,可查就醫紀錄云云,自屬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毒抗-634-20250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指原 審法院,下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 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 100075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 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列出之標準前科上限10分,那為什麼 精神科心理醫師可以節節上升,比如你說前科20條就40分; 還有毒品加5分,5條就25分,所列出來的標準都沒有同一標 準;為什麼遭通緝又施用一、二級毒品,資料比很多人差亦 無家人支持,也可以勒戒成功,而精神藥藥品也是扣分,我 人在外面有看精神科,不是在勒戒期間且未逃避現實而靠藥 物來麻痺自我,有看精神科之紀錄,並非入勒戒處所才去看 診,又伊在故鄉亦有與親人工作等語,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  ㈠被告即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31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12筆」(5分/筆)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反應」計10分。②動 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6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 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 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 :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⑵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以上合計即為3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即《①靜 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自營水果攤」計0分;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以上合計為67分(撤緩毒偵字第92號卷第117-11 8頁)。又上開評分項目之配分均設上限,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   精神科心理醫師之評分可以節節上升,前科20條即可評40分 ;毒品前科5條即可評25分之情事。再者,臨床評估中雖有 「精神疾病共病」之評估項目,估且不論上開評估項目係由 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訂頒, 具有其專業性,且被告獲評為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 結果亦獲評為0分,均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定。    ㈡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 ,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得分為67分,已 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 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 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容抗 告人任意指摘認定不當。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並無不合。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毒抗-225-2024123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 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3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7分。 上述三項目總分67分(靜態因子評分49分,動態因子評分18 分),綜合判斷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 ○○○○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60號函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1-1多重毒品濫用」欄部分,固記載「無(0分)」 ,得分計0分,惟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8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1多重毒品濫用」,係指 「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被告既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 品使用經驗,則高雄戒治所在「1-1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 「無(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之記載應為「有,種類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得分計10分。 ㈢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 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臨床評估 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3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59分,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77分。又依修正後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 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 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分達77分,仍可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10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應更正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臨時工,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應更正為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應更正為7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30

PTDM-113-毒聲-40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賴俊宏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勒戒人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比勒戒人晚執行觀察勒戒的 人都已出監,唯獨勒戒人還在觀察勒戒中,觀察勒戒人2129 賴俊宏,因施用一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執行中,勒戒人是自 行到案執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勒戒人也無再使用任何 毒品,入監執行中兩次證明驗尿無施用毒品反應,而在觀察 勒戒中,無戒斷症狀,在觀察勒戒期間勒戒人表現正常,期 間在評估一時,勒戒人因聽錯了評估老師問話的意思,評估 老師那時候問勒戒人你是注射哪裡,是右手嗎?勒戒人聽錯 了評估老師說的話意思,回答說剛開始使用毒品是吸食,這 時評估老師情緒激動大聲說,勒戒人是注射右手,勒戒人認 為身為一位評估老師要職,在情緒管理上有失公平裁定,判 定勒戒人是否戒治裁定之分數。另外觀察勒戒期間,老母親 雙眼失明、腿腳行動不方便行走,也不辭辛苦請人載送及坐 輪椅來辦理接見、及寄入錢和生活用品、食品,共2次,以 上一切都符合觀察勒戒之條件,請求能重啟調查評估之事實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 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 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10時許,以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 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⑴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共1筆,每筆2分,得分2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 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19分。  ⑵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合計為47分。  ⑶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粗工,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⑷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評估」之⒉及⒊、「社會穩定 度」之2-2及2-3)為22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 「社會穩定度」之1、2-1)為49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10月29 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本院經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有在 所內抽菸、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4、「社會穩定 度」之1、2-1及2-3,客觀上無誤寫、誤算之情形。另關於 「臨床評估」之⒉及⒊部分,因屬評分人員基於其專業所為之 判斷,且評估之分數亦未逾配分上限,並無擅斷、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之評估結果,本院自應予尊重。抗告 人雖指稱評估人員情緒控管不佳,評分結果有失公平云云。 然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於113年3月18 日施用毒品時,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再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上開3份筆錄在卷可按 ,足認縱有抗告人所指,評分人員之情緒控管不佳之情況, 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項目1-3使用方式」勾 選有注射使用,得分為10分之評分結果,既無違誤,顯見評 分並無何不公平之處。  ㈣至於在「社會穩定度」之2-2部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雖登 載無家人訪視,得分為5分,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2 月17日,以雲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接見明細 表,明載被告之母親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入 所探視被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評估標準紀錄表 」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惟扣除此部分之得分5分,總分 仍有66分,已逾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換 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雖有部分瑕疵,然因不 影響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毒抗-592-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 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 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 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 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 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 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 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 ,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 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 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 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 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 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 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 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 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 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 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 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 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 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 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 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 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 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 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 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 。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 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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