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抗告人)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如下之計分應屬無
據:㈠抗告人於入所前已戒除酒、檳榔,對於酒精、檳榔等
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已無依頼性且未濫用,抗告人
卻因坦承曾使用前述「合法物質」,評估表項目中「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即被加計分數,顯屬無據。㈡抗
告人先後於成功大學、若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
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時間總和,應少於1個月,故評估表項
目中「使用年數」應改計0分。㈢承前,抗告人既然持續接受
戒癮治療,且願於結束觀察、勒戒後,持續至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有力圖戒毒自新之決心,評估表項目中「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亦應認為正常
,僅得加計1分。㈣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因抗告人有培
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非無業,評估表據以加計5分,尚難
憑採。㈤抗告人縱有評估表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行為,然「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之「菸」已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情形。㈥綜上,評估表中加計之上開分數多屬
無據,其評估分數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
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
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分、「
靜態因子」為74分,總計8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入所前已戒除酒及檳榔,卻於合法物質濫
用項下被加計分數等情。然,被告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僅
因濫用「菸」及「酒」之部分遭各加計2分,並未因「檳榔
」之項目遭加重計分,是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有所誤會。又抗
告人雖稱其已戒除酒精,顯見其之前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
該等物質濫用狀況,亦對於毒癮戒除之成效及評估有所影響
,是以依相關計分標準而予加重評分,難認不當,自不得僅
因抗告人空言稱已戒除酒精,而認有應不予計分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又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總和少於1個月乙節,惟
觀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抗告人
於91年及92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至本案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仍經檢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已持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成癮現
象,使用毒品之年數亦已超過1年,是原評估表「使用年數
」之項目,經評估為超過1年,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評估表項目「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
抽菸行為已加計2分,而「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菸」之項目亦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一情。然,抗告人是否於所內有持續抽菸
之行為,係關於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行為表現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所內行為,屬動態因子,至於抗告人是
否有「菸」之濫用情形,則屬「臨床評估」項下之物質濫用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物質濫用情形及所彰顯之物質心理依賴
狀況,屬靜態因子,評估之面向有所不同,且皆係上述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載之項目,實不得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惟,此部
分評估係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予以
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任令抗告人徒憑己意即指為
不當。
㈤至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從事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
非無業,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卻誤為加計5分之部分
,業經原裁定予以考量,認為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足見該表中以其無業為由而評分5分之部分,容屬有
誤,但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9分、動態
因子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仍達76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及上揭臺中戒治所113
年12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840號函文意見,綜合判
斷仍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疏誤,對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承上,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
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前述有疏誤部分外,其他均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
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本件
扣除上開評分疏誤之部分外,抗告人之合計總分仍達76分,
業說明如上,自無從認抗告人並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標準。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2
月23日於原審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NHM-114-毒抗-2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