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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琥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棍及斷裂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謝宜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傑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琥均因不滿洪鈺涵分手後與余伊浚交往,竟夥同謝宜辰、 黃星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鍾傑鵬則基於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明知高雄市○○區○○街00號「証証通訊 行」係公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20時57分許,由唐琥均邀集謝宜辰、黃星銘、鍾傑鵬 3人,並由鍾傑鵬駕駛5952-K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琥均、謝 宜辰、黃星銘前往「証証通訊行」,唐琥均旋即下車持鋁棒 毆打余伊浚,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 臂擦傷約4.5cm×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 4.5cm×0.2cm等傷害;謝宜辰、黃星銘2人則持木棒砸毀停在 「証証通訊行」門口之余伊浚所使用之BAB-0016自用小客車 ,鍾傑鵬則在場阻攔洪鈺涵,待余伊浚躲入「証証通訊行」 內,謝宜辰仍對余伊浚恐嚇稱「若不出來就要砸店」等語, 致余伊浚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余伊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鈺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鋁棒1支、木棍1支、斷裂木棍1支、甩棍1支、瓦斯槍1 把、鋼珠1袋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砸毀之 照片、告訴人余伊浚受傷之照片、扣案物及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估價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鍾傑鵬 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黃星銘持同案被告唐琥 均所有之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唐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謝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被告鍾傑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 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鍾傑鵬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謝宜辰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唐琥均、謝宜辰與同案被告黃星銘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事後已由被告唐琥均與告訴人余伊浚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唐琥均 、謝宜辰2人之動機單純,傷害、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損害衡情應屬輕微,且被告唐琥均、謝 宜辰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唐琥均、謝宜辰2人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其等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財產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唐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感情 糾紛,即率爾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 行為,復與被告謝宜辰、鍾傑鵬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 社會秩序,且任意毀損被害人之汽車及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 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唐琥均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木棍、斷裂木棍各1支均是被告唐琥均所有,且 供被告唐琥均、謝宜辰、同案被告黃星銘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琥均於上述時地持鋁棒毆打余伊浚, 致余伊浚受有左上臂紅腫瘀傷6cm×7cm、左前臂擦傷約4.5cm ×0.1cm、左肘擦傷約1cm×1cm、右手肘擦傷約4.5cm×0.2cm 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八、同案被告黃星銘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4-簡-412-202502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秉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𡍼秉宏、少年𡍼○瓏(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係兄弟,因其等與父親𡍼東瑋間有家庭糾紛,𡍼東瑋遂與丙 ○○邀約𡍼秉宏、𡍼○瓏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時許至址設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MAKE酒吧」見面溝通家庭問題,然 因𡍼秉宏、𡍼○瓏未準時赴約,丙○○乃傳送訊息予𡍼秉宏、� �○瓏2人,要求2人叫綽號「兔兔」之林平家(本院已另行審 結)出面,𡍼秉宏、𡍼○瓏因而心生不滿,將上情告知林平 家,𡍼秉宏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以電話通知少年朱○恩(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召集原在高雄市楠梓區一同放煙火之數名少年前 來支援,林平家得知後亦聯繫林清益(本院已另行審結), 由林清益招人前往上址。嗣𡍼秉宏、𡍼○瓏先於110年9月21 日1時22分前抵達「MAKE酒吧」丙○○等人所在包廂,林平家 則於110年9月21日1時26分許,帶領綽號「阿賢」及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進入「MAKE酒吧」丙○○等人所 在包廂內,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平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雙方因之互毆,並持續拉扯、互 毆至「MAKE酒吧」後門。衝突平息後,林平家等人走至「MA KE酒吧」正門外街道,丙○○亦與友人準備自「MAKE酒吧」正 門離去之際,適少年朱○恩、韓○翰、羅○傑、賴○安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下稱朱○恩等人)與林清益 先後到場,並與甫衝突完之林平家等人在「MAKE酒吧」正門 會合,林平家因與丙○○互毆受傷而心生不滿,竟告知林清益 其遭丙○○毆打,而與林清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清益將丙○○拉扯出「MAKE酒 吧」正門,並與朱○恩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𡍼秉宏亦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或手持現場拾得之酒瓶、磚塊攻擊丙○○,賴○ 安則另行起意,單獨持預藏之折疊刀揮砍鄭力恆,致丙○○受 有頭皮開放傷口4公分、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併縫合、腹壁開 放傷口13公分併缝合、背部開放傷口4公分併縫合、背部擦 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𡍼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7、6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平 家、林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塗○瓏、塗東瑋、賴○安、朱○恩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韓○翰、羅○傑、余懿庭、陳 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5至58、70至 74、82至85、93至96、102至107、111至112、114至116、12 4至125頁;偵卷第77至80、99至121、137至150、161至16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年籍 資料紀錄表、朱○恩之微信暱稱「厝內-德恩」及其與羅○傑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塗○瓏之Telegram暱稱「皮老闆」與 羅○傑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字第1101004036號診斷證明書、「MAKE酒吧」於110年9 月21日之包廂內、後門店內、店外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所穿著之衣服及該衣服遭刀具 刺傷割破處照片共3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8日 勘驗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4月27日少年調查庭勘驗筆錄 、110年度少調字第1525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412號裁 定、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14、22至26、37至40、49至52、59至62、75至78、 80至81、86至89、97至100、110、134至137頁;偵卷第49至 60、123至128、154至155、173至182頁;訴字卷第113至121 、123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 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查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人,同案共犯朱○恩、韓○翰、羅○傑、賴○安於行 為時則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5、63、79、91、101頁)。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已成年。是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 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60頁),且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是否包含下手 實施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清益、林平家、朱○恩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深夜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 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傷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7至22、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093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 訴緝卷

2025-02-21

KSDM-113-訴緝-68-20250221-2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鐘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鍾宇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113年 10月9日)止,受刑人尚未履行】,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 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 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時,係居住於 高雄市仁武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1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733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查訪 照片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 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即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 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受刑人於111年1月12 日跟隨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 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名相同之後案,前後案起因均係同案 被告余崇亦(原名:余政哲,下稱余崇亦)與被害人互有齟 齬,受刑人即應允同行與其他同案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 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 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 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 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 屬本院,而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 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本院之審理期間,至少 已知其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 妨害秩序之罪嫌,則於本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 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 猶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 罪名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 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 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 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承上,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猶未警惕,仍再犯罪質相同之 後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 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3-撤緩-13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峯 張勝峰 汪志鴻 翁琮祐 呂坤德 謝孟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勝峯與汪柏錩於民國112年1月2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 「麥克瘋KTV」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乃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彰化佳嘉門市」(下 簡稱「7-11佳嘉門市」)進行協調。陳勝峯明知「7-11佳嘉 門市」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竟仍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召集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陳永紳(為陳勝峯之弟,待 到案後另結)、呂坤德、謝孟育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000-0000號(由陳永紳駕駛)、000-0000號(由 翁琮祐駕駛,黑色賓士)、000-0000號(由呂坤德駕駛,白 色賓士,搭載張勝峰、謝孟育)等自小客車、於同日約下午 5時14分許ㄧ起到「7-11佳嘉門市」前與汪柏錩協調;汪柏錩 則找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陪同到場。 二、眾人到場後,陳勝峯與汪柏錩協調不成,當場發生口角糾紛 。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均明知「7-11佳嘉門市 」門口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到超 商消費之客人經過,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 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致超商消費 之客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汪柏錩,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張勝峰則係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包 圍助勢。汪柏錩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前胸壁鈍傷、頭皮鈍 傷、右側上臂鈍傷、左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瘀傷及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1、18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峯、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對於其等涉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13至18頁)。  ㈡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為凱、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之供 述(見他卷第25至30、39至44、53至58、67至72、81至85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1、31至37、45至51 、59至65頁、偵卷第27至31、47至51、67至71、87至91、10 7至111、127至131、147至151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2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見他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7至10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11、113、115、117頁 )。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63頁 )。 三、被告陳勝峯承認係由其聯繫本件其他被告到場,依本件犯罪 事實,起因確係其與汪柏錩發生口角後,雙方約定另在「7- 11佳嘉門市」協商談判,其後被告張勝峰、汪志鴻、翁琮祐 、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等人始經召喚後至「7-11佳嘉門 市」現場聚集,依客觀形式以觀,被告陳勝峯之行為核該當 於「首謀」無誤。 四、被告張勝峰就其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有如上所述二、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茲補強。 又本件起訴事實固認被告張勝峰亦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然張勝峰對此堅決否認,表示其 確實僅在場圍觀,並未下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峯於警詢中證稱:張勝峰是在旁幫忙勸架等語(見 偵卷第20頁)。   ㈡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己動手,沒特別注意有誰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㈢被告翁琮祐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請其辨 識,其謂「汪志鴻、陳勝峯、陳永紳、呂坤德、謝孟育有打 」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並未包含被告張勝峰。  ㈣被告呂坤德於警詢中就此節則證稱:陳勝峯與謝孟育有動手 ,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㈤被告謝孟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哪些人有動手,我只知 道我徒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汪柏錩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遭何人毆打 ,無法辨識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㈦證人楊奕樊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只是裡面我 只知道陳勝峯、呂坤德、陳永紳、謝孟育等語(見他卷第27 頁)。亦即所能明確指出者並不包含被告張勝峰,而其餘籠 統指證,當不能逕作為對被告張勝峰不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  ㈧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先證稱: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詳 細毆打人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經員警提供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其指出翁琮祐、陳勝峯、謝孟 育、呂坤德等人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42頁)。則證人林 冠廷既然先蓋稱被告陳勝峯的朋友有動手毆打,嗣經照片指 認,確無法辨識出被告張勝峰為所指下手之人,該利益自當 歸於被告張勝峰。  ㈨證人王為凱於警詢中亦先證稱:對方全部都有動手等語(見 他卷第56頁),然嗣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出被告翁琮祐、陳勝峯為下手毆打者(見他卷第 56至57頁),則同上述,自不能認為有不利被告張勝峰之證 據存在。  ㈩證人黃建富、梁峰榮於警詢中均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他 卷第70至71、84頁)。   綜上分析,可知被告張勝峰確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其於本事 件中,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汪柏錩之行為存在,因此,僅 能認定其係在場助勢之人。 五、是以,被告等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陳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 陳勝峯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尚有未足,然社會事實大致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礙被告 陳勝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張勝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如前所 述,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勝峰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然社會事實可謂 大致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論述   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 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就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與適用,併此 敘明。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陳勝峯與被害人汪柏錩因口角不快,即起意烙人聚集三 人以上在「7-11佳嘉門市」前之公共場所協商談判,並進而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製造往來公眾他人之 不安感。  ㈡被告汪志鴻、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對被害人汪柏錩實施強暴犯行,同樣製造往來公眾與他人之 畏懼不安感。  ㈢被告張勝峰雖未實際下手,然其在場圍觀助勢,對上開公眾 與他人安全之法益亦造成威脅危害。  ㈣就傷害被害人汪柏錩部分,嗣後被告陳勝峯、陳永紳、呂坤 德、張勝峰及翁琮祐均已與被害人汪柏錩調解成立,雙方同 意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411頁)在卷可參, 可認已稍彌補部分損害情形。   ㈤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個人情狀:   ⒈被告陳勝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豬肉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只有其與弟弟( 即被告陳永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⒉被告張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   ⒊被告汪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 來水外包公司工作,月薪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 弟弟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⒋被告翁琮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賣水果,月薪4、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奶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⒌被告呂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8千元,家中有爸爸、2個哥哥、爺爺及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⒍被告謝孟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姊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  ㈥並參被告汪志鴻、翁琮祐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形,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1頁 )附卷可證。  ㈦審酌以上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志鴻 、翁琮祐、呂坤德、謝孟育、張勝峰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附言   本件對方集團,即被害人汪柏錩、證人楊奕樊、林冠廷、王 為凱、黃建富、梁峰榮等人,是否亦涉犯妨害秩序罪,應由 檢方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CHDM-113-訴-905-20250220-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即屬 公務員之清潔隊員劉秉宏之處理方式,亦應依法理性處理, 卻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拉扯及持廢棄物揮擊告 訴人,對其造成傷害,且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開;兼衡被告終能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且有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均有出席調解庭,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1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 決案號」欄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均應更正為「113 年度訴字第104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湘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至3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7日,而 編號4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屬得 不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 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 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7月 間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係於同日內擔任車手提領多筆詐 欺贓款,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復於112年2月 間,擔任詐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次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另於111年12月、112年4月間分別涉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犯罪 手段及情節截然不同、侵害公共秩序及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 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 ,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湘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0

TYDM-114-聲-44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田祥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 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 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 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 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徐田祥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 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徐田祥、 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友人懷疑 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 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 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 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不詳之 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 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 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 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蔣紹騰、呂景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 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徐田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1 13原訴19號卷㈠第13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 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劉 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 號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 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與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其 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 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 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 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 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 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因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 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 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CDM-114-簡-334-202502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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