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
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
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
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
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
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
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
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
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
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
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
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
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
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
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
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22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