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NDM-114-簡-53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