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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潘瑞駿 黃柏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丙○○、庚○○、戊○○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乙○○ 因故而發生賠償金糾紛,詎丙○○、庚○○、戊○○及少年陳○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外,圍堵乙○○,向其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不讓其離去。嗣經乙○○友人丁○○居中協調與其等 相約訂於同(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冠育 禮儀公司協商,另要求屆時同意交付30萬元,始讓乙○○離去。之 後丙○○、庚○○、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至上址冠育禮儀公司處,而 乙○○及其父甲○○於翌(30)日0時30分許到場,因乙○○僅籌得10 萬元,引發庚○○不滿,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抵住 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如果不配 合就開槍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及在場人數優勢,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同時要求乙○○拿出30萬元與前開賠償金200萬元,致使 甲○○及乙○○均心生畏懼,甲○○遂將上開籌得之10萬元交付丙○○, 餘款20萬則限甲○○於當(30)日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交付。至有關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其等則分別迫使乙○○、甲○○當場各簽立8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 保管條2張(下稱本案保管條)後交付給丙○○。嗣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30日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強押乙○○共乘 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丙○○租屋處,且不得離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乙○○恫稱:「如果跑掉的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主動向警方求助成立 專案小組,另丙○○指示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 向甲○○拿取前開餘款20萬時,甲○○即告知戊○○未見乙○○不願交付 餘款,丙○○及庚○○再指示少年陳○宇將乙○○帶出與其父甲○○碰面 ,後戊○○、陳○宇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丙○○ 及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甲○○駕駛之8659-LC號車輛及 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2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34至235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及犯嫌 照片(少連偵卷第236至241頁)、被告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6頁)、乙○○與甲○○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頁)、被告丙○○手機內乙○○簽立 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至244頁)、被告戊○○ 與群組「駿鑫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 4至245頁)、少年陳○宇與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46頁)、同案被告許展源與暱稱「Huang Bohua」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9至248頁 )、被告丙○○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少連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4361號 函及所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錄影檔案 (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光碟袋)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4號卷宗少年陳○宇全卷資料(含11 1年度少調字第1397號),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 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 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 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 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 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 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 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 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 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對 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亦有將乙○○強押帶至被告 丙○○上開租屋處之情形,期間長達約10多小時之久,則乙 ○○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 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現金10萬元 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保管條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保管條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尚有 誤會,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乙○○、甲○○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案保管條之 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過 程中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行為,應為被告3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對乙○○、甲○○ 為恐嚇取財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陳○宇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陳○宇於 另案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丙○○是打球認識的,有一段時 間因丙○○入監而失聯,後來他出來後有聯絡,我不是他的 小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76頁),故可認被告丙○○與 陳○宇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陳○宇為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我跟陳○宇認識沒有很久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16歲,是他剛好在旁邊就跟我去而已 等語,被告庚○○供稱:我不認識陳○宇,也不知道他是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戊○○與庚○○與陳○ 宇亦非熟識。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宇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前 與乙○○有糾紛,即為圖不法利益,對乙○○及甲○○為恐嚇取 財犯行,恫嚇乙○○及甲○○交付金錢及簽立現金保管條,造 成乙○○及甲○○心生畏懼,且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丙○○為主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重,被告庚○○及戊○○ 參與程度則次之。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且取得乙○○及甲○○之諒解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中通知被告庚○○使用等情,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內含有強 迫乙○○及甲○○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檔案內容,此有該手機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6 5至17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有取得,並 將6萬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庚 ○○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是其跟丙○○ 所借的,剩下22000元則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故被告丙○○仍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4萬元,未 據扣案,就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部分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庚○○所實際持有,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22000元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庚○○供稱同意此部分均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又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保管條部 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其有在丙○○租屋處找到 本案保管條,並交付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本案當 時並未查獲本案保管條,若被告庚○○事後有提供,應已補 充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07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本案並未查扣本案保管條,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3人所持有中或現仍存在,衡情已無相 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之物。 2 OPPO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之物。 3 現金新臺幣82000元 被告庚○○所有之物,其中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18

PCDM-112-訴-1496-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結識少年甲(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嗣甲○○因不滿甲未使用其交付與甲之SIM卡 與其聯繫,且甲向臉書檢舉甲○○之臉書帳號,遂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下午 6時35分至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沒關係,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 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 「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之 簡訊予甲,而以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甲,甲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四、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上開SIM卡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Facebook Messe nger訊息記錄截圖。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為使他人心生畏懼 ,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 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 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 、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而定。查被告傳送:「沒關係 ,要檢舉我,之後又讓我找不到是吧,別忘記我知道你家, 也知道你爸在哪工作」、「自己聯絡我、加我的賴……、不然 我沒那麼容易放過你」等訊息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其所為上開言論足使行為對象感受到敵意,對於行為對 象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依被告所述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盼告訴 人能與其聯絡並返還上開SIM卡,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為足以使行為對象即告訴人感受敵意而心生恐懼,進而告訴 人可能因害怕而為被告所欲告訴人完成之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在主、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 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為98 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是因不滿告訴人未 使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SIM卡與其聯繫,且告訴人向臉書檢 舉其之臉書帳號心生不滿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基於同一 事由,在密切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七、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日常 與人互動存有齟齬,當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倘若 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非但無助於衝突之解決,更易引 發其他爭執,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文字恫嚇 ,告訴人為少年,然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 自由等法益受到實際損傷,另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父親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95,000元(見易字卷 第27、31頁),並參酌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自 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發送簡訊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 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YDM-114-嘉簡-13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3年9月28日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加重誹謗罪部 分,雖分日放置載有書寫屬於告訴人鄭碧幸屬個人隱私之疾 病及工作內容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之照片 ,導致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負面影響,然係基於同一犯 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客戶與按摩店服務員,僅因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故有以言語刺激他,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而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誹謗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疾病(易字卷 第31頁及第35至43頁之處方箋、自費特材說明書、麻醉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本案被告陳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時間相近之整體可非難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其緩刑,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自陳僅為告訴人不願其至店內找她即為發洩心中不滿 或與告訴人老闆吵架氣憤(警卷第5至6頁)即為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經查獲後仍未積極反省自己行為,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足,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劉國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係鄭碧幸(自稱為「洪玉婷」)任職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鳳美按摩店之客人,因認識而互有往來,劉國棟因 不滿鄭碧幸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會放過你」、 「洪玉婷,要注意」、「死也要抓妳一起死」等語恐嚇鄭碧 幸,致鄭碧幸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國棟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 書寫「檢查愛滋病」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1張,放置散布在 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之機車上,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10時31 分許,將書寫「妳老闆說妳有老公沒有做全套服務,我在這 告訴妳老闆,妳是沒全套不做」等文字之鄭碧幸照片3張, 放置散布在上開按摩店前鄭碧幸同事之機車上,傳述足以毀 損鄭碧幸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碧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國棟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鄭碧幸 的老闆要打我,所以我才傳這些訊息給鄭碧幸。 我在放置的鄭碧幸照片上又沒有說什麼,因為鄭 碧幸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㈡告訴人鄭碧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恐嚇犯行。  ㈣書寫文字之告訴人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本件之加重誹謗犯行。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任職按摩店之影像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18

TNDM-114-簡-53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柏翰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柏翰、陳家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陳儀恩有債務糾紛,遂 請被告陳家祥出面幫忙協調。被告陳家祥因而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協談,告訴人不疑有 他,依約前往。詎被告陳家祥、任柏翰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竟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由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恫稱:「你知道這 裡是堂口嗎」、「沒寫不能走」等語,被告陳家祥則拿出本 票讓告訴人填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立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予被告陳家祥收受。因認被 告任柏翰、陳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王郁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任柏翰、陳家祥固坦承告訴人於前揭所示時間、地 點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 陳家祥收受保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任 柏翰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前曾一起在線上賭博,因為輸錢, 告訴人跟我要平均分攤135萬元的賭債,之後告訴人把我封 鎖,被告陳家祥說他認識告訴人,我請他幫忙聯絡告訴人, 當天是臨時接到被告陳家祥通知與告訴人在討論其他事情, 是否要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封鎖及如何還債,我跟女友王郁 雯最後才到現場,到的時候告訴人、被告陳家祥及另一位不 認識的男生在場,由被告陳家祥跟告訴人討論之後,為了要 給我保障,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逼他簽等語;被告陳家祥則辯稱:告訴人之前 有委託我處理他與朋友間之債務問題,被告任柏翰也請我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協調他們之間的賭債,案發地點是我向別人 借的,沒有人對告訴人說這邊是堂口,當時告訴人有承認他 們二人間有賭債,我想說給被告任柏翰一個保障,所以問告 訴人可否簽本票,告訴人也同意,我就拿系爭本票給告訴人 簽,並沒有恐嚇或強迫他簽等語;被告任柏翰之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系爭本票後,同日下午傳送「在借了」 之訊息給被告任柏翰,同年12月19日告訴人與其父母更一同 在警局協調債務如何返還,進而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可知被 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索討債務縱 有恐嚇手段,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又 告訴人果遭被告等恐嚇,當係感受害怕而與被告等保持距離 或儘速離開現場,然告訴人當時反傳送「下來抽個煙吧」之 訊息予被告任柏翰,並互動自然毫無異樣,顯與遭恐嚇之常 情有違,自無令被告任柏翰負恐嚇之罪責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㈠、被告任柏翰、陳家祥上開坦認之事實,除據渠等供述在卷外 ,並有前述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 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 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3071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 可參。故如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係 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縱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因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茲就被告二人是否 成立恐嚇得利罪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曾用5萬 元請被告陳家祥協調處理,當天是被告陳家祥通知我前往了 解處理過程,另外也曾與被告任柏翰一起在博奕網站賭博等 語(警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之支付轉帳證明及線上 博奕網址頁面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頁),與被告二人供 述之部分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言尚非虛構杜撰而全然無 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任柏翰共同出資一起玩 線上賭博,盈虧一起負責,有一次贏十幾萬,但對方沒出金 ,我自己想說就不要玩了,但沒有跟被告任柏翰說就算到這 邊,以後各自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被告任 柏翰亦提出網路賭博下注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許, 曾以Messenger傳送『【在借了】』之訊息予被告任柏翰(本 院卷第79頁),被告任柏翰另與告訴人之母親郭彩秀另互以 Messenger傳遞『【約第五分局】【好】【阿姨幾點方便】【 時間我在跟你約】【好】【今天嗎】【我今天沒空】【我在 另外跟你約時間】【阿姨】【能今天處理嗎】【不然大約什 麼時候能給我一個大概的時間嗎】【今天我沒空不能】【阿 姨那約第五分局有要處理嗎】【明天晚上8點】【今天方便 通話嗎】【跟阿姨討論一下】【叔叔說走行政程序就好】【 (傳送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照片)】【我們有 走然後在裁定】【只是想說都沒有要討論的部分嗎】【那要 直...嗎還是要討論看看 因為調解你們也要出來】』之訊息 ,並曾向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 239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 業就被告二人涉犯起訴事實之恐嚇取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告訴,倘其所述屬實,當靜待員警調查即可確認被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真相而無須擔負任何債務,實無在員警尚未著 手調查前又與被告任柏翰洽談解決方式之必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任柏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而起訴書 亦明確肯認被告任柏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無誤。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果曾以恐嚇方法使告訴人簽立系爭 本票,因被告二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得 利之要件不合,自無令渠等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㈢、本件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其當時意識清楚,語氣平順,態度平和,未見有受迫違反自 由陳述之情形,是告訴人案發時客觀上難認因此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本票未久後,自同日下午1時2 分許,仍陸續以Messenger與被告任柏翰語音通話數次並彼 此傳遞『【下來抽個煙吧】【看你要不要等我】  【正經的 】【看你要不要等我】【正經的】【我還是要更了解一下 】【不然都這樣了】【那時候你真的也知道...】【人家跟 你拿錢我也有挺你】【我等你】【我小額真的借爆了】【要 很久嗎】【他們有叫飲料】【我等等就可以下去】【好】【 你走了沒】【在你家附近】【我出來了】【你可以來載我? 】【我先去找人】【(讚表情符號)】』等之訊息(本院卷第8 5至89頁),觀以上述通話次數頻繁及訊息內容之前後語意 ,告訴人回應並無示弱或表達擔心、害怕之情,是告訴人是 否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任柏翰為朋友 間之互動,態度自然,並無任何異狀,倘告訴人果受被告任 柏翰、陳家祥等人當場以「你知道這裡是堂口嗎」、「沒寫 不能走」言語恐嚇始簽立系爭本票,衡情應係畏懼委曲求全 所致,對被告任柏翰當心存恐懼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在案 發後隨即與被告任柏翰通話聊天及相約抽菸,甚或駕車至其 住處欲搭載被告任柏翰前往他處,顯然並未危及社會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告訴人上開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其所言即難以 全然憑信,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渠等 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影像一 一、檔名:1 二、畫面背景:111年12月22日被害人陳儀恩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 三、錄影長度:00分24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00:00:00~ 00:00:24 畫面為告訴人陳儀恩一人坐在桌前,手拿著筆、桌上放著本票簿(圖1)。 畫面中有一名男子的聲音說: 「你現在寫這些票,你自己的東西對嗎?」(此時告訴人輕輕點頭說對) 「沒人給你為難吧?」(此時告訴人回答:沒有) 「昨天他們也是有四處去借小額。也要負擔ㄧ些利息,這樣了解嗎?」(此時告訴人回答:了解) 「這個是事實對不對,是事實嘛,齁?有嗎?」(此時告訴人回答:有) 「齁啊寫一寫」(此時告訴人開始動筆寫本票) 「他用錄影的啊」。

2025-02-18

TNDM-113-易-314-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林至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3時0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出言恫嚇林嘉慶:「吵死了,再吵我就揍你」、「來,給 我出來」等語,並持鐵罐對林嘉慶比劃,作勢要毆打林嘉慶 ,以此加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動作與言詞,致林嘉慶心生恐懼 。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ILDM-114-簡-6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但被告本意 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像遭外流,被告可以提供協助,被 告行為並非散布,也不具有散布的意圖。⑵扣案之被告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沒有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 開啟。  ㈡經查:  ⒈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被告將甲 、丙 、庚 、子 等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電磁紀 錄,及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像電磁紀錄截圖、雲端連 結或販賣影片連結,散發傳布予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對象 」欄所示之人,自足使該等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賞、 瀏覽,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自己是將上開被 害人遭竊錄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特定多數人,主觀上應具 散布之犯意。倘如被告所辯「本意是要告知被害人其猥褻影 像遭外流」云云,其大可以其他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此情,實 無須將被害人遭竊錄、不欲被觀覽之內容傳送予非被害人之 他人,是堪認被告確有散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縱被告之動機是告知被害人其可以協助下架猥褻影片等情 ,仍無礙其所為已該當散布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 於本院提出身障資料(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判決就此業 予斟酌(原判決第7頁第15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存有庚 、辛 、子 遭竊錄 影片之電子訊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他字第14184號卷第523、5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 物,原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扣案行動電話內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內,沒有竊錄的這些內容,因為手機是壞的沒有辦法開 啟云云,亦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 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之猥 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乙節,有扣押物內儲存之照片、 影片檔案845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佐,且為起訴書載明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或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影片,復有被告以臉書向丙 佯稱:「我的意思是要 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 ,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及 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 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等 語可證,足認被告係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影像,原判 決未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之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 員、運動員或素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論以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圖畫及影像、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有違誤。⑵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甲 、癸 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就被害人而言,於被竊錄或拍 攝時不知情,屬非經本人同意之攝錄,事後更無料到會被被 告取得,自屬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將被 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實嫌速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丁 、己 、癸 指 訴歷歷,原審判決以僅屬單一指述為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亦屬率斷。⑶被告傳送多名球星之猥褻照片、影片予甲 等人 ,使甲 等人確認自己及多名球星之私密猥褻照片、影片確 實在其掌握中,被告接續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 、將猥褻影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 再散布,其在媒體圈有影響力等語,暗示甲 等人如不找被 告處理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該等照片、影片將繼 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並藉此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 衣物作為處理此事件之對價,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月在 甲 等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現在 的戰力真的跟金正恩的軍火庫一樣!擁有可以把臺灣籃壇炸 翻的核彈頭...打從HBL UBA SBL P+ 一次炸翻」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觀念,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恐被告將持有之猥褻 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對外散布、提供媒體報導,或如不 找被告處理,該等照片、影片將繼續外流或被媒體報導,而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名譽、財產,縱被害人未因此交付財物或 未心生畏懼,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處 理甲 等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外流之能力,仍向 甲 等人佯稱可協助處理使影片不再被散布,且不被媒體報 導云云,要求以束褲及襪子等個人貼身衣物作為對價,顯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成立犯罪, 實有未洽。  ㈡經查:  ⒈被告行動電話、行動硬碟等扣案物內,雖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 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且被告 曾自承有與他人交換猥褻照片、影片,亦曾向丙 、高○○自 稱其係影片大戶,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猥褻圖畫、影像之事實,至被告自 白「與他人交換」乙節,卷內既乏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 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以外之人之 猥褻圖畫、影像之犯行。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除附表 一編號1至6被害人外,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  ⒉被告將甲 、癸 猥褻照片、影片連結傳送予甲 、癸 本人, 此部分行為應不具「散發傳布」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違誤,要非可採。又證人丁 、己 、癸 雖指證被告有傳送猥褻照片、影像等語,但既 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原審以不能遽以採信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⒊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 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之言論,並無任何其將加害各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屬現時 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復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各 被害人所稱:其「得協助阻止該等檔案繼續散布、將猥褻影 片從色情網站下架、找其餘影片持有大戶要求不再散布」等 語,被告並非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將加惡害於被害人,原 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於法尚無 不合。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被告對甲 等人所言內容,亦難認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乙 、辛 嗣雖交付束褲、襪子予被告,但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 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and」與「TWITTER」的網 址給我,被告希望我處理,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 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理,阻止對方再販賣, 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 所以才會於一個月前被告陪我去臺北地檢署提告當天,跟被 告面交內褲等語(他字卷第14184號卷249至250頁),可見 被告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有何向乙 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辛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擔心自己的私密影 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他見 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附近 ,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導的 事情等語(偵字第3507號卷第27至30、47至49頁),其稱將 束褲、襪子交付被告,是希望被告協助處理,避免媒體報導 其私密影片之事。綜觀辛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指 述有何遭被告詐騙或因陷於錯誤始交付束褲、襪子之情。何 況,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 收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 何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沒有要對他提告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 (偵字第3507號卷第230頁,他字第14184號卷第20頁),原 審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向甲 等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無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7、7810、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霖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均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內容均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 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散布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傳送上開影片截圖或內含上開 影片之雲端連結或販賣內含上開影片之販賣影片連結之方式 ,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使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 對象均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嗣因甲 等人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在劉 維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庚 、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維霖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目的是要抓到網站上販賣猥褻影片的人,並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我跟甲 的對話中,甲 自己也不知道被竊錄當時 有無滿18歲,而且甲 證稱他107年4月5日在新莊家中被偷拍 ,但甲 IG打卡紀錄顯示,甲 當時人在墾丁,所以甲 根本 不知道被偷拍的正確日期;我一開始不知道「tumblrland」 跟「specsaddicted 」的經營者是余啟豪,我有協助被害人 下架影片,不希望造成他們繼續受害,後來我知道上開網站 是余啟豪所架設,有在跟甲 的對話紀錄中提供余啟豪的前 案判決書證明余啟豪是販賣他影片的加害者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361、381、386至38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本案動機並非讓猥褻影片外流,且被告將被害人猥褻影片 外流之事告知被害人,並協助被害人向其就讀之學校通報, 足認被告並無散布猥褻影片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散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他人無故以電磁紀錄所竊錄,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被竊錄之內容,均係裸露陰莖自慰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又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散布內容 」,透過傳送網際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 結之方式,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6之散布對象,使其等均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觀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行 動硬碟,儲存上開被害人被竊錄猥褻影片等情,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可證(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在我新莊的家中 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當時我17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 264頁);佐以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甲 表 示:「我們主張你當時影片是高三未成年時候被側錄的」等 語,甲 旋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是不是 還沒生日欸 反 正就是那年」等語(見他卷第281頁),甲 既證稱其在107 年間被竊錄,且當時還未生日,而其為89年6月間出生,堪 認其係於未滿18歲時被竊錄無訛。至被告雖提出甲 於107年 4月5日、同年月6日在IG之打卡紀錄及影像(見本院卷第279 、283頁),並辯稱甲 當時人在墾丁云云,惟無法排除甲 於外出旅遊前,在家中與上開陌生女子視訊而被竊錄,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有散布之意圖云云, 惟所謂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即散發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即足當之,而被告將上開內容散發傳 布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散布對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賞、瀏覽,而該當於「散布」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應 有散布之意,倘被告無散布之意,理應僅將被害人被竊錄之 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即足使其等知悉自己被竊錄猥褻影 片之事實,實無須傳送予非被害人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散 布上開內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縱被告之動機係為向傳 送對象說明其所言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外流等節屬實,或協 助其等下架猥褻影片或追查竊錄者,仍無礙其該當散布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見本院卷 第359頁)。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 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7號及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 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 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 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觀諸卷附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陰莖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並未為任何遮掩,客 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自屬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各該被害人之猥褻影片 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對象,供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含辛 被竊錄非公開活動之截圖電子訊號,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被告散布如起訴書附表一散布內容(即將「其他被害人」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之行為,是「其他被害人」自 包括辛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均係以「散布」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 9年9月至11月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透過網際 網路,以影片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公訴人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㈤被告係以包括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第315條之2第3項之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惟被告本案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附 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被竊錄之影片,而 將影像截圖、雲端連結或販賣影片連結,傳送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得以網際網路觀覽,除嚴重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隱私權,所為不該,惟念及 其動機係為協助各該被害人將猥褻影片下架,始傳送予與被 害人相關之對象,並非散布予不特定人,兼衡其罹患重鬱症 、自閉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1、421 頁),復酌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述二技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存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 人之竊錄影片之電子訊號,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 卷第9至18頁)在卷可憑,核屬被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散布竊錄之猥褻影片儲存於雲端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散布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 影片連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將甲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 結傳送給甲 、乙 、丁 、戊 、己 ;將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 片連結傳送給癸 ;將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 送給乙 、丁 、戊 、己 、癸 部分,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15條之2第3項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將被害人被竊錄之猥褻內容傳送予被害人本人, 自不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網路 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罪,是被告以通訊軟 體分別將甲 、癸 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癸 本 人,難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電子訊號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猥褻影像之電子 訊號罪。又證人乙 、丁 、戊 、己 、癸 雖分別證稱被告 有傳送上開內容,然觀之乙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1 75至182頁),及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8 1至186頁),其內並無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事證,又卷內復 無丁 、己 、癸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各僅有證人 丁 、己 、癸 之單一指述,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子 之猥褻、非 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部分 :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子 之猥褻、非公開活動「影 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之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罪嫌云云。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chen_z.x」的對話紀 錄中,就他卷第67頁關於子 的圖片,我是傳影片的「截圖 」給「chen_z.x」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且依卷內被 告與「chen_z.x」之對話觀之,無從遽認被告確係傳送「影 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傳子 之猥褻、 非公開活動「影片」予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其餘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人猥褻或非公 開活動之照片、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起,在網路論 壇某求影片版,以自己作為交換平台,而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透過其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以此方式散布並同時取得甲 、乙 、丙 、丁 、戊 、己 、 庚 、辛 、壬 、癸 、子 及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 員或素人未滿及已滿18歲時,被無故竊錄之男性身體隱私部 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共計845 個檔案,復意圖散布,將所取得檔案儲存於其雲端硬碟、手 機、行動硬碟及電腦而持有上開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照片 與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 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內容、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起訴 書原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 褻圖畫及影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被告扣案之另1支 行動電話(Pixel 5)、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桌上型電 腦2台,並無丁 、戊 、己 、壬 之猥褻影片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3至555頁) ,且有關「被告與他人交換猥褻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 影片」乙節,僅有被告單一之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以上開方式散布其他上百名之知名球員、運動員或素人 之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與影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被訴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以附件編號1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 或詐欺手法」欄所示言論,恐嚇或詐欺各該被害人,致甲 、戊 、庚 、壬 心生畏懼(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所述癸 心生畏懼部分,見本院卷第357頁),乙 、 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乙 、辛 因而分別交付束褲、束 褲及襪子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其向甲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就其向乙 、辛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甲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 訴、乙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丙 女友高○○於偵查中之證述、丙 及證人高○○與被 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 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戊 與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 」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庚 與被告暱稱「Happy fun」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於通訊軟體IG之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辛 與被告暱稱「WL Liu」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之指訴、壬 與被告暱稱「維霖 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 偵查中之指述、癸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即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為 各該「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及自乙 、辛 處分別取得束褲、束褲及襪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跟附件編號4、8 所示之丁 、己 講過這些話,附件編號9所示辛 部分,是辛 先同意給我束褲,我在8月間取得束褲,然後在10月或11月 將甲 的照片、影片傳給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 產法益之安全,恐嚇取財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 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 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㈥經查,觀諸附件編號1至3、5、7、9至10「散布內容及恐嚇或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言論(即對甲 、乙 、丙 、戊 、庚 、壬 、癸 ),並無任何現時加害或將加害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或其他令人心 生畏佈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即難認已達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用,使之遭受壓制 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知;至於被告對壬 所為如附件編號9「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言論,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亦難認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惡害通知。又被告所言之內容,亦難認為詐術,且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此外,乙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兩、三個月 前私訊我,說我有手淫影片被偷拍、販賣,也有傳「tumblr and」與「TWITTER」的網址給我,「tumblrand」是目錄, 內容為我手淫的圖檔,變成小圖集結多張,「TWITTER」則 是放置「tumblrand」連結,被告希望我處理,但我本來不 想處理,被告說他知道販賣我影片的人是誰,他可以幫我處 理,阻止對方再販賣,條件是我要給他一條我穿過的內褲, 我希望被告幫我處理,所以才會於一個月被告陪我去臺北地 檢署提告當天,跟被告面交內褲等語(見他卷第249至250頁 ),依乙 上開證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加害乙 之惡害通知, 且乙 係希望被告協助處理,以阻止影片繼續被販賣,始交 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被告亦已陪同乙 提出告訴,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在 網站上幫忙下架,他跟我要一些貼身衣物,我當時沒有感到 害怕,就覺得他只是要錢而已等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145頁)。又丁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透過臉 書帳號「WL LIU」聯絡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下架,代 價是要我的貼身衣物跟金錢,如果我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 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跟大專體育總會,我覺得有被他恐 嚇的感覺等語(見他卷第300頁),惟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 之言論,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丁 之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己 於偵查中雖證稱 :被告一開始跟我要貼身衣物,我說我沒有,被告沒有說如 果不讓他處理,會有什麼後果,他只有說有很多影片受害者 ,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等語(見偵3507 卷第147至148頁),然依己 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何加害 己 之惡害通知。此外,辛 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影片截圖給我,過1個月後,他說有媒體想要報導此事, 希望我把自己的貼身衣物像是束褲、襪子等給他,媒體可能 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我當時覺得蠻緊張的 、很害怕,他說媒體要報了,我就更害怕,我擔心自己的私 密影片被公開,後來他跟我說有這樣的解決方式,所以我跟 他見過一次面,大概去年9月、10月,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 附近,我就把貼身衣物束褲、襪子給他,由他去處理媒體報 導的事情等語(見偵卷3507卷第48頁),依辛 上開證述, 其係擔心自己之私密影片外流,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辛 之惡 害通知,另辛 將其束褲、襪子交付被告,實係希望透過被 告協助處理,以避免媒體報導或其私密影片外流,尚難遽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 又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有無束褲,說他要收 藏,但他說我不給沒關係,他還是會幫我,我也沒給他任何 東西,我沒有覺得他要詐欺我或恐嚇我,我不對被告提告( 見偵3507卷第230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9日帶我去新北 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等語(見他卷第20頁),亦難認被告對 癸 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取材之犯行。佐以丙 、丁 、己 、 癸 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他卷第310頁,偵35 07卷第145、148、230頁),戊 表示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 見他卷第288頁,偵3507卷第147頁)等情,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對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對甲 、丙 、庚 、辛 所為,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就被告對乙 、丁 、戊 、己 、壬 、癸 所為,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 散布對象 證據 1 甲 甲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3507卷第39頁) 丙 、辛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107年4月5日我在新莊家中跟IG認識的女生視訊,我照對方的話手淫給她看,對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偷拍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2、264頁);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我的不雅影片傳給戊 ,戊 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卷265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3507卷第159、161頁的圖片是甲 ,我傳給丙 的目的是要請丙 轉告甲 ;偵3507卷第39頁的圖片是甲 ,我有傳甲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及我的雲端連結給辛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3、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我及甲 截圖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44頁)。 4、丙 與被告暱稱「WL Liu 」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07卷第159至179頁)。 5、證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甲 的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29、48頁)。 6、證人辛 與被告暱稱「Weilin Liu」於臉書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39頁)。 7、證人余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tumblrland」、「specsaddicted 」販賣色情影片網站的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影卷二第77頁)。 2 丙 丙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273頁,偵7810卷第47頁) 甲 、庚 、 壬 1、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截圖拍攝時間,應該是104年我大一時,在學校廁所與一個女生視訊自慰,我不知道對方在拍,對方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19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73頁右上方的圖片是丙 的圖片,我有傳丙 的圖片、「tumlrland」連結,還有目錄截圖給甲 ;偵7810卷第47頁的圖片是丙 與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3、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LINE暱稱「happy Fun」傳丙 的裸照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4、證人甲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 5、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傳C男不雅影片截圖給我等語(見他卷513頁)。 6、證人庚 與被告LINE暱稱「Happy fun」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505頁)。 7、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8、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09頁)。 3 庚 庚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偵7810卷第47至48頁) 壬 1、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9年4月間,被告跟我說我的不雅影片被上架到tumblrland.com網站上;不雅影片大概是我大一或大二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她有脫衣服做猥褻動作,當下我有跟她一起做猥褻動作,應該是那時被偷拍等語(見他卷第497至49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7810卷第47、48頁的圖片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3、證人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9點42分傳送丙 、庚 裸露照片給我等語(見偵3507卷第109頁)。 4、證人壬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111頁)。  4 辛 辛 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目錄截圖 甲 、丙 、壬 1、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概在109年9月間,用LINE帳號weilin liu告訴我,我的不雅影片被放在網路上販賣,他有傳給我影片截圖;影片內容是我就讀大四時,我忘記是交友軟體還是IG,有一名陌生女子要求我跟她一樣做一些猥褻自慰的畫面,應該是當時被竊錄等語(見偵3507卷第28頁)。 2、證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8至283頁)。 3、證人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507卷第167頁)。 4、證人壬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至95頁)。    5 子 子 遭竊錄裸露陰莖自慰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見他卷第67頁) 通訊軟體IG暱稱「chen_z.x」之人 1、證人即被害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我高二或高三時,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滿18歲,有一次與陌生女子視訊,對方要求我手淫,地點及使用軟體我都忘了,應該是當時被偷拍;我前一兩個禮拜發現有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有很多假帳號私訊我,說我有影片在網站上外流,朋友傳連結給我,我點開連結後發現是一個同志網站(tumblrand.com),畫面上有我的照片,是正常非猥褻的照片,點進去後就變成多張猥褻小圖的圖檔,圖中都是我手淫的過程,到昨天蘋果日報登報後,我的影片才被下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6頁,偵3507卷第275至276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IG暱稱「chen_z.x」之人是中洲科大的球員,我跟他們說他們的球員被拍,但是他們不相信,我就傳子 的截圖給對方(見他卷第61頁)。 3、本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370頁)。 4、被告與IG暱稱「chen_z.x」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 6 被竊錄被害人 含猥褻、遭竊錄非公開活動影片之資料夾連結(見他卷第149頁) 「陳育璿」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育璿是中天電視記者,因為他問我有哪些受害者名單,所以我提供影片資料夾連結給他(見他卷第63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 3、被告與「陳育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9至1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3507卷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I PHONE 6+) 1支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3、527頁)。 2 行動硬碟 1個 儲存被告所散布之甲 、丙 、庚 、辛 、子 遭竊錄影像之附著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524、533、536至537頁)。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於編號1、3、6、8、9、10部 分,在所提及之影片後面加上「連結」二字(見本院卷第360頁 ) 編號 被害人 散布內容及恐嚇或詐欺手法 交付財物 所涉法條 1 甲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甲 ,並向甲 恫稱:「我就說我是大戶,這個可以賺錢」、「我都幫你把後面危機處理先預設好了」、「我剛剛跟幾個大戶說把你影片拿出目錄了」、「再來就是開幕那州(按:為『週』之誤)、鏡週刊我很熟、爆料要時間點隊(按:為『對』之誤)才有效果」、「你知道為什麼會有風聲嗎?是哥的失誤,因為我要人家去提醒你,結果攻城獅他們自己在傳」、「我先處理一下立委那邊事情就是你被拍的影片的事情,球員被拍,現在受害者超過20多個」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2 乙 劉維霖(代稱:阿國)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乙 點擊閱覽,並向乙 佯以已找到其猥褻影片之偷拍者,可協助處理,並得獲取少說50至100萬之民事高額賠償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1件。 束褲 刑法第235條第1項 、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3 丙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丙 ,並向丙 恫稱:「我今天跟鏡(按:指鏡周刊)說要他寫甲 的」、「甲 的影片我給她了」、「你8部影片賣3500嘞」、「我可以叫鏡不寫,其他家不一定,之前72是有給一點代價風(按:為『封』之誤)口的,少少的封口東西啦」、「信不信我在幫妳啊,幫妳把影片壓下來」、「甲 只要被爆出來大家都會出來」、「好歹我也蒐集那麼多,知道他們的手法」、「我處理 你聽我的就好,拿幾件二手束褲跟原味襪來,其他交給我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們不在外流,因為以我影片大戶來說,至少可以做到這樣,至少我影片收集量可以算前幾名的,換片都會找我,那些只是手段,拿人手軟」等語;復向協助丙 處理猥褻影片之證人高○○佯稱:「因為我算影片大戶,我可以要求他們那些比較大換片的不要再流出去」、「我相信你不知道我的來歷,我連在媒體圈都有在處理了,之前SBL球員影片要被爆出來我也壓下來了,我只能說我用的是手段跟他們談」、「有些人可能會要些原味的東西,你知道這個圈子很多戀物癖」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4 丁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丁 點擊閱覽,並向丁 恫稱:如果不處理好,影片可能會流傳給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及大專體育總會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5 戊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戊 點擊閱覽,並傳送戊 與IG暱稱「721.127」之不詳女子間對話紀錄取信於戊 ,復向戊 恫稱:甲 、庚 因為不相信他,沒給他處理,所以事情就被報出來等語,致戊 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任何物品。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6 己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己 ,復向己 恫稱:有很多影片受害者,如果不處理,影片被傳出來,影響會很大,幫忙處理須提供一些貼身衣物等語。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7 庚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IG暱稱「lovelifeeveryday2019」、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fun」將丙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庚 點擊閱覽,並傳送自己電腦留存多名被害球員猥褻影片檔案之畫面擷圖予庚 ,復向庚 恫稱:「辛 之前本來要跟周○○一起爆料出來,是我把它壓下來」、「我是可以幫忙,但你要相信我配合我做的事情」、「國體有人知道嗎」、「重點是媒體,會寫的是鏡周刊或是周刊王或是蘋果」、「有問題再跟我說,因為報案也無濟於事,反正到時候如果外面流傳的話,我幫你找對象,如果媒體要報開會是甲 開始」等語,致庚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8 辛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WL Liu」將甲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辛 ,並向辛 恫稱:伊還有很多人的影片,過1個月後有媒體想報導此事,想要辛 的貼身衣物束褲及襪子,媒體可能是同性戀,拿到這些東西就不會報導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交付劉維霖束褲、襪子等貼身衣物。 束褲 襪子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9 壬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霖哥」將丙 、庚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壬 ,復向壬 恫稱或佯稱:「我幫你把影片銷毀 還有錢可以拿,這才叫賺錢吧」、「我在跟SBL討論他(按:指甲 )被拍怎麼把影片壓下來」、「我就說我背景很硬,光你說怕被騙,就代表你不知道我能耐」、「我要弄你,我可以拿到影片之後再慢慢玩你啊,我要看你不敢說不吧」、「己 就花了快3000」、「我會弄爆庚 ,我會讓他想自殺」、「媽的 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得罪我沒好處」等語,致壬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10 癸 劉維霖以通訊軟體臉書將癸 及其他被害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連結傳送給癸 ,復向癸 恫稱或佯稱:可協助處理,惟需癸 提供束褲,且其沒向媒體說癸 的名字,很保護癸 等語,致癸 心生畏懼。 無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5-02-18

TPHM-113-上訴-86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 4、8547、8548、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逸松因與告訴人王裕君、曹汝秉有細 故糾紛,而對渠2人不滿,此外因與告訴人許進盛有債權債 務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至告訴人王裕君所經營、位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網咖尋釁,稍後即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該址1樓,向告訴人王裕君恫嚇稱:「今天不讓你 死不行(客語)」,使告訴人王裕君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王裕君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後列恐嚇犯行:⑴於113年5月15日, 手持鐮刀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652巷內停車場,以棍棒類 物品(未扣案)對著告訴人許進盛,恫嚇告訴人許進盛,⑵ 於113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在告訴人許進盛所經營、位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飯店外騎樓,以要給告訴人許進盛及 家人好看,叫兄弟、警察來都沒有用之語,恫嚇告訴人許進 盛;⑶於113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許進盛上址飯 店,以拋灑金紙,將被告母親遺照放置在櫃臺,以此恫嚇告 訴人許進盛或當時值勤之范姓員工,因而使告訴人許進盛心 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間,至 告訴人曹汝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店面,以要 讓你死(臺語)、每天要叫人家來亂(客語)、讓你不能做 生意(臺語)、叫我朋友拿槍來開(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 曹汝秉,使告訴人曹汝秉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又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 許,至上址店面,拿取旁邊魚販所使用、盛著有水及魚內臟 髒污之水桶,整桶潑向告訴人曹汝秉,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 訴人曹汝秉,足以貶損告訴人曹汝秉之名譽;又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至上址店面 ,以「你很厲害會請人幫忙 ,再厲害都沒有用,會砸你的 店」、「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曹汝秉,使告訴 人曹汝秉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 )後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1002-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真空氣BB槍壹把、空氣BB槍彈匣壹個、廚師刀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持仿真空氣BB槍作勢扣動扳機、持廚師刀伸出窗外等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 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持仿真空氣BB槍、廚師刀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所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仿真空氣BB槍1把、空氣BB槍彈匣1個、廚師刀1把,均為被 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劉重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延因不滿於駕車停等號誌時,遭王書賢按鳴喇叭,並貼 近車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降下 駕駛座車窗,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持其所有仿真空氣BB槍( 下稱本案槍枝),指向行駛在其左方之王書賢,並作勢拉槍 機之動作,再持廚師刀伸出窗外,使行駛在其後方之王書賢 見聞,以此方式致令王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嗣王書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偵辦,並扣得空氣 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重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空氣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扣案物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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