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澤維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怡如」的成年人使用
。某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5月25日1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撥打電話予謝賜霖恫稱:謝賜霖之賽鴿在伊手上,若不匯
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果自負等語,致謝賜霖心生
畏懼,故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3、54分許各匯款1元至該
人指定之甲帳戶後,報警處理,該人始未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謝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賜霖之陳述
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幫
助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
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68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