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友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白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壬與陳凱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北西區營業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許,在
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前,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白
友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政之腹部,經陳凱政
以右手臂阻擋,致陳凱政受有右上臂腹側4公分×4公分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中並有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48:42(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2秒)時,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不斷將告訴人向後推,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5(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5秒)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拳,但我覺得我打到
的東西軟軟的,我覺得是打到衣服,告訴人的傷勢跟我沒有
關係等語。惟查,根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
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
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
1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證,則以被告揮
拳方式以及告訴人遭揮擊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揮拳
之力道非微,且被告之右手確實係揮至告訴人之右手臂,是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案發當天揮擊之部位相
符;又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
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傷的症狀輕者有局部血腫、瘀血,當
被擊中時,受害者通常會感覺一些痛,雖然不一定會特別的
劇烈甚至可能不會察覺,但不久後,肌肉很快出現紅腫,幾
天後,那些因為血管爆裂而流出來的血會慢慢進入周遭的組
織,與此同時,血管也開始被修復,通常輕微的瘀斑會在1
、2個星期內復原,比較嚴重一些的可能需要多一些時間,
通常都因個人體質而定等情,有維基百科文章列印資料1份
可查,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
所受瘀傷程度非微(4公分×4公分),應非一般生活輕微碰
撞可生之瘀傷程度,而受傷部位復與被告大力揮拳部位相符
,由上開情形綜合觀之,應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
勢,確係被告揮拳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你回家坐公車的路線我都知道,去年的事情我都跟過你,你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
分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尚無指明將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
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審簡-134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