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