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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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劉弘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7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2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791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一第24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 縮為1,038,00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78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3元【計算式:00000 -00000=513】,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劉弘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劉弘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1,27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1

PTDV-114-司聲-12-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本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考量檢測漏水原因費 用1萬2千元亦為可請求之範圍,故二審除10萬元植牙費用外 ,擬改為請求1萬2千元之檢測費用與3萬8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於不變動請求總額前提下,僅變更細項」(本院卷第24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 ,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增列請求項目,及就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 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由房仲處理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等業已向房仲表示為合租 ,且房仲於另案證稱帶看時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龍兩人一 起看屋,簽約時亦由陳子龍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知實際上將會共同使用、居住於出租房 屋內。代理人即房仲既已知為合租且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 一人為「代表」即可,則可知房仲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 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委任代理人,難以不 知情為由推諉,稱契約締結之當事人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子龍皆為法律素人,聽從房仲之語,難以知悉於 合租情況應兩人共同顯名以保自身權益,更不知存證信函究 竟要以誰為名義發出,難以此率然認定上訴人即非承租人之 一。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上訴人仍為契約保護效 力所及,得獨立提起訴訟,民法第424條、第433條可見對於 承租人之同居人之保護,同居人此一身分,於民法租賃篇章 中應為實務見解中所述「就契約履行具有緊密、特殊的利害 關係」之人,實應為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 所及,故於本件租賃關係亦應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租屋廣告上確已載明1月可以住,且租約亦明訂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2年1月前將系爭房 屋全部修繕完畢,至得以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將系爭房屋內無論是1樓、2樓浴室,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使用系爭房屋內所有空 間,而非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2樓浴室,況且系爭房屋1樓廁 所並無淋浴設施,僅有馬桶、洗手台,上訴人只能在2樓浴 室洗澡。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因排水孔下水緩慢,使用時 經常產生積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即曾向屋主(即被 上訴人)反應,並傳訊息予仲介請求修繕,惟遲未修繕完成 ,導致112年1月23日上訴人於使用完系爭房屋二樓浴室後, 因積水而滑倒,造成門牙斷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38,000元。因系爭房屋浴室 內有積水、漏水狀況,而須進行檢測確認,以利後續進行修 繕,此檢測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陳子龍為此支出檢測費 12,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陳子龍並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檢測費 用12,000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 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子龍合租,上訴人亦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明確記載陳子龍,上訴 人一家為尋覓居所前來看屋及承租,由身為家長之陳子龍承 租即可,怎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身為太太者,併同簽訂租約 之情。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 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 訴人所引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被 上訴人招租時即就房屋需進行整修等租屋資訊詳為揭露,且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子龍所簽訂之租約,明載租期始日為11 2年1月1日,陳子龍前來承租時,系爭房屋因待整修,被上 訴人言明需於整修後方能入住,因此租期約定始日112年1月 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們房子賣掉,很急著找 房子,希望先行入住,縱然被上訴人不斷表明系爭房屋裡面 目前很亂、很髒,待整修後再入住,陳子龍仍堅持沒有關係 ,之會自行清潔、打掃,並要求提前入住,陳子龍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屋況,均知之甚詳,卻仍堅持不待整修 即要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未為修繕之相關屋內設施,其對 於入住待為整修環境有致生危險之可能,顯然早有預見,系 爭房屋內有四處衛浴間,即1樓1間、2樓2間、3樓1間,縱然 上訴人所指2樓一間衛浴間漏水,但上訴人仍有3間衛浴間可 充分使用,何以上訴人卻故為使用?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23 日在2樓浴室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滑倒摔斷門牙,果有此 事,陳子龍或上訴人理應於仲介人員温翔麟112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時,向温翔麟提出此事,然不論是陳 子龍或上訴人均未言及。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 齒斷裂」,乃112年9月12日上訴人應診方由診所開立,距上 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起算,竟延8個月之久後 始就醫。關於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2,000元檢測費用 債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裁判理由中 已否准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縱上訴人稱 自陳子龍處受讓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然讓與人陳子龍既對於 被上訴人無此債權,被上訴人又何有受讓之標的可言。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龍同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 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 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 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陳子龍)願意於11 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 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 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2 7頁、本院卷第101-109頁)。兩造亦不爭執。次查,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 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用 印,或有表明上訴人亦為承租人之內容。依112年3月20日陳 子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陳子龍係以系爭房 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相關權益, 並提及「因出租人的惡意隱瞞房屋會漏水和淹水,又不肯讓 承租者依法解約,致使承租者的太太(指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見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亦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雖稱:「 簽約時係仲介温先生表示上訴人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 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由陳子龍簽名,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房仲已知為合租,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一人為代表 即可,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 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再 查,温翔麟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中證稱:(被告 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人合租房屋?)他有 提到是跟陳子龍的弟弟合租。(陳子龍作為承租人,為何剛 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在租約顯示出來?)因為陳子龍 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 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弟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以依證人温翔麟所述,亦難認上訴人為合租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 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 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在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 水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即無從 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 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契約附保護 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所及,然而民法第433條、第424 條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 ,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契約附 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8千元,於法無據。 ㈣、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之事 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損害發生與責 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 斷門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 診斷明書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見原審卷第 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再者,該診斷證明書 乃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約8個月之久,該 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門牙斷裂。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 證明「其原因確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 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2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前開摔斷 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 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或未立 即就醫,然仍可錄影、拍照存證,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竟未為之,有違常情;再查,衡諸常情牙齒斷裂對日常生活 、飲食應會造成不便,且牙齒實際損傷情形、處置方式等仍 應儘速就醫,以免延誤治療時機,112年1月23日為農曆春節 大年初二,縱或春節年假期間無牙科門診,然仍可於春節年 假過後立即就診,上訴人竟延宕8個月之久始就醫,且於112 年3月20日陳子龍始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承租者的太 太於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 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尚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 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 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 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 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立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尚 非無憑。復參酌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案件中亦稱:(房屋共有幾間廁所?)1樓 1間、2樓2間、3樓1間,但只有3樓的廁所勉強可以用(見本 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當時並非 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 而需立即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 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承 租人修繕義務之責任原因,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8千元,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子龍將房屋檢測 費1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檢測費(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陳子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905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有滲漏水之情況而支出房屋檢測費12,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費用,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陳子龍對被上訴人既無前 開檢測費債權存在,陳子龍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檢測費1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430條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38,000 元、檢測費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龍,因陳子龍已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70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 經本院院依職權調閲前開案卷查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簡上-118-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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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蔣山青 王淳諭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城龍遊天下社區車位編號B2-115,自11 2年3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計16期, 至今已積欠車位管理費共計8000元。已違住戶規約第7條及 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逾期未繳得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以此訴狀為送達之通知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35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社區規約、生活 公約及各項管理辦法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萬3000元,並提出規 約、存證信函、地政謄本、核備函為證,除每月應繳車位管 理費500元,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之外,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 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 清償證明…;④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 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但並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會議紀錄或足以認定被告每 個月應繳若甘管理費之紀錄,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 ,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區分所有權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究竟規定在何處?如係區權 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3-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 告 林溢昌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予判刑;被告長期出現破 壞滋擾行為數年,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未臻具體明 確,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符,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其起訴 程式即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 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1-21

TPHV-113-審訴-76-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瓊 相 對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事件乃於113年3月13日起訴,則自111年1月7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為20萬9,359元 (計算式:1,600,000元×(2+66/366)年×年息6%=209,3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 77號核定為180萬9,359元(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起訴 前之利息總額209,359元=1,809,3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91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卷,頁12及第一 審卷,頁25)。  ㈡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210),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計算式:18,919-16,840=2,0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0

TCDV-114-司聲-53-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李秀庭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追加被告林育陞原係請求138萬元,有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 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雪晴 」、「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雨榛 、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黃文 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蔡雨榛、 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蔡雨榛 、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往鑄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 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66萬5,000元,復依 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造成伊受有13 8萬元之損害,惟伊已和蔡雨榛以40萬元達成和解。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因此遭騙損失共計138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 失,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138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3萬元【計算式:13 80,000元÷6人=2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以40萬元 調解成立(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30-1至30-3頁】,原告並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 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7頁),依調解筆錄蔡雨榛 係於113年7月12日當庭給付5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6日給付 25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則於113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故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 付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0+5,000×5=325,000 )(高於內部分擔額)。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 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清償32萬5, 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蔡雨榛已 清償之32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 額為105萬5,0000元【計算式:1,380,000元-325,000元=1,0 55,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林育陞 給付98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27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就98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 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新加坡彩券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138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138萬1,0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81萬9,743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16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甲房地),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及其上1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635萬2,272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房 地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02,000元,又3784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07.57平方公尺, 房地1號之價額為10,972,140元【計算式:102,000元/㎡×107 .57㎡=10,97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房地於起 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又197建號房屋總面 積為60.53平方公尺,系爭乙房地之價額為8,776,850元【計 算式:145,000元/㎡×60.53㎡=8,77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9,748,990元,高於所擔保之635 萬2,272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2,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 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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