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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 號竊佔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鈴(下稱聲請人)因竊佔案 件,經證人林志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 作證,惟當日法庭審判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證人林志錦所述之 聖經故事及相關內容,或使用完全不同意思之中文字表示, 損及被告之正當防禦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67號竊佔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上可知,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 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訴竊佔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467號案件審理,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0日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又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 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 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33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0 89字第113913638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 6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0 月14日發文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受 刑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到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5089字第1139136387號函復礙難准許。因受 刑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導致責罰過度評價, 請將附表編號5至10、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至4、11、13至15,販賣毒品罪手法同一,時間密接,如能 合併定刑,將大幅降低應執行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也不會高 達23年。受刑人認上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上開15罪,最後事審審法院為本院,對 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但臺灣 高等檢察署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 新北地檢署處理(本院卷第19頁),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 署未察,復以本案執行函文說明:「台端聲請就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 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北地檢署 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 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 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聲-3166-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9、34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建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 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共犯陳○○、陳○○、蘇○○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 、21至25、29至33,依原判決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陳○○、蘇○○共犯,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33 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3,599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235萬9,930元,被告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 ;計算式:235萬9,930元×0.01=2萬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頁),上開33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編號6至12、14至17、21至25、29至3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 2萬3,599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3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 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各次提領金額的1%,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6頁),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2、6、8、12、14、16、17、19至22、25、28、29之被 害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原審卷二第261至288、333至334 頁),有履行其中14份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61至375頁), 惟未按調解內容給付編號8被害人蔡帛軒約定之5萬元(本院 卷第381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 在1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3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黎宏毅)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政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佩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姿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采媛)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解淑佳)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瑞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帛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豪)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姜崴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小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虹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欣筠)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家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欣妮)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涵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新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奕瑄)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戴言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怡彣)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凌永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乃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歐陽騰)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芷易)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辰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振城)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艷)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霞)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宇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唯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郁雯)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宜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3

TPHM-113-上訴-4629-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財 訴訟參與人 洪志誠(年籍及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有超速及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44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人行穿越道之同市○○路與○○路0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閃光黃燈及 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何月娥徒步行經該 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乃遭陳文財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   撞擊,致林何月娥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傷重不治而身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林 何月娥並使之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甚大,過失程度明顯,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林珍瑤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見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 ,復觀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向警員供承肇 事之行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即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 過失(即肇事原因)可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之第34點初步分析研判結論(含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參見相卷第33-34頁)可佐,被告僅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只 有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害人之徒步動向,更遑論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每天駕車送貨都會行經本案肇事地點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見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如此 疏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擊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 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原審量刑疏未 斟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一; 2、被告係職業送貨司機,卻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日飲酒 ,以致於案發後之當日6時17分許為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且於駕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肇事之前 ,有違規超速(時速56公里)之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28頁、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未能 確實注意或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 及傷亡,即便被告上開交通法規之違反,與本案車輛事故發 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必存有因果關係,而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仍應作為量刑上之重要參考因子,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自未盡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經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施用 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11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 案明顯未能遵守上述多項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責任明確,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其行為 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 願,但堅持理賠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 害人家屬傷痛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工作,一天收入1千元 ,沒有結婚,有撫養父母及兩個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 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17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綺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綺彥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 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 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 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 時考量受刑人已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表明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無意見,顯無必要再行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等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2號

2024-11-29

TPHM-113-聲-32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戶籍地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374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 本案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底層,下稱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下稱聲更 卷〕第119頁),並經調閱查明屬實;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底層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受刑人於本案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 偵字第2603號第10、32至33頁),可以採取。本案裁定正本 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景安派出所後,直至112年1月5日,仍 無人領取,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9 7號卷第64頁);該裁定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日即111年5 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5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抗告法定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即已屆滿。受刑人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抗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本 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8日核發觀察勒戒執 行指揮書,受刑人業已執行觀察、勒戒期滿(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接續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其戶 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及電鈴 以致無法收受文書,陳稱本案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回 復原狀併補行抗告資以救濟,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回復原狀 之聲請、補行之抗告,及受刑人據此對於檢察官合法執行觀 察、勒戒聲明異議,亦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 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受刑人經傳拘未到案,於111年12月18 日遭緝獲到案,自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出所。受行人於入監後,始發現戶籍地自69年12 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 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戶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 大門,無信箱或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從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拘提、甚至遭通緝,其送達程序皆不合法, 抗告人已向新北○○○○○○○○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 正署聲請回復原狀,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1022290號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鑒於釋字第310、 663、667號解釋意旨,司法文書之送達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 起訴訟救濟,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攸關, 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受刑人雖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若經回復原狀,不僅能撤銷本案觀察、勒戒 之裁定暨 執行,尚得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回復自行 至醫療院所毒癮戒治,則之前觀察勒戒期間之31日,應得折 抵刑期,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並對檢察 官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已將 本案裁定送達戶籍地址,受刑人雖稱該址無法收受文書, 本案裁定無從合法寄存送達,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 云。然查:受刑人稱多次向觀護人聲請遷移戶籍地址, 也完成書面聲請,竟無下文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 函復:受刑人確曾於110年8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提出遷移 戶籍之申請,非主動積極聲請,而係觀護人催促始書寫聲 請書,但需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請同意人簽名並附具遷 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受刑人斯時未在監羈 押卻迄未提出同意書,致未能辦理乙情。且地檢署歷次寄 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受刑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 (有領取紀錄),先前均能按時報到,其後拒未提出遷移 聲請,其所辯一直沒收到裁定、撤殘通知,恐非實情等語 (見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5至73頁)。顯示受刑人關 於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咎因自己遲未繳交同意書而未辦 妥,自「非因過失」,致本案裁定正本送達時,郵務人員 仍向戶籍地址為之,受刑人並無符合「非因過失」而遲誤 法定期間救濟之要件。受刑人於偵訊及法院詢問時,均 陳報其住所為本案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32頁、聲更 卷第107至127頁);於新北地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亦稱 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該戶籍地,從96年 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 遇郵差,即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 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 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 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 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 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於同院112年1月3日訊問時 稱伊買該址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 公寓可以往下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 要將13號底層戶籍遷到17號等語(見聲卷第62頁、聲更卷 第109至111頁),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在該戶籍地,及對 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參以新北 地檢署函復受刑人之後有規避觀護人查核監督之嫌(聲卷 第65頁),亦徵其「非因過失」。本案郵務人員已將准予 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被告縱未前往景安派出所 領取,亦無礙本案裁定正本發生送達之效力。何況,受刑 人於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若於正當之程序有所疑,理 當立即聲請救濟,卻於執畢後多年,始執詞本案裁定無從 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將受刑 人送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本案裁定准 許之,本案裁定係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2日送達受刑人陳明 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其寄存送達 合於規定;又本案裁定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檢察官,同日 對外生效,其內容係屬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 11年12月18日就本案裁定為執行之指揮,諭知解送受刑人 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111毒聲485卷第41至45頁 、110毒偵2603卷第10、32頁、112毒偵緝17卷第22至23頁 ),以上程序俱屬合法正當,受刑人所謂無從合法寄存    係屬自己之說詞,不足採取。又受刑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坦承施用毒品,該裁定亦依法有據,其執行自無不法可言    。受刑人直言對本案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已屬無據,為能循此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欲憑已執行之勒戒期間31日折抵刑期云云,均與新北地 檢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   認其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之聲請,俱無理由 ,予以駁   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1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1號 抗 告 人 陳文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倘 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 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 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 一裁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 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或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 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度聲字第13 80號裁定後,於同年10月25日最先送達裁定正本至被告居所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由與其同居 之妻田湘琪蓋章收受送達一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查(參見原 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11月6 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屆滿,惟被告 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原 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10日之抗 告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4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厚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5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厚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爭取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厚憲與徐泳鋅(原名徐紫娟)原為夫妻關係,盧厚憲先前 以徐泳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徐泳鋅與盧厚憲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盧厚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徐泳鋅,要求徐泳鋅必 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回系爭保險,以此方式恐嚇 徐泳鋅,致徐泳鋅心生畏懼,而於112年10月4日21時1分許 ,先行匯款3萬元至盧厚憲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以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刑度亦為法定刑之最低,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賠償金,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且被告確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 人(委託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先後於當日及同年11月15日支 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款回條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4 3頁),然原審判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且本案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 由存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不僅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嗣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送時間(民國) 文字訊息 1 112年10月4日12時26分 我會PO文法院判決習讓大家裁判....我待會會圖文並茂的附上給你,你讓我紅,我就讓你們徐家光宗耀祖一番,我會在FB裡面,你跟我共同的朋友,還有你家人的姐妹長董,還有你頭份舅舅,大舅舅二舅舅的小孩,我會把你的光榮事蹟分享給他們,還有你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現在上班群光的同事,可以的話,我也會分享給你健行科技大學工業管理科假日班的同學,讓你也感受一下這個光柴的事蹟...最重要的我還會分享給我們兩個共同的基因,就是我們兩個兒子,看一看她媽媽光榮的事蹟...你知道有一種東西叫做雲端儲存....我會幫你打一點馬賽克...如果你出個好價錢跟我買這個保險...小心我哪天神經不正常,一不小心就把它分享出去了,甚至爆料公社我也敢... 2 112年10月4日12時27分 限你明天下午六點前給我回覆,不然火車過站,是不會等人的 3 112年10月4日12時37分 這個是法院的判决書,Po上網這個是不犯法的,或是轉他人也是不犯法的 4 112年10月4日13時2分 你還有五個小時,會决定我想要怎麼做...我還有他們的line,IG、TG,還有電話,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我得承認你說的都是對的,我就讓他們來公審 5 112年10月4日13時12分 我會從你工作的群光開始讓你每天面對同事的八卦(我找到突破口了會在上面留言圖文並茂及判决書的網址,特別註明你現在的名字,徐O鋅) 6 112年10月4日15時7分 你還有三個小時的時間可以决定 7 112年10月4日16時13分 有二個選項讓你選,還有二個小時,你讓我聲敗,我會讓你名裂,我們兩個加起來等於=聲敗名裂 8 112年10月4日17時4分 (你想清楚),再者你讓我在上班的地方名聲敗壤,我會針對事實po網,讓你跟我站在同一個水平線上分享這份榮耀,包含你的群光同事,還有你的健行科技大學的同學,還有你國中高中的同學,還有你的頭份親戚 9 112年10月4日17時5分 如果你不想被拖下水的話,方案是由係來決定的 10 112年10月4日17時7分 我不管哪個方案,我都是可以拿到錢,只是對哪一個方案我給你來决定 11 112年10月4日17時9分 我一定會先Po官方認證的,給大家來公審 12 112年10月4日17時16分 方案二150萬 13 112年10月4日17時54分 為了證明你選擇方案,就像離婚我要給你,900,000一樣,你就先轉個$100,000給我,證明你就是選擇方案二 14 112年10月5日22時50分 反正今晚12點你不决定,就照我的意思去做,以免夜長夢多 15 112年10月5日23時48分 我就讓你光宗耀祖...12點到先po給兩個兒子

2024-11-29

TPHM-113-上易-198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業務侵占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 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8日 109年04月13日 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29

TPHM-113-聲-303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第 15186號、第29918號及第4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耿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耿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 得判得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 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耿華與張天送、周耀廷、朱育葳(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鍾傑安(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詎吳耿華與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 源,並指示周耀廷於民國110年7、8月間,前往桃園青埔高 鐵站向曾堃荃(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拿取愷他命粉末後轉 交朱育葳,朱育葳再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 天送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甲地),供吳耿華製 造愷他命結晶,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 華製造愷他命結晶,此間朱育葳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110 年8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甲地,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付予吳耿華,再由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及 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在甲地欲以無水酒 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 嗣因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甲地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查無已製 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核被告吳耿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耿華等人已取得愷他命粉末為原料,並購置燒杯等器 具,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尚未將之製成結晶狀 態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 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參見偵43244不公 開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依該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吳耿華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出本案係由同案 被告○○○參與本案以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欲製造愷他命結 晶而未遂之犯行(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6頁),檢 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命警方追查同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 之犯行,並於循線查獲其他同案被告後一併提起公訴,是被 告吳耿華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同時考量被告吳耿華於本案所收受而欲製造成 結晶狀態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所查獲製毒工具種類多樣,情 節非輕,乃不予免除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 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 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是以犯上開條例第4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 二法律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證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 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並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7頁), 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此部分之犯行, 既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而: 1、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耿華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自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則原審判決疏未說明依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之處斷刑範圍,且漏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 由,稍有疏漏,自難期其量刑之審酌妥適,此為其一。 2、又被告吳耿華除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 命粉末作為原料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此間並經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而以證人身分在場作證,雖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仍足認其知所悔悟,始願配合檢警釐清案情及查獲共犯,有 助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 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就被告吳耿華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耿華先前有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及持有非制 式手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大量製造毒品後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施用,足以影響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著手進行 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結晶而未遂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吳耿華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檢警釐清 案情及查獲共犯,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高中畢業,之前做鐵工,平均月收入四、五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即甲地)搜索、扣押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第15186號卷第164-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⒈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0.36克、淨重0.06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3):  ⑴實稱毛重0.3920公克  ⑵淨重0.1690公克  ⑶取樣0.0522公克  ⑷餘重0.1168公克  ⑸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愷他命粉末4包」(搜索扣案時之毛重分別為「0.36公克」、「1.06公克」、「0.78公克」、「1.83公克」)之第1包(「0.36公克」、)。 ⒉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7.68公克、淨重7.08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7):  ⑴實稱毛重7.7310公克  ⑵淨重7.0660公克  ⑶取樣0.1310公克  ⑷餘重6.935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⒊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5.42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10):  ⑴實稱毛重5.4610公克  ⑵淨重4.7960公克  ⑶取樣0.2270公克  ⑷餘重4.569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⒋ 收納箱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 酒精桶1桶 ⒍ 電子磅秤1個 ⒎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⒏ 燒杯2個 ⒐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⒑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⒒ 盒子1個 ⒓ 加熱盤1個 ⒔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⒕ 量杯1個 ⒖ 袋子1個 ⒗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⒘ 垃圾桶1個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2024-11-29

TPHM-113-上訴-58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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