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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00樓租屋處,相對 人酒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 搶奪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 取手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 頭部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 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 ,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 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11

CHDV-113-家護-122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 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 「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 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 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 ,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 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 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 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 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 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 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 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 ,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 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 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 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 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 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 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 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 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 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 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 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 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 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 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 ,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 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 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 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 ,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 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 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 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 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 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 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 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 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 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 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 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 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 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 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 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 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 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 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 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 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 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 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 ,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 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 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 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 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 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 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 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 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 :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 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 ,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 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 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 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 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 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 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 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 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 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 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 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 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 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 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 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 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 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 、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 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 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 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 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 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 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 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 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 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 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 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 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 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 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 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 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 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 。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 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 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 ,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 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 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 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 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 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 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 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 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 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 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 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 ,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 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 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 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 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 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 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 :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 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 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 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 ,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 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 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 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 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 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 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 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 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 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 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 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 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 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 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 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 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 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 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 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 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 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 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 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 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 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 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 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 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 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 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 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 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 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 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 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 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 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 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 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 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 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 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 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 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 、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 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 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 ,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 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 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 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 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 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 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 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 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 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 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 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 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 。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 、「…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 、「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 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 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 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 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 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 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 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 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 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 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 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 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 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 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 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 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 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 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 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 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 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 ,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 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 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 ;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 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 ,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 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 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 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 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 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 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 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 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 :「(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 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 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 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 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 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 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 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 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 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 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 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 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 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 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 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 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 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 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 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 ,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 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 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 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 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 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 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 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 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 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 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 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 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 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 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 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 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 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 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 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 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 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 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 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 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 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 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 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 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 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 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31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星 石-銀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劉泰英」、「程詩涵」之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 俊隆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航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盧俊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審理範圍);嗣因盧俊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稍前某時, 又以LINE帳號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 公司)」之名義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償還 先前融資金額云云,盧俊隆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 處之寶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以償還融 資金額;而陳健龍即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QR碼,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 1張,並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590巷43弄附近某處,收取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 」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寶安公園,出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盧俊隆,佯裝其為「航偉公司」營 業部營業員「張少凱」,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少凱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 證之「經辦人員」欄上,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 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後,而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 張,再交付予盧俊隆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張少凱」、 「航偉公司」及盧俊隆,而向盧俊隆收款(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 經警當場扣得陳健龍所交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 張,及陳健龍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 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8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石-銀龍」間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7至41、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偽 造之工作證及「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影本)之照片(見警卷 第33、35、65、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印章、印泥、藍芽耳機 及手 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 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 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星石-銀龍」之 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星石 -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且 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材犯行因而 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航偉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 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航偉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航公 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張偽造「偉航公司」收款 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張少凱」印章蓋用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簽 署「張少凱」之姓名而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自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 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張 少凱」代表「航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張少凱」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航偉 公司」收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 」欄上偽造「張少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 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 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兒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 場遭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 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及 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 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 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 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 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為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 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而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張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65頁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少凱」署名、印文各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壹枚 2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少凱)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5、69頁 3 偽造之「張少凱」印章壹顆 警卷第25頁 4 印泥壹個 5 藍芽耳機壹組 6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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