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89、19523、224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品紘與某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露露」,向吳雪香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
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雪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
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吳雪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表
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蘇品紘又接續前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向吳雪香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交付保證金給公司云云,
吳雪香至此始察覺受騙,遂假意受諾並請求員警協助,蘇品
紘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8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向吳雪香出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欲向吳雪香收取12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
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林立浩
」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立浩」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
予吳雪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雪香、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顯華、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玉婷」,向郭博文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博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向郭博文收取現金35
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起訴書誤
載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郭博
文而行使之,表示「摩根資產管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郭博文、摩根資產管理、柯宇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創鼎-客服」、「陳意涵」、「陳彩蘋」,向蔡長
耻佯稱:交付現金予公司專員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蔡長耻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品紘再依指示,於113
年5月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春風店內,向蔡長耻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鼎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向蔡長耻收取現金3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之印文各壹
枚及偽造「柯宇軒」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蔡長耻而行
使之,表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長耻、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柯宇軒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品紘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與所
在。
理 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證人曾孟賢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雪香、郭博文、蔡長耻所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孟賢與LINE暱稱「肉
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17日之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㈤113年5月17日10時58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街與英祥街路
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月8日9時33分至53分許
於統一超商霖園門市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13年5
月8日16時39分至46分許於全家超春風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據單部分)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
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案件中
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排除指
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越被告
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柯宇軒」或「林立
浩」簽名並偽造「柯宇軒」或「林立浩」印文、在現金收據
單「經辦人」欄內偽簽「柯宇軒」簽名並偽造「柯宇軒」印
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內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在現金收據單「
收款機構」欄內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柯宇軒」、「林立浩
」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吳雪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113年5月17日已面交詐得之52萬
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6
月8日接續面交12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然不影響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雪香
等3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
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關
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倍利生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
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
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郭博文提出
扣案,顯見被害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
柯宇軒」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文件,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各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
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泥1個,為本案收
據蓋章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
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林立浩」署名及印
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倍利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李定壯」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為「柯宇軒」)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1的報酬,依我收款的金
額計算,惟僅有事實欄一㈠之52萬元部分及事實欄一㈢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2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52萬元、35萬元、30萬
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㈦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壹紙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蘇品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柯宇軒」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林立浩」、「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林立浩」印章 3 收據 1張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0萬元」 4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6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15 Pro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殼 1個 9 保護貼 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1 收據1紙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顯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 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收據1紙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定壯」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KSDM-113-審金訴-131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