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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Y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 「小白」、臉書暱稱「陳淑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 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擔任車手8天可賺取 馬來西亞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並於113 年11月4日入境臺灣,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凝萃 文旅臺中車站店。KELLY BINTI HENRY與「小白」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怡」於113年11月 初某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林思莆,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 思莆佯稱欲將港幣20萬元匯款予林思莆,且媒介假冒臺灣「 金融管理中心」專員之「邱淑貞」,由「邱淑貞」向林思莆 謊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繳納審查金云云,致林思莆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明芳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芳臺 銀帳戶)。KELLY BINTI HENRY則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 分許,依「小白」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66巷神農 大帝廟前草叢,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周靜瑩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富邦帳戶,KELLY BINTI HENRY涉嫌對周靜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金融卡,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 光正店,於同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35分、37分許 ,自蔡明芳臺銀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不詳之人所匯入8萬1, 000元部分,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因KELLY BINTI HENRY提領行為可疑,經人報警疑似車手, 警方隨即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前,盤查KELLY BIN TI HENRY後將之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之物,警方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帶同KELLY BINTI HEN RY前往自動櫃員機,自蔡明芳臺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900元一併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KELLY BIN TI HENRY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林思 莆受詐將款項匯入蔡明芳臺銀帳戶後,業經被告領出而得手 ,嗣遭警查獲,依前說明,應成立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陳淑怡」、「邱淑貞」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之內 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 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 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係當車手、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 語(偵卷第19頁、第22頁),偵訊時則僅陳述提領之客觀事實 ,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僅 稱提款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聲羈卷第19頁),依前說明,綜 觀被告供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應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暨參以被告無我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服裝店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及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各為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對告訴人周靜瑩詐欺犯罪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依卷內證據有事 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靜瑩詐取後,由被告 前往上開草叢取得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 ,為告訴人林思莆所匯入,經告訴人林思莆指述在案,並有 蔡明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13頁),足認係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款項,係被告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 出,又觀諸卷附周靜瑩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瑩於 113年10月31日將帳戶寄出後,即有數筆款項分別由不同金 融帳戶匯入周靜瑩富邦帳戶後遭提領,參諸周靜瑩富邦帳戶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確為前開 不同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再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 所示款項係其依「小白」指示提領之贓款等語明確(金訴卷 第93頁),從而,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 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 亞生活,經被告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9頁、第20頁、金訴卷 第25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與其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 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楊俊 濤」於113年10月底某日結識告訴人周靜瑩並互加LINE為好 友,謊稱自己轉給告訴人周靜瑩的錢,被凍結在中國外匯局 ,要提供資金流水證明,其表哥在高雄聯邦銀行上班,可幫 忙做資金流水證明,需要寄金融卡片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瑩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將周靜瑩富邦 帳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和門市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周靜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靜瑩與 「楊俊濤」之對話紀錄擷圖、周靜瑩富邦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周靜瑩富 邦帳戶、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稱:我是113年11月4日來臺灣,「小白」於前一天11月3 日(後改稱11月4日)跟我聯絡,說可以提款賺錢。我是113年 11月7日才去草叢拿上開2帳戶金融卡,這2張卡片沒有包裝 ,我不是去便利商店領這2張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 56頁、第57頁)。經查: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範圍,則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線。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 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內部分 工精細縝密,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集團所實施之所有詐騙犯 罪,未必均有認識,亦未必均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實難僅 以行為人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遽以推論其就該詐欺集 團對於每一位被害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僅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及有行為分擔 之際,方得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告訴人周靜瑩於113年10月31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另於113年11月2日將 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經其指述在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而被告係 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網頁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又關於被告與「 小白」聯絡本案提領事宜之時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來 臺灣前一天,後於準備程序改稱於113年11月4日晚間等語( 金訴卷第25頁、第56頁),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3 日或11月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告訴人周靜瑩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113年10月31日、11月2日 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堪認其受詐騙 而處分財物,斯時詐欺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於嗣後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前謀議詐取告訴人周靜瑩之金融卡片一事;又依被告 所述,其來臺後未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周靜瑩所寄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領取 ,被告雖事後前往上開草叢拿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 卡,仍難遽認被告就詐取告訴人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部分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瑩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莆  ㈠113.11.18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3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7頁、第181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KELLY BINTI HENRY;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頁、第5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頁)  ㈦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  ㈧【周靜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㈨周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228號函(偵卷第109頁)  蔡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莆匯款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周靜瑩之富邦銀行帳戶(起訴書所載之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林思莆】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林思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林思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KELLY BINTI HENRY  ㈠113.11.07警詢(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㈡113.11.07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㈢113.11.08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114.01.0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8萬元 ①9萬9,0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②8萬1,000元(自周靜瑩富邦帳戶領出) 2 新臺幣 900元(自蔡明芳臺銀帳戶領出) 3 蔡明芳臺銀帳戶金融卡 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 1張(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4-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6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多寡、受 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林緯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緯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嫻、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朋友「阿冰」(經查為證人呂奕辰)持我的證件申辦的,也是「阿冰」使用的,我從未持用過等語。 2 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申辦、照會身分並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曾對其稱擬於執行前將本案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旻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旻燕提供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雅嫻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思賢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開戶照會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申辦過程由被告本人以視訊及輸入簡訊認證碼確認身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 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旻燕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IG帳號「hdhdmit」對吳旻燕稱其中獎、需支付款項已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吳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100元 2 王雅嫻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臉書帳號「許桂蓮」、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王雅嫻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等語,致王雅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9,067元 3 吳思賢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佯以抖音帳號對吳思賢佯稱可貸款5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吳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05

TPDM-114-審簡-75-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MUSIC』、 『李正』」,補充為「暱稱『MUSIC』、『李正』、『ELITE WORLDW IDE』」,以及增列證據「被告藍淇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USIC」、「李正」 、「ELITE WORLDWIDE」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考量被告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 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 再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 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新臺幣50萬元,業據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VIVO V40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4號   被   告 藍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淇自民國113年7月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USIC」、「李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 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 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MUSIC」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 地點。嗣暱稱「HELEN」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 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連翌蒨報警處理,「HELEN」、連 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MUSIC」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隨即由藍淇依「李正」之指示,於前揭時、地 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連翌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網友「HELEN」驚覺受騙後,證人與員警配合為本案誘捕等事實。 3 「HELEN」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HELEN」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5

PCDM-114-金訴-84-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慧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興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興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慧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李興家」趁我睡覺時拿走,我沒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而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潘人豪 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後而去向不明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陳政愷 、潘人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846號卷第9-11頁;偵2213 號卷第39-53頁、第55-63頁;偵46179號卷第9-11頁)、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卷第33-35頁;偵46179號卷 第13-14頁;偵2213號卷第117-167頁),以及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5846號卷第23-31頁)等附卷 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辯稱:李興家說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所以跟我借一天,我就把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興家等語(見偵2213號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李興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述係李興家竊取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詐欺集團若非經由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未久,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資料,若非由被告有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興家,李興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可能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可能,顯見被告係有意交付予帳戶以作為匯款之工具甚明。再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6元,足見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再被告與李興家間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不知道李興家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顯見被告與李興家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在通訊軟體抖音上,冒「小哲」、客服「小如」之名義,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佯稱欲出售翡翠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 2 陳政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stagram上以「ytptq」、「just_love_life_sophia」之帳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G」、「sophia」,向陳政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9,000元   3 潘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潘人豪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平臺」網站買賣商品以獲利 112年4月11日 10時許 3萬元

2025-02-05

TYDM-113-金訴-794-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韋鈞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 體抖音平台,以暱稱「皮」(下稱「皮」),公開傳送「麻 醉自己吧。#麻醉煙彈#高雄#推薦 中壢2m1800」等訊息,伺 機販售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牟利。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微信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功能聯 繫,而與高韋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額,交 易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煙彈2個(共計4毫克),並隨即約妥 於113年7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進行 交易。嗣於上開時地,高韋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姜榮陞(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煙 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與被告即「皮」以及微信暱稱「(大象符號)」之對話 紀錄各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 e-5-carboxylate)屬於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類緣物, 公訴意旨逕自認定為依托咪酯,容有未洽。又異丙帕酯屬麻 醉藥物,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並無藥品 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 製造之藥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被告高韋鈞於網路社群媒 體公開傳送「麻醉自己吧。#麻醉煙彈#」等語,並於警、偵 訊中自陳扣案電子菸菸彈係在中壢凱悅KTV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23頁、第132至133頁),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菸彈 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菸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 諉為不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來 路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菸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而異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電子菸菸彈4個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04

PCDM-114-簡-57-20250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UC(阮維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U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某時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市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收 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同欄一第13行「旋遭轉匯 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民國)」欄之第2筆「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更正為 「113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1「遭騙款 項(新臺幣:元)」欄之第1、2筆「3萬0015元」均更正為 「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DUY DUC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 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 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 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吳秋香、李坤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秋香、李 坤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秋香 、李坤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吳秋香、李坤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吳秋香、李 坤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行方 不明,業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乙情,有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其就本件 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 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 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吳秋香、李坤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   被   告 NGUYEN DUY DUC(中文名:阮維德、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DUC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前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秋香、李坤榮,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吳秋香、李坤榮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李坤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DUC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秋香、李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DUY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某時,以抖音、WhatsApp暱稱「葉誠俊」等與告訴人吳秋香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碳交易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9時19分許 3萬0015元 被告NGUYEN DUY DUC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0015元 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2 李坤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抖音暱稱「陳亞婷」、LINE暱稱「chenyating58」等與告訴人李坤榮聯繫,佯以投資電商經營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04

KSDM-114-金簡-73-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間」更 正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以慈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 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以 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緝1559號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揭所述,故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被   告 郭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以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張宏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吳家豪提出之匯款紀錄。 (五)黃凡瑞提出之匯款紀錄。 (六)何明倫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七)黃琮凱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何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九)李柏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十)吳惠玲提出之匯款紀錄。 (十一)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台新國際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宏安 (未提告) 112年5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SUGO以暱稱「李博瑩」結識張宏安,向張宏安詐稱其是在樂天的海外市場拍賣,且只要按照客服指示操作,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 28萬1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7分 50萬元 2 吳家豪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向吳家豪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2時43分 8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8分 3萬8700元 3 黃凡瑞 (提告) 112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凡瑞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凡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4 楊佳錡 (提告) 112年5月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抖音軟體以暱稱「BECKY.」結識楊佳錡,向楊佳錡詐稱投資EBAY網站以代購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佳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5 何明倫 (提告) 112年6月1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在Instagram以暱稱「陳婧禮」結識何明倫,向何明倫詐稱某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6 黃琮凱 (提告) 112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黃琮凱詐稱可在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琮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17分 3萬62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22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 3萬9700元 7 何秀珠 (提告) 112年3月1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以暱稱「林茗雪」結識何秀珠,向何秀珠詐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秀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8 李柏鍁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客服專員琪琪」結識李柏鍁,向李柏鍁詐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33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9 吳惠玲 (提告) 112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在臉書結識吳惠玲,向吳惠玲詐稱操作博弈遊戲「蒙特卡羅」APP可出金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4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4

PCDM-113-金簡-29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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